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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但起訴後,經法官開示證據及分析事證及法律關係後,再加上律師 的分析,被告願意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此時刑度應較審後同類型案件

為輕,這樣讓律師有預測可能性地(合理預測刑度會較審後輕一點)可 以和當事人事先溝通,律師也是要為了被告的利益,這樣當事人才會願 意,接受度也較高,否則如果在審前認罪的刑度反而比審後經交互詰問 之後還高,那律師及當事人會有爭執,無法達到速判的效果……

」等語 甚篤。足徵審前量刑基準,係律師認為重要事項之一。

6.2.2 公設辯護人質性訪談及回應

經質性訪談公設辯護人 R4,歸納言之,可得到如下回應:審前法官不會 因為快速結案而變得不謹慎、不妥當,或使被告受冤屈;審前中心認罪結案 之被告較少上訴,折服率高;審前中心法官有案件量之壓力,而審後法官則 有交互詰問之壓力,但遲延案件會降低,審判品質會提升;審前中心之制度 有助於妥與速之審判,速係指審前中心法官之明案速判,妥則指審後法官之 疑案慎斷;審前中心案件集中由少數法官審理,並集中庭期,省去公設辯護 人各庭奔波之苦;審前中心法官之特質應能膽大兼具速度;法官均應輪辦審 前中心業務,理由在於歷練及公平性考量;建議未來此制度之方向宜調整,

讓須強制辯護之案件,逕分由審後輪分,無庸經過審前程序,以免各方雙重 支出更大量時間;法官應體諒審前錄事、法官助理之辛苦等。

經歸納 R4 就上開各項問題之回應,呈現此一制度之實施可以「降低審 前平均終結日數」、「減輕審後法官負擔」、「提升裁判品質」、「保持高 折服率」、「降低遲延未結案件」等關鍵績效指標,其並表示此制度有助於 妥速審判之憲法要求,並針對此制度之長久運行,提出應若干改進措施,茲 敘明如下:

6.2.2.1 降低審前平均終結日數

此一制度之施行,R4 肯認可以快速終結簡明案件,故審前法官辦案日數 將會縮短。此業據其表示:「

……審前……速度快……被告到庭認罪的

話,其實可以馬上結案,有達到快速的效果……那審後法官分案量變

少……但因為一些難的案子在手上,要花很多時間在交互詰問,所以會 有很多時間都綁在法庭上……

」等語足資佐憑。足徵就公設辯護人之感受 而言,認為本制度之實施,有助於降低審前平均結案日數;至於審後平均結 案日數,因必須耗費極多時間行交互詰問,故結案日數未必會跟隨著降低。

6.2.2.2 減輕審後法官負擔、提升裁判品質

此制度之實施,R4 認為可以減輕審後法官負擔,其節省之時間,可以慎 重處理案件,故裁判品質跟隨著提高。此業據 R4 表示:「

……審前法官處 理的量非常大,所以他必須把案子,尤其是承認的案子,趕快結掉,他 有案件量的壓力;那審後法官分案量變少……但因為一些難的案子在手 上,要花很多時間在交互詰問,所以會有很多時間都綁在法庭上,那種 壓 力 又 不 太 一 樣 … … 但 整 體 而 言 , 變 仔 細 了 , 裁 判 品 質 會 好 轉 一 點……

」等語甚詳。足徵公設辯護人認為,本制度之實施有助於減輕審後法 官之案件量負擔,並能提升裁判品質。

6.2.2.3 保持高折服率

此一制度實施後,因為頗能有效減少當事人之上訴,其折服率應能維持 高水準。此現象已據 R4 表示:「

又……我們審前幫忙處理掉的,都是協 商案件,所以當事人也不會再要求上訴……

」等語可參。足見公設辯護人 認為,本制度之實施有助於減少當事人之上訴,其折服率自能維持高水平。

6.2.2.4 降低遲延未結案件

緣於審後法官平均每月分案量變少,故應可致力於繁疑案件之審結,其 遲延案件理應會隨之遞減。此一推測,業據 R4 表示:「

……審後法官分案 量變少……應會努力結逾期的案件……

」等語可參。足徵公設辯護人認 為,本制度之實施應有助於降低遲延未結件數。

6.2.2.5 有助於妥速審判

此一制度之踐行,應有助於妥速審判,並可落實民眾公平、適時有效審 判權利之憲法要求。此一結論,業據 R4 表示:「

……有助於妥與速的要

求,就是明案速判,法官訂庭開庭以後,被告到庭認罪的話,其實可以

馬上結案,有達到快速的效果,妥的部分,被告不認罪的話,就由審後 的法官慢慢去處理,就是疑案慎斷……不會有審前法官因為快速結案而 有不謹慎、不妥當或使被告受冤屈的情形……對於公設辯護人的負擔沒 有加重……對我們來講,認罪協商大部分集中在審前,我們就不會像以 前那樣有很多法庭要協商而跑來跑去……審前認罪協商集中了,案件當 然也會集中在這幾個法官的手中,並且集中在同一個庭期十來件……

」 等語。足徵公設辯護人反映此一制度有助於妥速審判,能落實民眾公平、適 時有效審判權利之憲法要求(見本文 4.2 節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內涵說 明)。

6.2.2.6 此一制度之建議及改進措施

R4 支持此一制度可以持續運行,惟認為審前法官應具備特定條件之養 成,並提出應建立進入審前之輪辦機制,及強制辯護案件無須經過審前等改 進措施,方能使此一制度之實施順遂,並能推行全國實施。茲敘明如下:

6.2.2.6.1 審前法官應備條件之養成,並建立輪辦機制

關於此點,受訪之公設辯護人表示,審前法官應具備膽大及速度等條 件,倘不具備,則必須把審前當成訓練場所,以養成此特質。此項建議,業 據 R4 表示:「

要膽大……速度要快……平常是屬於慢慢的法官,他來審 前的話,他也一定要快……其實每個法官都可以去審前。人到那個地 方,就必須適應那個地方的工作環境……我覺得要輪流,理由是歷練、

公平性……

」等語足佐。足徵審前法官必須具備或養成一定特質、條件,以 符合前述平衡計分卡之「學習成長構面」之要求,並兼顧「顧客構面」之回 應(見本文 5.3.1 節說明)。

6.2.2.6.2 強制辯護案件無須進入審前,俾符妥速審判要求

該公設辯護人認為,未來此制之方向宜調整,讓須強制辯護之案件,逕 分由審後輪分,無庸經過審前程序,以免各方重複花費時間。此據 R4 有感 而發地表示:「

……強制辯護案件……審前做了準備,有時候審後甚至

再一次準備程序,根本也沒有太大的問題要釐清,有的法官就是習慣再

過水一次,確實會有被告會疑問為什麼不今天就結案,為什麼還要再多 拖一次……另外,當然之前也有人在談說,像強制辯護案件,那一定要 合議的,審前就乾脆不處理了,直接分給審後,因為這種案子,每個法 官對於準備程序要做到什麼程度,要求不一樣,所以如果這種案子直接 丟給審後就可以了。這對審前法官也是有好處的,像卷宗很厚的,他知 道這是要給審後的,但還是要看卷,只是要問被告有沒有證據要調查,

這樣會浪費審前法官的時間,實際上他也不可能結這個案子,卻要花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