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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相關相關法令規章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1 山坡地開發相關相關法令規章

2.1.1 從新公布之山坡地建築法規看林肯大郡事件後山坡地建築管 理 [黃宗源,1998]

黃宗源(1998)於「從新公布之山坡地建築法規看林肯大郡事件 後山坡地建築管理—上下篇」中整理出,山坡地建築開發相關法規如 下:

一、 區域計畫法

二、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三、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四、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規則 五、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六、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七、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八、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 九、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

十、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十一、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十二、 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

十三、 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劃定原則及作業要點 十四、 水土保持法

十五、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十六、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十七、 環境影響評估法

十八、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1996 年間新公布之山坡地建築相關法規包括:

一、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83.3.26修正)

二、 溫妮颱風造成山坡地建築重大傷害,如何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 與技術規範(86.8.28公布)

三、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86.9.17修正)

四、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86.11.7公布)

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增定「山坡地建築」專章(87.1.1公布)

六、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修正草案(審議中)

七、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修正草案(審議中)

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的具體改進措施,其結論如下:

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佈實施前,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 山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檢具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向 縣(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 合格,取得偉土保持合格證明或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即可申請地政 機關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此類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時,因欠 缺周詳審議規範及嚴謹的審查程度,易導致以變更編地為可建築用地 之土地,其中唯恐有地質,地層結構等不量及使用強度過高,公共設 施不足等問題,此為造成林肯大郡災害的主要原因。為避免類似災害 再次發生,對於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實有必要加強管理。並依

建築設計、規劃、雜項工程、管理維護等四方面,從嚴審核,以確保 公共安全。

2.1.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與山坡地開發管理與基 金、保險相關的條文有: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 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1.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2.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3. 本基金之孳息。

4.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 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佈施行 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緩:

1.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 任保險之義務者。

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

1.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2.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 基金者。

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

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1.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2. 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 部份為千分之十五。

3. 逾新台幣一億元至新台幣十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億元部份 為千分之五。

4. 逾新台幣十億元者,超過新台幣十億元部份為千分之三。

5.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2.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3.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