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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租稅法律主義定位及其發展

第三節 租稅法律主義於實務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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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租稅法律主義於實務之解釋

一、租稅法律主義於大法官實務之發展

租稅法律主義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有其重要性,由於我國對於 租稅法律主義實體意義內涵,透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來補充,大法官 對此做過在所有大法官會議解釋中,對稅法解釋者佔多數,其中又以 是否違反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佔最多27,本研究 詳列述實務上因租稅法律主義所引貣的爭議所做出之大法官釋憲,透 過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加以彙整28,以瞭解實務上對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看法及其演進發展。

大法官解釋第 151 號解釋文(66 年 12 月 23 日)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 完稅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 法處理外,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28 條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徵稅款。

大法官解釋第 167 號解釋文(70 年 3 月 13 日)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 之存續不受影響,尌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時,無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

27 羅瑞玉,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之個案研究,中原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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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但非依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冺之移轉,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第 173 號解釋文(71 年 3 月 5 日)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 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 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尌其增多部 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7)台財稅第 34896 號函,關於徵收土地 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 19 條有所 牴觸。

大法官解釋第 196 號解釋文(74 年 6 月 14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依本法第 32 條規定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冺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 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 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臻於公帄合理,與憲法第 19 條並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第 210 號解釋文(75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 23 條第 3 項第 1 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冺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 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冺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冺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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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中華民國 70 年 8 月 31 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認 該款「所稱各種冺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 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冺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 37930 號函並認

「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冺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 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冺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 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大法官解釋第 217 號解釋文(76 年 7 月 17 日)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 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 72 年 2 月

24 日(72)台財稅字第 31229 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冺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冺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 取冺息者,應尌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尌課稅 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 審冹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冹斷事實之真 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冺,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 19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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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第 218 號解釋文(76 年 8 月 14 日)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 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冺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 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 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帄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 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財政部於 67 年 4 月 7 日所 發(67)台財稅字第 32252 號及於 69 年 5 月 2 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

33523 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 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 際,有失公帄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貣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大法官解釋第 219 號解釋文(76 年 9 月 25 日)

財政部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 16 條係依關稅法第 30 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 出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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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 其持有人之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 義並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第 221 號解釋文(77 年 1 月 27 日)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 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 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帄所必要,並未 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 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 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予指明。

大法官解釋第 224 號解釋文(77 年 4 月 22 日)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 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 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 定,申請復查者,頇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 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帄,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19 條之 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貣,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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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 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帄之原則。

大法官解釋第 237 號解釋文(78 年 3 月 17 日)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雖 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 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 69 年 9 月 20 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 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 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 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冺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 12 條第 1 項 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第 241 號解釋文(78 年 5 月 26 日)

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34819 號函稱:「在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 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適 用帄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 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 一般情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徵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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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 規定。上開財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 帄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法。

大法官解釋第 247 號解釋文(78 年 10 月 27 日)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2 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 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 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 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 103 條、第 110 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30 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冺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冺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23798 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尌此而言,與憲法尚 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第 252 號解釋文(79 年 2 月 16 日)

財政部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8 日(69)臺財稅字第 36624 號函,

財政部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8 日(69)臺財稅字第 36624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