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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監察權之連帶效益
從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監察院函請研提非常上訴情形一節裡,統計結果呈現監 察院函請研提非常上訴案件中,約 5 成案件連帶併請檢察機關查究有無聲請再審 事由。究監察院之舉,無非深知非常上訴成功率向來極低,為周全保障被告之人 權考量,而採法律審、事實審雙管齊下之救濟方式。檢視各案後續處理情形,研 究發現,除了連帶併請聲請再審之舉,確已發揮重啟審理之效外,亦有少數個案 在監察院僅函請檢察機關審酌有無非常上訴事由,並未提及再審情形下,卻因研 提非常上訴之舉,從而令檢察官發現該等案件審理過程有瑕疵,而聲請再審或續 行審查之結果。本文在此,姑且將該重啟再審之結果,以「監察權之連帶效益」
稱之。
壹、函請研提非常上訴之再審效益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雖規定 6 種再審事由,然因再審係欲推翻確定之判 決,其難度當較一般上訴更為困難,原因在大部分的法官都是法學知識與經 驗俱佳之人,在自由心證的保護傘下,要發生犯罪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向來不多,加以案件審理過程又分別經過二審、三審後才 定讞,其過程層層審核把關,錯誤情形再為降低;又縱使審理過程有瑕疵,
要法院自我糾錯,承認審判過程涉有錯誤而同意再審,更屬不易。
如上述,監察院函請法務部轉請所屬,就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案件研提 有無非常上訴情事時,或併請聲請再審,或雖未併請聲請再審,卻發生檢察 官於閱卷審酌時,發現有再審或續行審查等存在之事由,而主動向法院聲請 再審之附隨效應,從而促使部分個案重啟再審或續行審查之結果。惟該等案 件因進入再審或續行審查階段,故原判決已屬未具實質既判力。是以,檢察 總長認定監察院函請研提非常上訴之案件因屬非確定之判決,故不符非常上 訴要件,而否准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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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監察院函請研提非常上訴之請,因此而遭否決,然部分個案卻因再審,
而獲改判或為無罪之諭知。以下謹就監察院函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併 聲請再審之成功案例,及意外促成再審或續行調查之案例,說明非常上訴之 連帶效益。
一、(案例一)依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之違法 (一)案由
據訴,渠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卻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 7 月 15 日,法院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等情案。
(二)監察院處理方式
監察院以委託調查方式,分別函請司法院、法務部依權責事項說明處理 情形,並就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審酌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三)法務部查復結果
1.最高法院檢察署不予提起非常上訴
案經法務部函覆監察院,該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非常上 訴旨在糾正法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認該案裁定,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不符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是以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惟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調卷後,卻認為 96 年減刑 裁定後,其刑期總和為 26 年 7 月 15 日,顯比減刑前應執行刑 20 年,更不利受刑人,不僅有違信賴原則,亦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認為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2 條規定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 105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復,仍認該案不符提起非常上訴之 原因,而未據以提起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