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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控股公司對子公司責任論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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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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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學位論文. 自控股公司對子公司責任論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指導教授:林國全 研究生:黃柏憲. i Un. v. 博士 撰.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 謝辭 回想當初決定考研究所時,會選擇以進入財經法組碩士班為目標,起 因於大學三年級時,選修了林國全老師所教授的公司法課程。最一開始是 為了在期末考時,能在分數上順利領取傳說中的「車馬費」 ,因而每堂課 必定準時出席,不久就為老師幽默風趣的講課風格所深深吸引,老師在課 堂上介紹的案例更是令人著迷,公司法這門課也就成為我大學生涯中,最 有記憶,也最喜愛的一堂課,也下定決心將來若有機會考取研究所,一定 要投入研究公司法這塊領域。在有幸進入研究所後,更加幸運的是,在老 師門下學生已眾,老師還要身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任委員的情況下,. 政 治 大 務忙碌,仍定期與我們共進午餐、討論公司法新近文章,也時時關心我們 立. 仍能獲得老師首肯,成為老師門下學生,夢想成真。而老師即使教務、公 每位學生的考試、生活情況,最後還麻煩老師在這麼短的時間抽空審閱我. ‧ 國. 學. 趕出來的論文,真的對老師很不好意思,在此首先要感謝老師一直以來的. ‧. 指導與鼓勵。. sit. y. Nat. 也要一併感謝的還有在百忙之中同意擔任論文口試委員的劉連煜老師. io. er. 與林國彬老師。一得知是由學識淵博且實務經驗豐富的三位老師來擔任這 篇論文的考試委員,一方面深感榮幸,另一方面也戰戰兢兢,但幸好老師. n. a. iv. l C 們都非常親切風趣,大大降低了口試過程中的緊張感,老師們也不吝指正 n. hengchi U. 論文錯漏及不足之處,並提供許多寶貴的意見,令學生獲益甚多,此乃又 一幸運之處,在此要向老師們表示萬分敬意與謝意。 因為大學輔修會計系,比大學同窗們晚了一年進研究所,也因此在初 入研究所時,不僅受到學長姊們的照顧,大學同窗們也熱心提供幫助、分 享經驗,初入研究所的徬徨不安,課業、考試上的挫折與壓力,也都能因 此一掃而空。而一同進入研究所的夥伴們,一起面對報告、國考與論文的 考驗,彼此幫忙,互相砥礪,那怕只是短短一句「加油!」 、 「你可以的」 , 都是我繼續向前的動力。與大家一次又一次的出遊、聚餐,不時在財法中. DOI:10.6814/NCCU201901183.

(3) 心討論報告、談天說地,一起在圖書館為報告、國考而奮鬥,許多片片段 段堆疊出了我在研究所階段的美好回憶。後進的學弟妹們個個活潑有趣, 也為我的研究所生活增色不少,學弟妹們不僅優秀,也很努力,更是激勵 著我不能鬆懈。今日看到財法中心各位優秀的前後輩、夥伴們各自發展, 都能闖出自己的一片天,真心為各位感到開心。此外,在研究所的這段期 間,修習了法律系與風管系的課程,老師們教學指導都非常用心,也關心 我們的生涯規劃,提供我們許多建議與鼓勵,給予我們許多不同的視野與 觀點,這些也都成為這篇論文的養分。對於在研究所遇到的一切,實在感 激不盡。 另外,這篇論文因為我一再拖延,直到分發至花蓮地院工作一段時間. 政 治 大. 後才完成,實感慚愧,所以也要謝謝花蓮地院的院長、庭長、審判長、學. 立. 長姊們在這段時間的包容與鼓勵,才能讓我在工作還沒上手的情況下,勉. ‧ 國. 學. 強完成了這篇論文。. ‧. 最後,還要謝謝父母一路的支持,不論喜歡或不喜歡,最終都能尊重. n. er. io. al. sit. Nat. 成就,也要歸功於你們,謝謝你們!. y. 我的決定,並竭盡所能的讓我在求學過程無後顧之憂,今日這一點小小的. Ch. engchi U. v ni. 柏憲. 謹誌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DOI:10.6814/NCCU201901183.

(4) 摘要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及第 56 條之規定,課予金融控股公 司公司對其金融子公司負有增資義務及回復正常營運義務,與公司法制上 要求具有控制力之公司應對被其控制之他公司負有一定之責任相較,其責 任更為加重,即有將之稱為「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 。本論文為進 一步探討此一加重責任制度在實際運用上所可能產生之疑義,故從一般控 股公司對子公司之責任出發,再透過比較加重責任制度之外國立法例,先 試圖探究加重責任之理論依據為何,進而對於此義務發生之時點、範圍等 問題,期能獲得初步之答案。. 政 治 大 《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於金融控股母子公司之界定,與一般控股公司 立 相同,取決於控制之存在。有鑑於公司股東與債權人間利益與風險追求之. ‧ 國. 學. 不一致,一方面容許為達成整體企業集團之經營綜效而犧牲個別公司利益, 另一方面也要保護被犧牲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因此,基於衡平之考. ‧. 量,控股公司應本於其立於子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負有適當之補償義務。. sit. y. Nat. 就其範圍而言,此補償義務並非在確保子公司之獲利,而係給予子公司少. io. er. 數股東及債權人衡平之保障。另外,只有在衡平責任仍顯然無法保護子公 司之債權人時,始考量以「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尋. al. n. 求最後手段之衡平。. Ch. engchi. i Un. v. 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學者雖試圖提出其理論依據,但各 說均存在可受質疑之盲點,然而,採取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之美國、日本, 學界多認為基於金融機構子公司資本結構與存款保險制度之影響,金融機 構子公司存在較高的道德風險,為使保護存款保險制度免於崩潰,金融控 股公司須為旗下經營失敗之金融機構子公司負責,而有加重其責任之必要。 而法規範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計,對於金融機構子公司而言,非但立於 控制股東之地位,尚且扮演實際經營者之角色,應為金融機構子公司經營 上之最終實質決定者,故加重責任制度之演變,轉變成為僅對於金融控股. DOI:10.6814/NCCU201901183.

(5) 公司課予加重責任,可與「控制與責任一致」之原則相符。而若將加重責 任理解為金融控股公司身為經營者之責任,實與一般控股公司對子公司所 負無次數及額度限制之責任相同,二者差別在於一般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 責任僅於使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時始發生,而加重責 任制度則不論金融控股公司是否有使金融機構子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也不 論其對於子公司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第 56 條所構築之金融控股公司加 重責任制度當屬金融監理之一環,乃事前防範金融機構子公司喪失清償能 力,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及《公司法》控制公 司之補償義務、賠償責任乃主要目的不同而各自存在之制度。準此,金融. 政 治 大. 控股公司之積極協助義務,若採取維持法定最低資本適足性比例之形式判. 立. 斷基準,將顯有不足。其加重責任並不以挹注資金、提供財務協助之方式. ‧ 國. 學. 為限,尚有包括提供業務上、管理上之支援等協助金融機構子公司回復正 常營運之方式。而其範圍不以回復至有支付能力即為已足,尚必須消除不. ‧. 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之疑慮。至於義務發生之時點,則有賴主管機關. er. io. sit. 後救濟之方式,以避免有害於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 y. Nat. 斟酌規範意旨與個案情形,彈性加以決定,並透過事前正當法律程序與事. n. a 【關鍵詞】關係企業、股東有限責任、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 iv. l C 則、控制公司責任、金融控股公司、實力本源理論、加重責任、 hengchi Un 救助義務. DOI:10.6814/NCCU201901183.

