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制度之理論基礎與內容
第四節 日本法關於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議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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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日本法關於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責任之議論
第一項 加重金融控股公司責任之必要性
在有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之日本,其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使金融控股 公司對子銀行之經營惡化或破產負擔責任。有論者即指出,日本因企業常 採用「主要銀行體系」(メインバンク制)702,主要銀行貸與金錢之對象 為銀行之大股東,當大股東之主企業經營惡化時,易於向主要銀行要求追 加融資,結果恐會造成一旦主企業倒閉,主要銀行之融資將成為不良債權 之弊害。在銀行經營者毋須被要求維持銀行經營之健全性之情況下,難期 待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而違反其利益拒絕主企業追加融資之要求703。此外,
基於以下二個理由,日本學界多認為令金融控股公司對子銀行經營惡化,
乃至於破產結果負有責任,係屬妥當。第一,金融控股公司、子銀行因存 款保險制度而受惠,在存款保險制度之基金有可能枯竭的情況下,自存款 保險制度獲得利益之金融控股公司自應負擔對應之責任704。第二,令金融 控股公司對子銀行之破產負擔責任,給予作為子銀行股東之金融控股公司 監視子銀行之動機,將能降低子銀行發生破產之風險705。據此在學界有主
702 「主要銀行體系」係指企業擁有與其具有密切關係之銀行,多以該銀行為企業主要資金來源。
然而企業與主要銀行間之關係因企業而異,法制上亦難就主要銀行之定義制訂出一定之基準。請 參見川口恭弘,《現代の金融機関と法》,中央経済社,2010 年 3 月,頁 293。
703 請參見吉井敦子,《破綻金融機関をめぐる責任法制》,多賀出版持株会社,1999 年 2 月,頁 380。
704 請參見鈴木太久吉,〈銀行持株会社における株主責任の拡大〉,《立教経済学研究》第 51 巻 第 4 号,1998 年 3 月,頁 29-30;川口恭弘,〈金融持株会社の創設と子会社破綻時の責任〉,金 融持株会社研究会編,《日本の金融持株会社》,日本証券経済研究所,2001 年 3 月,頁 136;吉 井敦子,〈銀行規制における主要株主の責任〉,《大阪市立大學法學雜誌》第 48 卷第 4 号,2002 年 3 月,頁 1143-1144;前原信夫,〈銀行の親会社ならびに主要株主に対する規制-子銀行の経 営悪化時における親会社・主要株主の責任について〉,《六甲台論集》第 49 巻第 4 号,2002 年 11 月,頁 184、194。轉引自今井克典,〈子銀行の経営悪化に対する銀行持株会社の責任(四・
完)〉,《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第 208 号,2005 年 6 月,頁 330。
705 請參見川口恭弘,〈金融持株会社の創設と子会社破綻時の責任〉,金融持株会社研究会編,
《日本の金融持株会社》,日本証券経済研究所,2001 年 3 月,頁 138-139;前原信夫,〈銀行の 親会社ならびに主要株主に対する規制-子銀行の経営悪化時における親会社・主要株主の責任 について〉,《六甲台論集》第 49 巻第 4 号,2002 年 11 月,頁 185。轉引自今井克典,〈子銀行 の経営悪化に対する銀行持株会社の責任(四・完)〉,《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第 208 号,2005 年 6 月,頁 330-331;松尾健一,〈米国銀行の健全性確保と持株会社の責任〉,《同志社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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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認為,實有明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負之法定責任之必要706。
第二項 透過現行法解釋之可能
在日本法未明文規定使金融控股公司對子銀行之經營惡化或破產負擔 責任之情況下。有學者即認為,透過現行法針對銀行或銀行控股公司之監 管規制,或是銀行特有的破產處理程序之解釋,或可得出使金融控股公司 對子銀行經營的惡化或破產負擔責任之方法707。
第一款 認可之審查基準與權限
在《獨占禁止法》對控股公司解禁後,控股公司將一般事業公司納為 子公司,並不需要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可。但在以銀行做為子公司之 控股公司設立時,或是一公司將成為銀行之控股公司時,必須得到內閣總 理大臣之認可708。而在內閣總理大臣認可時,其審查基準包括申請認可、
受到認可之公司,及包含成為子公司之銀行等子公司之預計收支狀況是否 良好與資本之充實情況是否妥適等709。另外,既存之銀行控股公司另行取 得他銀行子公司時,亦須經內閣總理大臣之認可710。是以,應得以審查基
第 53 巻第 3 号,2001 年 9 月,頁 296。
706 請參見大野義晃,〈金融持株会社の弊害とその対策 : 米国金融持株会社の規制を中心に〉,
《産大法学》第 32 巻第 1 号,1998 年 4 月;松尾健一,〈米国銀行の健全性確保と持株会社の 責任〉,《同志社法學》第 53 巻第 3 号,2001 年 9 月,頁 295-296。
