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防災工程的施作
3 指定為特定農塘時已在實施防災工程時之申報
被指定時已在實施防災工程之該特定農塘所有者等應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以利事後確
4 與相關部門之協調
(1)與砂防相關部門之協調
特定農塘實施防災工程時,若該特定農塘需取得依據砂防法劃定之砂防指定地、地滑 等防止法之地滑防止區域等及其他法令之許可,也須確認該許可程序進行狀況。此外,辦 理防砂工程變更之命令需取得其他法規所限制行為之許可時,也應與發出許可的都道府縣 砂防負責部門聯絡、協調。(局長公告第16之1)
(2)與森林相關部門之協調
特定農塘實施防災工程時,若該特定農塘需取得森林法等其他法令許可,應確認該許可 程序進行狀況。此外,辦理防砂工程變更之命令需取得其他法規所限制行為之許可時,也 應與發出許可的森林負責部門聯絡、協調。(局長公告第16之2)
5 防災工程施作相關命令與代執行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防災工程施作相關命令)
第十條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第六條勸告之特定農塘所有者無正當理由而不進行該勸 告相關之防災工程時,得命令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於一定期限內施作該防災工程。
2 都道府縣知事認定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計畫並未遵照計畫施作防災工程 時,得命令該提出申報者,於一定期限內依該計畫施作防災工程。
(1)施作防災工程相關命令之發布 a 施作防災工程相關之命令
都道府縣知事於接到應進行防災工程勸告之該農塘所有者無正當理由而不施作該勸 告相關防災工程時,得命令其施作防災工程(本法第10條第1項)。
此外,認定所有者並未依照所申報計畫施作防災工程時,得命令其依該計畫施作防 災工程(本法第10條第2項)。
又,「一定之期限」應配合農塘損傷程度、危險度與迫切性、防災工程規模與內 容、洪水期等,設定之。
b 所有者有「正當理由」而不施作防災工程時之對應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勸告之特定農塘所有者有正當理由而不施作防災工程時,為確認 事實,都道府縣之職員應前往該特定農塘進行現地調查或要求所有者提出報告,判斷不 施作防災工程理由之正當性。
「正當之理由」也可能包括承包廠商因故未施作工程等情況,但即使如此,也須進 行另外發包工程等迅速處理。實施防災工程也可運用農林水產省之補助事業,不能單以 工程費用不足就認定其有正當理由。此類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應令其施作防災工程。
此外,為避免負擔費用妨礙防災工程實施,都道府縣及市町村最好持續周知所有者 等水利使用者,可運用農林水產省之補助事業。此外,各都道府縣及市町村可與土地改 良事業團體聯合會等合作,針對管理者等進行包含防災工程在內的農塘適當管理相關之 技術指導(本法第21條第2項)。
又,接到實施防災工程命令之所有者未於命令期限內實施防災工程,或即使已實施 但並未充分,或無施作之跡象,都道府縣知事得自行施作防災工程(本法第11條),違 反該命令者,處50萬日元以下罰鍰(本法第23條)。
(2)施作防災工程相關命令之內容
對於接到本法第6條勸告之特定農塘所有者辦理防災工程施作之命令時,應依記載施 作防災工程內容、命令之理由以及履行期限等文件,發布命令。
又,針對防災工程,必要時應依本法第18條要求所有者提出報告或進入調查以確認實 施狀況(防災工程完成時,要求所有者提出報告。),認定所有者未依防災工程計畫施作 防災工程時,以記載命其應依計畫施作防災工程之理由及履行期限之文件,以命令發布。
(局長通告第17)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代執行)
第十一條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情況時,得全部或部分施作該防災 工程。此時認為有符合第二款之情形者,應設定相當期限公告該防災工程應施作之 主旨,及在該期限截止前不施作該防災工程時,親自施作該防災工程,該防災工程 施作所需費用。
一 應依前條規定之徵收的主旨命令應施作防災工程之特定農塘所有者等,未在該 命令所指定期限內施作該命令相關防災工程,或即使已實施但並未充分、或無施 作之跡象時。
二 即使客觀上已相當努力依政令所規定方法尋找仍無法確認特定農塘所有者,因 而無法進行第六條之勸告時。
三 有必要緊急施作防災工程而來不及進行第六條之勸告或依前條規定發布命令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施行細則
(持有不確知之所有者相關資訊的人)
第十一條 令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含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 者,為下列之人。
一 目前占有該特定農塘者
二 擁有該特定農塘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限已完成登記者)者
三 前二款所列舉者之外,都道府縣知事(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為市町村長)依其 所持有之資訊(限於尋找該特定農塘所有者必要範圍內所持有者。),認為持有不 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者
(要求提供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的措施)
