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專利資料的檢索與蒐集
2.2 專利資料的特徵
所謂專利資料工程設計法就是由專利說明書中去蒐集分析產品的 各技術特徵與權利請求範圍等,以作為企業訂定未來經營方向,決定 產品研發標定,並配合專利侵害成立要件的鑑定步驟,以從事產品創 新與專利迴避之設計。專利資料技術發展層面上所扮演之重要參考價 值與專利文件本身所具有的特徵及所記載之內容息息相關;簡單來 說,專利資料具有以下特徵:
2.2.1 完整豐富之技術資訊
根據WIPO 的統計顯示,全世界每年之發明成果約有 90%~95%
在專利文件中被揭露,而其中約有80%以上的資料不見諸於其他雜誌 期刊等公開文件[8]。又據美國專利局的統計,1999 年提出超過 18 萬 8
仟件的專利申請案,1999~2004 年每年都有 17 萬件以上的專利獲准 [6];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 1991 年計有 36127 件專利申請案,而有 27281 件公告核准,到 2003 年計有 65742 件專利申請案,而有 53034 件公告核准[37]。故就工程設計上所需之技術資訊言,專利資料確實是 最能提供完整的、豐富的技術發展歷程,及具時效性的揭示當前技術 發展現況之公開資料,若能由其中蒐集到具代表性的技術資料,並作 系統化的分析整理以建立產品開發設計的參考資料庫,無疑的將成功 踏上工程設計的第一步。
2.2.2 具體揭露新穎進步之技術資訊
凡取得專利權之創作標的物,一定滿足下述專利三基本要件:
1. 產業上利用性(Utility)
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可知,申請專利之發明須具有產業上 利用性。所謂產業上利用性是指發明之客體,必須能夠在產業上製造 或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與有益的效果。產業二字,是指廣義的產 業而言,包含了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
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
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應當在審查新穎性與進步性 之前首先進行判斷。
2. 新穎性(Novelty)
所謂新穎性是指,在提出專利申請前,並無任何相同之發明公開 在先、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依照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專利 申請案如果是在外國已公開的專利和技術,亦會喪失新穎性,而將無 從獲准專利。
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包含 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 不具新穎性。不過,我國專利法亦有但書規定具有不喪失新穎性情事,
例如: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 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 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 者,於洩漏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 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 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 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本條著眼於新穎性
稱之為擬制新穎性。
另外,依專利申請的「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原則,只要在 優先權規定的時限內(發明與新型為一年,新式樣為半年)再向另外 有締約的國家申請專利,得以依其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作為申請 日。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只有在其具備產業上利 用性後才予以考慮。
3. 進步性(Non-Obviousness)
進步性,亦稱為非顯而易見性,係相對於既存之技術而言,申請 專利之案件是否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屬顯而易知者。我 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分別有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及「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 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即是創作發明進步性之要求。
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 之前既有之技術若有差異時,即符合新穎性之要求。有無進步性之問 題,僅在符合新穎性要件下,始會產生。
專利法所稱的「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 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在申請日之後,始公開 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不列入考慮。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一具有專利申請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之既有的技術及知識的虛擬假想人,其可使用研究、開發等一 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 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
「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預期的技術上之一 般發展,且僅可由先前技術推論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若具 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其所能輕易完成者。
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發明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若該發 明具有產業利用性,再判斷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具有新穎性 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8]。
2.2.3 技術資訊一元化
專利文件中所揭露的資料,以統一的格式撰寫,以系統化的分類 碼作為技術類型定義,以一公告流水號代表該專利,故專利資料內容 容易被檢索列表以製作工程設計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