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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及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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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都能落實公司治理,防範道德風險的行政監理防線,即得以降低成本與 減少資源之投入165。因此,除了確保適當之金融法規及監督機制外,主管 機關應著重建立金融業健全公司治理實務,建構以內部監控機制與事前預 防機制為核心的公司治理架構,以降低監理成本,並提升監理成效。

所以本文建議金融控股公司監理,應以內部監控機制與事前預防機制 為核心,內部監控機制包括金融機構公司治理及內控稽核制度;事前預防 機制則是設置金融防火牆的風險控管機制,並以金融資訊揭露為手段,以 增進市場制裁力量,促使金融機構致力於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第二節 建議

第一項 落實金融機構公司治理及內控稽核制度

為了強化我國企業公司治理,我國於 2001 年修正公司法開始,陸續修 訂各項公司治理的相關規範。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除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一般性規定外,亦應於相關金融法令或存款保險條例中規範,以符合金 融監理之體制,有助於金融監理措施之實施。此外,亦可藉由金融同業公 會訂定規範,及金融機構本身自律,強化公司治理之拘束力。包括「上市 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166、及「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167,落實 金融機構公司治理。其主要規範如下:

一、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主要內容有保障股東權益、強化董事會職能、發揮監察人功能、尊重 利害關係人權益、提昇資訊透明度。重點概述如下:

165 參閱陳春山,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及財務透明化,台灣經濟金融月刊,第 40 卷第 4 期,

2004.04,頁 1。

166 2002 年由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共同發布,證交所、櫃買中心台證 91 上字第 025298 號函。

167 由 14 家金融控股公司業者所研定,於 2003 年 12 月由證交所公告實施,並於 2004 年 6 月修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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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障股東權益

(1)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確保股東對重大事項有充分知悉、參與及 決定的權力。

(2)公司與關係企業間公司治理關係,包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公司間 人員、資產及財務之管理應明確化,確實辦理風險評估及建立適 當之防火牆等。

2. 強化董事會職能

內容涵蓋董事會結構、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及其他功能性專門 委員會、董事會議事規則及決策程序、董事會之忠實義務與責任等。

3. 發揮監察人功能

主要在規定監察人之職能,並要求公司對於獨立監察人之選任及增補 選、權責及薪資報酬宜適度規劃。

4. 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

(1)公司應予往來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員工、消費者或公司之利益相關 者,保持暢通之溝通管道。

(2)對於往來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應提供充足之資訊。

(3)公司應關注消費者權益,及公益等問題,並重視公司之社會責任。

5. 提昇資訊透明度

(1)強化資訊揭露:公司應建立公開資訊之網路申報作業,並建立發言 人制度。

(2)公司治理資訊揭露:依據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規定揭露年度公司治理 相關資訊,包括公司治理架構及規則等事項。

二、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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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遵循多套守則,該守則內容除涵蓋「上市上櫃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相關規定外,並融入金融控股公司特性,使業者遵循 單一守則,提高效率。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其特點包括:

1. 金融控股公司應就旗下子公司業務別,配置至少一名專業董事;其指派 子公司之董監事應具備業務專長,且應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2. 強化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督促子公司訂定相費者保護方針及消費爭議處 理機制等。

3. 公司治理資訊之揭露項目需包括報酬結構及政策之資訊、合併財務報表 暨子公司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及大額曝險、資本適足性之揭露等。

4. 設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專章,規範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應涵蓋之範圍,要求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及總稽核制度等。

第二項 設置金融防火牆—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

事前預防機制主要為風險控管機制,目的在避免集團內風險傳染、預 防道德危險、利益輸送與利益衝突,以促進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金融控 股公司成立後,是否該針對其所產生之風險而修正全國金融預警制度亦為 一重要議題。在建構金融控股公司防火牆上,主要規範包括資金防火牆,

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資本適足率與財務比率之規範、轉投資其他事業 之限制、禁止交叉持股等;關係人往來防火牆,利害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 易之限制;人事區隔防火牆,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職務之限制等。

因此,立法院於民國 97 年 12 月修正通過,於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 布實施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即基於上述理由修正之,

以下分述之。

一、資本適足率

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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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各子公司亦應符合各業別之資本適足性相關規範,集團資本適足率應 符合新版巴賽爾資本協定相關規範的國際趨勢。此外,監理機關應善用「立 即糾正措施」,以其資本為基準,對金融機構採行分級管理,依不同的資 本適足率標準,採取不同的監理手段,使金融控股公司管理階層更加謹慎 與善盡監督之責。

二、轉投資其他事業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範圍以金融相關事業為限,

例外得主管機關核准可投資非金融事業,並對非金融事業個別投資及總投 資額度加以設限。立法意旨在促使金融機構專注於本業之經營,防止金融 機構利用其經濟力介入非金融機構經營,並防範集團內傳染性風險。惟轉 投資非金融業限制的漏洞來自於創業投資事業,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可投資 創業投資事業(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藉由創投進行轉投資,

將輕易跨越金融與商業分離原則,規避轉投資非金融業的限制。

新修正第三十六條更明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範圍,開放金融控股 公司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以放寬併購彈性。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 公司之子公司時,亦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之情 形,有給予彈性調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之,爰第 五項修正增列「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 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亦應限期命其調整。另鑒於原規定僅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 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 外子銀行者,由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爰刪除原第 八項至第十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俾金融 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三、關係人交易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集團關係人授信,依據金融控股公司第四十四條 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此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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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額度、授信總餘額、及授信條件之限制,且其授信條件「不得優於」

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時,程序上須董事會特別 決議通過,並有交易總額與交易條件之限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 類對象」。此外,規定金融集團內關係人交易大額曝險的揭露,金融控股 公司第四條修正增列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擴大控制權股東之範圍;第四 十四條修正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 書或其他交易行為增列「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文字,以期明確。又 為使投資人及關係人得以充分掌握即時資訊,將原第一項序文「第二季及 第四季」修正為「各季」,相關資訊由每半年揭露一次修正為每季揭露一 次,期以資訊透明的方式監督關係人交易。

四、交叉持股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第三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採取完全禁止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交 叉持股之立法。但未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有主動揭露財務與持股之 義務,尤其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惟只有在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時才有適 用,其結果是破壞第三十八條「完全禁止」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交叉 持股之立法意旨,使禁止交叉持股之立法產生漏洞,未來應修法改正。

五、兼任職務之限制

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與經營階層可能產生利益衝突、利益輸送 或不當聯結行為,原則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兼任其子公司負責人,但 不得擔任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七項),且兼任子公司職務限投資關係之子公司、並以一個為限。

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因其非屬金融經營專業之相關 範疇,原則上應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 業經理人,以避免其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營,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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