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學習障礙的定義與鑑定爭議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研究主要為 RTI 運用在閱讀障礙之鑑定,因此本文先從學習障礙 的定義與鑑定模式之爭議開啟,然後聚焦分析 RTI 之內涵,最後探究閱 讀障礙定義、類型與診斷,茲分下列三節說明之。
第一節 學習障礙的定義與鑑定爭議
本文從學習障礙之定義開始說明,以學習障礙定義所延伸之鑑定模 式─智力成就差距模式、個體內在差異模式、低成就模式、RTI 模式,
探討學習障礙鑑定之爭議,最後說明本研究所採之鑑定模式。
壹、學習障礙定義之探討
在學習障礙的定義中,以美國法訂定義(聯邦政府所訂身心障礙兒童 教育法案,the Education of All Handicapped Chileren Act,即 94-142 公法)與其國內學者組成的學習障礙全國聯合委員會(The National Joint Committee for Learning Disabilities,簡稱 NJCLD )最受矚目,
因此本節主要探討上述兩種定義外,並對照我國法訂學習障礙定義,作 綜合性分析。
一、美國學習障礙的定義 (一)美國的法訂定義
目前美國公法對學習障礙的定義仍依據 1975 年聯邦政府 94-142 公 法中對學習障礙的定義,定義內容如下:
「特殊學習障礙(specific learning disabilities)具有了解與 使用語言、說話及書寫之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基本心理歷程缺陷,
且此項缺陷表現於傾聽、思考、說話、閱讀、書寫、拼字或數學 計算等能力的障礙。學習障礙包括知覺障礙、腦傷、輕微腦功能 失常、失讀症及發展性失語症等狀況,但不包括基本上由視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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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覺、動作異常,或智能障礙、情緒困擾,或環境、文化、社經 地位不利等因素所導致之學習困難兒童。」
(引自胡永崇,2006,頁348) 然而該法案中引起許多美國學者如Hammill、Myers、以及Heward等 人的批評,整理國內學者對該法案的評論如下(洪儷瑜,1995;胡永崇,
2006):
1. 「基本心理歷程異常」對學障的鑑定與教學並無幫助:
基本心理歷程不易操作與評量,無法落實在學習障礙的鑑定;
此外,容易誤導基本心理能力的訓練為學習障礙的比較重點,
然而與直接教導學科或認知策略相較,基本心理能力的訓練對 學習障礙的教學並無幫助。
2. 列舉學習障礙的情形,容易造成學習障礙鑑定的干擾:
「知覺障礙、腦傷、輕微腦功能受損、失讀症(讀寫障礙)、和 發展性失語症」等學障情形的敘述,這些詞彙並未清楚界定,
且無法清楚了解與學習障礙的關係,因此對學習障礙的鑑定亦 無幫助。
3. 不適當的排除其他障礙,容易誤解學習障礙不與其他障礙並存:
Hammill等人認為學障可能與其他障礙同時存在,如學障兼聽 障,不當的排除可能造成此類學生無法獲得適當的教育。
由上述可知,美國公法對學習障礙的定義引發學界不少討論與爭 議,主要原因在於其部分定義的描述對學習障礙的鑑定並無太大助益。
(二)美國學界的定義
由於美國學者們對94-142公法提出許多缺失與批評,因此美國學界 在94-142公法通過的那年(1981)成立學習障礙全國聯合委員會
(NJCLD),提出學習障礙的定義,並於1988年重新修訂定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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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障礙係一個通稱不同學習異常的名詞,其包括在聽、
說、讀、寫、推理、數學等方面的獲得和使用上出現明顯困 難者。這種異常是個人內在因素所引起的,一般認為是由中 樞神經系統的功能失調所致;這個學習障礙可能發生在任何 年齡。有些人有自律行為、社會知覺、人際互動的問題,同 時和學習障礙出現,但這些問題本身並不能單獨構成學習障 礙。雖然學習障礙可能和其他障礙同時出現,例如感官缺陷、
智能不足、嚴重情緒困擾等,或有外在因素介入,例如文化 差異、不當教學等,但這些障礙或外在因素並非導致學習異 常的主因。」
(NJCLD,1988,P.1,引自洪儷瑜,1995,頁7-8)
上述 NJCLD 所訂定的學習障礙定義,可以看出有別於 94-142 公法之 學習障礙定義,其主要的不同在於強調學障的異質性,以「中樞神經功 能的失調」替代較具爭議性的「心理歷程異常」名詞,並且不排除與其 他障礙共存的可能(洪儷瑜,1995)。
(三)美國近年 IDEA 對學習障礙鑑定標準的修訂
2004 年 94-142 公法更名為 IDEA (the 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IDEA(P.L.108-446)相較於 94-142 公 法,IDEA 對學習障礙的定義並無更動,最大的改變在於:(1)提升學生 的進步為前提的普通教育課程與安置服務( Section 177, a.4)(2)不再 堅持使用差距標準作為學障鑑定之依據(Section 614,b.6.A)(3)建議以 科學、研究基礎的教學計畫之反應(Response to Intervention)作為特 殊兒童之評量 (Section 614,b.6.B)。
綜合上述,目前美國公法對學障的定義仍維持 94-142 的內容,IDEA 主要對鑑定標準提出修訂,注重所有學生所在的普通教育環境的教學品 質、不堅持採用差距標準鑑定學習障礙、以及建議以有別於差距模式的 鑑定方法─教學反應(Response to Intervention)作為鑑定程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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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學習障礙的定義
我國對學習障礙的法定定義主要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 辦法(民 101 年 9 月修正),該辦法在民國 102 年 9 月修正部分條文,其 中重新再修正學習障礙的定義:
「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 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
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 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 成之結果。」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如下規定:
1. 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2. 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3. 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 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 難有改善。
