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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著作之法律課題探討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第一節 建築著作之法律課題探討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本章列舉與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以及就所蒐集之國內外相關判例,作一探討。

建築著作在性質上不同於其他之文學、藝術著作,以致建築著作在定義及其內容、範圍等探 討上,必須先予研究確定;又建築著作涉及之侵權行為以及應如何判斷,亦是分析重點,為此,

本章蒐集國內外相關案例,予以研究探討。

第一節 建築著作之法律課題探討

按法律條文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在 直接法源方面亦有法律、習慣、法理等解釋,在間接法源方面,則有判例、學說 等解釋方式。在此謹就「建築著作」之範圍及其「原創性」等課題作一探討。

一、建築著作之範圍探討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例示有「建築著作」,「建築著作」經 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台(81)內著字第 8184002 號公告略以:包括建築設計圖、

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該例示雖已列舉說明,惟實務上仍有模糊。

例如「建築設計圖」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仍未進一步解釋,「建築設計圖」

之範圍是否包括具原創性

(Original)

之水電消防圖、結構圖、施工圖、設備圖甚至是 草圖?又「其他之建築著作」範圍是否應包括組合屋、室內裝修(潢)、庭園(造園) 設計、景觀設計等立體著作?這些課題,仍待研究釐清。

依我國《著作權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著作」之定義,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復參考相關裁判,所謂「著作」,一般通說 認為凡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註 152

。 又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並不禁止他人就同一內容之事項另行創作,茍非模仿,剽竊他人之 著作,縱各自完成之著作極為相似,因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

之保障

註 153

。故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前提須符合「著作」之

涵義,即應屬於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非抄襲、複製、模仿或剽 竊他人既有著作,並具有「原創性

(Originality)

」,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註152:資料來源:91 年台上字第 3955 號裁判。

註153:資料來源:81 年台上字第 3063 號、83 年台上字第 2501 號、85 年台上字第 5203 號、89 年台上字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 7706 號等裁判。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雖誠就建築工程角度而論,建築施工圖是實現建築物或建築作品之重要關鍵,

惟實務上,建築師或建築設計師往往未直接參與施工,甚至未親手繪製施工圖,

即便親自繪製,能否符合投入精神勞動之創作或具有一定程度之原創性著作,亦 頗受質疑,又鄭成思教授認為施工圖對非具建築或土木專業背景之第三者或外行 人而言,施工圖內容更非其所能理解,這樣的施工圖去印製成書或圖畫,也不會 有什麼市場

註 159

。即便施工圖之內容涉及至新材料、新技術或新工法等特殊技術,

則該施工圖應屬「專利權」之保護範疇,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另據查 日本學者大森文彥則提出無論是施工之工作圖或施工計畫圖,均須就其內容是否 含有建築學之知識、技術且有原創性

(日文稱“創作性")

以及「具學術性質之圖面」

等綜合判斷,惟即便判斷為屬於日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另有可能 應歸屬於圖形著作

註 160

,而非是建築著作。

綜上所述,本研究亦認為「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涉及建築施工圖部分,

除少數特殊狀況外

註 161

[圖 2] ,應從第九類「建築著作」中排除,惟仍有可能屬於 第六類之「圖形著作」。

[圖 2]日本建築師安藤忠雄作品(

Expo’92/Sevilla Japan Pavilion

,左為建築外觀,右為結合平面、立面、剖面及透視之施工圖面)

註159:鄭成思教授認為在著作權法中,建築著作(作品)可說是居於科學作品與美術作品之間的“邊緣作品”,如 果越出著作權法範圍來看,建築作品又是物質產品與藝術產品之間的“邊緣作品”。此外,建築作品還 可能成為工業產權與著作權之機的“邊緣受保護對象”。資料來源:同前註之p256。

註160:日本學者大森文彥認為所謂之「施工圖」包括「工作圖」及「施工計畫圖」二部分,「工作圖」包 括實際工作所需之圖面資料,而「施工計畫圖」則包括假設工程計畫圖、部材組構計畫圖等。又 有關「具學術性質之圖面」係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物的例示)第一項第六款之地圖或具 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等其他圖形之著作物(即「圖形著作」)。資料來源:大森文彥,2006.6,