(6)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目的 ................................................................. 4 第一項 研究範圍 ............................................................................ 4 第二項 研究目的 ............................................................................ 4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5 第四節 論文架構 .................................................................................... 6 第二章 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概念 ................................................... 8 第一節 概說 ............................................................................................ 8 第二節 控股公司 .................................................................................... 9 第一項 控股公司之發展與目的 .................................................... 9 第二項 控股公司之特別規範 ...................................................... 17 第三項 控股公司之定義 .............................................................. 23 第四項 控股公司之類型 .............................................................. 29 第三節 金融控股公司 .......................................................................... 32 第一項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之發展............................................... 32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 ...................................................... 36 第三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性質 ...................................................... 43 第四節 小結 .......................................................................................... 45 第一項 控股公司責任之規範取決於控制之存在 ....................... 45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母子公司界定亦著重於控制 al iv ....................................................................................... 45 n C U h e n g c.................................................. 第三項 控制性持股定義之檢討 46 hi 第三章 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責任 ......................................... 48 第一節 概說 .......................................................................................... 48 第二節 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經營 ....................................................... 48 第一項 控股公司於子公司之法律地位 ....................................... 48 第二項 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經營型態 ....................................... 51 第三項 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指揮監督 ....................................... 52 第三節 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責任 ....................................................... 62 第一項 控股公司與股東有限責任制度 ....................................... 62 第二項 法人格否認理論 .............................................................. 66 第三項 對子公司造成不利益之積極填補責任 ........................... 76 第四項 控股公司對從屬公司債權行使之限制 ......................... 11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I. DOI:10.6814/NCCU201901183.

(7) 第四節 小結 ........................................................................................ 118 第一項 控股公司之股東責任與經營者責任 ............................. 118 第二項 關係企業特性與子公司少數股東、債權人保護之平衡點 ..................................................................................... 119 第三項 我國公司法下控股公司對子公司責任之範圍 .............. 120 第四章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理論基礎與內容 ........................ 121 第一節 概說 ........................................................................................ 121 第一項 股東有限責任之調整與加重責任制度 ......................... 121 第二項 金融機構之股東道德風險............................................. 123 第三項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法制化 ................................. 126 第二節 美國法上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 128 第一項 銀行股東之二重責任制度............................................. 128 第二項 互助儲蓄控股公司之資本維持保證制度 ..................... 131 第三項 實力本源理論 ................................................................ 135 第四項 關於銀行控股公司責任加重之立法內容 ..................... 143 第三節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理論依據 ..................................... 152 第一項 性質特殊論(Specialness) .......................................... 152 第二項 費用支付假說(The Cost-Defraying Hypothesis) ........ 155 第三項 餓狼假說(Hungry Wolf Hypothesis) .......................... 157 第四項 市場紀律假說(Market Discipline Hypothesis)........... 159 第五項 控制、企業責任原理(Control/Enterprise Liability Rationale) ..................................................................................... 162 第六項 政治解釋(Political Explanation) ................................ 164 第七項 類似代理原理(Agency-like Principle) ........................ 166 al i v .......................... 168 第四節 日本法關於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議論 n Ch e n g c h i U ................................. 168 第一項 加重金融控股公司責任之必要性 第二項 透過現行法解釋之可能 ................................................ 169 第五節 小結 ........................................................................................ 173 第一項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模式分析 ..................... 173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與一般控股公司責任適用之辨析 ..................................................................................... 176 第三項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理論基礎.............. 177 第五章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探討.................................... 179 第一節 概說 ........................................................................................ 179 第二節 增資義務 ................................................................................ 180 第一項 法條與立法目的 ............................................................ 180 第二項 立法釋義與評析 ............................................................ 18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II. DOI:10.6814/NCCU201901183.

(8) 第三節 回復正常經營義務................................................................. 184 第一項 法條與立法目的 ............................................................ 184 第二項 立法釋義與評析 ............................................................ 185 第四節 小結 ........................................................................................ 200 第一項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定位 ..................... 200 第二項 我國法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範圍 ..................... 202 第三項 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加重責任制度之強制 ..................... 203 第六章 結論.............................................................................................. 205 參考文獻 ..................................................................................................... 21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III. DOI:10.6814/NCCU201901183.

