第五章 金融控股公司之資訊揭露
第二節 國際組織及外國法制資訊揭露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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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要性
為避免耗費不必要之成本、造成資源浪費,資訊揭露內容必須考慮成 本效益原則與重要性原則。當一項財務、業務資料的內容,將會影響投資 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態度與決心時,在不影響公司生存與違反法律規定下,
均應適當揭露之。
二、時效性
資訊揭露之時效性,指能在適當之時機(包括定時)將資訊傳送給適 當之對象。資訊揭露的目的在減少使用者對適時的不確定性,因此適時地 提供資訊,才能協助使用者即時判斷採取適當之決策。
三、容易性
資訊揭露的取得及其內容必須符合容易性。亦即相關資訊必須使一般 投資者都能輕易接觸取得與使用,並且其內容必須淺顯易懂,使一般投資 者能理解,得依此做出決策。
四、兼顧個人金融隱私保護
雖然市場參與者有權取得正確的資訊,但仍有些特定的敏感性資料必 須保持其機密性,例如金融消費者個人資訊,包括其個人資料、在金融機 構往來記錄與財務狀況,在不涉及重要與必要的前提下,必須尊重並保護 個人金融隱私。
第二節 國際組織及外國法制資訊揭露規範
第一項 國際組織之建議
在新巴賽爾資本協定(Basle Ⅱ)中,金融監理有三大支柱—資本適足 率、監理審查程序、市場紀律,其中市場紀律為金融市場本身制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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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et discipline),包括存款人、貸款人及投資大眾的監督,以及金融同 業公會的自律。市場紀律必須藉由公開資訊揭露制度,提高金融市場透明 度,促使大眾協助監理機關執行監督金融機構營運,以發揮市場機制並健 全金融機構之經營。巴賽爾監理委員會對金融機構資訊透明化有若干之建 議,就目前已發表者略述如下:
一、「強化銀行資訊透明—公開揭露與監理對銀行體系安全與健全之提升 報 告 」( Enhancing Banking Transparency—Public disclosure and supervisory information that promote safety and soundness in banking system)138:
該報告就資訊揭露對強化市場紀律與銀行監理提供一般性準則,俾利 監理機關與立法者在制訂資訊揭露制度時參考,並建議銀行於定期財務報 表與其他公開文件中,提供即時資訊以便市場參與者對銀行進行評估。該 報告建議銀行揭露下列資訊:
1. 財務績效:主要包括財務績效基本數量指標、收入及支出明細、及管理 部門之討論分析。
2. 財務狀況:如資本、償債能力與流動性。
3. 風險管理策略與實務:包括風險管理哲學、整體政策與方法、風險產生、
及控管和使用衍生性商品從事避險等。
4. 曝險狀況: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營運、法律及其他 風險。
5. 會計政策:包括一般會計原則、會計政策變動、合併申報原則等。
6. 基本業務及其業管理資訊:有關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基層組織架構與報 酬結構,關係人交易資訊等。
138 參見 1998 年 9 月所公布的報告-“Enhancing Banking Transparency—Public disclosure and supervisory information that promote safety and soundness in banking system”,詳見
http://www.bis.org/publ/bcbs41.pdf?noframe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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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強化資訊揭露多元化自律工作小組報告」(Multidisciplinary Working Group on Enhancing Disclosure)139:
該報告主張金融機構必須向股東、債權人及從事交易之關係人,就其 所面對之金融風險加以揭露,且該等資訊有助於金融監理機關進一步之檢 查與處理。其次,資訊揭露之內容除了質化資訊之揭露外,應盡量具備予 以數量化的資訊,以利於風險控管。再者,就揭露方式而言,除每年或定 期之揭露機制外,亦應做不同期間之比較,以避免金融機構利用定期性報 告規避風險揭露。
三、「金融機構作業風險管理及監督機制報告」(Sound Practices for th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of Operational Risk)140:
該報告第 10 點中亦建議,金融機構應充分揭露其經營資訊,俾使市場 參與者得以評估金融機構風險管理之品質。揭露的範圍應與其規模大小、
風險型態及業務複雜性相對稱,主要係有利於金融機構之投資人與交易對 手得以判斷金融機構是否有效辨識、評估、監督與降低或控制作業風險,
並揭露其一般性風險管理架構。
第二項 美國相關法制
一、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相關規範
美國對金融機構促進市場制約之力量,主要以 1991 年存款保險公司改 進法後,大幅提昇金融機構管階層及簽證會計師之職責,以有助於資訊之 透明化。主要機制如下141:
139 參見 2001 年 4 月所公布的報告-“Multidisciplinary Working Group on Enhancing Disclosure Final Report”,詳見http://www.bis.org/publ/joint01.pdf?noframes=1。
140 參見 2003 年 2 月所公布的報告-“Sound Practices for th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of Operational Risk”,詳見http://www.bis.org/publ/bcbs96.pdf?noframes=1。
141 參閱陳春山,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及財務透明化,台灣經濟金融月刊,第 40 卷第 4 期,
2004.04,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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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查機制:美國金融監理機關及存款保險公司對金融機構有檢查權,該 等資訊之取得對金融監理機關對金融機構之平等與糾正處分有其必 要,且該等糾正處分亦必須為公告,金融監理機關之處分亦形成市場警 訊,對金融機構之關係人權益保障及採取必要之防衛措施有其必要。
2. 金融機構呈報之義務:金融機構應於年度報告中提供財務報表、維持適 當內部控制及財務報表流程之聲明、遵守健全經營準則,由管理階層聲 明該等財務報表、內控及健全經營準則符合規定,並應向一般大眾公開。
二、沙氏法案(Sarbanes-Oxley Act) 相關規範
沙氏法案係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規範,金融機構若屬公開發行公 司者,及必須符合沙氏法案之規定,而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雖無沙氏法 案之適用,然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亦積極建議金融機構仍應依其規 模、業務複雜情形及風險管控之狀況,盡可能實施沙氏法案之相關規範142。
