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貳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奢侈稅制度

一、 我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過程

一般而言,各國對於其境內不論是進口或本地製造之貨物,通常會課以各種 間接稅如貨物稅、銷售稅等,但各國對於少數特定貨物,可能額外課徵「特種銷 售稅」(selective sales tax)或「特種貨物稅」(excise tax)。而該特種稅與一 般銷售或貨物稅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適用對象僅限於特定貨物或服務,且課徵 之目的常基於各種不同政策目的,如為了增進國民健康、降低奢侈品價格、減少 原料使用等不同目的而訂定。

各國針對奢侈品開徵特種貨物或銷售稅之主要目的,係希望藉由這樣的稅目 達成平衡所得分配,降低貧富差距,促進社會公平,增加財政收入等目的。然而 各國所開徵之稅目與稅率,並無一致標準,除需考量各國政治、經濟環境外,是 否開徵更有著寓禁於徵之政策目的。

近年亞洲主要城市房價不斷攀高,探究其原因係歐美各國為因應次級貸款產 生之金融風暴對經濟之衝擊,紛紛推行寬鬆貨幣政策以促進經濟的復甦速度。但 寬鬆貨幣政策所帶來大量過剩的低成本資金在景氣趨緩後,紛紛湧入亞洲新興國 家進行投資,除股票市場外房地產也是這些資金的投資標的之一。大量資金的湧 入造成亞洲主要城市房價持續攀高。香港的住宅在2010年及2011年都有四成以上 的漲幅;而新加坡住宅2010年全年漲幅達17.6%,有土地所有權的獨棟洋房更從 金融海嘯之後大漲七成以上3。在房價不斷上升的趨勢下,為避免房地產泡沫化,

亞洲國家紛紛採取措施以抑制不動產投機行為,例如香港及新加坡均針對短期買 賣不動產調整印花稅之課徵比率。茲將香港、新加坡對於短期不動產買賣之相關 課稅規定整理如下表2-1:

3參閱經濟日報,2011.3.5,奢侈稅 PK 抗通膨多空纏鬥,s06 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表 2–1 香港及新加坡針對短期不動產買賣課稅之規範表 規範內容

香港(印花稅) 香港政府於2010年11月下旬開徵額外的印花稅,購屋者以 個人或公司名義買入後於24個月內轉售之房屋,需在原最 高4.25%的印花稅外,繳付額外印花稅。6個內轉售者須支 付19.25%的印花稅,在6個月到1年內、1年到2年內轉售者,

分別須支付14.25%及9.25%的印花稅。

新加坡(印花稅) 新加坡政府於2011年1月中開始大幅提高出售持有期間於 四年內的房地產,其所需附加的印花稅率。出售持有1年之 房屋者,課徵交易價格16%的印花稅,而在持有期間之第 2、3、4年出售者,分別要繳交12%、8%和4%的印花稅。

資料來源:摘錄自聯合晚報,2011.3.26,星台港齊打房 港要撐2年星得抱4年(B4版)。

我國第一次出現開徵奢侈稅此議題,主係為搭配遺產稅率調降而生,當時行 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為彌補遺產及贈與稅率大幅由最高50%降到10%產生的租 稅收入缺口以及達成強化平均社會財富之功能,將開徵奢侈稅作為降低遺產及贈 與稅的配套措施進行討論。但當時此議題並未引起社會廣泛討論,進而相關討論 及研擬程序因而持續,並無具體措施之發布。直至2010年下半年,行政院改善所 得分配小組研議改善所得分配不均之具體措施時,奢侈稅再度被提起討論。此時,

適逢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作之民意調查顯示,都會地區房價過高已引起 社會對於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所得分配不均之討論,再搭配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於99年4月提出之健全房屋市場方案之研擬措施,行政院決定針對高單 價商品與服務之交易研議相關稅制,希望可以藉此改善房價不合理飆漲,高額消 費引起社會不當奢侈感受之問題,並達到透過租稅措施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及改善 所得分配之效果。我國在研擬相關租稅措施時,因考量逐一修正所得稅法、土地 稅法、契稅條例、貨物稅條例等確有時效緩慢及修法困難之不利因素,故參考所

4此部分學者的意見係整理自經濟日報,2011.3.1,奢侈稅,打到炒房要害(A4 版);侈稅成效要看 政府決心(A4 板);聯合晚報,2011.3.4,學者:通過版本一定打折(A3 板);中國時報,2011.3.4,炒 房課稅,建商反彈,學者力挺。(A2 板);聯合晚報,2011.3.26,星台港齊打房港要撐 2 年星得抱 4 年台灣奢侈稅影響買氣冷感(B4 板);中央通訊社,2011.3.31,奢侈稅,建議納入農地預售屋。

聯合晚報,2011.3.31,奢侈稅攻防戰,學者喊挺房仲叫,(A3 板)。;中央廣播電台,2011.4.6,奢 侈稅初審過關,學者:還需更多配套;台灣醒報,2011.4.7,奢侈稅打了一半,莊孟翰:查稅可徹 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考量前述學者及相關業者的意見及承擔民眾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效 果的期待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2011年3月4日由財政部推出草案送行政院 討論開始,以極快的速度在2011年4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行政院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開始實施。

二、 我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簡介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2011年4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其相關之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亦於2011年5月27日發布。本論文依據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之內容,並參酌財政部在提出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時所一併發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答客問以及 實施後發布之相關解釋令,依課徵標的分類彙整簡介如下:

(一) 房屋、土地等不動產 1. 課徵範圍

(1) 基本規定

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立法精神以及該條例之第2 條第1款及第3條之規定,此條例之課徵對象係短期買賣非供自 用不動產之交易行為,故並未排除出售人之身分別,無論是個 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要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對於上述不動產標的的認定係屬地主義,

意即只要被交易之不動產坐落在我國境內,不論簽訂買賣契約 的地點是否在國內,均屬課徵範圍。前述定義中之不動產,以 建築完成者為限,尚未興建完成之預售屋移轉,屬權利之移轉,

不納入此條例之課徵範圍。

而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持有期 間之認定係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往前推至前一次不動產移轉登記日作為持有期間之起迄日,亦 即只要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此條例施行後,即屬課徵範圍。另依 據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持有期間之起算日如因強制執行而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 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2) 除外規定

為落實建全房屋市場、不損及一般民眾居住權益的立法目標,

故參照土地相關稅法,明定合理、常態以及非自願性移轉等除 外規定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中。茲依排除於課徵範圍 外之原因分類簡介如下:

合理、常態以及非自願性移轉

A.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自用)

B.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新購買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導致一共持有二戶房地,且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 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者,如因調職、非自願離職、

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例如遭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資遣),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為此款除外條款之情形(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符合此 款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認定。

C.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一方為政府) D.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例如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及

農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E.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者。

F.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G. 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H. 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增加房屋供給量

I.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情形如下:

a. 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

b. 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c. 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 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d. 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 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e. 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J. 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 售者,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 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K. 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 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3) 其他相關財政部函釋

A. 關於土地合併或分割

依據財政部 101.01.02 台財稅字第 10000390050 號函 釋之規定,關於土地合併或分割是否屬特種貨物之銷售,

其標準以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分割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應有部分價值之價值是否相等,如價值相等或價值減少部 分未收取對價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如所有權人就 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者,屬此條例所認定銷售貨物 之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 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持有期間認定部分,原則上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 該土地之日為準;價值增加部分,如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

持有期間認定部分,原則上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 該土地之日為準;價值增加部分,如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