(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隨著 2001 年 7 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金融控股公司陸 續成立,時至今日,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架構經營金融機構,似已成為我國 金融市場的主要經營態樣。以我國銀行為例,目前 38 家本國銀行當中, 有 16 家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子銀行。而根據 2013 年初之統計資料, 該 16 家本國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銀行之資產總額超過新臺幣 26 兆元,占. 政 治 大 存款餘額總合之比例亦約為百分之 71,而該 16 家銀行之淨值也占所有本 立. 所有本國銀行之總資產總合之比例約為百分之 71,其存款餘額占所有銀行. ‧ 國. 國金融市場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學. 國銀行淨值總合之百分之 70.31,足見採用金融控股架構之經營型態,在我. ‧.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經過十數年的發展,民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 sit. y. Nat. 此一名詞,從陌生到耳熟2,雖可能並不完全了解金融控股公司之意義,但. io. er. 或許是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多具有一定之經濟規模,民眾對於金控旗下銀行 也呈現較為信任的傾向3。而金融控股公司的淨值越大,理論上其風險承擔. n. a. iv. l C 能力也較佳,因此金融控股公司的資產規模也常成為評價金控的觀察標準 n. hengchi U. 1. 請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基本金融資料》 ,102 年第 1 季,2013 年 5 月:本 國銀行排行表,http://www.banking.gov.tw/webdowndoc?file=/stat/bas/31090.xls(最後瀏覽日:2013 年 7 月 5 日)。 2 根據《商業週刊》在 2003 年 5 月所做的調查顯示,仍有百分之 56 的民眾無法舉出任何一家金 融控股公司的名字。而於 2010 年 9 月, 「聯合報民意調查中心」所做的「金控大調查」中,則已 有高達 6 成 2 的民眾聽過「金控公司」這個名詞(但據調查結果顯示,高達 7 成 6 的民眾不知道 「金控」指的意思為何)。請參照曾寶璐, 〈金控是啥?5 成 6 霧煞煞〉 , 《商業周刊》第 808 期, 2003 年 5 月 19 日,頁 125;邱金蘭、藍鈞達、李淑慧, 〈邁向金控十年特別報導/金控是啥 始 終讓人霧煞煞〉 ,《聯合報》,2010 年 12 月 15 日:A19 版。 3 根據《遠見》雜誌在 2005 年 12 月所做的「財富管理大調查」顯示,有百分之 35.9 的受訪民 眾表示選擇找金控旗下的銀行做財富管理服務,相對於此,選擇非金控銀行者僅百分之 14.5。詳 參林美姿、張元祥, 〈五成理專,幫客戶賺到錢〉 , 《遠見》 ,12 月號/2006 理財特刊,2005 年 12 月 15 日。 1.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0) 之一4。然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旗下之子金融機構,實際上為個別獨立之 公司,各自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從公司制度的本質來看,金融控股公司與 旗下之子金融機構間,以及旗下各子金融機構間,原則上並不互為對方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2008 年 9 月 15 日,美國大型金融集團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依據美國《聯邦破產法》第 11 章 (Chapter 11, Title 11 of the U.S. Code)向法院申請破產保護5,也進而影響 國內購買雷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的投資大眾。雷曼控股公司雖 在臺灣設有子公司,惟其連動式債券係分別由雷曼在荷蘭的子公司及雷曼 控股公司發行及保證6。由於臺灣子公司並非債務人,造成投資人無法就近 以臺灣子公司之資產受償,主管機關亦無法如日、韓等國採取資產凍結、 禁止匯出款項等措施7。由此例可見,雖自一般人由外表所見,控股公司與. 政 治 大. 子公司同為一集團,但由於各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配合公司有限責任. 立. 制度,使得集團內的各公司原則上不需要對同一集團內其他公司之債務負. ‧ 國. 學. 責。. ‧. 誠然如此,惟若一家公司對於另外一家公司存有控制力,將有可能造. y. Nat. 成具有控制力的公司,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使他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以. sit. 使自身或其他公司從中獲得利益,有害他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為避. er. io. 免公司制度遭濫用,並且保護少數股東及債權人計,公司法制上發展出諸. n. al 多原則及制度,要求具有控制力之公司應對被其控制之他公司負有一定之 iv n U 責任。我國《公司法》基此亦於 1997 ,課予控制 e n g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 chi. Ch. 公司使被其控制之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經營之補償義務及不補償之賠償 義務8,及限制控制公司對子公司債務的抵銷權及對子公司債權的居次原則. 4. 請參照邱金蘭,〈規模超越台灣金 國泰 躍居金控龍頭〉 , 《經濟日報》 ,2009 年 12 月 21 日: A4 版。 5 See Peg Brickley, “Lehman Makes It Official in Overnight Chapter 11 Filing”, The Wall Street News Journal, Sep. 15, 2008, http://blogs.wsj.com/wallstreetcrisis/2008/09/15/lehman-makes-it-official/ (last visited: Apr. 4, 2013) 6 請參照邱金蘭,〈官方開藥 怕有後遺症〉 , 《經濟日報》 ,2009 年 2 月 13 日:A4 版。 7 請參照邱金蘭,〈日韓凍結雷曼兄弟資產 禁匯出款項〉 , 《Upaper》,2008 年 9 月 17 日:2 版。 8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2.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1) 9. 等,要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經營結果負責。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本質上也應是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 然基於金融機構之特殊性,僅課予控制公司事後之責任似有未足。尤其金 融機構具有易於發生系統風險(systemic risk)10之特性,金融機構若倒閉 容易影響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連鎖效應,若金融機構發生財務危機影響之 層面,恐非事後課予控股公司賠償責任即可彌補。因此,在美國法上發展 出所謂「實力本源理論」 (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 ,得要求金融控股公 司在子公司財務或業務上發生困難時,就必須提供協助,以及早避免子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造成風險蔓延。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基此,亦於該 法第 53 條11及第 56 條12,課予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增資義務,及子. 政 治 大. 公司在財務、業務發生問題時的回復正常營運義務。. 立. ‧ 國. 學. 惟進一步來看,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應在何時發生所規定之義務?以及 主管機關應於何時發動命令之權限?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應盡之義務應到. ‧. 何種程度?從法條的文義來看,似難得出具體之解釋。或許由於國內金控 制度的發展時間不長,缺乏相關案例,但從最近美國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破. Nat. sit. y. 產與接管13的案例來看,為防範於未然,善用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督機. n. al. er. io. 制以防止金融危機,對於加重責任制度的內容實應有探討之必要。職是之 9. Ch. i Un. v.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1 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 不得主張抵銷」 。第 2 項: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 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 10 所謂系統風險,又有稱為感染性風險(Contagion Risk) ,係指由於一些事件如經濟衝擊或金融 機構倒閉,有時將造成骨牌效應,可能導致金融機構連鎖倒閉,甚至於影響整個市場或國內經濟。 See STEVEN L. SCHWARCZ, Systemic Risk, 97 Geo. L. J. 193 (2008); GEORGE G. KAUFMAN & KENNETH E SCOTT, What Is Systemic Risk, and Do Bank Regulators Retard or Contribute to It?, The Independent Review, v. VII, n. 3, Winter 2003, 372 (2003). 1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第 1 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 1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6 條第 1 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 13 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Inc.,AIG)於 2008 年 9 月 16 日為美國政府所 接管。See United States Federal Reserve Board of Governors , “Federal Reserve Board, with full support of the Treasury Department, authorizes the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to lend up to $85 billion to the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AIG)”, Sep. 16, 2008,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press/other/20080916a.htm (last visited: Jun. 16, 2013). 3. engchi.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2) 故,冀能透過本文,對於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上加重責任制度所產生 之問題,經過探討後得到初步的答案,此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目的 第一項 研究範圍 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制,存有多種制度課予金融控股公司特別之義務, 以利主管機關監理,進而維持金融秩序。而本論文所欲探討者,乃限縮於 針對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之責任,故如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 政 治 大 等,並非本文探討之範圍。是以,本文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加重責任制度 立 制度、防火牆建立、關係人交易規範、個人資料保護,以及合併財務報表. ‧ 國. 學. 之討論以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3 條及第 56 條之規定為主,亦即資 金挹注以及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 ‧. 其次,在探討金融控股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加重責任前,似有先探. Nat. sit. y. 求一般控股公司對子公司所應負有責任之必要,以求完整呈現金融控股公. er. io. 司對子公司之加重責任,並凸顯基於金融控股公司之特殊性,以及其加重. n. 