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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災危險之處理實例—以地震保險為例

第四章 保險制度補償山坡地災害之可行性

4.2 巨災危險之處理實例—以地震保險為例

由於山坡地災害與地震危險同屬於巨災危險,其最大特徵在於發 生頻率低但損失幅度極大,一旦災害發生時,往往造成國家社會莫大 影響,本節先就文獻所述地震保險制度的運作加以回顧,然後思考其

4.2.1 地震保險制度之介紹

本研究根據江朝峰(1996)、王光煜(1996)對於日本地震保險 制度、阪神震災後之變革及可供我國地震保險學習之處的介紹加以整 理,由此可知其他處理巨災風險之保險係如何運作以及其所遭遇之問 題和解決的方法。

一、 地震危險特性

地震危險基本上具有低損失頻率但損失幅度很大的特性,且其他 發生的事前預測極為困難,常間隔相當長時間才發生一次具破壞性的 震災,一旦災害發生卻又往往波及相當大的區域,尤其其會衍生多種 其他災害,像是火災、爆炸、海嘯、土壤液化、地層下陷以及營業中 斷等間接損失,往往會導致如日本阪神大地震 1200 億美元的鉅額損 失。就理論來說,地震理應相當適合運用保險的手段來處理,然而損 失頻率太低,不僅使得社會大眾危機意識不夠而疏於防範,更造成危 險預測的困難,導致在保險費率之精算上,比一般危險事故要困難得 多,此外,地震危險的發生是具有同時性的,因此保險公司承保量越 大,不代表可以預測得更精確,反而意謂潛在可能損失會越大。此外,

地震發生頻率較高地區的投保意願遠超過發生頻率較低的地區,容易 造成地域性的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地震發生次數較頻繁時,

社會大眾預期大地震發生的心理較強烈,投保意願較平常時期高,也 容易產生時間性的逆選擇。

二、 日本地震保險制度

就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發展而言,早自 1882 年起,日本大藏省 即研擬「家屋保險法案」,主張以國營保險方式處理地震風險,然受 當時自由經濟思想影響而遭到否決,之後連年的震災促使通產省於 1934 年提出採取國營強制性質的「地震保險制度要綱」,卻又遭其國 會擱置。雖然「戰時特殊損害保險法」於 1944 年修正並實施地震保 險制度,但在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即旋遭廢止,直到 1964 年新瀉地 震之後,由於當時火災保險契約中不論地震直接造成之損害或地震引 起的火災皆列為不保範圍,促使日本政府與產險業者積極地協商並推

動地震保險的制度,於 1966 年公佈實施「地震保險法」並於同年 6 月 1 日成立日本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處理其再保險的事務。

日本的住宅地震保險之承保標的係以火災保險主契約中作為居 住用之建築物及家具衣李為限。就其承保方式而言,在保險開辦初 期,係將原為普通火險、住宅火險、住宅綜合險、商店綜合險、社區 保險等之保險契約自動附加承保,以減少發生標的逆選擇及時間逆選 擇來擴大承保基礎;1972 年起對長期火災保險,即由自動性附加,

轉為原則性附加,且自 1975 年起則改為在各類型火災保險任意附加 的性質。其承保範圍包括地震震動所致的直接損失,並包括因地震而 引發的火災、海嘯、淹沒或流失的損害。地震保險費率之計算與住宅 火險是獨立的,其保費等於地震保險金額乘以地震保險費率,其費率 的高低乃依照地區及建築等級而有所不同。

在理賠方面,其理賠之標準如表 4-1 所示,但是為顧及保險業的 穩定,日本大藏省對於每次所有保險公司於每一次地震的賠償總額有 所限制,目前的限額為 31000 億日圓。在再保險方面,係由日本全體 產險同業合組日本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承作地震保險的再保業務,並 與日本政府訂立超額損失再保險,依此合約規定每一次地震事故,日 本地震再保險株氏會社、原簽單公司、東亞再保險公司以及政府共同 承擔地震之危險。

表 4-1 阪神大震災後,日本地震保險保險金賠付方式 全損、半損、一部份損失定義 賠款支付方式

全損 主建築其損失金額

保險金額限度額:

年而言,全年投保件數只有 2458 件,普及率約僅 0.05﹪。

4.2.2 對於推動山坡地災害保險的啟示

由上述對於地震保險現況之探討,其中可供借鏡思考的有:

一、 承保方式的設計

日本推動地震保險推行初期,係採取隨火災保險自動附加的方 式,如此可減少逆選擇的現象,然而這種介於強制投保與任意投保的 方式,能否適用在山坡地災害保險,則亟需加以釐清,蓋山坡地災害 之地域性較地震更明顯,而其發生之時間又可視災害的類型(山崩、

土石流、地滑)而有所快慢,對於產險公司而言,逆選擇的發生仍難 以日本地震保險的方式加以免除;此外,倘若採用強制投保的方式,

則如何維持該政策性保險之公平正當性,又為政府主管機關需注意之 處。

二、 再保險結構的規劃

由政府、日本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東亞再保險公司與各產險公 司組成的再保險架構,將各種損失幅度、損失頻率的地震危險做了適 當的裁切,如表 4-3 所示,其再保險之規劃係將損失幅度高但損失頻 率低的風險由政府負擔,接下來依次由再保險團體、保險業者、受災 戶承擔。由於政府、再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不 同,其於震災所能承擔之金額也不同,又因政府各項預算支出會相互 排擠,若平日編列高額預算作為準備,則其他公共支出勢必受到影 響,故政府承擔發生頻率較低的損失事故即可。但是國內產險公司自 留比例偏低,並無設置充分的準備金,雖然中央再保險公司具有發揮 協調各保險公司之功能,但是如何在解決巨災危險的過程中發揮應有 的功能與角色,仍值得產物保險同業多加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