707 請參見今井克典,〈子銀行の経営悪化に対する銀行持株会社の責任(三)〉,《名古屋大學法政 論集》第 207 号,2005 年 3 月,頁 96;松尾健一,〈米国銀行の健全性確保と持株会社の責任〉,
《同志社法學》第 53 巻第 3 号,2001 年 9 月,頁 295。
708 日本《銀行法》第 52 條之 17 第 1 項:「依下列交易或行為使銀行作為其子公司而成為控股公 司之公司,或以銀行為子公司而設立控股公司者,必須事前取得內閣總理大臣之認可:一、該公 司或其子公司取得銀行之議決權(因實行擔保權而取得股份或其他內閣府令所定之事由除外)。 二、該公司以子公司取得第 4 條第 1 項之許可(按:即銀行業之營業許可)。三、其他依政令所 定之交易或行為」。
709 日本《銀行法》第 52 條之 18 第 1 項第 1、2 款:「內閣總理大臣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3 項但書 認可所提之申請時,必須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基準:一、該申請認可之公司或該受認可設立之公司
(本條下稱『申請者等』)及其子公司(包括成為子公司之公司,次款亦同)之收支預期良好。
二、自申請者及其子公司所保有之資產檢視,其自有資本充實狀況妥適。…」。
710 日本《銀行法》第 52 條之 23 第 3 項:「銀行控股公司在子公司對象公司中,以銀行或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或第 12 款所列之公司(內閣府令所定專門經營從屬業務、附隨銀行業或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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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作為直接之根據,令銀行控股公司負有向子銀行挹注資本之義務,即使 在認可後,銀行控股公司亦負有符合審查基準之義務,並將挹注資本解為 係為充足審查基準所必要711。
然而,在銀行控股公司經過認可之後,雖監管當局得要求提出改善計 畫或為監督上必要措施之命令712,但當局並無使銀行控股公司維持審查基 準之權限,縱使認為銀行控股公司負有維持審查基準之義務,但因當局並 無令其維持之權限,且銀行控股公司負有義務之對象亦不明確。從而,學 者認為難以審查基準與認可權限作為使銀行控股公司負有向子銀行挹注 資金義務之直接基礎。
第二款 許可條件
依照日本《銀行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內閣總理大臣對銀行之認 可或承認,得附加條件,並且得變更所附加之條件。則似可解為在認可銀 行控股公司或既存銀行控股公司擬取得子銀行時,得附加付款之負擔。若 可如此,則當局即可依此認可在子銀行經營惡化,乃至於破產之時,令銀 行控股公司負有向子銀行付款挹注資金之義務。惟有疑問者在於,究竟能 否將銀行控股公司負有此義務作為認可行政處分之負擔,在法理上有無問 題?首先,若係新設立之銀行控股公司申請認可之情形,申請者與尚未設 立之銀行控股公司並非同一法主體713,是否能對申請者附加此負擔,並基 於該負擔令成立後之銀行控股公司負有義務,本難作為法理根據。但學者 認為,若將銀行控股公司解為無相對人之認可,則於銀行控股公司依據認
業務之公司〈應適用經營從屬業務之公司〉除外)作為其子公司時,除依第 53 條之 35 第 1 項至 第 3 項規定受合併、公司分割或營業轉讓認可之情形外,必須事先取得內閣總理大臣之認可」。
711 請參見今井克典,〈子銀行の経営悪化に対する銀行持株会社の責任(三)〉,《名古屋大學法政 論集》第 207 号,2005 年 3 月,頁 99-100。
712 日本《銀行法》第 52 條之 33 第 1 項:「內閣總理大臣參照銀行控股公司之業務或銀行控股公 司及其子公司等之財產狀況,如認有確保該銀行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銀行業之健全及適切營運之必 要時,得對該銀行控股公司明示應採取之措施事項及期限,要求該銀行提出確保經營健全性之改 善計畫,或命其變更所提出之改善計畫,或命在必要限度內為監督上之必要措施」。
713 依日本《銀行法》第 52 條之 17 之規定,銀行控股公司之設立必須事先經過內閣總理大臣認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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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發生設立效力之同時,使其負有該負擔應非不可能714。
其次,應探討者,在於認可時附加以子銀行陷入經營惡化(乃至於破 產)時令控股公司對子銀行挹注資金為內容之負擔條件,是否有助於認可 制度追求之目的。自認可之立法意旨觀之,因控股公司對子銀行之經營管 理方式、控股公司集團全體之財務狀況等,均有可能對銀行經營之健全性 產生重大影響,為確保子銀行經營之健全性,並圖存款人等之保護。據此,
在認可銀行控股公司時,應審查者乃銀行控股公司集團全體之健全性715, 而非僅考慮子銀行本身。申言之,令銀行控股公司對子銀行負有挹注資金 之義務,不僅無法提高銀行控股公司之經營管理能力及社會信用,亦不能 改善銀行控股公司之收支狀況,尚且無法使銀行控股公司自己資本適足716。 是以,於認可時附加此負擔條件,實可能無法達成認可制度所要達成目的,
進而違背《銀行法》所規定之「必要之最小範圍」原則717。
第三款 契約
另一個思考方式,即是由監管當局與銀行控股公司締結與許可條件相
另一個思考方式,即是由監管當局與銀行控股公司締結與許可條件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