責任所應具有之態樣,故本文由一般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責任出發,兼及 a. l. iv. Ch 我國《公司法》所規定對於關係企業之規範。此外,作為責任之基礎,似 Un engchi. 亦應觸及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子公司之定義與判斷標準與母公司對子公司 指揮監督之問題,從而本文亦將一併探討。.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論文之研究目的,約略可分為以下三點: (一)做為責任之前提,比較我國《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之定義,並透 國外國立法例,探討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定義,以及對於子 4.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3) 公司之判斷標準,試圖整理出應對其負有特別責任之母子公司,應 具備何種條件,配合實務上的案例,進一步檢討我國之規範。 (二)就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責任,自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指揮監督 方式著手,參考國內外學說實務之發展,試圖勾勒出控股公司應對 子公司經營所應負責任之方式及範圍,並藉此檢討我國相關規範。 (三)解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導入之加重責任制度,並試圖得出 義務發生之時點,及金融控股公司所負義務之程度,尤其是何謂「正 常營運」,試從加重責任制度之理論基礎出發,以求能獲得初步之 解答。此外並就加重責任制度之方式與範圍,具體檢討我國法規範 之妥當性與完善性。.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為達成研究目的,本論文將採取下列之研究方法:. y. Nat. er. io. sit. (一)制度分析法. n. 本論文之重點研究目的,係在於解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相關 a. l. iv. Ch 規定,為完整呈現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責任與金融控股公司之加重責任, Un engchi. 須分析我國之相關法制度,具體解釋,並加以檢討。 (二)文獻整合法 運用歸納、整理相關文獻之方式,以分析、解釋法規範所應具有之內 涵,並形成問題意識,進而探討相關問題。本論文所蒐集並參考之文獻包 括相關之專書、期刊文章、學術論文、研究計畫、政府出版品等。 (三)比較研究法 5.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4)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源自美國法,我國相關法制亦係參考自美 國法,為探求其基礎內涵,是有必要與美國法制比較,以解釋我國法制度 之內容。此外,日本法與我國同為成文法國家,法制度之背景及發展過程 相近,並略早於我國導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因而將做為重點比較之外國 立法例。 (四)實例分析法 法律係實用之學,理論之探討不應脫逸實務之外,國內外實務上相關 案例,及其所衍生之問題,亦是本論文探討之範圍。本論文將試圖比較國 內外在實務上之情形,比較所處市場環境之不同,以得出我國法所應有之. 政 治 大. 解釋與應檢討之處,以求理論與實務能夠相結合。. 立. ‧ 國. 學. 第四節 論文架構. Nat. y. ‧. 本論文分為六章,各章內容如下:. sit. 第一章為「緒論」。本章依序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範圍、研究. n. al. er. io. 目的、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以初步介紹本論文之基本理念與研究重點。. iv. Ch 第二章為「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概念」 U n。在進一步探討控股公 engchi. 司責任與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前,先於本章對於「控股公司」與「金 融控股公司」為概念性之介紹。此外,做為特別責任義務之前提要件,對 於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子公司之認定標準,亦在 此為相關之介紹、分析與檢討。 第三章為「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責任」 。本論文自控股公 司之責任出發,以凸顯金融控股公司之加重責任。故於本章從控股公司對 子公司之支配經營方式與指揮監督之拘束性著手,以探究控股公司對子公 司之責任基礎,以及應負責之範圍與方式,並進一步探討我國相關之法規 6.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5) 範內容。 第四章為「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理論基礎與內容」 。本章首先自 加重責任制度之來源理論起頭,整理學說上所以提出之相關理論基礎,並 試圖加以探討,以歸納出有別於一般控股公司對子公司責任之加重責任內 容,以及加重責任制度之態樣,以為次一章節有關法規範之探討,提供討 論之基礎。 第五章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探討」 。重點放在我國 法規範之探討,針對法條文義,具體解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關 法規所具有之內涵,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增資義務與回復正常. 政 治 大 一步檢討我國相關法規範之妥當性與完善性。 立. 義務等加重責任制度,探討其責任之範圍與程度,並比較外國立法例,進. ‧ 國. 學. 第六章為「結論」。總結以上各章之討論結果,針對控股公司與金融. ‧. 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責任,進行綜合整理,以求對於我國法規範之解釋, 以及我國立法之檢討,提出本論文粗淺之建議與看法。.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7.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6) 第二章. 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概念 第一節 概說. 我國於 2001 年 7 月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跟隨美、日等國之腳步 導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此種特別法上之公司在名稱上所使用的「控股公 司」一詞,一般係作為英美法上「holding company」及日本法上「持株会 社」之譯名,而具有相同之涵義。 「控股公司」一詞在我國法制上並非首見,早於 1999 年 4 月財政部證. 政 治 大 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 立,即採取「控股公司」一詞。惟我國法上並無.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 ‧ 國. 學. 統一的「控股公司法」14用以規範一般控股公司,而係採取制定特別法規 之方式。我國目前規範「控股公司」之特別法,亦僅有《金融控股公司法》,. ‧. 該法即針對其規範目的,進而對於該法所稱之「控股公司」作出界定。同. Nat. y. 樣的規範方式,亦可見於美國法,美國法未以專法對「控股公司」一詞作. sit. 出一般性定義,而是散見於《證券交易法》、 《稅法》、《公司法》,及其他. er. io. 特別業法法規,如《銀行控股公司法》 (Bank Holding Company Act)、《公. n. a Utility Holding Companyi vAct)等相關之特別法 用事業控股公司法》 (Public. l C 規中。因此,對於一般控股公司之界定,遂有賴於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及 hengchi Un 從各該特別法對於特別控股公司之定義歸納出控股公司之共同特性。. 14. 證期會曾研究《控股公司法》草案,但並未制定通過,而係集中焦點於《金融控股公司法》 。 請參見王文宇,〈普通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1 年 12 月,頁 106,註 3。 8.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7) 第二節 控股公司 第一項. 控股公司之發展與目的. 第一款 控股公司之形成背景與發展軌跡 第一目 美國 一、公司持股之禁止與托拉斯之產生. 政 治 大 紀末之前,除非經過特別法之允許,否則一家公司原則上並無權利保有另 立 外一家公司之股份 。然而,隨著鐵路的發達,全國性市場的出現,為了. 控股公司成為商業經營之常態,約始於 20 世紀初期的美國。在 19 世 15. ‧ 國. 學. 避免伴隨生產量激增所帶來的價格競爭,企業間之結合關係於焉形成。起 初,企業採用之形態是「鬆散結合」(loose combination)的方式,結合之. ‧. 各企業獨立地就價格等特定事項達成合意16。但此種約定無法強制其履行,. sit. y. Nat. 企業間遂有透過一個明確的個體,有效控制相結合的多家公司,以求確實. io. er. 達到結合成效之需求。惟囿於當時之法令,無法透過設立控股公司之方式 達成控制之目的,「商業信託」 (trust) ,亦即俗稱的「托拉斯」,便相應而. al. n. 生17。. Ch. engchi. i Un. v. 二、以控股公司作為托拉斯之替代 所謂商業信託之機制,係由商業信託構成員公司之股東將其股份移轉 給受託人(trustee),以換取表彰利益分配權的信託證書18。而受託人董事 會遂因而獲有特別之授權,如同立於經營者地位之董事會一般,有權力對 15. See JAMES C. BONBRIGHT & GARDINER C. MEANS, The Holding Company: It's Public Significance and It's Regulation, Augustus M. Kelley‧Publishers, 55 (1967). 16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7。 17 See ALFRED D. CHANDLER, JR., The Visible Hand: 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19 (1977). 18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2。 9.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8) 加入結合之構成公司之營運及投資作成決定19。然而,商業信託僅為一權 宜之計,由於其逾越權限(ultra vires)使不同的企業相結合,並規避法律 而不須經過設立之許可,且有獨占之企圖,很快便受到批判20,各州也紛 紛制定反托拉斯法案,於是需求便轉向於普通公司法准許成立控股公司。 不久,紐澤西州即回應了此項需求,其於 1888 年修改州《普通公司法》, 准許公司購買並持有他公司之股份。隨著 1890 年美國國會通過反托拉斯 之《休曼法案》 (Sherman Act) ,控股公司也因而取代商業信託之地位,用 以結合並控制多家公司,形成大型企業集團21。由此可知,在美國法的發 展上,所謂控股公司即是為統合各結合之企業所設。 三、控股公司於特定領域之採用與規範. 政 治 大 20 世紀初期,控股公司取代了托拉斯而大量設立。但是,這些控股公 立. ‧ 國. 學. 司同樣也是為了限制競爭的目的,而與獨占禁止法背道而馳,因而遭到解 體22。如 1911 年標準石油(Standard Oil)即因被認為違反《休曼法案》 ,. ‧. 而被命令拆解成 34 家獨立而由不同董事會經營之公司23。至於其他殘存的 控股公司,也因為只是單純的企業體集合而競爭力薄弱。為增強其競爭力,. y. Nat. sit. 一般認為應有整合成為一個事業體之必要,是故控股公司也因而逐漸減少。. al. n. 母子公司24的方式25。. er. io. 時至 20 世紀末期,控股公司已非大型企業一般的組織型態,通常是採取. Ch. engchi. i Un. v. 然而實務上仍有許多採用控股公司架構之例,特別是在特定之規制產 業與公用事業的領域,仍普遍採用控股公司架構。美國並無規範控股公司. 19. See ALFRED D. CHANDLER, JR., The Visible Hand: 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19 (1977). 20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 ,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2。 21 See ALFRED D. CHANDLER, JR., The Visible Hand: 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20 (1977). 22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4。 23 See Standard Oil Co. of New Jersey v. United States, 221 U.S. 1 (1911). 24 所謂「母子公司」於此所指之意義,乃一公司對他公司之資本參與,即母公司對子公司出資 之概念,雖屬控股型態之一種,然並非此處所指成立一家以控制其他公司之控股公司概念。至於 母公司與控股公司之辨析,詳後述。 25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4。 10. DOI:10.6814/NCCU201901183.

