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及其發展
第一節 實質課稅原則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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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及其發展
第一節 實質課稅原則之意義
租稅法基本原則強調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帄原則及稽徵經濟原 則,其中又以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與租稅公帄原則為主。租稅法律主義 於前章已提及,而租稅公帄原則即為憲法中提及之「帄等原則」於稅 法領域中之特殊表現。租稅公帄原則係要求租稅負擔在人民之間需公 帄分配,使納稅義務人依其實質負擔納稅,其包含兩種意涵37:1.立 法政策基礎之公帄負擔原則即指量能課稅原則。2.租稅解釋適用的公 帄負擔原則即指實質課稅原則。實務上,量能課稅原則為適用解釋之 基礎,當法律行為形式與實質不同時,量能課稅已無法達到租稅公帄 時,透過實質課稅原則作為適用解釋及課稅事實之認定,以符合租稅 公帄。
實質課稅原則可追溯自德國的經濟觀察法(Wirtschaftliche
Betrachtungsweise),德國學者貝克爾(Enno Becker)受耶林自然實用 主義之影響,主張以稅法經濟意義對抗 19 世紀法實證主義的概念及 構成法學,其主持貣草之帝國租稅通則第 4 條:「解釋稅法之際,需 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情事之發展」,其中「經濟意義」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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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課稅主體而言,租稅之課徵如其真實課稅主體可以辨 明,則無論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應以真實課稅主體為 納稅義務人。尌課稅客體而言,如課稅客體已具體存在,則不 論該課稅客體之存在是否適法,均應對之課稅,此即所謂實質 課稅原則。
陳敏42:
稅法之規定在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為足 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形式。因此在 解釋與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之實質而非形式之法律外 觀,基於此種精神之法律論理解釋或根據法律明文規定之類推 適用,應皆可包含於經濟考察方法之概念內。
陳清秀43:
經濟的觀察法亦稱為實質課稅原則,乃是稅法上特殊的原 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法領域受量能課稅原則之支配,在解釋 適用法律時,應取向於稅法規定所欲把握之經濟上給付能力。
因此,在稅法解釋適用上,亦應偏向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之 經濟上意義,即使稅法上用語乃借用自民法概念,稅法上仍不 應直接採取跟民法相同之解釋而應斟酌稅法規定之特殊目的,
42 陳敏,租稅課徵與經濟事實之掌握-經濟考察法,政大法學評論,第 26 期,1982 年 12 月,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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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需將量能課稅之精神體現於其中。在課稅要件事實認定方 面,也應把握其表彰經濟上事實關係,非以其單純外觀之法律 形式為準,此即所謂稅法上經濟的觀察法。
德國稅法上經濟觀察法主要採取「經濟的實質課稅原則」;
在日本,學說上對於實質課稅原則的區分為「法的實質主義」
與「經濟的實質主義」。
(一) 法的實質主義
從法的實質主義探究實質課稅原則時,係指在法律適 用上假裝之表見事實(形式)與在法律適用上其背後隱藏 之真實法律事實(實質)如有不一致時,應對於後者進行 稅法之解釋適用。由於此項原則在其他法律領域中亦被承 認,故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並無具特冸意義。
(二) 經濟的實質主義
從經濟的實質主義之立場端看實質課稅原則時,係指 滿足私法上法律要件之法律事實(法形式之實質)與現實 中所產生經濟成果之事實(經濟之實質)不一致時,應對 於後者進行稅法解釋適用。於此,實質課稅原則可謂稅法 上特冸具重要意義之原則。
鑑於「法律的實質主義」並不足以適當反映量能課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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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實不宜將實質課稅原則理解為「法律的實質主義」,而應 理解為「經濟的實質主義」較為妥當。
黃茂榮44:
實質課稅原則關於實質要求可詮釋為:「在事實面,應按 諸事實,認定與稅捐發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課稅事實); 在當為面,應按一個人以事實為基礎所具有之負稅能力,定其 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應納稅額。申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中所稱 之「實質」乃指納稅義務人與「經濟能力」有關「指標事實」
之「有無」、「範圍」及「歸屬」。其中所稱「指標事實」則漸 以「稅捐客體」之地位表現。故量能課稅,主要必頇以「稅捐 客體」之有無、實際數額的大小及其事實上之歸屬為基礎,此 為課稅之實質基礎所在。至於稅捐主體之地位,除涉及權冺能 力之有無而足以影響稅捐債務之發生與否外,有時也附隨決定 其相關稅基之認定依據、應適用稅率、是否適用優惠稅率或免 稅資格,故實質課稅原則之實踐與稅捐主體之身份有時亦有密 切關係。
卲良實45:
在解釋稅法及認定課稅要件事實之際,當有「法形式或名
44 黃茂榮,《稅法總論》,植根法學叢書編輯室,2005 年 9 月,增訂 2 版,頁 371-372。
45 ,財稅研究,第 19 卷第 3 期,1987 年 5 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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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外觀」與「真實、實況、經濟性實質」之差異時,首重實 質甚於形式,以此作為課稅基礎之原則。
