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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概念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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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第一項 控股公司責任之規範取決於控制之存在

控股公司之概念隨著研究或規範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法規對控股 公司之界定亦隨著規範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著眼點。若係為防範控股公 司濫用其經濟能力,對於控股公司之界定可能就著眼於控股公司之經濟目 的,亦即以公司是否以持有他公司股份及支配他公司之業務為主要目的,

作為控股公司之界定方式。另一方面,若控股公司之規範係為防止控股公 司濫用其對於被控股子公司之控制力,使控股公司對子公司負一定之責任,

以保護被控股子公司之少數股東、債權人與員工,則法規範對於控股公司 之界定,首重於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控制」是否存在,基此,此種對於 控股公司之規範,即應遵循「有控制,始有責任」之原則。在此情形下,

雖就「控股公司」之字義觀察似以持有股份為必要,惟綜觀各相關法規,

多係採取「廣義之控股公司」,亦即,並不以持股為必要,縱然無任何持 股,僅要對他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仍可能構成該規範上之控股公司,此 即為該規範對控股公司之界定首重於對於他公司控制之存在之表現。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母子公司界定亦著重於控制

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規範主要應係在於對於 金融控股公司之管制,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本即專以對他公司之投資與管 理為限,故對金融控股公司之界定之重點應已不在金融控股公司之事業目 的及公司之投資占資產之比例狀況。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範內容,

尚包括合併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以及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協助 義務與責任等,故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界定,亦應著重於「控 制」此點,此可觀察《金融控股公司法》就金融控股公司之構成要素之一 的「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其所稱之「控制性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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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並不以持股為必要,只要得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亦為所謂之「控制性持股」,故可得知其重點應 係放在「控制性」之上。

第三項 控制性持股定義之檢討

第一款 形式認定基準

如上所述,控制性持股重點在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對於被控股子公司 是否具有控制性。就《金融控股公司》對於控制性持股之定義,分為形式 認定基準與實質認定基準。就形式認定採取超過百分之 25 之基準,造成 實務上未實際取得對子公司控制者,亦被認為具有控制性持股,而須負該 法上金融控股公司責任之情形。在考量實務上金融機構之持股狀態或有呈 現較過去集中之情形,或可考慮將形式認定基準提高至超過百分之 50,而 其餘透過實質認定基準補充規範不足之處。但若持股超過百分之 25 卻未 能對子公司取得控制之情形僅為少數個案,則可透過有權機關特別排除之 方式,由金融控股公司舉證排除控制性持股之認定,以避免對該子公司負 金融控股公司之責任。

站在對金融控股公司高度監理,加強其責任之立場,並考量持股超過 百分之 25 多已對子公司具相當之影響力,再參以該法對控制性持股之實 質認定基準較為狹隘之情形下,本文認為,尚不具有將形式認定基準調高 至百分之 50 之條件。而對於持股超過百分之 25,但未能實際取得子公司 控制權者,得參考《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專案 排除其本應負之金融控股公司責任。

第二款 實質認定基準

《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控制性持股之實質認定基準,僅表現在對子公 司董事之人事決定,其認定顯較《公司法》及美國之《銀行控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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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窄。既控制性持股之著重點在於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則 此種認定基準未能配合實際情形而具有彈性。由於《金融控股公司法》課 予金融控股公司相當之義務及責任,未如《公司法》對於控制公司之規範 係以事後追償為主要,過於寬鬆之認定基準可能造成認定之困難,進而使 得義務不明確。解決之方式或可在我國相關法規制度及主管機關之監理技 術允許下,透過聽證程序,以程序之方式進行實質認定。一方面提高法規 範之彈性,使實際控制者負其責任,另一方面透過認定明確化,使得受規 範者能夠合理預見及評估其所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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