(19) 之一般性法律,而係制定《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與《銀行控股公司法》 等特別法規。為避免電力與瓦斯等公用事業遭濫用,並防止將兼營事業的 失敗轉嫁到公眾所支付之使用費用,遂於 1935 年制定了《公用事業控股 公司法》。此外,為規範迴避「單一銀行制度」 (unit banking system)26所 設立持有複數銀行之控股公司,進而於 1956 年制定了 《銀行控股公司法》 , 該法係用於規制已成立用以同時擁有銀行及非銀行事業之銀行控股公司。 現今,有力銀行多係於銀行控股公司之轄下經營27。 第二目 日本 一、戰前之財閥與控股公司. 政 治 大 日本控股公司之歷史,可溯及戰前的財閥。在明治時期,一方面產業 立. 的發展走向事業多角化,另一方面,也由於相關法制、稅制的整備,控股. ‧ 國. 學. 公司也被利用成為事業統括的手法28。1909 年,三井財團旗下十一家公司. ‧. 出資設立控股公司三井合名,使得三井銀行、三井物產、三井礦山等三井 財團主要企業改組成為三井合名傘下之股份有限公司(持株会社) ,成為. Nat. 二、戰後純粹控股公司之禁止. n. al. Ch. er. io. sit. y. 財閥成立控股公司之濫觴。. i Un. v. engchi 但此一趨勢在戰後發生重大改變,由於聯合國認為「財閥是日本軍國 主義的支持基礎」29,因此財閥解體成為同盟國的目標30。同盟國總司令部 26. 所謂單一銀行制度係美國獨特之銀行制度,多數州禁止或限制商業銀行設立分行,亦禁止跨 州設立分行,該制度一方面避免因企業控制所可能造成之弊害,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監督機關的權 力濫用,而對於聯邦機關與州機關間採取分權主義。請參見谷原修身, 《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 題点》 ,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24。 27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4。 28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20。 29 請參見武藤守一,〈財閥解体政策の基盤とその変遷―日本経済の従属化と軍事化への序説 ―〉,《立命館経済学》第 1 巻第 5‧6 号,1952 年 12 月,頁 769-770。 30 1945 年 9 月 22 日美國政府所公布之《日本投降後美國初期對日方針》 (United States Initial Post-Surrender Policy for Japan;降伏後における米国の初期の対日方針) ,在第四部分〈經濟〉 第二點 b 項作出以下指示:「促進控制日本交易與產業重大部分的產業上與金融上大型結合解體 之方案」 。詳參照 http://www.ndl.go.jp/constitution/shiryo/01/022/022tx.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3 11.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0) (General Headquarters,GHQ)於 1946 年核准《控股公司整理委員會令》 (持株会社整理委員会令)草案,設立控股公司整理委員會,於同年 9 月 至翌年 9 月,共有 83 家控股公司被指定解散或處分股份31。另外日本政府 並於 1947 年公布反壟斷之《獨占禁止法》(独占禁止法) ,為避免已解體 的財閥再度復活,因此將財閥解體措施之內容再法制化,採取較美國反托 拉斯法更為嚴苛的立法,於該法第 9 條禁止控股公司之設立32。 然而,在當時日本經濟復興並開始導入外資之情況下,如此嚴格的立 法因與現實的事業活動有明顯之矛盾33,遂在各界要求下34,旋即於 1949 年修正《獨占禁止法》第 10 條,准許事業公司在沒有限制競爭的情況下 得持有他公司之股份等證券35。但該法第 9 條並未變動,仍扮演阻止財閥. 政 治 大. 復活的「象徵性」角色,日本法上「控股公司」自此也走上兩種不同型態,. 立. 一是普遍被使用的「事業控股公司」 ,一是完全被禁絕的「純粹控股公司」. ‧ 國. 。. 學. 36. ‧. 三、純粹控股公司之解禁. y. sit. Nat. 自 1949 年《獨占禁止法》修正後,雖控股公司解禁的要求不斷出現37,. er. io. 但對於純粹控股公司之設立始終未解禁。直至 1990 年代,日本泡沫經濟. n. 與經濟全球化再度激起控股公司解禁的呼聲。1996 年,為提昇國際金融市 a. iv l C n hengchi U. 年 4 月 1 日)。 31 請參見伊従寬, 《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 ,新日本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10。 32 1946 年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9 條第 1 款: 「控股公司不得設立」 。第二款: 「公司不得在國內 變更為控股公司」。 33 請參見伊従寬, 《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 ,新日本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11。 34 當時規制緩和的背後與美蘇間之對立亦有所關連。詳參照川越憲治,《会社法と独禁法―独 占禁止法と経済の法律―》,株式会社競争問題研究所,2006 年 9 月,頁 15。 35 1949 年修正之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10 條: 「公司,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持有國內一或二 以上之他公司股份或公司債,使該等公司間之競爭實質削減或使一定交易領域中之競爭受實質之 限制,或是依不公平之競爭方法之情形取得或持有股份或公司債,皆不得為之」 。 36 請參見下谷政弘,〈持株会社の 2 つの機能〉,《經濟論叢》第 167 巻第 1 号,2001 年 1 月, 頁 6。 37 關於日本戰後多次出現的控股公司解禁論,請參見伊従寬, 《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 ,新日本 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18-21;谷原修身, 《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 ,中央経 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09-126。 12.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1) 場地位,日本進行「金融大改革」 (金融ビッグバン) ,外商金融業大舉進 入日本市場,本土金融業為圖生存,對於開放設立金融純粹控股公司的需 求轉為迫切38。為此,日本國會於 1997 年 6 月通過《獨占禁止法》第 9 條 修正案,將控股公司的設立改為原則自由之方式,僅例外禁止事業支配力 過度集中的控股公司設立39。自此,日本對於一般控股公司之設立,業與 歐美各國同步,採取原則自由,禁止為例外之立法。 第三目 我國 一、轉投資限制之放寬與投資控股公司之出現. 政 治 大 股份,僅於修正前《公司法》第 11 條(現移至第 13 條) ,禁止公司不得 立. 我國《公司法》於 1929 年制定之初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持有他公司之. 投資無限公司及擔任無限責任股東,並對於公司投資他公司之股份總額作. ‧ 國. 學. 出限制40。故原則上,我國對於控股公司之設立本即採取開放之態度。而. ‧. 考量我國之經濟發展模式,由於臺灣市場狹小,為增加營運收益,爭取外 銷機會,企業因而走向多角化經營41。為分散經營風險,避免單一企業營. Nat. sit. y. 運有被新設產品部門拖累之危險,於是依不同產品類別,分別成立不同的. er. io. 公司,遂有集中統一管理人事任免、財務調度之需求。我國實務上除了出. n. 42 現設置「總機構」或「總管理處」 等經營方式之外,設置一公司透過轉 a. l. iv. Ch 投資以掌控關係企業內之其他公司,亦為有效的方式之一,許多知名企業 Un engchi. 即採用此種轉投資之形式經營43。而在我國《公司法》經歷多次修正後, 38. 請參見李儀坤,〈日本控股公司相關法律與實務〉,《主要國家經貿政策分析月刊》89 年 7 月號,2000 年 7 月,http://www.moea.gov.tw/~ecobook/masterna/8907/1.htm (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4 月 9 日)。 39 1997 年修正之《獨占禁止法》第 9 條第 1 款: 「事業支配力過度集中之控股公司不得設立」 。 40 1929 年 12 月 26 日訂定之《公司法》第 11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四分之一」 。 41 請參見潘秀菊,《企業的擴充與多角化經營策略—分公司、轉投資、關係企業、併購、控股 公司》,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8 月,頁 49。 42 國內著名之單一企業,如台塑集團,即率先於民國 45 年成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以攬其 成,予以統一管理,之後國泰集團、台南紡織、遠東紡織、新光人壽等集團亦紛紛跟進。請參見 武憶舟, 〈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介析(一) 〉 , 《法令月刊》第 49 卷第 6 期,1998 年 6 月,頁 12。 43 採用控股形式作為經營模式之我國企業請參見洪貴参,《關係企業法—理論與實務》,元照 出版公司,1999 年 3 月,頁 77。 13.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2) 對於公司轉投資數額之限制逐步放寬44,甚而得設置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 其轉投資之數額不受《公司法》第 13 條45之限制,換言之,公司之資金得 全部用以進行轉投資。