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概念

第二節 控股公司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

第二節 控股公司

第一項 控股公司之發展與目的

第一款 控股公司之形成背景與發展軌跡

第一目 美國

一、公司持股之禁止與托拉斯之產生

控股公司成為商業經營之常態,約始於 20 世紀初期的美國。在 19 世 紀末之前,除非經過特別法之允許,否則一家公司原則上並無權利保有另 外一家公司之股份15。然而,隨著鐵路的發達,全國性市場的出現,為了 避免伴隨生產量激增所帶來的價格競爭,企業間之結合關係於焉形成。起 初,企業採用之形態是「鬆散結合」(loose combination)的方式,結合之 各企業獨立地就價格等特定事項達成合意16。但此種約定無法強制其履行,

企業間遂有透過一個明確的個體,有效控制相結合的多家公司,以求確實 達到結合成效之需求。惟囿於當時之法令,無法透過設立控股公司之方式 達成控制之目的,「商業信託」(trust),亦即俗稱的「托拉斯」,便相應而 生17

二、以控股公司作為托拉斯之替代

所謂商業信託之機制,係由商業信託構成員公司之股東將其股份移轉 給受託人(trustee),以換取表彰利益分配權的信託證書18。而受託人董事 會遂因而獲有特別之授權,如同立於經營者地位之董事會一般,有權力對

15 See JAMES C. BONBRIGHT & GARDINER C. MEANS, The Holding Company: It's Public Significance and It's Regulation, Augustus M. Kelley‧Publishers, 55 (1967).

16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7。

17 See ALFRED D. CHANDLER, JR., The Visible Hand: 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19 (1977).

18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

加入結合之構成公司之營運及投資作成決定19。然而,商業信託僅為一權 宜之計,由於其逾越權限(ultra vires)使不同的企業相結合,並規避法律 而不須經過設立之許可,且有獨占之企圖,很快便受到批判20,各州也紛 紛制定反托拉斯法案,於是需求便轉向於普通公司法准許成立控股公司。

不久,紐澤西州即回應了此項需求,其於 1888 年修改州《普通公司法》,

准許公司購買並持有他公司之股份。隨著 1890 年美國國會通過反托拉斯 之《休曼法案》(Sherman Act),控股公司也因而取代商業信託之地位,用 以結合並控制多家公司,形成大型企業集團21。由此可知,在美國法的發 展上,所謂控股公司即是為統合各結合之企業所設。

三、控股公司於特定領域之採用與規範

20 世紀初期,控股公司取代了托拉斯而大量設立。但是,這些控股公 司同樣也是為了限制競爭的目的,而與獨占禁止法背道而馳,因而遭到解 體22。如 1911 年標準石油(Standard Oil)即因被認為違反《休曼法案》,

而被命令拆解成 34 家獨立而由不同董事會經營之公司23。至於其他殘存的 控股公司,也因為只是單純的企業體集合而競爭力薄弱。為增強其競爭力,

一般認為應有整合成為一個事業體之必要,是故控股公司也因而逐漸減少。

時至 20 世紀末期,控股公司已非大型企業一般的組織型態,通常是採取 母子公司24的方式25

然而實務上仍有許多採用控股公司架構之例,特別是在特定之規制產 業與公用事業的領域,仍普遍採用控股公司架構。美國並無規範控股公司

19 See ALFRED D. CHANDLER, JR., The Visible Hand: 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19 (1977).

20 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2。

21 See ALFRED D. CHANDLER, JR., The Visible Hand: 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20 (1977).

22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4。

23 See Standard Oil Co. of New Jersey v. United States, 221 U.S. 1 (1911).

24 所謂「母子公司」於此所指之意義,乃一公司對他公司之資本參與,即母公司對子公司出資 之概念,雖屬控股型態之一種,然並非此處所指成立一家以控制其他公司之控股公司概念。至於 母公司與控股公司之辨析,詳後述。

25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之一般性法律,而係制定《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與《銀行控股公司法》

等特別法規。為避免電力與瓦斯等公用事業遭濫用,並防止將兼營事業的 失敗轉嫁到公眾所支付之使用費用,遂於 1935 年制定了《公用事業控股 公司法》。此外,為規範迴避「單一銀行制度」(unit banking system)26所 設立持有複數銀行之控股公司,進而於 1956 年制定了《銀行控股公司法》,

該法係用於規制已成立用以同時擁有銀行及非銀行事業之銀行控股公司。

現今,有力銀行多係於銀行控股公司之轄下經營27。 第二目 日本

一、戰前之財閥與控股公司

日本控股公司之歷史,可溯及戰前的財閥。在明治時期,一方面產業 的發展走向事業多角化,另一方面,也由於相關法制、稅制的整備,控股 公司也被利用成為事業統括的手法28。1909 年,三井財團旗下十一家公司 出資設立控股公司三井合名,使得三井銀行、三井物產、三井礦山等三井 財團主要企業改組成為三井合名傘下之股份有限公司(持株会社),成為 財閥成立控股公司之濫觴。

