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學生參與校務會議之法理基礎
第三節 學生權利與學生參與權
第三節 第三節 學生權利與學生參與權 學生權利與學生參與權 學生權利與學生參與權 學生權利與學生參與權
壹、與學生參與校務相關的學生權利
法律上的「學生」意義,是指經由在學校註冊具有「學籍」,而受教育行政 法規範的法律上主體(許育典,2007:3)。受到國際教育人權的共識所影響,國 內教育改革也強調學生權利的尊重。所謂「學生權利」,係指身為學生所應得而 為法律所保障的權利,此種權利雖可因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程度不同而有所差 異,但其受法律保障及他人尊重之程度並無二致(吳清基,1987:3-4)。依李惠 宗(2004)對學生基本權的看法,將之分為「作為自由市民的基本權」以及「作 為學生之個人基本權」兩大類。學生在作為自由市民的基本權內涵部分,亦是以 我國憲法第二章的條文為界定基本權範圍的依據。在條文中由第七條至第十八 條、以及第二十一條中,將人民權利列出十三類,並細分為十七種,分別為:平 等權、人身自由、不受軍法審判之自由、居住遷徙的自由、表現自由(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的總稱)、秘密通訊、信仰宗教、集會結社等自由、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
的總稱)、應考試服公職,及受國民教育之權。以上一般市民所具有之基本權,
不因學生身分或其年齡而有所不同(李惠宗,2004:103),但也同時受憲法第二 十三條的調整與規範。
另外,在做為學生之個人權利部分,保障學生權利的主張,表現於人本基金 會在 1987 年所發表的「教育權利宣言」中,包含維護尊嚴、充分發展、正常生 活、免於歧視、免受欺騙、拒絕教唆、獨立思考、要求教改等權利(李鴻生,2007:
61)。以下謹就與參與校務相關的學生權利探討之:
一、人格自由發展權
德國少年福利法第 1 條第 1 項揭示兒童的權利:「每名德國兒童,都有權要 求在身體、精神上及社會上被教育成健全人格」(刑泰釗,2004:102)。我國教 育基本法第 8 條亦提及學生的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另外,許育典認為在 學關係中學生的最重要權利,是從教育基本權建構教育法制中的自我實現權(許 育典,2007;192),學生的自我實現權也就是學生人格自由開展權。人格的自由 開展權是每一個國民為了自己的成長,成為國家社會的公民,為了形成其健全的 人格,自我實現,追求其人生幸福,所應擁有與生俱來的權利,應予以保障。教 師專業之行使,不只限於學生行為層面問題,更及於學生認知、情意、人格及感 情,在知識傳授外,更重要的是學生整體人格之型塑。處於兒童或青少年階段的 人,可塑性高,而且在其人格的開展上,極有可能完全接受所以學校教育的內容,
基於學生的健全人格發展,故學生可要求學校儘可能提供最佳授課品質與學習生 活環境,以保身心得到健全的發展。讓學生參與校務,就是讓學生參與學習環境 的營造,故學生應有參與校務的權利。
二、自治權
學生擁有自治權是日後建構民主社會的厚實力量,過去凡事要由校方裁決,
事事要聽取師長意見的做法,會導致學生欠缺自由發揮能力的空間,也少了一份 尊嚴感。自治權就是給予學生自主權,J.Maritain 就講到:教育若能注重學生的 自主權利,那麼這種教育就不會使學生漠不關心又太過於馴順,或過於被動地接
受教師所講的任何事(李鴻生,2007:64)。人格自由發展權的主要內涵,並非 僅涉及「知識」的吸收,而更應包含有關於學習的生活面向。唯有在人格得以自 由發展的情況下,才能保障其得以有符合人性尊嚴之自我生活領域,所以在校園 中,給予學生自我決定的機會,自我治理屬於學生事務實屬恰當,也就是要在校 園內落實學生的人格自由發展權,須以學生自治權的保障為其手段、前提。
另外,已滿二十歲之學生除了已有憲法賦予之政府地方自治事務之參政權 外,學生參與學生自治的學習權,與大學法明文規定學校應予保障與輔導學生自 治,均可視為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參政權的準備。因為參政權顯然必須經過準備 與教導,以使心智臻成熟而有足夠的認知與判斷力,因此憲法關於參政權的行 使,在年齡方面有所限制且不違反憲法精神。由此觀之,可知校園法治教育中所 提供學生自治的學習與實習等教學、輔導制度,一有憲法保障,二對國家政府具 有持續穩定長治久安的地方自治成效,亦即人民參政權能夠成熟地行使,具有深 遠的影響與結果(楊仕裕,2003:46)。
從人格自由發展權導出的自治權為學生參與權的重要基礎。但自治權分為學 校自治與學生自治兩個層次,兩者有何不同呢?
