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市町村設定設施管理權之緣由
農塘應實施適當之日常管理以防患災害於未然,但因農戶減少與高齡化,管理不周之農塘 可能越來越多。
特別是所有者不明之農塘,無法維持現行管理體制時,難以選任新管理者而有無法完成必 要維護管理之虞。
因此,市町村長判斷今後仍需發揮農塘作用之特定農塘,若目前未實施管理上必要之措 施,未來也不預期時,且難以確認所有者(共有時持分過半者)身份時,應建立得依都道府縣 知事針對市町村長申請之裁決,由市町村取得設施管理權之制度(本法第12~第17條)。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裁定之申請)
第十三條 市町村長針對該區域內存在之特定農塘,判斷目前並未實施必要之管理措施,
且預期將來不會實施管理之必要措施,即使盡力尋找仍無法確認該特定農塘所有者
(數人共有之特定農塘,為該特定農塘超過二分之一持分所有者。次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時,得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向都道府縣知事申請將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 權(指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所擁有操作、維護、修繕及其他管理該特定農塘之權力。以 下同。)設定給市町村之裁決。
2 特定農塘所有者、使用特定農塘供給農業用水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建議管轄當地 之市町村,應提出依前項規定針對該特定農塘之申請。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施行令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政令規定之方法,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 該申請相關農塘名稱及所在地
二 該申請相關特定農塘之管理及保全現況 三 其他應參考之事項
a 裁定之申請程序
市町村長得向都道府縣知事申請針對本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特定農塘之有關設定該特定 農塘操作、維護、修繕及其他管理權利(以下稱為「設施管理權」。)之裁定。又,申請時 應提出填寫針對該申請之特定農塘管理及保全現況之申請書。
此外,依據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特定農塘所有者(共有持分不過半時)、農業用水之 利用者或地區居民等利害關係人得向市町村申請要求適當管理之裁定。
b 設施管理權裁定之申請
農塘管理工作含①設施操作、②設施維護檢查、③設施修繕、④割草等。基本上所有者 等應負上述管理之責任,所有者不明,而現在管理者有無法進行管理之虞,得由地區居民協 商,從水利使用者中選任新的管理者。此外,由市町村進行上述全部管理工作,在人事與費 用有其困難,亦非本法第13條規定之目的。
未進行管理必要措施,且判斷無作為農塘利用必要之特定農塘,為確保農塘下游之安全,
必要時應進行確保替代水源之措施,並實施拆除堤體等廢止工作。
市町村長申請設施管理權裁定時,首先應先與農戶、聚落、水利會等充分協商,如上開
①利水之設施操作由農戶或水利會,④割草由聚落,②設施維護檢查及③設施之修繕由市町 村進行等管理工作之分工已決定,在因應之必要上,申請裁定相當重要。(局長公告第18之1)
c 「目前未採取管理必要措施且預估確實也不會採取後續管理必要措施」之具體狀況及判斷基 準
市町村長申請裁定設施管理權之特定農塘,指雖為今後地區農業利用所必要之農塘,但 因農戶減少、管理者高齡化及未選任管理者等,未採取堤體修補或挖除排洪口堆積土砂等確 保安全所需管理措施,且今後預估也不會採取必要措施之狀況。(局長公告第18之2)
判斷基準方面,可參考農林水產省已製作並發送全國之「農塘管理手冊」、「農塘機能 診斷手冊」等資料,判斷該農塘是否有採取管理上必要之措施。
d 特定農塘所有者之尋找方法
與第6章(4)「所有者(自然人或法人時)之尋找方法」相同方法(令第4條、細則第11 條~第13條),措施主體等「都道府縣」的部分,改為「市町村」。
e 與特定農塘防災工程代執行有關之都道府縣知事尋找農塘所有者方法之關係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防災工程代執行有關之尋找方法與第13條第1項裁定申請有關尋找 方法之內容相同,但應尋找對象之範圍不同。防災工程管理者可進行輕微整修等管理行為,
因此在因應防災工程之內容應尋找者之範圍包含管理者,但裁定申請之情況則只限所有者。
此外,裁定申請時若能確認擁有超過該特定農塘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者,尋找工作即告一段 落(可不必申請裁定)。
f 屬數人共有之特定農塘由持分未過半之共同持有者或接受農業用水供給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單獨進行申請之見解
利害關係人士提出申請,市町村有機會檢討是否該取得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之規定,事 實上市町村是否該進行申請,應考量申請者以外的利害關係人狀況,評估今後持續利用之可 能性,瞭解目前管理狀況及今後管理相關之展望等,判斷之。(局長公告第18之3)
(2) 裁定相關之都道府縣知事之公告等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公告等)
