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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基礎與文獻回顧

第二節 土地整合理論基礎

土地整合為土地產權、資本與人的重新配置行為,通常整合後的土地會具 有較專一化的所有權,並具有更高度利用價值,整合的過程通常需要較多的時 間進行協商與溝通,這也構成了整合過程的交易成本,但是交易成本的高低也 會因為整合方式型態而有差異,以下分別說明目前國內較常見的土地整合方 式。

一、自辦市地重劃

為促進土地利用,整合零散不整之土地,發揮整體開發之效益,可整合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取得或整合開發基地之土地產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辦理條件,應由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二、都市更新

都市更新系指舊有建築環境發展沒落,建築物破舊不堪,居住品質低落,甚 至影響公共安全者。為了促使都市機能的再生、復甦、活化,整合原有住戶之意 願共同維護、整修或重新建築之謂。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權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 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在更新單 元的劃定上,可分為兩個範圍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在自辦更新事業實施 的方式上,如更新事業係採重建方式處理者,實施者得以「權利變換」、「協議 合建」、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三、協議合建

所謂「合建」,都市更新條例或其施行細則並未定義其意涵。一般而言,係 指當事人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商、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供資金進行開發,並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及土地持份,或出售後按約定比例分 配銷售收益(楊與齡,1981;金家禾,1998)。協議合建可分為一般地主與建商 之協議合建與都市更新事業下之協議合建兩種,其中之主要分別在於是否有公權 力的介入。

四、購地自建

購地自建為開發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透過協議談判與討價還價,就購買土 地之價金達成協議後,由開發者出資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取得開發基地土地之 產權後,再自行投入資金建築,達成出售、經營或自住等目的。購地自建方式依 所欲開發基地規模大小的不同,在協議整合上的困難度也有所不同。由於開發者 必須與開發基地上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就購買土地之條件達成協議,故當土地所 有權人人數越多、產權越複雜時,開發者需投入較多的心力,協議的過程將會越 困難。另外,開發者必須承受土地購買價款的資金壓力,以及在尚未完成整合過 程中,已取得土地等待建築閒置之時間成本。然而,購地自建的優點在於開發者 可以確保土地權屬的單純化,避免開發過程中無謂的紛爭;以及將取得之基地先 做低度利用(如設置停車場),以等待市場適當的開發時機。

另外,民間土地開發方式尚有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以租用土地之方式進行開 發或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開發用地進行開發;承租或承購公有土地,例如取

得政府標售之公有空地或申購毗鄰之公有畸零土地等。

上述各種開發方式皆為開發者取得土地之主要途徑,然而凡是地主 的數目在兩人以上,則無論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採多數決比例之門檻,

或是協議合建、協議購買必須全數決的方式,都脫離不了土地所有權人 意見整合的問題,因而小地主的角色也會發生在各種整合的方式中。上 述市地重劃與都市更新是屬於政府政策性推動的土地整合方式,開發基 地必須先經過審核土地建物條件是否符合該政策實行目的,而本研究所 關注的土地整合方式類似上述市地重劃方式,本質上也是一種大型的土 地整合行為。

在土地整合的過程中,除了正常所需支付的溝通與協商成本外,也會面臨 交易面不效率問題,其中之一是肇因於土地交易環境下特定土地存在獨佔性、

資訊不對稱等因素,其衍伸的問題面向包含拿翹、尋租、搭便車、策略性要價 與不信任等等(邊泰明,2010)。一旦上述不效率因素存在時,土地整合時程 將會延長,甚至可能導致協商失敗無法整合,最終致使土地無法產生合作開發 與更新。

Cohen(1991)定義拿翹行為是指由於開發者為了達到規模經濟而需要取得 特定之土地,因此該土地的取得對於開發者而言是很有價值的,當地主得知開 發計畫時,了解其土地對於開發者的重要性,便可對開發者要求更高的價格。

Eckart (1985)即以賽局模擬整合多數地主土地時的問題。該研究提出二點結 果:一、地主聯合協商所提出的價格較個別協商要低,而在地主聯合情況下開 發者之出價較易被地主接受。此現象是由於地主聯合議價較能將高索價地主產 生的風險內部化,因為出價過高將可能使得計畫承擔無法開發的風險,使全體 地主效用降低。二、個別協商之地主,隨著土地面積越小索價較高。反之大地 主承擔計畫之風險性較大,導致大地主之索價能力較低。因此,當地主人數越 多,個別地主持分越低,如未能聯合地主,將造成開發者購買總價越高。地主

土地面積越小索價越高的情形即稱小地主之拿翹行為。

歸納 Miceli and Sirmans(2007)研究中也指出相同觀點,地主堅持、拿翹情 況在許多地方造成問題,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地主提出的價格高過開發商評估整 合可獲得的機會成本,而任何單一賣方不願整合,不僅會提高整體項目的成 本,還會波及其他賣方;Shoup(2008)亦指出在土地整合的過程中,由於掌握 著關鍵土地的所有權人會試圖抬高價碼,且越晚同意整合的所有權人往往能夠 爭取到更大的利益,因此容易形成地主索價過高的拿翹問題。以上論述的這種 投機行為,乃地主利用其獨佔優勢在契約協商時不合作所帶來的風險,因此投 機與拿翹行為便會使得合作產生不信任與猜疑,會讓協商成本大幅增加,使土 地整合推動更為困難。Miceli and Sirmans(2007)研究提及,土地合併到了最後階 段,除非賣方屈服於開發商的壟斷將土地賣出,否則對雙方來說並沒有任何利 益,然而最常見的結果是整合失敗。

除了拿翹行為外,另一個面向問題是因為產權複雜而產生的協商成本過高,

甚至可能無法形成協商結果。本質上,隨著共有人數提高,要形成一致性的利益 目標或是意見就越難達成,因此協商容易形成多數人的非凸性問題( non-convexity problem,林森田,2005),這也成為土地共有協商下的亞羅悖論(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 arrow, 1950)。也有其他文獻指出,過於細碎的共有產權可 能導致反共有財的悲劇(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因為每一位共有人都 有權利反對開發與協商,因此導致開發者需花費更多成本進行土地產權整合

(Heller,1998)。

五、開發者角色

在土地整合過程中,無論是採取協議合建或是購地自建等開發方式,開發者 對於市場土地的購買與整合將會發揮關鍵作用,並且這樣的行為也會因為市場對 於未來的預期與競爭者數量而有所改變。一般而言,開發者數量的提昇會導致市

場競爭程度提高,最後影響交易地價的提升,這樣的作用力來自於開發這對於未 來市場的景氣預期,當開發者對於未來商品市場抱持樂觀態度,就會傾向進入市 場並且擴大生產規模,以不動市場而言,當對於未來的住宅市場樂觀,建商也會 傾向先行進入土地市場進行購地整併行為,英國土地市場的研究及指出上述狀況,

Ball (1994)、Smyth (1985) 與 Hillebrandt et al. (1995)皆共同指出當廠商對於未來 不動產市場產生樂觀預期時,便會有較高程度的競爭與購地行為,最終導致交易 地價的提升,此現象最後由 Gillen and Fisher (2002)對地價組成成分分析研究中 再一次證實,建商、購地競爭者的數量確實會對於地價提升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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