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案子,那就等於一來一往,案件負擔還是一樣啊,因為我們知道審前 如果也要合議,那其實綁合議的時間還是很長,而且如果審前也要綁合
7.11 審前空間之強化
審前法庭空間為法院之門面,不應過於簡便、狹隘,俾使當事人感受最 起碼之莊重與威嚴。
至於將來採行「觀審制」時,審前中心是否更應落實準備程序之爭點整 理功能?本文則持保留看法。實則,一如前述,理想中之審前中心應界定在
「功能性」之角色及任務,即攔砂壩之截流作用,其目的設定在「快速過濾 案件」,並「迅速審結無爭執之案件」,至於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只有在 被告否認且有爭執時,方能顯現其價值,此種繁疑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極為 複雜,承審法官須深具技巧性及洞察功力,亦即,法官必須依案情狀況之需 要,運用訴訟指揮權,「有計畫」地在前階段踐行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 點整理程序,並適時予以闡明,且應致力於簡化爭點,如此方可助益訴訟雙 方限縮、擴增或撤回事實,或避免提出無實益之事實、法律主張或證據聲 請,而有利於促成後階段審理程序之審理集中化(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至第 279 條、第 293 條)91,並能於日後集中於已整理過之爭點,為調查證據與
91 併參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頁 9-57(2006)。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修法理 由略謂: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 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又案件如符合第 273 條之 1 或第 449 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 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另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 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 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者,
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以節省勞費;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 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 行。可見準備程序及集中審理,均是以促進訴訟為目的,否則宕延過久,未免有悖
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即進行有計畫之審理。甚且,亦應考慮在於準備程序時 未主張之失權效問題92。由此可知,上開繁疑案件準備程序之「實質有效」
爭點整理,必須增加法官甚多時間及精力,此項工作應由審後承辦該案件之 法官進行為妥。換言之,此一「在準備程序進行實質有效爭點整理」之額外 任務,本非審前中心成立時所設定之關鍵績效指標之一,否則,審前中心將 因必須投入過多時間、精力進行實質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而拖垮上開 8 項關 鍵績效指標之達成,況審後法官亦未必完全採認審前法官所整理之爭點,有 時不免仍須重新整理爭點,此舉反造成司法程序及資源之重複浪費。
另外,本文亦發現,新竹地院刑事庭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後,審後之 平均終結一件判決所需日數,由試辦第一年即2009 年之 180 日,延長至試辦 第三年即 2011 年之 255 日(均以成立審前中心以後之終結日數作比較,與 2009 年以前之數據無涉),並未因審前中心之持續運作而下降,呈現不降反 升現象。本文藉由質性訪談所獲致之答案為:此與審後更審慎面對繁疑案 件,因而耗費諸多時間於交互詰問,及諸如鑑定等其他調查證據之工夫上有 關。並且,自2011 年起,審前與審後「共用辦案期限」,此亦為增加審結案 件日數之重大影響因素。然此一現象,不可曲解為不符合迅速審判之憲法要 求,其理由在於,審後法官所處理之案件,大抵為被告對案情「有爭執」之 繁疑案件,必須不斷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形成有罪或無罪之 心證,且判決書亦必須反覆論證,並詳細交代認事用法之理由,此乃自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來,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由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並行交互詰問,及繁疑案件在事實審改由 3 位法官全面合議,所必 然導致之訴訟耗時結果,此無疑是呼應「疑案慎斷」之司法最新浪潮訴求。
不過,審後法官終結一件案件平均所需日數「不降反增」之現象,雖尚非遲 延案件,仍頗值關注,尤其將來倘採行「觀審制」時,此種平均終結一件所 需日數增加之現象,應是必然之回應,司法當局宜進一步思考改進之道。
於保障人權之思潮。
92 關於刑事準備程序失權效問題,參見司法院刑事廳,前揭註 79,頁 12。
惟應加說明者,此一制度之運行仍有其侷限性,蓋案件流程管理目前僅 在第一審有其適用,無解於各界對於上訴審(尤其是最高法院)不時發回更 審,導致案件久懸未決之批評,雖最高法院日前發布新聞資料表示,其發回 率在2011 年已降為 18.67%,2011 年 1 月至 4 月更降至 15.96%93。惟在幾個 重要關鍵案件,例如蘇建和等強盜殺人案、黃志成盜匪案、綁架殺害學童陸 正案、徐自強擄人勒贖殺人案、邱鎮北收賄案、羅紀雄收賄案、味丹少東楊 世銘販毒案等,最高法院動輒發回更審,致案件纏訟多年無法定讞,則是不 爭之事實。對於上級審上開問題,並非本文研究所能解決,仍待上級審正視 此長期以來的問題,以消除民怨。
另外,本文僅針對刑事案件作研究,不及於「民事」案件之流程管理,
故關於部分受訪律師對於民事案件辦理流程管理之不歡迎,仍有待實務或學 界提供此領域之實證研究以評估。
最後,本文須進一步強調者,此一在地方法院成立「刑事審前中心」之 機制,司法行政在
無法增加員額之窘境下
,必須相應地提供能力範圍內之 人力、物力及奬勵措施加以支援,例如在「對內調整事務分配」方面,法院 內部之民、刑、少年、簡易等審判庭應確實統計、分析應分配之適當人力,儘量避免刑事庭人力過於吃緊,而讓其他類型審判庭人力有閒置、過剩之情 形;另在「對外尋求配合」方面,宜責由檢察官、律師、調解委員等適度居 間協助94;並且處理案件流程管理工作之人員,在考績及其他奬勵措施方 面,應給予從優待遇;在辦案成績考核方面,上級審不能將之與「僅承辦少 數案件而有較充裕時間辦理審後案件之法官」一起比較,必須因為其等「特 別犧牲」而特別看待。此外,辦理刑事審前中心之法官,並應妥善結合各項 司法資源,例如有效利用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方式(ADR),以疏減訟 源,均屬此一制度是否長久運行之衷心建議,爰一併提出供司法當局酌參。
93 參見最高法院新聞稿,「對吳巡龍檢察官的行為深表遺憾」,2012 年 6 月 4 日。
94 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11 條:「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 儘速配合。」第12 條:「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 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