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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取得國籍之連結

日本於 1899 年制定第一個國籍法,而該法於同年亦施行在台灣,但這部卻 是充滿父權血統主義的法律,在夫為尊的配偶國籍同一原則下,妻子的國籍從屬 於丈夫,而必須放棄自己原有國籍,但使縱使經歸化後為日本國民之妻子,在離 婚後,便喪失日本國籍,離婚可能使得一個人女人成為無國籍人37。換言之,一 個女人與國家之間的連結在於「婚姻」,而國籍在被當成是取得國民基本權、公 民權的前提下,透過婚姻取得丈夫的國籍,國籍象徵了作為國家成員的法律身分,

這些身分與取得該國社會、教育、醫療、工作資源息息相關,但取得國籍前,這 些外國人在台灣是如何定位其法律身分,這些身分又享有那些權利?而正式取得 國籍後,是否就實質取得這些權利。以下介紹台灣移民法規制度設計及其近期修 法現況。

36 同前註,頁 203。

37 陳昭如,性別與國民身分—台灣女性主義法律史的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五卷四期,頁 17,200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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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籍法近歷年修法現況及檢討

國籍法於民國 18 年公布並實施,但因各界反應國籍須男女平權、放寬喪失 國籍限制等聲音,歷經 70 年後,一直到 88 年立法院始檢討其不符時宜之法令,

並於隔年 89 年就國籍法為大幅度修正,法規沿革歷程如下表:

國籍法主要修正內容(民國 18-105 年)

18 年 制定公布條文共 20 條。

89 年 因時移遷,有些條文未能適應現實及男女平等之要求,主要修正內容有 將「父系血親主義」修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國籍歸化,須設定 住所期限之法定條件、外國人申請歸化應先提出喪失國籍之證明,以利 執行、喪失國籍者須申請,並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我國國籍,其未成年 子女可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國籍、明定申請喪失國籍者,內政部不 得為喪失國籍許可之各種情形、歸化後取得我國公職之限制。

90 年 僅針對第 20 條修正: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 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 籍法之適用。

94 年 參酌美國等多數國家之相關法規,均有外籍人士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

須具備基本語言能力、瞭解國民權利義務之規定

95 年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 10 條及第 20 條「國民大會代表」文 字。

105 年 1.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2. 刪去外籍配偶須財力證明之規定

3. 因家暴離婚未再婚,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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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 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 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 準,由內政部定之。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 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 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 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本次修正之處從「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不良素行,且無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理由在於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廣泛,難以認定其 具體內容,易滋疑義,而「無犯罪紀錄」範圍亦過廣。而「無不良素行」之認定 將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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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 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修法前條文,要求外籍配偶需要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始能自立,確保生 活無虞,且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所謂「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

係指須具備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倍者,或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其立法目的可能避 免這些婚姻移民變成中低收入,占掉過多社會福利資源38;然而有學者認為,用 經濟理性來分配移民管道,採用經濟財力的篩選方式,是帶有階級偏見的論述來 管理他們,以「優質移民」來平衡人口素質,這樣的階級主導移民政策令人憂慮

39。而本次修法已刪除此規定,國籍法第 3 條第 4 款雖仍保留「有相當之財產或 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但在第 4 條已明文規定,外籍 配偶並不適用,換言之,已將財力證明及經濟自主要求刪去,對外籍配偶而言,

不會因為本身經濟條件欠佳而被拒於門外,否則即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 限制條件。

同條亦增加了「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 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 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立法理由僅簡單以四 個字「處境堪憐」說明,但深入了解這受婚姻移民受暴個案,絕非僅是受暴過程

38 許崇賓,外籍配偶工作權之問題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6,98 年 5 月。

39 曾嬿芬,誰可以打開國界的門?移民政策的階級主義,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六十一期,頁 102,2006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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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身心之創傷,而是在於婚姻與國民身分相互捆綁,再可能因離婚而失去身分後,

將被遣返之恐懼,致無法擺脫婚姻暴力之陰影。

國籍法第 9 條

修法前 修法後

外國 人 依第三條 至 第七 條申請 歸 化 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 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 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 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 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

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 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 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 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 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 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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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 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廢除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修定為「歸化後一 年內提出此證明」,修正意旨在於避免於申請歸化過程中,若流程不順,這些新 移民可能會變成無國籍之狀態,又申請歸化時間也是一段未知之「空窗期」。但 移民南洋台灣姐妹會執行祕書李佩香表示40,105 年新修正之國籍法第 9 條仍有 問題,例如有些國家根本沒有「放棄原有國籍制度」,要如何提出證明。又依新 修正條文,在某些特定條件下,例如第 6 條之「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或是由 第 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由政府機關推舉出之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 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材,有助中華民國利益者外,是否仍有做到上 開判決所言「對外國人一視同仁」?

而另一條引起爭議的條文還有國籍法第 19 條

修正前 修正後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 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 年,不得撤銷。

40 參考新聞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7142,最後造訪日期:106 年 10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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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 婚或收養 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 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 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 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 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 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係有關歸化及撤銷國籍之規定,然而長久以來,一直存有很大的爭議。

依我國憲法第 3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長久 存在之爭議,在於外國人必須先放棄本國國籍,始得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41,有 認為中華民國採取「單一國籍原則」或「默許雙重國籍原則」,而適用範圍應包 括本國人或外國人,否則可能有違我國憲法平等權對規定。而國際上聯合國「減

41 在本次國籍法第 9 條當中,已經廢除先取得廢除國籍證明始能申請歸化,而改為申請歸化後 一年後提出即可。但是仍是要求外國人仍需喪失國籍,最後才能取得我國國籍。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