準此,依現行法,我國得合法設置一專以控制一家 或多家子公司為目的之控股公司。目前,我國實務上即有公司採取此種設 立投資控股公司經營其業務之例46。 二、企業併購法與控股公司之成立 又我國於 2002 年通過之《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47設有股份轉換之機 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提供一般公司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成為控股公 司48,使得一般事業公司更易於成立控股公司,有助於落實政府推動之企 業轉型與產業整合之政策49。. 立. 政 治 大. 第二款 控股公司之目的與效益. ‧ 國. 學. 自各國控股公司發展之過程以觀,控股公司成立之目的,多與企業的. ‧. 結合與企業的多角化經營有所關連。成立控股公司之效益,可分別從其目. sit. n. al. er. io. 44. y. Nat. 的觀察之:. i Un. v. 《公司法》最早規定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資 本額 4 分之 1。於 1946 年之修法,以投資為專業者不受限制。至 1969 年,所有股份總額放寬為 3 分之 1,而 1980 年進一步放寬至百分之 40。1990 年之修法,更增加得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 議而不受百分之 40 之限制。 45 《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 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 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46 如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勤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47 《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 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 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 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 48 《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之立法理由: 「一、為使一般公司亦得利用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控股 公司,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明定本條。…」。 49 請參見廖大穎, 《股份轉換制度之研究─兼評控股公司的管理機制》 ,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 2004 年 12 月,頁 26。 14. Ch. engchi.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3) 第一目 企業結合之目的 企業與不同之企業體間,無論是企業成長、進行上下游的垂直整合、 同業的水平連結,甚或異業的合作,利用控股公司之方式以達成企業結合 的目的,相較於兩公司直接合併為一公司,設立控股公司之方式不需要取 得他公司股權之全部,亦無須改變公司本身之股權結構,理論上僅需取得 他公司過半之股份,即可支配、控制他公司,達到企業結合之目的。且因 僅需購買控制所需之股份,可避免在兼併他公司過程中時常發生的與公司 債權人、工會、少數股東間的糾紛50。而以控股公司之方式進行併購,亦 得降低併購之風險,避免目標公司之「或有負債51」拖累公司財務狀況52。 此外,作為合併的替代方案,如企業結合後之成效不如預期或有情事變更,. 政 治 大. 致結合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控股公司僅需將其持有之他公司股份出售,不. 立. 必再經過繁複的分割程序,有助於公司回復併購前之狀況,使得企業組織. ‧ 國. 學. 迅速的再建構成為可能53。. ‧. 第二目 多角化經營之目的. Nat. sit. y. 以控股公司之方式進行多角化經營,得使控股公司居於總管理處之地. er. io. 位而與事業部門分離。一方面,由控股公司擔任經營戰略決定之角色,並. n. 從事財務、法務之工作,以確保集團全體迅速之意思決定與效率性。另一 a. l. iv. Ch 方面,提高事業部門之獨立性以求經營創新之同時,亦得以明確化經營之 Un engchi. 責任54。除此之外,由於控股公司與事業部門之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 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之下,從事新事業之開創,一旦產生任何營運上或財. 50. 請參見劉萬生,《國有控股公司研究》,經濟科學出版社,1998 年 8 月,頁 3-4。 或有負債(contingent liability)係指由於過去事項所產生的潛在義務(possible obligation) ,其 存在與否有賴於不能完全由企業控制的一個或多個不確定未來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來證實。請參 見鄭丁旺,《中級會計學(下冊)》,作者自版,2005 年 8 月,頁 109。 52 請參見王文宇,〈普通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1 年 12 月,頁 93。 53 請參見鈴木正彦,〈持株会社の法的諸問題―覚え書―〉,《修道法学》第 26 巻第 1 号,2003 年 9 月,頁 26。 54 請參見森本滋,〈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法曹時報》第 47 巻第 12 号,1995 年 12 月, 頁 5。 15 51.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4) 務上風險時,將不會危及其他事業子公司之營運55。如此,在控股公司制 度之下,將更有可能使公司大膽地朝高風險的新領域開創事業 56。且隨著 企業規模因多角化經營而日益龐大,公司內部之統一管理將愈顯困難。由 於各個不同之事業,現實上無法皆以與公司本業相關之事業知識進行管理 57. 。以公司人事管理為例,一體適用相同之人事升遷銓敘政策,在不同事. 業間,往往造成不公平之狀態。反觀在控股公司架構之下,個別被控股子 公司間擁有人事政策上的彈性,即可避免此一不公平現象之產生 58。 第三目 其他目的 除了上述二種主要目的之外,在某些情形,由於產業環境或法令規章. 政 治 大 以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之方式,適用較低的扣繳稅率,或是先將子公司之利 立. 的影響,亦可能促使公司採用控股公司之架構。如基於租稅規劃之考量,. ‧ 國. 學. 益先分派給海外控股公司以遞延母國之課稅59。又如,企業跨國經營之情 形,相較於在國外設立分公司,依據各國法律要件之不同,選擇適合當地. ‧. 法令之公司組織,當可更有利於企業在全球推展業務60。其他特殊目的之 例,如區隔各產業別之獲利,將特定產業部門獨立成立子公司,再以控股. y. Nat. n. al. er. io. 牌上市61等。. sit. 公司掌控其經營,有助於該企業集團以該獲利較佳之子公司在證券市場掛. Ch. engchi. i Un. v. 55. 請參見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31。 請參見服部育生,《持株会社‧株式交換‧会社分割》 ,泉文堂,2002 年 6 月,頁 6。 57 請參見武藤泰明,〈持株会社の目的と経営戦略〉 ,伊従寬監修,《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 新日本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62。 58 請參見張洵銑,《控股公司組織架構於企業重組過程中的角色 : 日本大手綜合電機三社之探 討》 ,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 7 月,頁 71。轉引自王文宇,《控股公司 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26。 59 請參見王文宇,〈普通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1 年 12 月,頁 92。 60 請參見浜田道代,〈持株会社規制、大規模会社株式保有総額規制の廃止〉,《ジュリスト》 1082 号,1996 年1月,頁 124;陳彥竹,《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12。 61 實務上之例,請參見李至和, 〈拼後年上市 誠品控股 成軍〉 , 《經濟日報》 ,2010 年 9 月 2 日: A20 版。 16 56.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5) 第二項 控股公司之特別規範 第一款 控股公司之弊害 控股公司雖有其經濟上之效用,然而,控股公司之架構如遭到惡用, 亦有其經濟上的弊害,大致可分為下述三者討論: 第一目 限制競爭 多數決係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本質,在資本多數決之下,理論上只需 持有公司之過半股份,即可完全支配他公司,有學者稱之為「支配資本節. 政 治 大. 約機能」62,使得利用少額之資本支配巨大之企業成為可能,形成「資本. 立. 間的不公平競爭」63。且利用多層支配之控股公司,其節約之效果將更為. ‧ 國. 學. 顯著,具體言之,一公司對他公司僅要持股超過半數即可支配他公司,而 其子公司對他公司亦僅要持股過半數即可支配他公司,是故一控股公司對. ‧. 其子公司之子公司,僅需利用百分之 25 以上之股份即可達到支配之目的64。. y. sit. io. er. 性。. Nat. 此種機能,使得控股公司容易成為經濟力集中之手段,而有獨占之危險. n. a 再者,自控股公司之歷史觀之,控股公司產生之目的之一,即在於達 iv. l C 成水平連結之效果。