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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論往往抽離具體的社會脈絡,而以法條作為論證基本元素,但這種法 律論證模式抽象化了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忽略重要的情節,而這樣的狀況,使得 法律無法隨著社會變遷而有迅速的修正90。從上一章判決文本中,可以看出具體 法庭個案顯示了法官於思考性別、家庭、及國族時之不合理之處及揭露當事人的 敘事間隱含的性別、階級等意識型態之權力關係。

以法社會學的觀點,法律的觀點並非只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實定法(law in books),而是行動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至少有三個層面意義,第一個層 次是指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法案、司法機關的判例、或行政機關的法規命令,這個 層次的法社會意義牽涉到法事實是否在規範建構過程中納入。第二層次之法社會 意義著重於法實踐本身如何在社會脈絡中產生作用,即法實踐的過程,法律工作 者在日常工作中運用法律的過程。第三層次著眼於法文化之下人民的法意識,並 從法之實效性予以衡量91

89 參考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71 期院會紀錄。

90 王曉丹,台灣的性別與法律研究,法令月刊,第五十八卷第四期,頁 105,2007 年 2 月。

91 王曉丹,從法社會的觀點論女性主義立法行動—女性主義法學在台灣的實踐及其法律多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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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我們必須並在具體事件思索法的「正當性」(legitimacy)及「有效 性」(effectiveness)的問題,必須建立在相關社會事實經驗的了解,行動中的法 律就是希望藉由法律相關的事實討論,從動態系統的觀點,具體地探討社會具體 脈絡的運作92。例如,在討論「送達」程序時,應該去了解是同樣法律適用不同 個體的差異,有如此高比例的「一造辯論判決」就是可能忽略被家暴的妻子不敢 回家,又或者是就這些外籍配偶原本就以夫為戶籍,在對台灣法律知識薄弱的狀 況下,可能無意識到本人不在戶籍地時,可能對其法律身分的變動產生鉅大影響,

亦即看似中立未帶實質評價的「程序」,可能「實質」影響了當事人的法律行動 選擇和社會生活93

本文認為,要如何檢視靜態條文到動態法律系統,司法界必須要開啟跨界對 話,對生活事實、社會變遷的了解,才有辦法具體化原本的抽象條文及法不確定 概念。事實上,現今有社會學家提出法律知識乃是社會工作的六大知識領域之一,

建議社工師可透過在職訓練、個案研討、聯繫會報等機制納入相關法律知能94。 在雙方都能檢視自身不足狀況,進而跨界對話時,社會工作者及司法工作者將能 藉由整合,對案主或當事人的處境有深層了解。

義的面貌,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九卷第一期,頁 52-53,2007 年 3 月。

92 劉宏恩,「書本中的法律」(Law in Books)與「事實運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 月旦法 學雜誌,第 94 期,頁 283-287,2003 年 3 月。

93 郭書琴,從「法律知識的技術性」談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方法與實例,載:《法律人類學、法 律知識與法律技術》,頁 116-117,元出版,2016 年 5 月。

94同註 80,頁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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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

婚姻是牽起新住民與我國的重要連結,國籍代表了法律身份、居留權利、工 作資格,擁有國籍和上開資源分配息息相關,但離婚之後,因女性移民空間及社 會關係的轉變,除了與原鄉家庭連繫之斷裂,也意味可能失去上開資源,或是在 台灣組成家庭的過程中建立情感、養育的一切,如子女親權,進而陷入孤立無援 的困境。本文在考察相關移民法規過程中發現,就新住民相關之法規範主要為國 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惟國籍法自民國 18 年立法以來,曾經歷經 70 年皆未修 法之狀態,一直到 89 年才有大幅度修正,已從「父系血親主義」修改為「父母 雙系血統主義」,是一大改革進步。但在去年 105 年國籍法的修正上,有些條文 雖放寬了外籍配偶歸化的經濟條件限制,但在「撤銷國籍」之處理上卻有檢討空 間,不少移民聯盟團體及學者共同反應條文內容看似正義,目的在於防範「假婚 姻,真移民」,然而可能使新住民即使歸化成功後,活在隨時可能變成「無國籍 狀態」的陰影中。本文研究搜集判決過程中也發現,仍有台灣籍丈夫,因生活中 磨擦、親密關係不協調等而懷疑自己的妻子是來台灣騙身分證或工作,由於當初 在歸化之過程中,外籍配偶需放棄自己的國籍,如國籍再被撤銷,除了須被驅逐 出境外,更可能變成「無國籍狀態」,這條的條文是否又再強化了婚姻關係中供 給者與仰賴者之權力關係,使台灣丈夫更占上優勢?相關之移民法規,可能成為 丈夫對女性控制之來源,政府是否更加深外籍配偶之恐懼,而只能吞忍在婚姻中 之不合理的暴力或虐待?

