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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風險控管-金融防火牆的設置

第三章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監理機制

第四節 金融控股公司風險控管-金融防火牆的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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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於限制資本分配,我國銀行法僅限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而不限制以 股票股利方式分配之(因為分配股票股利並不會變動資本適足性),且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規定較為寬鬆,且賦予主管機關一定裁 量權。

2.對資本顯著不足機構的強制性處分,我國規定比較詳細,例如一樣限制 主管人員報酬及客戶存款利率,但美國僅做原則性規定,而我國銀行法 對主管人員報酬及客戶存款利率限制的標準則詳細規定,似有妨礙公司 自治與市場機制之嫌。

3.對資本嚴重不足機構的強制性處分,我國規定比較寬鬆。美國強制規定 通知該銀行九十日內,對其進行清算或接管措施,當金融機構被列入此 等級達二百七十日時,主管機關必須立即指派清算者,退場機制相當明 顯;我國除強制接管外,尚得進行資本重建或合併,且無限期清算之規 定,顯見我國對銀行退場機制的建立尚有遲疑。

第四節 金融控股公司風險控管-金融防火 牆的設置

金融控股公司跨業經營提供金融控股公司在經營上產生綜效,然而跨 業整合時勢必面臨利益衝突與利益輸送等問題,而子公司間的資金往來也 造成其在財務及經營上的風險,集團內子公司如風險控制不當將牽涉集團 經營,甚至對整體金融體系之安全與穩定亦有深遠影響72。就金融機構跨 業經營之規範而言,如何建構完整之規範及監理機制,採行適當之防弊措 施,做好集團風險控管,預防道德危險及促進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以符 合金融安定性之要求,建構妥適之金融防火牆73制度向來為各界討論之重

72 參閱林維義,金融預警制度與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管理,存款保險資訊季刊,93 年 9 月,頁 1-36。

73 防火牆(fire walls)一詞最早是美國聯邦儲備理事會主席 Alan Greenspan 於 1987 年在眾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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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其規範重點主要包括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利益衝突之防止等信用秩序 維持制度,負責人及職員之兼任或行為規範,以及資訊公開制度等內容,

本節將作詳細的討論。

第一項 金融防火牆的概念

第一款 金融防火牆的意義及缺失

設立金融防火牆之作法係將傳統銀行業務與非銀行業務,從實體面、

資金面及法律面加以抽離,即利用法律與管理的規範,使銀行與非銀行間 的市場、組織、結構與業務區隔開來,以保障銀行不致受到非銀行機構的 市場風險與經營風險的波及,亦可避免銀行與非銀行關係人之間發生利益 衝突交易74。其目的在防止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後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及不 當聯結行為,防火牆之設計並非純為保護客戶之利益,亦有集團公司自律 及自保之規範功能,故防火牆之建立,除仰賴法規之要求外,公司自律規 範或同業公會建立之防火牆,較主管機關之規定更為重要75

雖然防火牆得以有效阻止某些不當的行為,但防火牆的設立標準太高 或過於嚴苛,可能造成金融機構經營或資金運用上的阻礙。以金融機構的 角度而言,法律規範的金融防火牆總是過於嚴苛,過高之防火牆管制措 施,會增加銀行許多營運成本、降低銀行競爭力、降低營運效率及對客戶 之服務品質,並抵銷銀行擴大兼營業務之益處。但就金融監理機關而言,

較高的金融防火牆有助於監理措施之執行,是以設立金融防火牆之妥適性 成為各國金融監理機關之重要議題。防火牆之設計無法杜絕利益輸送的問 題,或阻止多角化經營所引發的傳染性風險,經驗顯示由於市場將整個集

銀行委員會之證詞,是為規範銀行控股公司下銀行、證券子公司及其他類型子公司之交易行 為,以及業務、人事、資訊的流通關係,具有防範利益衝突、濫用地位及有利交易條件,並且 能使第三人不致誤認。參照施敏雄,美國銀行與證券業務分離制度及防火牆觀念,台北市銀月 刊,第 23 卷第 6 期,頁 5-8。

74 參閱殷乃平主持,金融防火牆的設立與我國未來銀行體制的發展,行政院經建會委託專案研 究報告, 84 年 10 月,頁 9-12。

75 參閱戴銘昇,金融機構經營風險與金融防火牆之評述,臺灣經濟金融月刊,2003,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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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

(3)人事區隔防火牆: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 司職務;惟不得擔任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

(4)資金防火牆:金融控股公司短期資金之運用、資本適足率及各項 財務比率需符合本法之規範(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5)關係人往來防火牆:金融控股公司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授信以 外之交易及交易總額符合本法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第一款 金融與商業分離原則

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一般而言限於經營其他金融相關產業,至於金融業 可否與其他非金融事業整合於同一企業集團之爭議,立法例上有所謂「金 融與商業分離原則」(The separation of banking and commerce),除銀行本 身經營非金融業務的容許度80外,主要分為兩方面,其一為商業(產業)

持有銀行股權或金融股權結構問題;另一為銀行投資商業,即銀行轉投資 非金融產業之問題81。立法例上限制銀行與商業關連理由,根本考量在於 避免經濟力量的集中,防止金融機構利用其經濟力介入非金融機構經營,

從而利用其力量造成不公平競爭的反托拉斯問題;另外為防範集團內傳染 性風險,故銀行必須為獨立的子公司,且必須有防火牆的設計,以及防止 授信資源不當配置、金融安全網可能潛在擴張,導致全體納稅人損失等因 素。

一、商業不能過度控制銀行

80 此一問題可稱為「銀行與商業機構分離」問題。美國法制上一定程度限制了銀行的非金融業 務,惟歐洲有些綜合銀行也提供保險、不動產仲介、旅行社等商業服務。

81 參閱劉連煜,金融控股公司監理之原則:金融與商業分離,律師雜誌,333 期,2007.06,頁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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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業持有銀行股權或金融股權結構之規範,主要見於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 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擬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 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亦同(第二項)。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 股(第三項)。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 反對者,視為已核准(第四項)。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第五項)。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 告之(第六項)。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

但不得設定質權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 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第七 項)」。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進一步規定:「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 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 企業持有者。二、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三、第三人為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以下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 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 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 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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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 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銀行;銀行應於 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項)。前二項所稱同一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 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第四項)。同一人或本人 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第五項)。」

從上述規定可知我國目前金融法令仍嚴守商業不能過度控制銀行業的 原則,我國管制商業持有金融業股權之門檻,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為 10%,

在銀行法為 15%。

二、轉投資非金融事業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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