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平適時有效審判權利之憲法定位為何?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 是否能做一有機連結?該二項權利之依存關係為何?此均涉及妥與速審判要 求之正當性。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其概念源自於英國44,基本 理念係認為人民非依國法合法審判,不得逮捕、監禁、剝奪其財產、放逐、
施以任何傷害或不予法律保護。此之依國法,即含有「正義與理性」之自然 法原則(即自然正義)之意45,經演進結果,自然正義咸被認為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原始意義46。其後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一併隨著殖民地政府在北 美地區奠定基礎,並進一步發展成為美國聯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規 定47。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經蓬勃發展之結果48,可分為實質之正當程序
43 關於刑事程序中之促進訴訟機制,參照朱石炎,前揭註 24;林輝煌,前揭註 24;王 兆鵬,前揭註 41;邱忠義,「刑事程序之促進訴訟機制⎯⎯以妥速偵審為中心」,
台灣法學雜誌,第 135 期,頁 191-202(2009);吳秋宏,前揭註 5,頁 25-60。
44 史慶璞,「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與美國刑事偵審制度」,輔仁法學,第 14 期,頁 45-46(1995);康順興,「刑事訴訟法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探討」,刑事法雜 誌,第 43 卷第 4 期,頁 95-96(1999);林國漳,「淺釋行政法學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 56(1994)。
45 康順興,同前註,頁 95。
46 林 子 儀 , 「 人 身 自 由 與 檢 察 官 之 羈 押 權 」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第 6 期 , 頁 34
(1995);林國漳,前揭註 44,頁 58。
47 林子儀,同前註,頁 34。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
48 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 100 年間,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皆解釋為對於程序法 之限制,僅在行政及司法兩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受非法定程序之侵 犯。迨 19 世紀後半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體法之範圍,對於各州及
(Substantive Due Process)及程序之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 者旨在限制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實質內容不得違背公平(fairness),亦即,法 院可以審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實質之 正當程序之內涵,是指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須為對人民權 利限制最少者,又法律規定須明確,俾使人民有預測可能性49;後者則為政 府(含行政、立法、司法)限制或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時,應遵 循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問題50。另亞洲之日本,其憲法亦因為第二次世界 大戰後,繼受美國聯邦憲法若干觀念,而將正當法律程序諸多理念明文入 憲51。又在歐陸國家,例如德國,雖無正當法律程序之用語,惟亦有與此相 同概念之法治國原則52。
聯邦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制。
49 郭介恆,「正當法律程序」,城仲模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憲法 體制與法制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憲法第 2 冊),頁 142-143
(1998)。
50 湯 德 宗 , 「 論 憲 法 中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 憲 政 時 代 , 第 25 卷 第 4 期 , 頁 4
(2000);史慶璞,前揭註 44,頁 51;林國漳,前揭註 44,頁 61-64;朱敬一、李 念祖,基本人權,頁 328-329(2003)。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雖出 現「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用語,惟招至不少批評,認為此用語易與其保障內容所 包攝之「實體之正當」之意義相混淆,且美國憲法上之實質之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與我國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係同一概念,故沒有必要引進。其 詳,參照在本號解釋中,林永謀、孫森焱二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陳愛娥,「正 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之保障⎯⎯以我國法為中心」,憲政時代,第 29 卷第 3 期,頁 369(2004);陳運財,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頁 17-19(1998)。
51 講談社バイリンガル.ブックス(Bilingual Books)編著,ビジュアル 英語で読む 日本国憲法,頁 156-161(1997);陳運財,同前註,頁 33。
52 參見湯德宗,前揭註 50,頁 9-10;邱忠義,「正當法律程序與禁止雙重危險」,軍 法專刊,第 53 卷第 6 期,頁 57、61(2007)。更詳細而全面之介紹,參見許玉秀,
「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十五)」,軍法專刊,第 55 卷第 3 期,頁 11-14
(2009)、第 55 卷第 4 期,頁 1-11(2009)、第 55 卷第 5 期,頁 1-9(2009)、第 55 卷第 6 期,頁 1-3(2009)、第 56 卷第 1 期,頁 1-6(2010)、第 56 卷第 2 期,
頁 1-3(2010)、第 56 卷第 3 期,頁 1-3(2010)、第 56 卷第 4 期,頁 1-5
我國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一司法受益權53,正宣示人 民訴訟權係憲法基本權,故權利及法律上利益54(如生命、自由、財產等)
受侵害者,均得請求國家救濟。一般認為其屬於保障實體權利之程序基本 權55,功能在於提供人民其他實體基本權利(如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受國民教育權等)遭受侵害時之一種救 濟手段。可見訴訟權具有制度保障功能56,為確保訴訟權之實現,國家應建 立符合公平、正義與優良品質之裁判制度,提供充分而有效之權利救濟途 徑,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57。此項要求無疑直指訴訟權之核心內涵。
