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總則
2 定義
(1)農塘
本法之「農塘」指供給農業用水之蓄水設施,除目前有農業用途之設施外,也包含目 前雖無農業用途但仍處於可利用狀態之設施。因此,已全部轉作其他用途(工業、養魚、
生活等)之設施除外。農塘是否處於可作農業用途之狀態,除了由受益地狀況判斷外,也 應考量過去的利用狀況。過去曾做農業用途之農塘,即使因受益地消失等原因而完全廢止 其農業用途,只要堤體仍在且無管理、大雨時有造成災害之虞,仍為本法適用對象。另一 方面,已完全廢止農業用途、轉作治水或工業用等其他用途,並依其用途目的實施適當管 理之農塘,非本法農塘適用對象。(局長公告第2之1)
此外,本法之「農塘」指人工打造、由「堤體」及「取水設備」構成之設施。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施行細則
(農塘之要件)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農林水產省令所定要件如下。
一 堤體及取水設備所構成之設施。
二 自基礎地盤到堤頂高度大於十五公尺之設施,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a 河川法(1964年法第一百六十七號)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水庫
(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同取得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許可者除外。)
b 依蓄水設施構造相關現代技術標準所設置之設施,且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就該設 施之管理已制訂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第一百九十五號)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含同法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準用之情況。)或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管理 規章或獨立行政法人水資源機構法(2002年法第一百八十二號)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施設管理規章者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之「農塘」指供給農業用水之蓄水設施(河川法(1964年法第一百六十 七號)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河川管理設施除外。),且符合農林水產省令所定要件 者。
2 本法之「管理者」指依所有權以外之權源而進行操作、維護、修繕及其他農塘管 理之人(含非法人之團體的代表人或有固定管理人者。)。
3 本法之「防災工程」指以防止農塘潰決為目的而施作之工程(含以廢止農塘為目 的而施作之工程。)。
此外,河川法(1964年法第167號)所定義之河川管理設施係達成河川法目的之設施,
非達成特定利水目的之設施,因此農塘對象除外。此外,農業用水相關蓄水設施之中,堤 高大於15公尺之水壩(河川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水壩,指依蓄水設施構造相關之現代技 術標準※所設置、且依土地改良法之設施管理章程完備者),非本法適用對象之「農塘」。
※ 現代技術標準指土地改良事業計畫設計基準之「混凝土壩」(1965年10月)、「土石壩」
(1966年6月)之後的標準或河川管理設施等構造令(1976年政令第199號)。
(參考)農塘之解釋
本法適用對象之農塘為供給農業用水蓄水設施之中「堤體」及「取水設備」所構 成者,因此,無上開農塘構成要素之「堤體」及「取水設備」者,非本法所謂之農塘。
因此,平地往下挖深之蓄水池無堤體,解釋上就不算本法之農塘。此外,推測原 本有堤體之蓄水池,周邊大範圍填土高度達堤體頂端,且經過相當期間周邊地表已變 成看起來像基礎地盤時,視為堤體已消失,此亦視為非本法之農塘。
另一方面,周圍填土高度低於蓄水池堤頂且填土範圍小,農塘堤體潰決、蓄水流 入周邊高程較低處仍有造成災害之危險性,因此視為本法定義之農塘。
又,有些灌溉渠道有附屬設施之小農塘,原則上主要作用為調整1日內之用水需 求,而非常態蓄水設施,因此非本法所定義之農塘。
農業目的(含兼用※) 農業目的外
供給農業用水之蓄水設施
(2)農塘之管理者
本法之「管理者」指依所有權以外之權源實施農塘操作、維護、修繕及其他管理行為 者。
就農塘管理者所有權以外之權源的案例,包含所有者所設定之地上權、租借權或使用 權等權利以及地區相關人士組成任意團體進行管理等,即使與所有者並未設定明確權利關 係,仍視為擁有入會權、占有權與事務管理之權源。(局長公告第2之2)
又,入會權為地區共同體共同利用農塘之情況。占有權為設置柵欄占有農塘之意思,
將農塘置於自己掌控下之情況。事務管理為非義務而是為他人管理農塘事務之情況。
又,日本民法(1896年法第89號)上,地上構造物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及造成第三者 損害之構造物責任(民法第717條),基本上應由構造物占有者負責。占有指以自己承受 利益之意思,而事實上掌握並使用該物或土地之事實狀態,農塘的情況是管理者也可解釋 為占有者。本法規定農塘適當之管理義務不只適用農塘所有者,定位上也適用能透過日常 維護管理採取損害防止措施之農塘管理者。
(參考)農塘之「所有者」
蓄水池係「土地定着物」,需與土地一體使用,因此,堤體底地所有者即為農塘 所有者。但蓄水池同時也是「構造物」,依地上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收益權設置之蓄水 池,設施設置者為所有者。
(3)防災工程
a 防災工程的具體種類與規模等
本法之農塘「防災工程」指為防止農塘潰決而施作之工程,含①對應地震堤體破壞 之耐震對策工程,②對應豪雨堤體溢流或滲流破壞之豪雨對策工程,③對應堤體老朽化 引致堤體破損等之老朽對策工程,④農塘之廢止工程。(局長公告第2之3)
具體而言包含①以堤體加寬或邊坡趾部填方等補強以提升耐震性之耐震對策工程,
②拓寬排洪口或堤體增高等讓入流農塘洪水安全流下之豪雨對策工程,③防止漏水、確 保必要斷面以對應堤體破損之老朽對策工程,④拆除堤體之廢止工程,等。
但修繕堤體與取水設備或排洪口及浚渫水底堆積物等農塘管理行為,非屬防災工程。
b 「防災工程」與傳統工程之關係
農塘相關整備長期以來係依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第195號)之土地改良事業,或 以其他方法施作。本法之中土地改良事業施作特定農塘防災工程不列入向都道府縣知事 申報之防災工程計畫(本法第9條),而列入土地改良事業之外施行之工程(土地改良 事業實施時,以土地改良法之程序審查該防災工程技術之可行性(土地改良法施行令
(1949年政令第295號)第2條),確認土地改良事業計畫。因此,一旦有申報事業計畫 之義務,會變成須進行雙重程序,因此實施土地改良事業之防災工程,不需依本法申 報。)。
此外,土地改良事業原則上在當地進行申請或同意,若利害相關人士能形成共識,
即可依據土地改良法施作防災工程。但若權利關係複雜化而難以確認所有者,或地方民 眾難以形成事業內容共識而無法以土地改良事業施作防災工程時,可依本法由都道府縣 知事代執行防災工程,確實施作防災所必要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