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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卅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立法目的在規範並建立兩岸交流秩 序,內容涵蓋行政、民、刑事等相關事項,是一個全面性、通盤性的立法規 範,可說是兩岸交流的「憲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例自施行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計增修訂卅六條文;最新一次修訂,

是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十月廿九日總統公布,行政院再 依本法的授權訂定施行日期。

兩岸條例原條文102 條,最新一次修正 85 條,修正後總條數 132 條,修正 幅度超過百分之八十。

二、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在細則第四條 的規定,不完全依「屬地主義」的意旨:1,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回復台灣地區人 民身分者;2,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台 灣地區人民者;3,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沒有在 大陸設有戶籍或領大陸的護照;4,經內政部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台灣地區定居者。

細則第六條,不能回復身分者為:1,現任或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 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2,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 全、社會安定之虞。

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細則第五條規定:1,在大 陸地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2,

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3,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 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沒有依規定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4,

沒有在法定寬限期內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條例第三條,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也適用兩岸條例。細則第七條規定,

大陸地區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 國外四年以上、已取得當地國籍者,或旅居國外四年以上、取得當地永久居 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四年」,自抵達國外翌日起算,四年內返回大陸地區每次不超過卅日;若 有超過卅日,則當年「不列入四年」計算。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懷胎七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生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大陸地區的二等親內血 親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 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則自事由發生之日起 未逾一個月。

一、 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第四條之四、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六條,為政府委託民間機構進行兩岸談判的法源 特別規定公務員可以轉任這些機構,且年資照算;受委託的機構必須政府 節制,有授權才能簽協議,協議內容須修法者須送立法院審議,不須修法 者須送立院備查。

二、 條例第九條,台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 其所屬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地區。

違反者,依第九十一條,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下列五種身分的人要去大陸,必須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安局、法務部及 陸委會組成的審查會審查許可:

1,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2,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 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3,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4,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5, 縣(市)長

違反者,依第九十一條,處廿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 第九條之一,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若違反規定,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 軍、公職及其他法律上的權利,但不喪失或免除因台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 責任及義務。第九條之二,喪失身分者,在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後,「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台 灣地區定居。

上述責任及義務,定於細則第十一條。

四、 大陸地區人民想到台灣,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要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指紋管理之。

五、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第十一條規定,應申請許可,受僱期 間不得逾一年,也不能轉換雇主及工作;若遇特殊事故,須經許可才能轉 換雇主及工作,且轉換後的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不過,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

及跨國企業、在台營業達一定規模之台灣地區企業,經主管機關許可,雇用 大陸地區人民,不受上述限制。

  

  在台灣地區工作的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他們的眷屬在保險實施地 區

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種保險給付。 

  

  在台工作的大陸人,違反兩岸條例或其他法令,第十四條,主管機關得撤 銷

  或廢止其許可,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但   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兩款之一者,待原因消失後再強制出境:一、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二、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   之虞。

六、 為防偷渡,第十五條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二、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 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由於二○○二年發生人蛇推偷渡女下海事件,對人蛇的處罰在最新一次修 法中已經加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 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小心,廈門一日遊會觸法!)第二項 除了「行為人」被罰外,公司也會被科以這項罰金。(不過,你「已盡力為防

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台幣廿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卅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十五條第五款,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除了「行為人」受罰,公司也要被罰金。(你「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十一、條例第十六條很重要,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台從事商務或觀光 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這是「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 可辦法」的法源。

  另,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至六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 居的六種情形。

十二、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居留」、「商務或工作居留」、「長期 居留」、「定居」的情況。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第廿一條第一項,滿十年才能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 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滿廿年,才能擔任情報機關

(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二、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第廿一條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 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 受前項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十三、第廿二條,是採認大陸學歷的法源;第廿二條之一,在大陸設立高中以下 台商子弟學校的法源;第廿三條,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可以在台灣地區招生 的法源,但台灣人代辦招生或居間介紹都須經許可,否則,依第八十二條,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十四、第廿四條、廿五條、廿五條之一為課徵所得稅相關規定,簡單地說,台灣 人在大陸有所得,或大陸人在台灣有所得,都要課徵所得稅。

十五、第廿六條、廿六條之一、廿七條,規定軍公教人員退休後到大陸定居的退 休俸問題,以及他們死亡後的繼承問題。

十六、第廿八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第廿八條之一,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違反者,第八十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七、第卅三條,台灣人在大陸的任職限制,不得擔任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

十七、第卅三條,台灣人在大陸的任職限制,不得擔任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