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制度補償山坡地災害之可行性
4.2 巨災危險之處理實例—以地震保險為例
由於山坡地災害與地震危險同屬於巨災危險,其最大特徵在於發 生頻率低但損失幅度極大,一旦災害發生時,往往造成國家社會莫大 影響,本節先就文獻所述地震保險制度的運作加以回顧,然後思考其
4.2.1 地震保險制度之介紹
本研究根據江朝峰(1996)、王光煜(1996)對於日本地震保險 制度、阪神震災後之變革及可供我國地震保險學習之處的介紹加以整 理,由此可知其他處理巨災風險之保險係如何運作以及其所遭遇之問 題和解決的方法。
一、 地震危險特性
地震危險基本上具有低損失頻率但損失幅度很大的特性,且其他 發生的事前預測極為困難,常間隔相當長時間才發生一次具破壞性的 震災,一旦災害發生卻又往往波及相當大的區域,尤其其會衍生多種 其他災害,像是火災、爆炸、海嘯、土壤液化、地層下陷以及營業中 斷等間接損失,往往會導致如日本阪神大地震 1200 億美元的鉅額損 失。就理論來說,地震理應相當適合運用保險的手段來處理,然而損 失頻率太低,不僅使得社會大眾危機意識不夠而疏於防範,更造成危 險預測的困難,導致在保險費率之精算上,比一般危險事故要困難得 多,此外,地震危險的發生是具有同時性的,因此保險公司承保量越 大,不代表可以預測得更精確,反而意謂潛在可能損失會越大。此外,
地震發生頻率較高地區的投保意願遠超過發生頻率較低的地區,容易 造成地域性的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地震發生次數較頻繁時,
社會大眾預期大地震發生的心理較強烈,投保意願較平常時期高,也 容易產生時間性的逆選擇。
二、 日本地震保險制度
就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發展而言,早自 1882 年起,日本大藏省 即研擬「家屋保險法案」,主張以國營保險方式處理地震風險,然受 當時自由經濟思想影響而遭到否決,之後連年的震災促使通產省於 1934 年提出採取國營強制性質的「地震保險制度要綱」,卻又遭其國 會擱置。雖然「戰時特殊損害保險法」於 1944 年修正並實施地震保 險制度,但在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即旋遭廢止,直到 1964 年新瀉地 震之後,由於當時火災保險契約中不論地震直接造成之損害或地震引 起的火災皆列為不保範圍,促使日本政府與產險業者積極地協商並推
動地震保險的制度,於 1966 年公佈實施「地震保險法」並於同年 6 月 1 日成立日本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處理其再保險的事務。
日本的住宅地震保險之承保標的係以火災保險主契約中作為居 住用之建築物及家具衣李為限。就其承保方式而言,在保險開辦初 期,係將原為普通火險、住宅火險、住宅綜合險、商店綜合險、社區 保險等之保險契約自動附加承保,以減少發生標的逆選擇及時間逆選 擇來擴大承保基礎;1972 年起對長期火災保險,即由自動性附加,
轉為原則性附加,且自 1975 年起則改為在各類型火災保險任意附加 的性質。其承保範圍包括地震震動所致的直接損失,並包括因地震而 引發的火災、海嘯、淹沒或流失的損害。地震保險費率之計算與住宅 火險是獨立的,其保費等於地震保險金額乘以地震保險費率,其費率 的高低乃依照地區及建築等級而有所不同。
在理賠方面,其理賠之標準如表 4-1 所示,但是為顧及保險業的 穩定,日本大藏省對於每次所有保險公司於每一次地震的賠償總額有 所限制,目前的限額為 31000 億日圓。在再保險方面,係由日本全體 產險同業合組日本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承作地震保險的再保業務,並 與日本政府訂立超額損失再保險,依此合約規定每一次地震事故,日 本地震再保險株氏會社、原簽單公司、東亞再保險公司以及政府共同 承擔地震之危險。
表 4-1 阪神大震災後,日本地震保險保險金賠付方式 全損、半損、一部份損失定義 賠款支付方式
全損 主建築其損失金額
保險金額限度額:
年而言,全年投保件數只有 2458 件,普及率約僅 0.05﹪。
4.2.2 對於推動山坡地災害保險的啟示
由上述對於地震保險現況之探討,其中可供借鏡思考的有:
一、 承保方式的設計
日本推動地震保險推行初期,係採取隨火災保險自動附加的方 式,如此可減少逆選擇的現象,然而這種介於強制投保與任意投保的 方式,能否適用在山坡地災害保險,則亟需加以釐清,蓋山坡地災害 之地域性較地震更明顯,而其發生之時間又可視災害的類型(山崩、
土石流、地滑)而有所快慢,對於產險公司而言,逆選擇的發生仍難 以日本地震保險的方式加以免除;此外,倘若採用強制投保的方式,
則如何維持該政策性保險之公平正當性,又為政府主管機關需注意之 處。
二、 再保險結構的規劃
由政府、日本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東亞再保險公司與各產險公 司組成的再保險架構,將各種損失幅度、損失頻率的地震危險做了適 當的裁切,如表 4-3 所示,其再保險之規劃係將損失幅度高但損失頻 率低的風險由政府負擔,接下來依次由再保險團體、保險業者、受災 戶承擔。由於政府、再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不 同,其於震災所能承擔之金額也不同,又因政府各項預算支出會相互 排擠,若平日編列高額預算作為準備,則其他公共支出勢必受到影 響,故政府承擔發生頻率較低的損失事故即可。但是國內產險公司自 留比例偏低,並無設置充分的準備金,雖然中央再保險公司具有發揮 協調各保險公司之功能,但是如何在解決巨災危險的過程中發揮應有 的功能與角色,仍值得產物保險同業多加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