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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司法互助—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一)臺越民事協定簽署背署

越南台灣事務委員會於 1997 年成立,隸屬於越南總理府,委員會包括越南 總理府、外交、財政、貿易、關稅總局、司法、公安等。由於臺越之間司法互需 求殷切,民商、婚姻、勞工民刑事案件日益增加,尤其是婚姻、親權、訪視事件,

需要進行雙邊諮商,故原本的法源,即「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所得請求之 司法互助已不敷使用,更何況在未簽署多邊公約、雙邊協定之情況下傳票、通知 書、等判決司法文書是否有效,及所取得之證據有否證據能力在他國法院多有爭 議70

為解決此一問題,我國與越南政府認有簽署司法民事互助協定之必要,以提 供兩國司法保障,爰於 99 年 5 月 20 日與越南簽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下稱本協定),本協定為繼我國與美國於 91 年簽署「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後,另一與無邦交國家簽署的司法互助協定,具有重大的外交意義,本協定於 2010 年 11 月 5 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本協定共 29 條,主要內容包括雙方應依 據本協定,在民事事項提供交換法律資訊、文書送達、調查取證、證人及鑑定人 之傳喚與保護、承認與執行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及其他爭議須解決協助之事項,

以下是本協定生效後相關統計數據:

70 楊婉莉,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簡介,司法新聲,第 103 期,頁 60-61,2012 年 11 月。

72

國際司法互助案件統計表71

請求國 請求件數 完成件數 執行中件數

臺越民事司法 互助

我國請求 2,246 1,200 1,046 越南請求 1,946 1,890 56

備註:統計期間自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生效後(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迄 106 年 6 月 30 日(請求件數係扣除函退未受 理之件數)

表五(製作日期:106 年 10 月 10 日)

此表統計期間係自協定生效後 6 年內執行實況之資料,可以見到我國對越南之 司法請求件數共 2246 件,比越南對我國請求件數較高,然而本表並沒有再揭露 請求件數中不同性質案件之請求比例,而請求件數與完成件數之落差為何?是否 有執行上之困難?這些都需要再細部說明。

(二)臺越民事協定主要內容—送達

送達問題,在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簽署前,我國已有相關法源依據得請求 外交部囑託送達,故在本協定中的規定其實並沒有太大差異。但在司法實務似乎 並未完全落實。101 年司法院函請72各級法院法官,表示因外界反應,家事事件 當事人一造為新移民時,常有因「送達住所不明」未收到開庭通知,不了解文書,

而無法維護其權益之情形,因此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 點,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囑託 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71表格來源:法務部官網,國際司法互助實況與成效專區:

https://www.moj.gov.tw/lp.asp?ctNode=35890&CtUnit=14265&BaseDSD=7&mp=001

72 司法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司法院祕書長祕臺廳少家二字第 1010036818 號函。

73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103 年復以相同函示內容73通知各級 法院外,並請法官在確知送達處所不明之當事人為新移民或家庭暴力被害人時,

除命他造查址及提供最新戶籍資料外,必要時,亦得向衛生福利部之婦幼保護系 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詢,以保障其權益。

惟在實務上未被確實落實,蔡培慧委員於 105 年 6 月之「只要抱抱、不要 暴暴!新移民家暴處理流程與困境探討政策論壇」上,又重新談及此送達不明之 狀況。雖然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於 105 年 7 月份之重要工作報告針對此點提出 檢討,並再度發函提示各法院,只是從司法院的工作報告亦能得知,司法院似乎 宥於「司法審判獨立」之立場,而僅能「反覆提示」各級法院法官,但本文有疑 義之處在於程序上之保障並不妨礙司法審判獨立內容,但由於送達程序之作業規 定僅是行政機關命令,對法官並無拘束力,再加上法官在判決書上對程序部分大 部分並未交待清楚,是否讓法官認為該注意事項要點僅為「訓示規定」?

(三)臺越民事協定主要內容—境外取證

誠如前述,由於原本國際司法互助之法源僅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然在婚姻、親權、訪視等事件,亟需藉由相互協商之方式進行,但由於雙方於司 法制度、國情、社會工作領域發展上之落差,故在本協定實施後,司法院於 105 年 5 月 13 日召開「臺越司法互助『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境外取證』諮詢會議」, 邀請相關東南亞外籍配偶專家學者協助法院進行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於越南之 現況與「依臺越司法互助調查取證機制請求越南官方進行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訪 視時應注意之事項」等議題提供建議及進行意見交流,並訂定符合越南國情且可

73 司法院 103 年 12 月 8 日司法院亦以祕臺廳少家二字第 1030033024 號函。

74

借越方使用之訪視文件74。主要是考量越國情文化差異、越方查訪人員通常不具 有社工專業背景等因素,爰簡要說明臺灣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時之注意事項,在調 查訪視有必要時,得參考該表件擬具內容,請各地方、國家之法院協助。

這些注意事項包括:

1. 事先準備好攝錄器材,及與年幼小孩會談時需要的媒材(如畫筆、畫紙、玩 具)

2. 依受訪者的年齡、身心發展、使用的語言及所能理解的程度,以適當的方法 向受訪者說明訪視的目的及內容。

3. 尊重受訪者及其家庭隱私,並保守祕密。

4. 要親眼見到受訪視的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其他人轉述或代答。

5. 若未成年子女無法使用本國語言,要由翻譯人員一同前往訪視。

6. 不需依照訪視表中的問題逐字或逐題詢問,可以用聊天的方式進行。

7. 盡可能在徵得照顧者的同意下,拍下該未成年子女現在居住處的居家環境,

包括屋外、室內及未成年子女的臥室等照片。

8. 以客觀敘述寫下訪視者親眼所、親耳所聞的事物,最好直接引用受訪者的話 語,標示那些是受訪者所述,那些訪視者觀察。

(五)臺越民事協定—交付子女執行

臺越人民離婚後,實務上曾發生越南籍配偶將子女攜回越南,臺籍配偶跨海 請求駐越南代表處協尋,但無法以強制之手段將子女帶回。越南司法部戶政司阮 副司長國強目前臺越間司法互助案件之類型多為離婚案件,但常發生越南籍配偶 將小孩帶回越南,而造成小孩無國籍之情況發生,目前越南已進行調查,確認下 一代是否有國籍,避免臺越子女成為「黑戶」。而駐越南代表處張寧祕書表示,

74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5 年 5 月份之重要工作報告第貳部分第十點。

75

每年收到臺籍人士請求協尋越南籍妻兒之案件約計有 50 至 60 件,現駐越南代 表處現面臨的問題是,許多臺灣人取得離婚後,向代表處詢問如何執行,也越南 籍人士也有相同情形,因此臺越雙方如何利用「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應有 更多磋商機會。鄧副司長回應,若從國際公約角度考量,若已取得法院相關判決 仍行將小孩帶走,這已非單純之司法互助事,而是會被認定誘拐應依國際公約加 以處理75

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承認與執行法院裁判之請求,

得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之法院提出。而同協定第 22 條規定,締約一方承認 與執行他方之法院裁判時,應適用其本國法律。受請求方法院審查之範圍,僅限 於該裁判是否符合本協定,不得為實質審查。此即是「裁判承認制之刑式審查」, 有學者認為有雙邊條約關係的國家彼此間,應較一般國家關係密切,就彼此判決 之相互承認上,理論上應該要較簡便,推測其原因可能在於當初臺灣談判代表不 熟悉外國判決承認實務之結果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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