第十四條 都道府縣知事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時,應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公告下 列事項,並在該申請之特定農塘為數人共有且已確認部分所有者時,通知已確認之所有 者。
一 該申請之主旨
權源之文件,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申請,敘明該申請異議之主旨 五 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
2 都道府縣知事非經過前項第四款所規定期間,不得為裁定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施行細則
(裁定申請之公告)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含本法十七條第二項之準用時)規定之公告,應以刊登 都道府縣公報、利用網路及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裁定申請之異議)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含本法十七條第二項之準用時。)規定提出異議 時,應在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之外附具可證明該申請者為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文件。
一 該申請者所實施的特定農塘管理狀況 二 該申請之主旨及其理由
三 其他應參考之事項
a 公告
都道府縣知事於市町村長向都道府縣知事申請裁定時,除了公告①申請之主旨,②申請 農塘所在地,③未能確認農塘所有者(共有時為持分過半者)之內容,④所有者得於公告日 起六個月內提出異議等,並通知已確認之所有者。
公告之方法除了刊登都道府縣公報或利用網路之外,也可使用市町村公布欄進行公布。
b 裁定申請異議之提出
針對裁定申請提出異議可參考格式範例,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申請書。此外,提出異議 需附具可證明自己為所有者之文件。
(3) 都道府縣知事之裁定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裁定)
第十五條 都道府縣知事針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之特定農塘,需考量依前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申請之內容及該特定農塘自然與社會面各種條件及其他狀況,
若認為其欠缺持續必要管理措施而有明顯損及農塘保全之虞,且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 設定提出該申請之市町村長為必要且適當時,應裁定設定該設施管理權之主旨。
2 前項之裁定中須決定下列事項 一 特定農塘名稱及所在地
二 市町村長取得所設定之設施管理權開始日期 三 市町村長取得設定之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 四 市町村長依所取得設施管理權進行之措施內容 五 其他農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
3 第一項之裁定不可超過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所列事項之申請範圍,同項第三款規定之存 續時間以二十年為限。
a 都道府縣知事之裁定
都道府縣知事考量特定農塘對自然的社會諸條件,提出申請之特定農塘,認為其欠缺持續 必要管理措施而有明顯損及農塘保全之虞,且主旨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設定給該申請之市町 村長為必要且適當時,應裁定設定設施管理權之主旨。
裁定時需確認①申請裁定之農塘名稱及所在地,②設施管理權開始日期及存續期間,③依 設施管理權進行相關處置之內容。
此外,農塘作為農業用水供給設施之期間,有必要實施防止潰決之管理。因此,本設施管 理權存續期間與農地中間管理機構之農地利用權設定相同,皆以二十年為限。
b 都道府縣知事裁定之具體基準
都道府縣知事裁定設施管理權之設定時,應考量該特定農塘目前利用狀況及今後利用展望、
保全狀態、有無管理者、所有者之異議內容等,若將來難以實施適當管理而有損及保全之虞時,
應判斷設定設施管理權為市町村是否必要且適當。此外也應確認市町村是否依本法之程序適當 地尋找所有者,以及市町村之申請內容是否適當等。(局長公告第19)
(4)裁定之效果等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a 裁定之效果等
都道府縣知事完成裁定時,應立刻通知市町村長並公告之。已完成該公告時,市町 村長取得該特定農塘之設施管理權,該特定農塘相關之其他權利,則在市町村長依該設 施管理權措施所必要之限度內,限制其行使。
b 特定農塘所有者不明時之費用分擔方法
市町村所取得設施管理權之特定農塘管理費用除了得依本法第 16 條第3項向已確 認之所有者徵收外,也可依地方自治法第 224 條向農業用水利用者徵收分攤金。共有時
市町村所取得設施管理權之特定農塘管理費用除了得依本法第 16 條第3項向已確 認之所有者徵收外,也可依地方自治法第 224 條向農業用水利用者徵收分攤金。共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