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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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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隨著 2001 年 7 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金融控股公司陸 續成立,時至今日,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架構經營金融機構,似已成為我國 金融市場的主要經營態樣。以我國銀行為例,目前 38 家本國銀行當中,

有 16 家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子銀行。而根據 2013 年初之統計資料,

該 16 家本國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銀行之資產總額超過新臺幣 26 兆元,占 所有本國銀行之總資產總合之比例約為百分之 71,其存款餘額占所有銀行 存款餘額總合之比例亦約為百分之 71,而該 16 家銀行之淨值也占所有本 國銀行淨值總合之百分之 70.31,足見採用金融控股架構之經營型態,在我 國金融市場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經過十數年的發展,民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

此一名詞,從陌生到耳熟2,雖可能並不完全了解金融控股公司之意義,但 或許是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多具有一定之經濟規模,民眾對於金控旗下銀行 也呈現較為信任的傾向3。而金融控股公司的淨值越大,理論上其風險承擔 能力也較佳,因此金融控股公司的資產規模也常成為評價金控的觀察標準

1 請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金融資料》,102 年第 1 季,2013 年 5 月:本 國銀行排行表,http://www.banking.gov.tw/webdowndoc?file=/stat/bas/31090.xls(最後瀏覽日:2013 年 7 月 5 日)。

2 根據《商業週刊》在 2003 年 5 月所做的調查顯示,仍有百分之 56 的民眾無法舉出任何一家金 融控股公司的名字。而於 2010 年 9 月,「聯合報民意調查中心」所做的「金控大調查」中,則已 有高達 6 成 2 的民眾聽過「金控公司」這個名詞(但據調查結果顯示,高達 7 成 6 的民眾不知道

「金控」指的意思為何)。請參照曾寶璐,〈金控是啥?5 成 6 霧煞煞〉,《商業周刊》第 808 期,

2003 年 5 月 19 日,頁 125;邱金蘭、藍鈞達、李淑慧,〈邁向金控十年特別報導/金控是啥 始 終讓人霧煞煞〉,《聯合報》,2010 年 12 月 15 日:A19 版。

3 根據《遠見》雜誌在 2005 年 12 月所做的「財富管理大調查」顯示,有百分之 35.9 的受訪民 眾表示選擇找金控旗下的銀行做財富管理服務,相對於此,選擇非金控銀行者僅百分之 14.5。詳 參林美姿、張元祥,〈五成理專,幫客戶賺到錢〉,《遠見》,12 月號/2006 理財特刊,20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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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4。然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旗下之子金融機構,實際上為個別獨立之 公司,各自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從公司制度的本質來看,金融控股公司與 旗下之子金融機構間,以及旗下各子金融機構間,原則上並不互為對方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2008 年 9 月 15 日,美國大型金融集團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依據美國《聯邦破產法》第 11 章

(Chapter 11, Title 11 of the U.S. Code)向法院申請破產保護5,也進而影響 國內購買雷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的投資大眾。雷曼控股公司雖 在臺灣設有子公司,惟其連動式債券係分別由雷曼在荷蘭的子公司及雷曼 控股公司發行及保證6。由於臺灣子公司並非債務人,造成投資人無法就近 以臺灣子公司之資產受償,主管機關亦無法如日、韓等國採取資產凍結、

禁止匯出款項等措施7。由此例可見,雖自一般人由外表所見,控股公司與 子公司同為一集團,但由於各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配合公司有限責任 制度,使得集團內的各公司原則上不需要對同一集團內其他公司之債務負 責。

誠然如此,惟若一家公司對於另外一家公司存有控制力,將有可能造 成具有控制力的公司,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使他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以 使自身或其他公司從中獲得利益,有害他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為避 免公司制度遭濫用,並且保護少數股東及債權人計,公司法制上發展出諸 多原則及制度,要求具有控制力之公司應對被其控制之他公司負有一定之 責任。我國《公司法》基此亦於 1997 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課予控制 公司使被其控制之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經營之補償義務及不補償之賠償 義務8,及限制控制公司對子公司債務的抵銷權及對子公司債權的居次原則

4 請參照邱金蘭,〈規模超越台灣金 國泰 躍居金控龍頭〉,《經濟日報》,2009 年 12 月 21 日:

A4 版。

5 See Peg Brickley, “Lehman Makes It Official in Overnight Chapter 11 Filing”, The Wall Street News Journal, Sep. 15, 2008, http://blogs.wsj.com/wallstreetcrisis/2008/09/15/lehman-makes-it-official/ (last visited: Apr. 4, 2013)

6 請參照邱金蘭,〈官方開藥 怕有後遺症〉,《經濟日報》,2009 年 2 月 13 日:A4 版。

7 請參照邱金蘭,〈日韓凍結雷曼兄弟資產 禁匯出款項〉,《Upaper》,2008 年 9 月 17 日:2 版。

8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融機構具有易於發生系統風險(systemic risk)10之特性,金融機構若倒閉 容易影響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連鎖效應,若金融機構發生財務危機影響之 層面,恐非事後課予控股公司賠償責任即可彌補。因此,在美國法上發展 出所謂「實力本源理論」(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得要求金融控股公 司在子公司財務或業務上發生困難時,就必須提供協助,以及早避免子公 SCOTT, What Is Systemic Risk, and Do Bank Regulators Retard or Contribute to It?, The Independent Review, v. VII, n. 3, Winter 2003, 372 (2003).

13 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Inc.,AIG)於 2008 年 9 月 16 日為美國政府所 接管。See United States Federal Reserve Board of Governors , “Federal Reserve Board, with full support of the Treasury Department, authorizes the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to lend up to

$85 billion to the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AIG)”, Sep. 16, 2008,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press/other/20080916a.htm (last visited: Jun. 16,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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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冀能透過本文,對於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上加重責任制度所產生 之問題,經過探討後得到初步的答案,此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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