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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探討

第三節 回復正常經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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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規定係因子公司加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後,對外籌資能力大不如前,

且增資原是金融機構股東責任之一,而金融控股公司為子金融機構之大股 東,可為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故為確保子公司可以順利籌集資本,乃 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第 1 項強制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 例範圍內為其核心金融機構子公司(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籌募資金738

第三節 回復正常經營義務

第一項 法條與立法目的

第一款 條文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6 條第 1 項:「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

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 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第 2 項:「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 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 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 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

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第二款 立法理由

一、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共同行銷、資訊流用或營業設備或 營業場所共用等行為上視為一體,在財務方面亦為一體,而有互相 支援之必要。又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 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於股份斡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

738 請參見彭金隆,《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監理與經營策略》,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頁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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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故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有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 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防止該子公司倒閉,以維設公共 利益,並降低道德風險。

二、 另除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 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外,並明定主管機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設立 許可時就第一項義務應為負擔,負擔之內容包括於一定期間內處分 該公司持有其他子公司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 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第二項 立法釋義與評析

第一款 協助之對象

第一目 範圍擴及保險、證券子公司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加重責任對象包括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 券子公司,較美國法更為廣泛。美國於 1999 年的《金融服務法現代化法 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又稱為

Gramm-Leach-Bliley Act, GLB),其所揭櫫之實力本源理論739,適用範圍限

739 該法第 730 條「CLARIFICATION OF 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 Section 18 of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2 U.S.C. 1828) is amended by adding at the end the following new subsection:

“(t) LIMITATION ON CLAIMS-

“(1) IN GENERAL- No person may bring a claim against any Federal banking agency (including in its capacity as conservator or receiver) for the return of assets of an affiliate or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of the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 transferred 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an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 by such affiliate or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of the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 or a claim against such Federal banking agency for monetary damages or other legal or equitable relief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transfer, if at the time of the transfer--

“(A) the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 is subject to any direction issued in writing by a Federal banking agency to increase its capital;

“(B) the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 is undercapitalized (as defined in section 38 of this Act); and

“(C) for that portion of the transfer that is made by an entity covered by section 5(g) of the 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 or section 45 of this Act, the Federal banking agency has followed the procedure set forth in such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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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存款金融機構,即銀行、互助儲蓄機構等。在我國法下,控股公司少數 股東對於控股公司並無決策權,且控股公司少數股東對於控股公司之監督 有效性亦受到質疑之情況下740,《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6 條所規定我國法 則擴及保險與證券子公司,無異是強制金融控股公司之少數股東承擔金融 機構子公司之經營風險,若不具合理理由,恐將有所爭議。有學者即指摘,

我國法就金融控股公司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所應負之 財務責任,似未從實質上針對上開三種金融機構子公司之客戶,有無特別 保護之正當性加以分析,而僅從形式上採行一致性標準,不僅欠缺金融理 論上之根據,亦忽視美國特別強化存款人保護之理論發展及歷史背景741

第二目 學界見解

有論者試圖就我國實務上金融控股集團之經營型態,尋求合理解釋,

即有認為有此差異或許是在於我國金融控股制度之實務上,多採完全控股 之型態,金融機構子公司內部監控機制因而受到衝擊,因此《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 56 條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必須對所有核心金融機構子公司負起加 重責任742。誠然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多以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一人公司模式 經營金融機構子公司743,但依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設計,理論上我 國金融控股公司不以完全持有金融機構子公司股份為必要,是否能合理說 明此點,容有疑問。

另有學者進一步分析,就保險而言,係多數承擔同類風險之被保險人 與保險人間約定,保險人接受各被保險人移轉之風險,並承諾於損失發生

740 有學者即認為我國現行關係企業法側重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權益,而忽略保護控制公司少 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技術,恐有助於關係企業架空股東權之虞。請參見廖大穎,〈論關係企業的內 部監控與股東權之保護—兼評完全控股的一人公司制度〉,《經社法制論叢》第 31 期,2003 年 1 月。

741 請參見王志誠,〈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規範與監理機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64 期,2000 年 12 月,頁 180。

742 請參見陳易聯,《論完全控股架構下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所受之衝擊與因應-以金融控股公司為 核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133。

743 依 2005 年之資料顯示,當時我國 14 家金融控股公司對集團內部之金融機構子公司之持股,

除少部分外,多為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一人公司。請參見廖大穎,〈論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權〉,

《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 8 輯第 1 期,2007 年 3 月,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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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並收取之保險費(premium)以為對價之法律行 為。易言之,以保險費之給付,換取保險人同意承擔所轉嫁之風險,以及 願於損失發生之時,為填補或特定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承諾。準此,

購買保險即係風險規避型之自然人或法人、達成風險規避(risk aversion)

目的之重要風險理財工具,非風險追求者之投資工具,其承保者,亦僅係 純風險而不含投機性風險。正因此特性,為不致使被保險人於保險公司倒 閉時突失保障,各國政府亦多設有保險安定基金制度,以於保險公司倒閉 時,接管保險公司,並墊付已發生之保險金744。此機制與存款保險雖非完 全相同,其欲達成之政策目的即保障消費者,卻無差異。加以,銀行與保 險均屬金融中介者之功能,於金融市場之角色類似,將保險業同列受金融 控股公司協助之對象,尚非無理由。然而,證券業屬風險追求型行業,關 於其資本之規範,本即以維持高流動性,以作為投資損失之緩衝(buffer)

為目的,此與銀行業及保險業均大有不同。倘使金融控股公司對證券子公 司為財務協助,無異使金融控股公司貼補其投資損失,使其得從事更高風 險之投資行為,如此將創造極端之道德風險。再者,控股公司之所以作為 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實力本源,有其防止存款保險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 過渡消耗之公益目的,然協助證券子公司滿足該公司風險追求之資金需求 之私益外,未見其他公益目的。綜上原因,認為證券子公司不宜列入協助 義務之對象745

744 請參見《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第 1 項:「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 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 以低利貸款或補助。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 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 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 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 清算人職務。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七、其他為安定保險 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另《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 管人或接管人」。

745 請參見張冠群,〈論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子公司實力來源之救助義務--兼評臺灣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56 條規定〉,《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8 期,2009 年 8 月,頁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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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本文見解

一、 我國法與美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立法不同之處在於 美國係採取分散式立法模式,反觀我國係採取集中式立法模式。

因此美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加重責任制度係由銀行業之《銀行控

因此美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加重責任制度係由銀行業之《銀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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