關係企業或企業集團透過集團內企業間之互惠交易, hengchi Un 65 提供集團內企業有利的事業機會,同時封鎖集團外企業之事業機會 ,進 而促成限制競爭之結果。. 62. 請參見村松司叙,〈純粋持ち株会社解禁とグループ経営〉 , 《税経通信》1997 年 4 月号,頁 25。轉引自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27。 63 請參見森本滋,〈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法曹時報》第 47 巻第 12 号,1995 年 12 月, 頁 10。 64 經濟學上的「支配率遞減」於公司法上並無多大意義,蓋「子公司之子公司」仍然為「子公 司」 。請參見林志峰,《日本母子公司法之研究─兼論我國關係企業之現況及立法動向》 ,國立中 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 年,頁 15。 65 請參見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35。 17.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6) 第二目 權限之濫用 在經營與所有分離之股份有限公司中,為抑制公司經營者濫用其權限, 法制上係透過保障股東監督權限之方式。惟在控股公司架構之下,母公司 之股東權難以及於子公司之經營,有學者稱其為「股東權之間接化」現象 66. 。在股東權間接化之情況下,對子公司經營之監督弱化,將使得控股公. 司經營者濫用其權限之可能性增強。 另一方面,由於被控股子公司之利益乃從屬於控股公司之下,因而在 經營政策上,尚須考量整體利益,並且配合集團整體之發展。因之被控股 子公司之利益如與控股公司相衝突,被控股子公司之利益可能遭致犧牲。. 政 治 大 交易,此時即可能不當損及子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與員工之利益 立. 此外,被控股子公司亦可能在集團整體利益考量下,進行不利於子公司之 67. 。. ‧ 國. 學. 第三目 有限責任制度之濫用. ‧. 雖控股公司制度之效用之一,即在於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以分散經. sit. y. Nat. 營之風險,然而在另一方面,此一制度亦有被濫用之可能。例如利用對於. io. er. 被控股子公司之控制關係,進行粉飾財務報表、隱匿財產,或是脫免強制 執行,特別是犧牲子公司利益之危險性增強,結果將造成子公司之其他股. n. a. l C 68。 東、債權人以及員工之利益受害. hengchi. i Un. v. 再者,將企業分割為各事業子公司之情形,與內部組織之方式相比, 得承受風險之規模似亦將降低。蓋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之下,控股公司對 於被控股子公司之對外債務,僅以子公司之財產為限負其責任。當企業被 分割為數事業子公司,其企業之財產亦被分至各獨立之子公司,故而個別 事業之風險承受度必然地降低,子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受之擔保亦將減少. 66.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27。 請參見張家溢,《日本獨占禁止法對控股公司之規範》,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頁 24-25。 68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29。 18 67.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7) 69. 。. 第二款 控股公司之規範 控股公司有其經濟上之效用,卻亦有弊害,因此立法上在不禁止控股 公司成立之前提下,仍必須對於控股公司有所規制。針對控股公司可能產 生之弊害,在立法例有下列之型態: 第一目 競爭法 控股公司帶來的弊害之一,即係控股公司架構易造成經濟力過度集中,. 政 治 大 後,控股公司雖得自由設立,然控股公司活動之結果,產生交易限制或獨 立 占等限制競爭之效果時,仍必須受反托拉斯法之規範。1911 年的「標準石 而有濫用其市場地位以限制競爭之虞。美國法自放寬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 ‧ 國. 學. 油事件70」與「美國煙草事件71」當中,以控股公司之方式形成之獨占體, 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一事成為爭點。聯邦最高法院依據實務所發展出的. ‧. 「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認定二獨占體所招致之市場支配目的與效. io. sit. y. Nat. 果具有顯著的違法性,因而命令其解體72。. n. a. er. 而日本過去除了因為阻止財閥復活的歷史因素,另外,亦為防止經濟. v. l 力過於集中73,而於《獨占禁止法》第 9 條禁止純粹控股公司之成立。在 ni. Ch. U. engchi 控股公司解禁之後,《獨占禁止法》對於控股公司設立,改採原則自由、. 例外禁止之規範方式。依照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74之規定,禁止其設立 或轉換為「事業支配力過度集中之控股公司」 。 69. 請參見武藤泰明,〈持株会社の目的と経営戦略〉 ,伊従寬監修,《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 新日本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71;陳彥竹,《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14-15。 70 See Standard Oil Co. of New Jersey v. United States, 221 U.S. 1 (1911). 71 See 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Tobacco Co., 221 U.S. 106 (1911). 72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4。 73 請參見舟田正之,〈持株会社の一部解禁に関する意見〉,《立教法学》第 45 号,1996 年 9 月,頁 68-69。 74 《獨占禁止法》第 9 條第 1 項:「因持有他國內公司股份而成為事業支配力過度集中之公司, 不得設立」。第 2 項:「公司不得因取得或持有他國內公司而成為國內事業支配力過度集中之公 司」 。 19.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8) 至於我國則於《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結合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 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 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而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結合包括持有或取得他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或資本額三分之一以上者。是 若控股公司符合該條之門檻,且具有一定的市場占有率,又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大於整體之經濟利益,主管機關即得禁止其結合75,換言之,得禁止 其相結合之二公司成為控股及被控股之關係,避免結合之結果造成有害於 競爭市場之結果。 第二目 公司法.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傳統公司法之條文規範,係以自然人為股東而設計76,且皆以單一企 業為規範對象77,以公司在經濟上係獨立之公司為前提78。而在控股公司之. ‧. 架構下,控股公司係法人股東,且被控股子公司在經濟上並非個別獨立之 個體,因此傳統公司法對於控股公司之規範將出現不足之處,尤其是表現. y. Nat. er. io. sit. 在對於控股公司及被控股子公司之債權人及少數股東之保護上。. n. 在控股公司之股東方面,由於控股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管理並支配子公 a. l. iv. Ch 司,而其利益之來源為他公司事業活動之成果。然而,控股公司之股東對 Un engchi. 於子公司之管理並無法直接參與,使得控股公司之股東對於利益之來源, 其股東之地位弱化,其權利亦因而縮減79。再者,由於控股公司與子公司 為不同的法人格,控股公司之股東,對於子公司並無直接的資訊收集手段, 75. 《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76 請參見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36。 77 請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1 月,頁 652。 78 請參見森本滋,〈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法曹時報》第 47 巻第 12 号,1995 年 12 月, 頁 15;後藤紀一,《新会社法》,晃洋書房,2008 年 7 月,頁 60。 79 請參見森本滋,〈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法曹時報》第 47 巻第 12 号,1995 年 12 月, 頁 18;酒巻俊雄,〈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上の問題〉,《ジュリスト》1104 号,1997 年 1 月, 頁 25-26;黒野葉子,〈組織再編法制における規制緩和と公正性の確保〉,稲葉威雄、尾崎安 央編,《改正史から読み解く会社法の論点》,中央経済社,2009 年 2 月,頁 311。 20. DOI:10.6814/NCCU201901183.