該法案第四章乃針對金融資訊揭露之專章規定(Title Ⅳ:Enhanced Financial Disclosures),規定金融機構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各種資產負債表 外交易(off-balance-sheet transaction),且各種擬制性(pro forma)財報不 可誤導投資人,必須與根據一般會計原則所編制之數據一致,不得有虛偽 隱匿情事143。此外,法案亦加強內部人即董事、經理人、主要股東持股資 訊之揭露。董事、經理人及直接或間接持有權益證券百分之十之所有人,
應於公司股票上市十日內、自己成為所謂內部人十天內、或股權變動後二 日內,應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並為資訊揭露144。再者,法案亦加強證管會對 公開發行公司所揭露資訊之核閱權,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必須以簡單易懂 之文字即時地公開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之重大變動情形145。
142 FDIC. Corporate Governance, Audits, and Reporting Requirements. FIL-17-2003, March 5, 2003.
143 Section 401 of Sarbanes-Oxley Act 2002.
144 Section 403 of Sarbanes-Oxley Act 2002.
145 Section 408 of Sarbanes-Oxley Act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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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應分別列明持有母公司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金額、原因、
對盈餘分配之限制、法定處理期限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150。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的關係企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亦應編製關係企業 合併財務報表。以上規定期能透過資訊透明之方式,加強大眾對交叉持股 之監督。
除交叉持股資訊外,金融機構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金融控股 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增加揭露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關係人交易資訊。關係人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 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 同之情形,應予敘明151。此外,亦應揭露關係人交易的大額曝險資訊,即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
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報告並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集團資本適足率)。
2.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表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之簡明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3.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 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 與損益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管理資訊、流動性與 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資訊。
5.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1) 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150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準則第十八條。
151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準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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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以上。
(3) 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4)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5) 子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
(6) 子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 理之
(7) 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8) 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6. 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1) 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併持股情形。
(2)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 事交易之相關資訊,以及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 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 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資訊。
(3) 子公司大陸投資資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重大災害損失 及期後事項。
7.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其他事項。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年報所載事項應具有時效性、正確性和簡明易懂之特性。正確性指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簡明易懂則是年報宜力求翔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
年報所載事項應具有時效性、正確性和簡明易懂之特性。正確性指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簡明易懂則是年報宜力求翔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