二、戰後純粹控股公司之禁止

但此一趨勢在戰後發生重大改變,由於聯合國認為「財閥是日本軍國 主義的支持基礎」29,因此財閥解體成為同盟國的目標30。同盟國總司令部

26 所謂單一銀行制度係美國獨特之銀行制度,多數州禁止或限制商業銀行設立分行,亦禁止跨 州設立分行,該制度一方面避免因企業控制所可能造成之弊害,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監督機關的權 力濫用,而對於聯邦機關與州機關間採取分權主義。請參見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 題点》,中央経済社,2001 年 1 月,頁 24。

27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14。

28 請參見藤原英郎,《改訂持株会社入門》,経済法令研究会,1997 年 10 月,頁 20。

29 請參見武藤守一,〈財閥解体政策の基盤とその変遷―日本経済の従属化と軍事化への序説

―〉,《立命館経済学》第 1 巻第 5‧6 号,1952 年 12 月,頁 769-770。

30 1945 年 9 月 22 日美國政府所公布之《日本投降後美國初期對日方針》(United States Initial Post-Surrender Policy for Japan;降伏後における米国の初期の対日方針),在第四部分〈經濟〉

第二點 b 項作出以下指示:「促進控制日本交易與產業重大部分的產業上與金融上大型結合解體 之方案」。詳參照http://www.ndl.go.jp/constitution/shiryo/01/022/022tx.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

(General Headquarters,GHQ)於 1946 年核准《控股公司整理委員會令》

(持株会社整理委員会令)草案,設立控股公司整理委員會,於同年 9 月 至翌年 9 月,共有 83 家控股公司被指定解散或處分股份31。另外日本政府 並於 1947 年公布反壟斷之《獨占禁止法》(独占禁止法),為避免已解體 的財閥再度復活,因此將財閥解體措施之內容再法制化,採取較美國反托 拉斯法更為嚴苛的立法,於該法第 9 條禁止控股公司之設立32

然而,在當時日本經濟復興並開始導入外資之情況下,如此嚴格的立 法因與現實的事業活動有明顯之矛盾33,遂在各界要求下34,旋即於 1949 年修正《獨占禁止法》第 10 條,准許事業公司在沒有限制競爭的情況下 得持有他公司之股份等證券35。但該法第 9 條並未變動,仍扮演阻止財閥 復活的「象徵性」角色,日本法上「控股公司」自此也走上兩種不同型態,

一是普遍被使用的「事業控股公司」,一是完全被禁絕的「純粹控股公司」

36

三、純粹控股公司之解禁

自 1949 年《獨占禁止法》修正後,雖控股公司解禁的要求不斷出現37, 但對於純粹控股公司之設立始終未解禁。直至 1990 年代,日本泡沫經濟 與經濟全球化再度激起控股公司解禁的呼聲。1996 年,為提昇國際金融市

年 4 月 1 日)。

31 請參見伊従寬,《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新日本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10。

32 1946 年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9 條第 1 款:「控股公司不得設立」。第二款:「公司不得在國內 變更為控股公司」。

33 請參見伊従寬,《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新日本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11。

34 當時規制緩和的背後與美蘇間之對立亦有所關連。詳參照川越憲治,《会社法と独禁法―独 占禁止法と経済の法律―》,株式会社競争問題研究所,2006 年 9 月,頁 15。

35 1949 年修正之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10 條:「公司,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持有國內一或二 以上之他公司股份或公司債,使該等公司間之競爭實質削減或使一定交易領域中之競爭受實質之 限制,或是依不公平之競爭方法之情形取得或持有股份或公司債,皆不得為之」。

36 請參見下谷政弘,〈持株会社の 2 つの機能〉,《經濟論叢》第 167 巻第 1 号,2001 年 1 月,

頁 6。

37 關於日本戰後多次出現的控股公司解禁論,請參見伊従寬,《持株会社の法律実務》,新日本 法規出版株式会社,1998 年 1 月,頁 18-21;谷原修身,《独禁法九条の改正と問題点》,中央経 済社,2001 年 1 月,頁 109-1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

場地位,日本進行「金融大改革」(金融ビッグバン),外商金融業大舉進 入日本市場,本土金融業為圖生存,對於開放設立金融純粹控股公司的需 求轉為迫切38。為此,日本國會於 1997 年 6 月通過《獨占禁止法》第 9 條 修正案,將控股公司的設立改為原則自由之方式,僅例外禁止事業支配力 過度集中的控股公司設立39。自此,日本對於一般控股公司之設立,業與 歐美各國同步,採取原則自由,禁止為例外之立法。

第三目 我國

一、轉投資限制之放寬與投資控股公司之出現

我國《公司法》於 1929 年制定之初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持有他公司之 股份,僅於修正前《公司法》第 11 條(現移至第 13 條),禁止公司不得 投資無限公司及擔任無限責任股東,並對於公司投資他公司之股份總額作 出限制40。故原則上,我國對於控股公司之設立本即採取開放之態度。而

我國《公司法》於 1929 年制定之初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持有他公司之 股份,僅於修正前《公司法》第 11 條(現移至第 13 條),禁止公司不得 投資無限公司及擔任無限責任股東,並對於公司投資他公司之股份總額作 出限制40。故原則上,我國對於控股公司之設立本即採取開放之態度。而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