第十二條 依令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含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規定要求提供不確知 所有者相關資訊時,應為以下措施。
一 記錄名義人等為自然人時,應要求有可能備有記載該記錄名義人之戶籍名簿或除 籍名簿之市町村長,遞交有記載該記錄名義人等之戶籍謄本或除籍謄本。
二 應請求可能備有記錄依前款措施確認之該記錄名義人等的繼承人戶籍附票之市町 村長,遞交該繼承人之附票影本或已消除戶籍之附票影本。
三 記錄名義人等為法人,若因合併而解散,應要求可能備有合併後存續或合併而成 立法人、記錄其事項法人登記簿之登記所登記官,提供該法人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
四 記錄名義人等為法人,並因合併之外的原因而解散時,要求該記錄名義人等的登 記事項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清算人,以書面遞交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提供該特定農塘有 關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
(特別指定特定農塘所有者之措施)
第十三條 令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含令第四條準用情況。)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措 施,對可能係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人,為特別指定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以文件掛號信 或其他郵遞之可資證明方法寄送。但有該特定農塘所在都道府縣(令第四條之準用情 況,為市町村)區域內,可以採取對該特定農塘所有者訪談之措施。
三 針對可能依前二款措施確認為該農塘管理者之人,要求其遞交可確認該特定農 塘管理者之書面,並採取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措施。
(3)代執行時
特定農塘所有者雖有施作防災工程義務但無法履行,且有下列狀況時,都道府縣知事 得代執行之(本法第 11 條第1項)。
(a)未依命令施作防災工程或施作不完全、無施作之跡象時(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
(b)所有者經尋找仍屬不明,當有變更形狀之必要,卻未能找到所需之所有者或管理者、
無法發出命令施作防災工程之前提的勸告時(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 譬如,共有物進行輕微修補等時,若能確認一名所有者即可施工,但進行改良等管理 行為需找到過半所有者;實施全面整修等變更形狀,則須確認全部所有者才能施工。
(c)有緊急施作防災工程之必要且無暇發出勸告或命令時(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
(4)尋找特定農塘所有者等之方法
有些防災工程之內容,管理者可依其所有之權限施工,因此,防災工程勸告對象設定為 包含管理者之「所有者等」。
農塘係土地定著物,一般而言農塘所有者與農塘所在土地之所有者相同,因此,尋找 農塘所有者的方法,與對所有者不明土地相關法源相同的措施。
另一方面,管理者與基於財產權而能行使全部權力之所有者不同,其能管理權限的種 類與範圍因所有者之授權而異(比如,依委任契約進行管理時,管理者可能被委任甚至可 實施改變形狀之防災工程。)因此,進行防災工程勸告時,有必要確認該防災工程內容是
(要求提供不確知管理者相關資訊之措施)
第十四條 依令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要求提供不確知管理者相關資訊時,準用第十 二條之規定。
(特別指定特定農塘管理者之措施)
第十五條 令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措施,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施作防災工程相關費用之徵收)
第十六條 都道府縣知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徵收施作防災工程所需費用時,應 向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明示所徵收費用金額之計算基礎。
a 所有者之尋找方法(自然人的情況)
尋找特定農塘所有者時,都道府縣為取得確認該所有者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所及 其他該所有者難以確認事項所需之資訊(以下稱為「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可 採取下列措施。
①請求登記所提交該特定農塘基地之土地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取得權利者姓名、住址等 相關資訊(令第3条第1項第1款)。
②要求可能持有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之下列人士提供資訊(令第3條第1項第2款、
②要求可能持有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之下列人士提供資訊(令第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