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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易實例─從角板山交換所到復興農會

第三節 戰後的供銷會與民營交易﹝1945-1965﹞

一、 山地交易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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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 山地交易相關法規

1907 年〈對蕃人物品交換處理規程〉

桃園廳〈對蕃人物品交換處理規程〉141

第一條 對蕃人物品交換事務應於隘勇監督所進行,其隘勇監督所及應交換蕃社另 定之。

第二條 物品交換事務應依支廳長的指揮監督,由隘勇監督所駐在的警部或警部補 處理之。

第三條 物品交換事務處理者,應紀錄備齊下列賬簿:

一、物品交換收支簿﹝第一號及第二號附件﹞

二、物品交換資金出納簿﹝第三號附件﹞

第四條 支廳長應詳記預估交易物品數量,並向廳長請求之。

第五條 從蕃人處接收的交換物品,應於次月二日前交給支廳長。

支廳長應詳記其種類數量,並於次月五日前申請付款作業。

第六條 支廳長應以第四號及第五號附件,在次月五日前報告交易事務成績。

第七條 交易物品應整理放置於一定的場所,注意不得遺失或毀損,並應於易見的 位置記載物品異動的狀況。

第八條 支廳長應監察每個月二圓以上供給物品的出納保管狀況。

﹝第一至五號附件略﹞

--- 1910 年〈對蕃人交換物品管束細則〉

桃園廳〈對蕃人交換物品管束細則〉142

第一條 明治 38﹝1905﹞年府令第 56 號於本廳管內施行之。

第二條 凡非營業者擬依買賣、交換及其他方法供給物品與蕃人者,其品目、

數量、價格,應由該管支廳呈請本廳允許。

其物品之買賣交換或供給時,應請最近之警察立會監督。

141 總督府檔案資料庫,〈桃園廳訓令第七號蕃人ニ關スル物品交換取扱規程〉,典藏號:00001287013,

明治 40﹝1907﹞年 1 月 24 日。

142 總督府檔案資料庫,〈桃園廳廳令第一號蕃人ニ對スル物品交換取締細則ヲ定ムル件〉,典藏號:

00001632006,明治 43﹝1910﹞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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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擬對蕃人為物品之買賣、交換營業者,應照附件,經由該管支廳呈 請本廳允許。

若理蕃上認為必要之時,應停止上述營業、註銷營業許可,或對交換 買賣之物品、蕃人予以限制。

第四條 買賣交換業者開張營業五日之內,應由該管支廳稟報本廳。

第五條 買賣交換業者擬廢業或休業之時,應稱具事由於三十日之內,經由該 管支廳呈請本廳允許。

第六條 買賣交換營業者擬將買賣交換品目、價格或營業所變更之時,應由該 管支廳呈請本廳允許,必要時應指定品目價格及營業所。

第七條 買賣交換業者應遵從該管官吏之指示,時常備妥交換所需之金品。

第八條 買賣交換營業者應將每月買賣交換的品目、數量、價格於次月五日前,

交由該管支廳稟報本廳。

第九條 買賣交換業者應備置物品收支簿,記載買賣、交換之月日、品目、單 位、數量、價格、蕃社名及蕃人名以利查核。

第十條 買賣交換業者於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以內,應由該管支廳呈報本 廳:

一、本籍﹝本居地﹞寄宿地或氏名變更之時。

二、使代理人辦理業務,或代理人解除之時。

三、事務員或傭人雇用及解聘之時。

第十一條 凡擬將蕃產物搬出之時,應記載搬出之月日、品目、數量,稟報該管 支廳。

第十二條 警察官吏不論何時皆可檢查買賣交換金品及賬簿。

第十三條 買賣交換業者除本令規定事務外,應遵守廳長指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買賣交換業者若有不適當行為時,應註銷其營業許可。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二條乃至第十一條及十三條者,及將賬簿詐偽記載或怠記者、

又或抗拒第十二條之檢查者,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買賣交換營業者,關於業務,雖為使用者之所為,亦不得免其責任。

本令自明治 43﹝1910﹞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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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 年〈愛國婦人會臺灣支部蕃地部規定〉

第一條 愛國婦人會臺灣支部為了經營在蕃地開拓蕃產品的交換事務,而設立 蕃地部。

第二條 蕃地部受蕃務本署長的監督,處理蕃務本署內的事務。

第三條 在蕃地設置下列職員:

一 主事

一 理事 若干名 一 事務員 若干名

在上述人員之外,必要時得設置囑託員或雇員。

主事及理事由蕃務總長推薦,事務員、囑託員及雇員由主事申請,支 部長囑託或任命之。

第四條 取得蕃產品交換許可的廳設置物品交換所,其事務目前囑託該支廳長 及所屬警察官吏辦理,但可依狀況設置專任事務員。

第五條 蕃地開拓事務囑託所管廳下事務員或警察官吏辦理,但可依事業發展 的規模設置專任事務員。

第六條 蕃產品依據通知書,使批發人進行批發。

第七條 交換所需統整蕃產品並附上目錄,以交給批發人。

交給批發人時,應依附件製作報告書,交給蕃地部。

第八條 交換所需之供給品應在交換所附近購賣,再向蕃地部提交經費申請 書,但本部為求購買便利時則不在此限。

若在交換所附近無法購得需求物品時,應向蕃地部提出物品品目、數 量申請書。

第九條 蕃地部及各交換所應備有並詳記下列帳簿:

