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內現行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法令分析與比較
第一節 建築物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法令比較
國內建築基地尺度減洪設施規定,減洪設施在國內依法令而有不同名稱,稱 為雨水貯集滯洪設施、雨水流出抑制設施、雨水貯集設施、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 再利用相關設施,然究其功能均以滯蓄雨水減輕雨水下水道負擔為目的。
因建築技術規則主要係規範適用於全國貯集滯洪之最低標準,除各地方政府 都市計畫法令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各都市計畫區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 條之 3,得併計基地保水及雨水貯留利用 系統貯水量,滿足最小貯留體積為 0.045m³/m²之要求。
在台北市、新北市、台南市及高雄市等都市計畫則必須滿足各地方政府對減 洪設施的都市計畫或自治條例等規定。貯留標準範圍在 0.01~0.078 m³/ m²之間,
放流標準僅臺北市與新北市有規定;除新北市及高雄市以外,雨水貯留量可併計 基地保水及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的貯水量。
新北市都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請作業規 範,針對轄內 21 個都市計畫區規範最小貯留體積為 0.05m³/m²乘以建築申請基 地面積,允許放流量以建築申請基地面積乘以係數 0.000019 cms/m²計算之,設 計放流量範圍應介於 0.85 倍允許放流量及允許放流量之間,且基地保水及雨水 貯留利用系統不予併計,其要求門檻原係 94 年期間為林口山坡地解編,於「變 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訂定,續於 99 年直接比照該設置 標準擴大適用至三重、板橋等其他 20 個都市計畫地區,故其重現期距與安全係 數究係為何不易考究 (余濬,2013)。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103 年 5 月 1 日公布實施後,新北市更要求建築開發行為法定空地百分之八十的透水面積,且 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的貯留體積不得低於 100 年以上暴雨頻率 之防洪規劃設計標準。目前「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草案」業經議會三讀通過,
從公共設施擴及私人建案,當新建或既有建築新修建時增加地表逕流面積,都必
以利雨水儲存、調節排水、回收水資源再利用,同時減緩短延時強降雨下游排水 負擔。為此,新北市政府已委託重新檢討各都市計畫區的設計標準,後續亦將進 一步訂定技術規範。
101 年 2 月 16 日「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修正為「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 治條例」,明確規範申請、施工、查驗程序及罰則,條文第 9 條規定基地開發時 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亦即用戶排水設備聯接至臺北市 雨水下水道之用戶,需符合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配合台北市下水道排 水系統設計標準 78.8mm/hr,規定最小保水量 0.078m³/m²與最大允許排放量 0.0000173 cms /m²,其目的為避免基地開發造成逕流量增加而致使雨水下水道不 足防洪標準之風險增加,藉此增加基地的雨水滯留與保水能力 (陳明仁、林文欽 等,2014)。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以 0.078 m³/m²為基地開 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且於「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明確規範完工 後的查驗程序與罰則,利於設施完工後之長期追蹤管理,其法規要求最為健全,
且量化設計標準為全國最高。然而,目前台北市政府委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進 行「臺北市雨水流出抑制設施之設計檢討與效益分析」計畫,正思考結合綠屋頂、
雨水花園等基地保水設施共同分攤,計入 90 分鐘的入滲量,但不得大於貯集量 的 10%。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建築行 為規模,以面積級距分為 0.01~0.045 m³/m²,並訂定「建築基地雨水貯集滯洪 設施技術手冊」供建築師設計參考,針對都市計畫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五層樓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建築物,其雨水貯集滯洪設置標準低於建築 技術規則要求。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則要求雨水貯集設施之容積,應達到開挖 面積 20 年重現期 4 小時短延時降雨量。此外,臺北市及新北市均針對公共設施 用地開發另要求設置透水保水設施,廣泛運用公園、學校、綠地、廣場等公共設 施用地,增加土地涵養雨水的能力,營造良好的生態環境。
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則規定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 建築物,以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高十六層以上之新建建築物,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尤其當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時,更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與「雨 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雨水貯集設施應於建築物地下筏式基礎坑或 擇基地適當位置設置,貯集容積應達「建築物開挖面積 20 年重現期 4 小時短延 時之降雨量」,降雨度之擇定應依基地所在位置擇定合適數值,且設計應經專業 技師簽證等。未達該自治條例第 3 條規模的建築物,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與基地保水等規定。
澎湖經常面臨水資源不足之窘境,因此在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 條之 3 第 1 項載列得不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情形之外,針對公有建築物建築 基地面積未達 500 m²、私有建築基地面積未達 1,000 m²及於海港、碼頭等建造 者得暫緩實施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設置之規定,改依澎湖縣低碳建築設計準則設置 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水撲滿:容量 1.5 公噸以上)。但建築基地若位於地勢低窪地 區,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辦理。
國內中央與地方政府針對建築物雨水貯集滯洪規定彙整如表 3-1,以本島來 看,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及高雄市等區域要求較為嚴格,臺南市的設置要求 略為寬鬆。
表 3- 1 建築物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