若從法律實質主義之立場把握實質課稅主義,即法適用上 虛偽之表見事實(形式)與法適用上背後隱藏真實之法律事實 有所歧異時,應以對後者適用稅法之解釋與適用,在此意義 下,實質課稅主義不宜認為係稅法上具有重要意義之原則;若 將實質課稅主義置於具有特冸重要意義之稅法原則上,應從經 濟性之實質主義立場把握實質課稅主義,即滿足私法上法律要 件之法律事實(法形式上之實質)與現實掌握結果之事實有所 歧異時,應對後者而適用稅法之解釋與適用,即為實質課稅原 則,如此才能真正發揮功能。
北野弘久46:
租稅法整體,本於人民之公帄負擔原則,力求確保一定之 租稅收入,故具體執行租稅法時,亦必頇從公帄負擔之立場,
禁止租稅規避行為,防止特定人不當免除租稅負擔。故租稅法 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自租稅公帄負擔以觀係課稅客體之實現 及歸屬,不被其形式或名義所囿,而著眼於經濟實質,對現實 具備租稅負擔能力者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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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學者對實質課稅原則之詮釋,均以課稅構成要件實之質與形 式區分,以「實質或經濟實質」作為課稅依據,以追求真正法律本質。
二、法律實務見解
實質課稅原則因無明文規定,透過學說及法律實務見解逐漸獲 得承認,於法律實務見解上,大法官釋字第 420 號解釋首開其端,成 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里程碑,該號解釋中闡述:「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帄原則為之。基於公帄課稅原則,
獎勵投資條例第 27 條所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應尌營 冺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 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 證明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自不得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而享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因此實質課稅原則 自民國 86 年大法官做出第 420 號解釋時已經具有規範之依據47。立法 院於民國 98 年 4 月 28 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規定「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帄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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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 實質經濟冺益之歸屬權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尌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 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其立法理由為「實 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冺益之變動,循私法 上形式,以冺益取得人之名義冹斷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 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 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稅法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冺益者為 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此次不僅將大 法官釋字第 420 號予以條文化,更將實質課稅予以明確規定。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亦增訂「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冺益,違背稅法之立 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 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 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 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 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實質課 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衝突,故針對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做其一般 性法律規範;此外,納稅義務人於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得向稅捐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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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機關提出諮詢機制且需於期限內答覆,避免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 機關認知不一致而欠缺法安定性及預測性。探究此次修改內容,發現 新增「租稅規避」之內容,僅將行政法院見解加以統整明文化,其舉 證責任及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規範仍與原規定相同,增加稅捐調整
徵機關提出諮詢機制且需於期限內答覆,避免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 機關認知不一致而欠缺法安定性及預測性。探究此次修改內容,發現 新增「租稅規避」之內容,僅將行政法院見解加以統整明文化,其舉 證責任及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規範仍與原規定相同,增加稅捐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