在法庭判決訴訟活動中,程序面的困境莫過於是妻子缺席之一造辯論判決,

在被告妻子缺席之狀況下,原告台籍丈夫勝訴的機會極高,這主要關鍵點在於「送 達」是否合法。由於外籍配偶來我台,多是以對方戶籍為其戶籍地,然而外籍配 偶可能因家暴或其他原因離家而導致送達不到,在此狀況下,根本無從出庭替自 身狀況辯解,或是知悉法律關係上的身分權利義務變動,例如,在本文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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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法官在被告、子女缺席之狀況,判處「共同監護」,不但對缺席的妻子是種 突襲裁判,甚至對未成年子女來說也是一樣令人措手不及。而從早期判決中,法 官幾乎只採原告片面之詞,而對外籍配偶之行蹤未加以查證,近年來的判決已有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外籍配偶入出境之習慣。然而,縱使外籍配偶已出境回到越 南的狀況下,卻極少見法官後續是以何方式再為通知及送達,在這次判決搜索範 圍中,僅有兩位法官在判決書中闡明有囑託外交部按被告妻子越南地址送達訴訟 文書,並清楚交待被告是否親收、送達證書及回執等。相較之下,大部分法官縱 使知道被告已離境,也未再交待後續。雖在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簽署前,我國 已有相關法源依據得以請求外交部囑託送達,然而從司法院只能不斷以「函示」

提醒法官,並在面對立委質詢時,只能以「尊重司法獨立」之立場說明,似乎暗 示送達程序並未確實落實,然而,這樣就「程序面」保障之不彰,將影響到當事 人「實質面」之權利保障,本文認為尊重司法獨立之範圍,應係在於實質之裁判 內容。甚至相較於一般國內民事案件,跨海婚姻案件更需要以另種角度面對這樣 的差異,並非只是一視同仁地以公示送達等形式方式面對當事人法庭缺席的狀況,

而這些也都有賴我國在國籍申請、戶政遷移、司法互助等相互配合。

回應本文的問題意識,法庭敘事方面可應證熟悉法律敘事模式,也相對掌握 了話語所帶來的法律權力。法律敘事係從敘事時空、角色描寫、因果關係、時序 安排立場出發,去探討判決書背後,所隱藏之文化關係及權力為何。有認為可分 為「規則為導向的論述」及「關係為導向的論述」。規則導向之論述會明確主張 對方違反規則,排除個人細節及社會因素,而關係導向之論述,則傾向將生活細 節交待清楚。而本文發現,就家事案件中,規則型敘事對法官而言在於調查證據 之便利,也無須將當事人情緒來龍去脈交待清楚,然而去語境式的對話,裁判書 的順序並非事件發生的前後順序,而是依據法庭能力對證據可信度之高低羅列,

可能前後因果關係錯置,進而造成當事人在裁判書中失聲。再者,就外籍配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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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對台灣語言、文化法律之陌生的狀態下,怎麼能期待他們說出符合規則導向 之敘事?

另外透過上開近二十年內的司法判決文本分析中,在原告起訴與被告答辯間,

可以看出雙方對跨海婚姻的想像、期待、與落差。在跨海婚姻中的丈夫對這樣婚 姻的想像,兩性關係中的不平等及社會刻版印象又在判決書中再現,有丈夫認為 兩人並非自然交往,而係透過媒介方式成婚,故婚後須藉由「性行為」親密方式 經營婚姻。甚至,在當初在越南時,妻子填表表示不用匯錢回娘家,因而對妻子 而後匯錢回娘家之方式認為妻子違反當初的契約,而提出控訴,在各項指控中不 免同樣指向台灣長久對這些從東南亞的新住民典型的印象,媒體所塑造的刻版印 象,例如來台詐婚、吸血、容易紅杏出牆等等,再度複製於判決當中。倘若,再 加上國籍法撤銷國籍規定,無疑對新住民來說,在婚姻中更須步步為營,是否還 能期待雙方彼此平等對待?

而在爭取親權之案件中,本文發現有案例是丈夫多次毆打妻子,妻子也已取 得保護令,甚至在離婚本訴中法官亦認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應歸責 於被告(即丈夫),原告則無歸責事由」,惟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方面,法 官則以經濟狀況、扶助系統認定新住民不適合行使親權。甚至有外籍配偶認為自 身謀生能力與語文能力均屬有限,不得不忍痛向法院聲明可由台籍丈夫來行使利 義務。然而,就外籍配偶而言,如微弱親屬支援系統此論點成立,那麼他們幾乎 不太可能取得親權,畢竟自己原生家庭遠在他鄉,是無法改變的事實。由於種種 困境,也使得外籍配偶覺得在台謀生不易,再加上自己白天也要工作,於是便而

而在爭取親權之案件中,本文發現有案例是丈夫多次毆打妻子,妻子也已取 得保護令,甚至在離婚本訴中法官亦認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應歸責 於被告(即丈夫),原告則無歸責事由」,惟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方面,法 官則以經濟狀況、扶助系統認定新住民不適合行使親權。甚至有外籍配偶認為自 身謀生能力與語文能力均屬有限,不得不忍痛向法院聲明可由台籍丈夫來行使利 義務。然而,就外籍配偶而言,如微弱親屬支援系統此論點成立,那麼他們幾乎 不太可能取得親權,畢竟自己原生家庭遠在他鄉,是無法改變的事實。由於種種 困境,也使得外籍配偶覺得在台謀生不易,再加上自己白天也要工作,於是便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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