一 蕃社戶口部 (限交換所) 一 蕃產品收支簿 (限交換所) 一 供給品收支簿

一 供給品購入簿

一 限制品供給交換簿 (限交換所) 一 蕃產品交換簿 (限交換所) 一 交換日誌 (限交換所)

第十條 蕃地開拓事務處理方法另外定之。

第十一條 蕃地部收到第七條第二項的報告書時,應每一個月匯集整理各交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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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批發人之價格後,由支部長交給蕃務總長檢閱。

第十二條 依照第八條購買物品,及其他蕃地部事業所需經費,應由蕃地部製作 支付申請書,由支部長交給蕃務總長檢閱。

--- 1914 年〈蕃地交易規則〉

〈蕃地交易規則〉143

第一條 關於為了撫育蕃人而進行的物品交易,除依據臺灣地方稅會計規則外,

應依據本令處理。

第二條 為處理前條事項,於支廳、駐在所、監督所及其他認為必要之場所設置 交易所,其位置、名稱及應與之交易的蕃社名,由臺灣總督認可後,廳 長訂定之。

第三條 交易所中的交易主任由廳長就警部或警部補中任命之,但未配置警部或 警部補的場所得由巡察擔任之。

第四條 應以廳長訂定之標準價格直接進行交易。

第五條 物物交換視為是買入和賣出同時進行時,需調製附件第一號樣式的交易 票來做現金計算。

第六條 交易之蕃產物品及附件第二號樣式的送付目錄應送往廳長指定的廳或支 廳,但應送附的場所有交易主任在勤的支廳得省略送付目錄。

第七條 交易主任應總計前月中的交易品目、數量、價格,並依照第五條之例在 次月五日以前向廳長報告。

第八條 被任命為交易主任者,同時被任命為處理現金出納事務者。

前條現金出納相關事務應由收入吏、支出吏所屬出納員處理。

第九條 出納員現金處理相關為臺灣地方稅會計規則第六章訂定,準用會計例相 關規定。

第十條 出納員收納的現金添附交易票交給所屬的收入吏,對於支出則以交易票 向支出吏送附,但是一個月十圓以內的收支得以賣渡代金充作買入代金。

第十一條 對於支出吏對出納員交付之現金作為概算渡,以前條之交易票精算。

關於前項支出證明為旅費概算渡之例,應依照支出計算書,添附蕃產物 交易諸費概算渡內譯表。

第十二條 廳長應訂定交易物品的標準價格以及各交易所一個月間供給物品及所要 金額的最高限度,並向臺灣總督府報告,其標準及限度變更時亦同。

143 總督府檔案,〈蕃地ニ於ケル交易規則府令案〉,典藏號:00002326007,大正 3 年﹝1914﹞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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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特別情況發生使供給物品及現金超過前項額度時,應將超過的情況 在交易票的餘白處記載其事由。

第十三條 關於依照本令物品出納不適用臺灣地方稅物品會計規程,應整理左方的 帳簿:

一、蕃產物品收支簿﹝附件第三號樣式﹞

二、供給物品收支簿﹝附件第四號樣式﹞

第十四條 出納員應設備左方的帳簿:

一、現金出納簿﹝附件第五號樣式﹞

--- 1921 年〈臺灣警察協會蕃地交易規定〉及相關施行細則、事務取扱 手續

〈臺灣警察協會蕃地交易規定〉144

第一條 本會為了資助蕃人撫育而經營蕃地交易事業。

第二條 前條經營須要的費用以借入金充之。

第三條 依據本規定的收支為特別會計,利益金編入一般會計,作為本會的目的 事業使用。

第四條 本規定施行相關細則另外制定之。

〈臺灣警察協會蕃地交易施行細則〉145

第一條 關於本會經營的蕃地交易依據本細則處理。

第二條 必要對蕃貿易的場所設置交易所,交易所的位置名稱及交易蕃社由會長 承認,支部長訂定之,交易所新設廢止時亦同。

第三條 交易所配置交易主任,交易主任應負起交易上的責任。

第四條 郡支廳幹事對其轄內的交易主任及事務員應負起指揮監督的責任。

第五條 交易主任及本事業經營必要的事務員,由支部長在本會會員中囑託,並 依照附件第一號樣式報告,異動時亦同。

前項囑託為無給職。事業經營上必要設置有給事務員時取得會長認可後 設置之。

第六條 支部長需製作附件第二號樣式收支預算書於每年一月末日前提交使會 長認可。

144 新竹州,《大正十一年四月新竹州警察法規全》,新竹州,1922 年 7 月 31 日,頁 542。

145 新竹州,《大正十一年四月新竹州警察法規全》,頁 54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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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追加或要變更時其狀況亦須認可。

第七條 供給品的購入及蕃產品的販售由支部長經營,以支部所在地作為競標場 所為原則。

但是依此無法進行,或認為不利時,則不限在此。

第八條 支部長應將交易物品的標準價格,以及各交易所一個月間的交易資金

第八條 支部長應將交易物品的標準價格,以及各交易所一個月間的交易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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