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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第三隻眼:社工訪視報告爭議性

現行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的案件中,法院經常囑託當地縣市

66 王雅慧,外籍配偶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研究—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東海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86,103 年 6 月。

67 蕭至邦,文化認同與跨文化婚姻子女教育問題探討,載:《婚姻移民人權之理論與實務》一 書,施慧玲主編,頁 335,五南書局,2012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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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多兒童肺腑之語。

原被告是否善 盡親職

訪視報告的「家庭狀況」提及 被告於休假時都會想探視未 成年子女,總須看原告之臉 色,相當不便。惟又在「親職 能力」欄說明被告經常會利用 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親職關 係良好,顯見原告並未阻擋其 會面交往。又被告提供照顧計 劃書中「一如往昔在未成年子 女熟識環境下成長」,惟被告 之住所先前履遭上門討債,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難謂穩定之 生活環境。

本件未成年子女除不得不留於 越南治療那段期間外,多由原 告親手照料,原告胞姐亦嫁至 臺灣,居於原告現住處附近,

可互為支援,足證被告係用心 照料,並非為爭取親權,而虛 飾編纂應付訪視。

從上開訪視報告就相同狀況的描述,在原被告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未成年 子女意願可以說是大相逕庭,然而實務上,社工訪視對於法官心證的形成,有很 大的影響,而關於社工訪視報告這一段其實在立法歷程上,也不斷飽受爭議。民 國 85 年 9 月 25 日新增修民法第 1055 條之 1,依立法院法律系統,立法理由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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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5 條之 1

(新增條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

新增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 為審酌之參考,爰增定本條提示性規定。

本條立法原意在於明文規定法院為離婚後子女親權之裁判時,可「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希望引入專業人士來協助法官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否則 法官僅從短短幾次開庭的接觸,或是書面上的卷宗資料,通常難以知悉父母是否 適任以及他們與子女之間的感情狀況與生活關係等重要資訊68。然而本條新增理 由「故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雖立意良善,惟社工訪查報告之客 觀度的高低,其實在本條新增後是備受質疑的。而這一點在後來民法第 1055 條 之 1 修正案時,在立法院提出相關討論。依據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1 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中69,當時法務部部長羅瑩雪提出建議,希望在實務工作上,希

68 劉宏恩,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試評訢二○一三年十二月修 正之民法第一○五五條之一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234 期,頁 197,2014 年 11 月。

69 參考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1 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此議案內容紀錄,立法院法律 系統網http://lis.ly.gov.tw/lglawc/lglaw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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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能請法官儘量在委託社工調查之前,提供社工要調查對象的前科紀錄、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照顧孩子的相關紀錄等等資料,因為法律本身的缺失並不大,但 是在執行上要用心,調查報告做的好不好是對孩子最佳利益能否精確掌握的最重 要關鍵,因此也建議在條文中加入其他相關機構的調查。

委員名稱 提案內容

賴委員士葆 大家都知道社工人員的訪視是作文比賽,而且訪 視之前還會打電話告知對方,讓對方有時間準備,

把家裡打掃得很乾淨等等。

吳委員宜臻(一) 主要是希望社工的訪視報告不要變成法院認定子 女最佳利益的唯一依據,非常好笑的是所有家事 件法官收案之後大概就是先做訪視報告,其他事 情都不做,我們聽到實務上非常多律師試圖用其 他專家報告、心理諮商師報告,或者提供其他證 據,但是萬一訪視報告和媽媽或父親委託律師提 出的專家意見不一致,實務上主要還是採納社工 訪視報告。

吳委員宜臻(二) 現在本席就要告訴你社工訪視報告出什麼大問 題,第一品質良莠不齊。很多個案當事人都說來 訪視的社工好年輕,他們到底能不能知道現在的 狀況、到底知不知道我很愛孩子,他到底知不知 道我已經準備好了,或者他到底知不知道另外一 半是會虐待孩子的、到底知不知道另外一半的性 格有問題,人格不適合照顧小孩?你們知道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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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訪視報告良莠不齊的程度都已經受到個案質 疑,我們先不處理社工為什麼這麼年輕,這可能 是因為經費問題,一份社工訪視報告經費只有三、

五百元,這部分等到預算審查時再處理,但良莠 不齊這件事就沒辦法讓當事人信服,法官居然還 奉為聖經將其視為裁判唯一依據,真是笑死人了。

尤委員美女 目前在實務上,程序監理人好像有點被濫用,有 的法院經常用程序監理人,有的法院卻從來沒有 指定。而程序監理人做的事情跟社工的訪視有點 重疊,同時跟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訴訟代理人也互 相重疊。

而在附帶決議階段,吳宜臻委員、尤美女委員、潘維剛委員也認為社工資源

(人力、經費)城鄉差距明顯,造成目前社工訪視報告品質良莠不齊,加上各縣 市分別沿用不同標準,採行不同調查項目和內容,均讓社會擔憂是否確能提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報告。爰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法務部、司法院與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於三個月內提出社工訪視表的統一指標。

最後於 102 年新增了,除了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外,法院得再參考其他機關 的結果認定。前後法的條文羅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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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年 102 年 12 月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該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或由家事調查官進行 特定事項之調查,俾利審酌相關事項。而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制定,民法第 1055 條 之 1 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酌與認定,應該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 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以斟酌判斷 子女最佳利益,爰增訂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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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反思及修法建議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