(29) 對於子公司董事等亦無直接追究其責任之手段80。至於被控股子公司之少 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方面,由於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係概括性的管理, 容易不當地行使其影響力81。例如為了控股公司自己或集團整體之利益, 使子公司受不當之不利益,就控股公司對子公司之忠實義務亦是一重要問 題82。 我國《公司法》在放寬公司轉投資限制後,為避免公司結合後無法解 決公司濫用其對於他公司之控制力之問題,遂於《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 專章83。控股公司對於被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存在控制從屬關係,而分別為 該法所稱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同應受關係企業專章之規範。就保護從 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方面,給予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於控制公司使從屬. 政 治 大. 公司為不利益經營時,得向控制公司請求補償從屬公司及賠償其損害84。. 立. 另為保障公司之債權人, 《公司法》設有衡平劣後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 ‧ 國. 學. 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劣後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就控制公司 方面,若無法掌握企業集團全體之狀況,即無法確知控制公司之經營成果 ,為保護控制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86,我國《公司法》要求控制公司. ‧. 85. y. Nat. 必須編制關係報告書、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87。該規定適用之. n. al. er. io. 80. sit. 結果將有助於控股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監督經營者,並避免控股公司. i Un. v. 請參見柴田和史,〈持株会社による企業組織と商法〉,《ジュリスト》1123 号,1997 年 11 月,頁 50。 81 請參見酒巻俊雄,〈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上の問題〉,《ジュリスト》1104 号,1997 年 1 月,頁 26。 82 請參見森本滋,〈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法曹時報》第 47 巻第 12 号,1995 年 12 月, 頁 18。 83 請參見賴源河,《實用商事法精義》 ,1999 年 10 月,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195-196。 84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同 條第 3 項:「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 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 85 請參見森本滋,〈純粋持株会社と会社法〉,《法曹時報》第 47 巻第 12 号,1995 年 12 月, 頁 18。 86 請參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立法理由。 87 《公司法》第 369 之 12 第 1 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 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第 2 項: 「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 表」 。 21. Ch. engchi. DOI:10.6814/NCCU201901183.

(30) 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因難以取得被控股子公司之資訊而受不利益。 第三目 業法 自控股公司發展之初,對於控股公司之規範即針對特定產業88。有鑑 於特定產業採用控股公司型態所造成之弊病,制訂特別之法律加以規範。 如美國自 19 世紀後半開始,其電力、瓦斯及電話等公用事業即開始利用 控股公司之型態,並在 1910 年代之後取得支配之地位89。而控股公司通常 藉由對資產過高的估價,使其能以少量資金之投入,便能獲取足夠的資產, 並藉由向大眾出售優先證券,以回收支出之現金,得以極少或甚至幾乎無 須成本而達成控制普通股之目標90。此方式造成控股公司以普通股控制轄. 政 治 大 ,進而形成高度的槓桿。立 然而,至 1929 年後經濟大恐慌 (Great Depression). 下公用事業公司,但其普通股僅佔公用事業公司全部資本之一小角的情形 91. ‧ 國. 學. 時期,卻有 36 家大眾投資之公用事業控股公司由於無法支付沉重的股利 而宣告破產92。公用事業控股公司的崩盤,也迫使國會開始著手調查其原. ‧. 因。根據聯邦貿易委員會自 1928 年開始之研究,公用事業控股公司從事 許多系統性的濫用行為,包括:向公眾發行基於不健全資產之證券、從事. y. Nat. io. 。該研究也因此促使國會於 1935 年制訂了《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其. er. 93. sit. 子公司間交易虛報盈收、對子公司管理不當或對其收取過高之服務費用等. al. n. iv n C 在美國最早被規範的控股公司為 1887h 年《跨州商業法案》 (Interstate Commerce Act of 1887) en g c hSi L U , PUHCA's Gone: What Is Next for 中的鐵路控股公司。See M MW M &W 88. ARKIAN. .. .. ELNYK. ILLIAM. .. AMB. Holding Companies?, 27 Energy L. J. 1, 6 (2006). 89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7。 90 請參見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60。 91 根據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之調查報告顯示,在 1931 年有五家公用事 業控股公司集團,被僅佔其整體集團資產百分之一之普通股所控制。See Fed. Trade Comm’n, Final Report on Economic, Corporate, Operating, and Financial Phases of the Natural-gas-producing, Pipeline, and Utility Industries. With 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37. pt.72-A at 154-66 (1935), as cited in MARKIAN M.W. MELNYK & WILLIAM S. LAMB, PUHCA's Gone: What Is Next for Holding Companies?, 27 Energy L. J. 1,4 (2006). 92 See Study of Operations Pursuant to the 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 Hearings Before the Securities Subcomm. of the H. Comm. on Interstate and Foreign Commerce,79th Cong. pt. 3 at 851 (1946), as cited in MARKIAN M.W. MELNYK & WILLIAM S. LAMB, PUHCA's Gone: What Is Next for Holding Companies?, 27 Energy L. J. 1,4 (2006). 93 See Fed. Trade Comm’n, Final Report on Economic, Corporate, Operating, and Financial Phases of the Natural-gas-producing, Pipeline, and Utility Industries. With 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37. pt.73-A at 6 (1935), as cited in MARKIAN M.W. MELNYK & WILLIAM S. LAMB, PUHCA's Gone: What Is Next for Holding Companies?, 27 Energy L. J. 1, 4-5 (2006). 22. DOI:10.6814/NCCU201901183.

(31) 規範內容包括禁止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持有或收買電力以外事業之公司、禁 止規範管制困難的複雜化組織架構、禁止違法之交易等。. 第三項. 控股公司之定義. 第一款 學說上之定義 關於「控股公司」一詞,從其字面上觀察,與英美法所採用之「Holding Company」及日本法上「持株会社」在其字義上似略有差異。英美法及日 本法字面上之意義僅及於持有股份之狀態,因此,若採取最廣義之解釋, 應可得出只要取得或持有他公司股份之公司,即為所謂之「Holding. 政 治 大. Company」或「持株会社」94。相對於此,我國學說與法制所採用之「控. 立. 股公司」,似更為強調其「控制」之本質。因此學者有認為,自「控股公. 學. ‧ 國. 司」之字面定義解釋之,可將其解釋為: 「一以控制他公司為目的而成立 之公司,其任務主要為股份之持有與管理指揮者」95。而採取更廣義解釋. ‧. 之見解者,則認為只要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可以主導 。. y. er. io. sit. 96. Nat. 經營之程度並實際參與他公司之經營者,該公司即為他公司之控股公司. n. al 縱然自英美法及日本法上「控股公司」之字義無法得出含有「控制」 iv. n 97 U 之意義,但學者多數見解仍認為控股公司有其「控制」之本質 。然而, engchi. Ch. 或許由於論者之研究目的與所處時代、地域之不同,因而對於控股公司之 定義得出不同之結論。如日本學者多強調控股公司支配、管理之機能,認 為所謂控股公司,係指「持有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以支配、管理該. 94. See JAMES C. BONBRIGHT & GARDINER C. MEANS, The Holding Company: It's Public Significance and It's Regulation, Augustus M. Kelley‧Publishers, 7(1967); 谷原修身, 《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 , 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 10 日,頁 12。 95 請參見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5。 96 請參見曾世雄,《企業設計法》,作者自版,1995 年 1 月,頁 47。 97 關於各國學說對於「控股公司」之定義,請參見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年 12 月,頁 5-8。 23. DOI:10.6814/NCCU20190118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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