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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由全體學生一人一票選出學生代表,而學生代表能協助學校傳達對於公眾事 務之具體作法,並彙整學生意見,做為校務施政參考。另外,謝文全(1989:135) 認為學校組織人員如果在決定的過程中,有讓組織成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有參與的 機會,則可以產生四項作用:(1)可集思廣益;(2)可使成員對決定內容,有深入瞭 解,產生了認同與支持;(3)有助於決定的客觀合理性及執行的順利;(4)可滿足成 員的尊榮感及成就感需求,並有助於組織氣氛的改善。可見讓學生有參與校務決 策的機會,可以增進學生對學校的認同感,並且有助於公共意識的形成。況且該 決策加入的學生的意見,應可更為周全、更加有品質,在執行時也會比較順利,

來自學生方面的阻力將可大為降低。

貳、提升校園民主運作的效率

共同參與決策需要通盤的眼光及民主的素養,這兩者都需要時間及歷練始能 獲得。不能因為學生民主素養不足、對公共事務關心度不夠,就不讓其參與學校 事務的決定,反而是要想辦法增進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的動機與責任。要提升校園 民主運作的效率,可以先召開學生會議凝聚大家共識,對討論提案充分了解,專 注集中在討論議題上,避免會議召開的時間太長;然後充實學生民主法治知識,

讓學生都明瞭參與校務會議不但是自身的權利,同時也是應盡之義務。學校的事 務,並不是行政人員的單方面的事,應該是全校所有成員休戚相關,榮辱與共的,

並藉以提昇自己參與專業能力;最後,再加上決策的過程要符合民主的程序。

參、高中職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的權利應予以法制化

高中職的校務會議並無明文規定須有學生代表參加,至於校內其他會議的組 成部分,有些交由校方自訂,或是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就法治國原則的內涵

「法律保留原則」而言,欲限制學生在憲法上基本權利時,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 確規定,若以法規命令訂之,則必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學校內重要會議的組成

(如校務會議、教評會等)、校長與各種會議的職權劃分、學生及家長參與學校 組織的地位及程序等重要事項,都應該由立法者在法律中加以規定。校務會議係 屬學校的決策機關,依多元參與的民主觀點,應讓學校的各類成員,包括學生,

縱使達成直接參與有其困難,也應讓成員代表有與會權利。研究者利用網路瀏覽 了大台南市各高中職的網頁,發現很多學校甚至沒有將校內自訂的各類章則上網 公告,而有公告的學校中,竟沒有一所高中職學校的校務會議組織章則納入學生 代表參與,可見高中職學生參與校務會議法制化的急迫性。建議高級中學法第23 條應增訂為「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 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 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而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5亦應增 修為「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校長 召開並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各科主任、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職業學校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 等會議及其他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如此,學生參與校務 會議的運作即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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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高級中學法

識能力之學校。

第 10 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辦法,由

第 16 條 高級中學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

第 26 條 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 26-1 條 高級中學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 之名稱;其任務、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6-2 條 公立高級中學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 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 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 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2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級中學,其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

第 29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 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職業學校法

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職業學校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學分。學生依規定修畢應 修課程及學分,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 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分段修業證明書。

職業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休 (退) 學、學分抵免、暑期 修課、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規 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立職業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 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 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 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 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 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15-2 條 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6 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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