李震山、湯德宗二位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聯名出具之協同 意見書中實已明白指出,訴訟權之核心內涵包括: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關 於法院組織之保障、關於訴訟程序之保障等三項58。而此三內涵,本文檢視 歷來司法院釋字第 321 號、第 384 號、第 392 號、第 395 號、第 396 號、第
(2010)、第 56 卷第 5 期,頁 1-4(2010)、第 56 卷第 6 期,頁 1-4(2010)、第 57 卷第 1 期,頁 1-6(2011)、第 57 卷第 2 期,頁 12-20(2011)、第 57 卷第 3 期,頁 1-5(2011)、第 57 卷第 4 期,頁 14-22(2011)、第 57 卷第 5 期,頁 1-20
(2011)。
53 按對於司法上受益權之理解,應是指人民依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從政府方面所 享受到特定利益之權利。凡民事原告或被告之起訴與被訴;刑事被害人或被告之自 訴或被訴,法院均須詳加審查,給予公平裁判,以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不致蒙 受損害。
54 參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湯德宗、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55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頁 266-269
(2007)。李震山大法官並認為程序基本權之建構與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 權有所重疊。
56 訴訟權亦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又關於訴訟權保護範圍之介紹(例如訴訟權之制度保障核心⎯⎯有效權 利保障之要求、比例原則等),參陳愛娥,「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的形成自由與訴 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8 期,頁 147(2001)。
57 參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58 參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湯德宗、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418 號、第 436 號、第 439 號、第 442 號、第 446 號、第 471 號、第 482 號、第 512 號、第 523 號、第 530 號、第 574 號、第 582 號、第 585 號、第 588 號、第 610 號、第 636 號、第 639 號、第 653 號、第 654 號、第 663 號、第 665 號、第 667 號、第 681 號、第 684 號、第 689 號、第 691 號等解 釋,可以分析、歸納訴訟權之內涵,大法官們咸認為主要包括:得依正當法 律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及「受公平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二大主軸59。 得提起訴訟之權利,係指人民有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 利60。而受公平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具有雙重意義:在人民方面,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有效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 正迅速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61;在法院方面,則具 妥速審判之職責與義務,換言之,法院針對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時不得 拒絕審判62,是無故稽延案件或案件久懸未決,均屬另一形式之消極拒絕審 判。而甚為不幸者,此種情形向來是法院最為人詬病之一環63,吾人不能再 等閒視之。
另應說明者,乃上開訴訟權內涵,與正當法律程序有何關連性?亦即,
此涉及司法程序是否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透過前述大法官們不斷 地說明,訴訟權之內涵包括得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及受公平適時 有效審判之權利二大項,更顯而易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連性。析言 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在我國司法程序上之實踐,大法官們認為訴訟程序當 然亦應遵守「程序」之正當程序,在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中,尤其林永
59 有關公平審判原則在刑事訴訟運用之深入介紹,併參林山田,「論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軍法專刊,第 45 卷第 4 期,頁 2-6(1999)。
60 按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30 號等解釋,認為訴訟權係指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惟鑑於即 使法律無相關之程序規定,人民仍有權請求法院救濟,故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解釋,已刪除「依法定程序」用語,是宜注意。
61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
62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63 江元慶,前揭註 15,頁 199-204。
謀大法官出具之協同意見書中,即已表明: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其本 質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以正當程序獲得公 平審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此實與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及第 418 號解釋類似,皆涉及訴訟程序之「程序之正當程序」問題;又釋字第 446 號 解釋亦表明司法程序亦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旨。自此以後,上開歷來司法院解 釋,均一再重申訴訟權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亦即,類似「訴訟權之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等用語,已成為經常伴隨併用之趨勢64。
經分析檢驗上揭歷來大法官們之思路,吾人似可發現,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訴訟權之內涵,實互相連結65,互為表裡,亦即,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 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
請求法院公平、適時有效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正因為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請求法院公平、適時有效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正因為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