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農塘的申報與管理
1 申報之程序等
(農塘之申報)
第四條 農塘(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有者除外。第三項及第四項除外,以下 同。)所有者完成設置該農塘時,須立刻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向都道府縣知事 申報下列事項。
一 農塘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 農塘所有者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若為法人,其代表者姓名
三 農塘有管理者時,該管理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址,若為法人,其代表者(若非 法人之團體,其代表者或管理人)姓名
四 其他農林水產省等令所規定農塘管理相關事項
2 農塘所有者若有變更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應依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立刻 通報都道府縣知事其內容。廢止該農塘時,相同。
3 都道府縣知事應將農塘相關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資料庫加以整備,並利用網路 或其他方法公布該資料庫所記錄事項(限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農林水產省令 所規定事項。)。
4 都道府縣知事得要求其管轄區域內有農塘之中央政府機關首長或市町村長,提供該 農塘相關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資訊。
附 則
(經過措施)
第二條 本法施行時已存在之農塘(以下稱為「既存農塘」)所有者等須依農林水產省令 所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事項。
2 現有農塘所有者(所有者依前項規定申報時,為其所有者)依同項規定所申報事項 有變更時,須依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立刻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其內容。
3 都道府縣知事獲知該區域內有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之現有農塘時,應訂一定期 間催促該應申報者須於該期間內申報。
4 市町村長獲知該區域內有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現有農塘時,應立刻通知都道府縣知 事其緣由。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施行細則
a 共有財產權或水利會、聚落為所有者、管理者之申報者
多數人共有農塘財產權時,權利者應共同申報,但若部分權利者所在不明,由已確 知者申報即可(未必需所有已確知之共同持有者提出申報,也可由部分共同持有者申 報)。
水利會等任意團體或聚落實施管理時,以代表者名義進行管理者申報。又,水利會 等任意團體有設定規約或其他該團體組織及營運相關之規約時,可團體申報。
b 與其他目的共用之農塘的申報者
有其他目的之共用農塘,只要有供給農業用水之設施,仍須為申報對象,設施所有 者即為應申報者。
但管理者指農塘農業相關之管理者;進行該設施其他目的管理工作者,非負申報義 務之管理者。
(2)須申報之農塘 a 申報之對象範圍
有申報義務之農塘為「第1章之2定義」所述農塘。中央政府所有之農塘依國有財產 法(1948年法第73號)規定,地方公共團體所有之農塘有依地方自治法負適當管理之義 務,因此非適用對象。
但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有之農塘,仍須注意依本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都道府縣知事應逐一記錄在其所整備之資料庫。
此外,土地改良區所有之農塘為申報對象,但依地方自治法設置財產區所有之農塘 非申報對象。
農業目的(含兼用※) 農業目的外
(3)申報之程序 a 申報之行政程序
已設置農塘者,該農塘所有者應立刻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本法第4條第1項)。 此外,本法施行時已存在之農塘(以下稱為「既存農塘」。),其所有者等(所有 者或管理者)也應於本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本法附則第2條第1 項)。(局長公告第4之2)