比較我國學障定義與美國學界定義,相同在於:(1)皆明確指出學習 障礙可能出現的學業問題─聽、說、讀、寫、算(2)皆使用排他標準「非 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3) 皆提出學障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
統整國內外的學習障礙定義,大致包含下列三項鑑定標準:(1) 差 距標準─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2) 排他標準─智力必須正常;非 因感官、情緒、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所直接造成之結果、以及(3) 特教標準─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國外學者根據學習障礙定義與上述鑑定標準所延伸的鑑定模式有:
重視差距標準的(1)能力與成就差距模式和(2)個體內在差異模式、重視 學習障礙學業成就低下的(3)低成就模式、以及重視特教標準的(4)教學 反應模式(Fletcher, Denton,&Francis, 2005;Fuchs, Deshler, Reschly, 2004)。因此本文以此四種鑑定模式探討學習障礙定義所延伸 的操作模式與其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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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學習障礙鑑定模式與爭議
學習障礙鑑定模式在國外文獻的研究與探討中,大致區分四種模式
─能力與成就差距模式、個體內在差異模式、低成就模式、以及教學反 應模式(Fletcher, et al.,2005;Fuchs, et al.,2004)。以下說明各模 式之鑑定內容與爭議。
一、能力與成就差距模式(aptitude-achievement discrepancies) Bateman (1965)首先提出學習障礙的基本概念─無法預期的成就低 下(underachievement),即學校學習成績低於智力測驗所得的分數 (Gresham,2002),並開啟 Rutter 和 Yule 在 1973 年提倡以此差距標準 鑑定學習障礙(引自 Aaron,1997)。
該模式影響學習障礙鑑定之深遠,主要以智力與成就的差距標準定 義學習障礙,而其差距標準的計算方式,依據 Berninger 和 Abbott (1994,引自 Gresham,2002)大致有四種方法:年級差距、期待公式、
簡單標準化公式差距、標準迴歸分析。年級差距與期待公式的計算方式 較為粗糙,忽略標準化成就測驗的基礎原則,例如年級差距方法出現年 級等值分數的計算問題;簡單標準化公式差距較廣為使用,但較少考量 測驗誤差的問題;標準迴歸分析雖較其他三種方式在測驗學理上較為理 想,但智力與成就測驗需同時建立在相同的常模,測驗工具的編製較為 困難。再者,國內學者王瓊珠(2004)也指出以該方式計算差距,容易導 致高智商比低智商者較易被鑑定為學習障礙。
雖然傳統上的學習障礙鑑定常以能力與差距為主要鑑定模式,然而 此模式缺乏強而有力的實證性證據(Fletcher, et al.,2005),且引發許 多討論與爭議,主要爭議說明如下:
(一)智力測驗本身
智力測驗並不一定能真正測得個人的智能,可能僅代表個人過去的 學習成就(胡永崇 2006)。智力與閱讀能力間缺乏強而有力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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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gel, 1989; Stanovich, 1991,引自 Catts,Hogan,& Fey,2003)。
Aaron(1997)的文獻中指出,智商和閱讀能力之間的相關低於.50,顯示 智商對於閱讀理解的預測性並不高(Stanovich, Cunningham, & Feeman, 1984),而且智力與閱讀能力之間的關係並非單向,可能相互影響
(Stanovich,1986)。
(二)差距的計算與標準
差距的計算方式皆有前述統計上的瑕疵外,差距的範圍標準也頗受 爭議,多大的差距範圍才能定義為「差距」,例如是以負一個標準差或負 兩個標準差呢?(Aaron,1997)差距模式所設定的標準並無理論依據(胡 永崇,2005),可能只是在減低特教服務人數(CLD,1987,引自洪儷瑜,
1995)。
(三)學障學生在差距標準的獨特性
智力與成就的顯著差距,並非學習障礙學生所獨有,且存在於不同 智力水準的群體(Fletcher, Francis, Shaywitz, Lyon, Foorman, Stuebing, & Shaywitz ,1998,引自王瓊珠,2004)。Macmillan 等人(1998) 的研究,以 150 名學障學生為對象,也發現並非全部學障學生符合差距 標準(引自黃瑞珍,2006)。Aaron(1997)整理相關文獻,也指出學障學生 與一般學生相較,並無顯著的差距標準差異(Similarly, Shaywitz, Escobar, Shaywitz, Fletcher,& Maduch ,1992;Shaywitz, Steubing, Shaywitz, & Fletcher ,1994)。此外,Fletcher、 Denton 及
Francis(2005)的文獻中更指出,有無存在智力-閱讀差距的弱讀者,在 長期預後(Francis, Shaywitz, Stuebing, Shaywitz, & Fletcher, 1996) 或教學反應,(Fletcher, Lyon, Barnes, Stuebing, Francis,&
Olson,2002; Jiménez, del Rosario Ortiz, Rodrigo, Hernández-Valle, Ramirez, &Estévez,2003; Stage, Abbott, Jenkins, &
Berninger,2003; Vellutino, Scanlon, & Jaccard,2003)並無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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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差距標準作為學障鑑定所延伸的問題
過度依賴差距標準的統計數據,延誤早期發現學習障礙學生的契機 (王瓊珠,2004),等到學生學業成就與智能達顯著差距時,再加以鑑定 及接受特殊教育,往往使得補救教學益形困難,也容易導致學生等待失 敗(wait to fail)情形,違反「及時補救或防止惡化」的教學倫理(胡永 崇,2005)。
再者,以差距標準鑑定學習障礙對後續的教學介入並沒有幫助(Aaron,
再者,以差距標準鑑定學習障礙對後續的教學介入並沒有幫助(A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