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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探討

第二節 增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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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增資義務

第一項 法條與立法目的

第一款 條文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第 1 項:「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

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 圍內為其籌募資金」。第 2 項:「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 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

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第 3 項:「金融控股公司 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第 4 項:「金融控股公司 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 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 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第二款 立法理由

一、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為使其銀行子公司、

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受增資處分後,得順利籌資,爰於第 1 項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與否,為主管機關核予設立許可之重要因 素,並關係其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如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 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債權人或股東 權益,或危及金融市場穩定,有必要立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 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 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瞭解其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以資因應,爰參 酌銀行法第 64 條 為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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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為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於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 金融控股公司補足資本。

四、 依公司法第 16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 除其股份」,又依同法第 228 條規定,公司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

該虧損應經年度終了時之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亦即公司 因銷除虧損辦理減資,應以上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限。對於金融控股 公司或其有累積虧損之子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而仍有經營價值時,有 必要在短期內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爰於第 4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 司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 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再就所減資 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第二項 立法釋義與評析

第一款 受增資處分為義務發生之要件

第一目 金融控股子公司資本適足率未達標準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金融機構子公司均為金融特許行業,主管機關為 經營穩健性考量,都訂有一定之資本適足性比率之要求729。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 40 條730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亦明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 適足性之相關規範」731。一旦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之需

729 請參見彭金隆,《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監理與經營策略》,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頁 232。

730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0 條第 1 項:「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衡 量範圍及計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低於前項 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

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31 如《銀行法》第 44 條第 1 項:「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 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保險 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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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依該辦法計 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100。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 本適足率未達上開標準者,除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0 條規定處罰外,

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 善計畫。(二)限制新增或命其減少法定資本需求、風險性資產總額、經 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及風險資本。(三)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紅利、

報酬、車馬費及其他給付。(四)限制依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之投資。(五)

限制申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子公司之分支機構或部門。(六)命令其於一定 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必要時,得限期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八)撤換經理人。而依立法理由所示,現行法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

係修正前第 3 項第 1 款「命其提報增加資本、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 改善計畫」拆分而成,故主管機關應得據以命金融控股公司提報增加資本 之限期改善計畫。然依本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金融控股 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亦得命金融控股公司 以現金增資補足之,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及整體集團之資本適足。惟此部 分並非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責任,該控股公司所負責之對象係金融控 股公司本身。

第二款 與實力本源相同理念所衍生之義務

自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已明白指出金融控股公司係金融機構子 公司之財務後盾,自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其籌資,此與實力本源理論認為 銀行控股公司必須作為子銀行財務上及經營上的本源相類。有學者認為,

率較高之情形,何以其必須遵循銀行規範的資本適足率,說理上仍有不足。二者,如要求控股公 司亦需遵守資本適足率,勢必發生管制成本的提高,宜參考美國的《金融服務法現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僅於金融控股公司涵蓋銀行時才對其要求資本適 足,並採取基於《銀行法》規定要求資本適足率,否則將使規範疊床架屋,造成金融控股公司的 成立產生不效率的嚇阻效果。請參見王文宇、余雪明主持,〈銀行跨業經營法制之研究〉,《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2000 年 11 月,頁 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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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規定係因子公司加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後,對外籌資能力大不如前,

且增資原是金融機構股東責任之一,而金融控股公司為子金融機構之大股 東,可為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故為確保子公司可以順利籌集資本,乃 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第 1 項強制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 例範圍內為其核心金融機構子公司(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籌募資金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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