(一)學校自治
我國的教育系統從一開始就和政治分不開。“學而優則仕”是儒家教育意識形 態的核心,教育的主要目標就是為政治和政府服務。政治化和行政化還是主導著 教育系統的運作,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教育系統僅僅是政治體系、經濟體系和社 會體系的延伸。
講到學校自治,屬於憲法層次的乃是指學術自由。一般而言,講學自由或學 術自由,乃包括教學自由、受教育之自由權利以及學術研究之自由,具體言之,
即以「大學自治」為代表,重要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80、382 與 450等號,以大法官言明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的核心領域(Kernbereich)之一,它是指大學本身可具備公法人資格,準於教授治 校、學生自治、課程自主與行政自主等原則,來決定各個大學的發展方向。因此,
相關法律僅能以形成它、保護它的方式加以規劃,且對於其自治事項之核心領域 不得以法律加以侵害。由上述可知,學生自治為學校自治的內涵之一。
高中職學校自治的部分,依前述有關學校本位管理的概念來區分,大致分為 財務、人事,以及課程方面:
1、 財務自主
在上級單位的授權下, 以整批補助方式將經費授權給學校層級。學校分配 到應有之經費後,可依據本身需求,採用不同的設計方式編列本身預算,甚至改 變學校內的組織和運作程序。其法源依據為教育基本法第 5 條明文揭示,「各級 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
應優先予以補助。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 定之。」有了此一法源之後,有關教育經費的編列與保障的後續立法工作,另經 立法院的審議,於 89 年 11 月 28 日正式通過「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在本法 第 13 條與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向教育經費收入與支出,應 設「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地方所屬學校得設「校務發展基 金」,這兩項條文給予地方政府與學校在辦理教育事業時,經費籌措與運用有更 大的空間與彈性。
2、人事自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將學校教職員工的招募、選擇、聘用、及訓練等權力授予 學校本身自主決定。學校擁有彈性使用人事經費的權力,強化成員以學校為本位 的在職進修。其相關法律規定如下,教師法第 11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教師法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 利……。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本法第 16 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 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都可以 看出學校在人事方面的自主決定權。
3、課程與教學的自主
課程與教學主導了學生在學校中的學習過程。基於學校是最為接近學生單位 的觀點,因此由學校本身來設計課程教材與教學活動,則最能滿足學生的需求。
此外,讓學校自行編制課程與安排教學活動,較能充分運用社區資源,也讓學生 學習能與其生活世界息息相關。因此,在學校本位課程與教學下,主管機關僅需 訂定教育目標和課程標準大綱,學校依規定自行設計課程內容與教學活動。我國 課程決定層次可分為中央、地方、學校三個層級,中央由教育部負責課程綱要的 訂定,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中央所定課程綱要,以及訂定課程實施 的方案或辦法,至於學校除了執行中央及地方所定的規範外,隨著教育的鬆綁,
已經有較大的課程決定權。像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言明各科專業知識與 技術,應於選修課程中培養。各類別開設之科目及學分數,除各科課程綱要專案 小組規劃之選修課程綱要外,亦可由各校成立之課程發展委員會,依各校經營理 念及特色自行規劃。而職校新課程綱要,也以職群概念整合學科,強調學校本位 課程發展及適應產業變遷需求。
(二)學生自治
所謂學生自治,係指學生本於自己所組織的團體,處理關係其學習與生活等 事務 。並以全體的名義,對外交涉並爭取權益。簡言之,就是學生自己組織一 個代表全體的團體,處理自己同學之間的事務,並對學校或校外爭取權益。學生 自治與學生參與校務的關係在於,學生人數眾多,為會議順利進行,直接民主實 不可得,只好採間接民主的方式,故學生自治團體的代表常因其民主正當性就會 成為校務參與的代表。而學生自治組織在這樣的意義之下,所具體地呈現學生團
所謂學生自治,係指學生本於自己所組織的團體,處理關係其學習與生活等 事務 。並以全體的名義,對外交涉並爭取權益。簡言之,就是學生自己組織一 個代表全體的團體,處理自己同學之間的事務,並對學校或校外爭取權益。學生 自治與學生參與校務的關係在於,學生人數眾多,為會議順利進行,直接民主實 不可得,只好採間接民主的方式,故學生自治團體的代表常因其民主正當性就會 成為校務參與的代表。而學生自治組織在這樣的意義之下,所具體地呈現學生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