所申報內容有變更時,所有者(既存農塘之所有者等。但所有者完成本法附則第2 條第1項之申報者,只有所有者有申報變更之義務。)須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變更之內 容(本法第4條第2項,本法附則第2條第2項)。
此外,已廢止之農塘,所有者仍須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本法第4條第2項)。拆 除農塘堤體或蓄水池掩埋而廢止農塘蓄水機能之外,完全廢止該農塘農業利用並轉作治水 或工業用水等其他用途時,也須進行廢止之申報。另一方面,若該農塘未轉作其他用途而 處於閒置狀態,須申報其比如管理者或管理內容等申報事項變更的部分。
此外,依本法進行農塘申報等措施時,無最熟悉地方實況之市町村協助恐難以達成,
因此都道府縣有必要與市町村會商、合作。
b 市町村長通知都道府縣知事未申報之農塘
本法附則第2條4項規定,市町村長發現管轄區域內有未申報農塘時,應立刻通知 都道府縣知事此事。
本法規定農塘應向都道府縣申報,但市町村也有地區防災之責任,因此市町村應掌 握管轄區域內農塘狀況,與都道府縣充分合作、處理,順利完成申報。
此外,具體合作方法方面,除了都道府縣與市町村分享資訊之外,也包含市町村協 助周知農塘所有者需申報一事、確認所有者申報狀況等,以及所有者可透過市町村完成 申報,以及依地方自治法第 252 條之 14 規定,委託市町村辦理申報相關事務。
除此之外,都道府縣也可依地方自治法第 252 條之 17 之2,針對都道府縣之部分業務 與市町村協商,由都道府縣制定條例,將該業務設定為市町村主管業務。因此,受理申 報事項也應建立配合地方實況之體制。
(參考)地方自治法第 252 條之 14 第1項【再揭示】
① 農塘之名稱及所在地
② 所有者姓名等資訊
③ 管理者姓名等資訊(含管理者權源之種類及內容)
④ 農塘基礎地盤到堤頂之高度(堤高)、堤頂長度(堤頂長)、蓄水容量(總蓄水 量)
都道府縣依本法施行前所整備既有資料庫或登記簿等既存資料,掌握農塘總蓄水量、
堤高及堤頂長時,希取得市町村等的協助,事先提供該資訊給所有者,減輕其申報之負 擔。(局長公告第4之3),如此也可避免申報資訊與既有資料庫資訊出入。
另一方面,所有者無法掌握上開資訊且都道府縣手中也既存資料時,可參考下列簡 易方法計算總蓄水量、堤高、堤頂長,進行申報。此外,在此情況下,都道府縣或市町 村最好也提供技術指導或援助。
a 總蓄水量計算案例
由地形圖或現地狀況推估滿水面積,
乘 以 蓄 水深 度( 深 度不 明 時, 由洪 水 跡
(水位痕跡)或堤高推估),算出總蓄水 量。
圖-6 總蓄水量示意圖 b 堤高計算案例
施行細則規定堤高為基礎地盤到堤頂之高度,但有時可能會有看不出基礎地盤在 哪裡的情況,因此簡易計算方法是,利用
測桿等在堤高最高位置(不明確時為堤體 中央附近)從堤體下游坡面尾端(填方與 地表交界附近)量測到堤體頂端為止之高 度。
圖-7 堤高量測方法示意圖(斷面)
堤高X.X公尺
說 明 圖
總蓄水量xxx千立方公尺說 明 圖
c 堤頂長度計算案例
此外,所有者已改變但未登記,從不動產登記簿看不出所有者目前狀況,在申報階段 不必尋找所有者。此時以記載登記簿上上所有人姓名之申報書提出。
(局長公告第4之5)
部分共有者或管理者完成申報時,只要先確認不動產登記簿上名義之所有者,在已必 要實施防災工程時,可進行繼承者之尋找。
(7)申報之催促
本法施行時已存在之農塘(既有農塘)應於本法施行日算起6個月內申報,但有申報 義務之所有者等本人可能不知此事,因此,都道府縣知事獲悉有尚未申報之現有農塘時,
應催促其申報(本法附則第 2 條第 3 項)。
催促申報之期間,應考量被催促者之狀況,適當地設定之。
(8)變更與廢止之程序
所有者或管理者變更(含廢止)申報事項時,應立刻向都道府縣知事遞交記載下列變 更事項之變更申請書(本法第4條第2項)。此外,「廢止」除了去除堤體或掩埋蓄水池而廢止 蓄水機能,也包含完全廢止農業利用轉作治水或工業用水等其他目的之情況。
此外,所有者或管理者變更時,比如土地改良區或水利會等代表人變更時,應申報其變更內 容。
又,活用補助事業進行調查之結果,可能與所有者申報之總蓄水量、堤高、堤頂長不同。這 種狀況也應依本法第4條第2項,由所有者等提出變更申報書。此時應如(4)申報記載事項所 述,提供所有者相關資訊,減輕其申報變更之負擔。
a 變更時
① 該申報之農塘名稱
② 農塘所在地
③ 變更之年月日
④ 變更之内容
⑤ 變更之理由
b 廢止時
① 該申報之農塘名稱
② 農塘所在地
③ 廢止之理由
④ 廢止之年月日
⑤ 廢止後農塘基地之利用計畫
(參考)農塘廢止之確認
本法並非認為已無農業利用者才能予以「廢止」。對預估未來不會有農業利用之農塘 處理,包括政府部門在內的地方相關人士應會商,有如下之去除堤體或轉作其他用途時,
應予以「廢止」。此外,廢止之處理應以防災工程計畫或廢止之申報書確認之。
a 去除堤體,讓降雨時洪水能安全流下。
b 轉作治水等其他用途時,應由新的管理者適當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