《建築

 

著作權入門》,大成出版社,日本,p48。

註161:雖然一般而言,建築施工圖純係為施工用途,惟結合建築設計、透視圖或繪法特殊之施工圖仍可供 人觀賞,例如日本建築師安藤忠雄以其結合設計(平面、立面與剖面)、透視與施工之圖面,已提昇 至具一定之藝術觀賞價值,難謂其未具有原創性,本研究認為似可歸為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或 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資料來源:《JA(日本建築)》雜誌(7.1992-3,SUMMER 季刊),1992.9,株式會社新建築社。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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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綜上而言,若該立體物係單純再現平面著作之內容者,為「重製」行為;若該 立體物除表現原平面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者為「改作」行為;僅為按圖施工將 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則為「實施」行為,主管機關並就「美術著作」

及「圖形著作」所為之解釋略以:「實施」係指依著作標示標示之尺寸、規格或 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並未再現著作

之內容

註 170

,故按「實施」內容之解釋,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

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另在概念上,「建築作品(著作)」與「美術作品(著作)」之間,亦有著複雜之 關係,按美術作品分為「一般美術作品」及「實用美術作品(即手工製作)」二種,

「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則是運用現代材料及技術,透過工業化量產而來。為此,

大陸學者劉瑛曾提出其相互關係表如 [表 1] ,劉瑛教授認為「實用美術作品」是介 於「美術作品」和「實用藝術品」之間的邊緣作品;然而,「建築作品」又是介 於「實用美術作品」和「一般美術作品」之間的邊緣作品。區分關鍵在於是為實 際使用而創作,還是僅僅為觀賞目的而創作。在此關係中,劉瑛教授主張保護實 用美術作品中之「建築藝術作品」與保護「一般美術作品」,沒有本質上的區別。

在侵權訴訟中,建築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只要能證明被告複雜了其作品中除去實 用功能之外仍能獨立存在的那部分藝術造型,就有可能確認被告侵權

註 171

,例如 建築師的草圖

(Sketch)

,就如同畫家、雕刻家的草圖或素描,若該草圖內容具一定 原創性構想,即使該草圖不被認定為「建築著作」,仍可能列為「美術著作」而 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表 1]建築作品、美術作品及實用藝術品之相互關係表

一般美術作品

美術作品 建築作品

實用美術作品

實用藝術品 其他實用美術作品

工業產品外觀設計

資料來源:劉瑛、張智斌,2000.4,學術論壇:論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知 識產權》,中國大陸,p24。

註170:詳參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 8124276 號函、台(83)內著字第 8303793 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 第 0920003350-0 號函說明二之 3 著作權法部分之(2)等說明。

註171:按劉瑛教授所稱“美術作品中之「建築藝術作品」”,應指建築藝術透過圖畫呈現之作品。資料來源:

劉瑛、張智斌,2000.4,學術論壇:論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知識產權》,中國大陸,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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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歸納而言,以德國為代表之大陸法系觀點認為,該作品須達一定“創作高度”,

其解釋為該創作必須是作者運用創造力以從事之智力創造活動,而單憑技巧之勞 動、一般之智力勞動、機械性之技術串聯、材料組成及按一定模型而成者,則在 著作權保護之外。又作品中之“公共成分”不屬於著作權之保護範圍,任何人都可 加以利用。因此,要求作品須區別於“公共成分”之體現作者個性精神的“個性特 徵”,及作品獨創性

註 174

。故當建築師於體現其建築設計作品於表達之“個性特徵”

接近於無且幾乎為“公共成分”時,將可能因該作品缺少一定之“創作高度”,而被 認為不具備著作權所保護之「獨創性」。

據卷查以往德國法學界認為只要具備最小的獨創性

(Minimum an Kreativitaet,即一定之

「創作高度」)

就已滿足作品之獨創性要求,但現在亦漸有學者號召人們應告別著作 權法上之獨創性高度標準。正確的做法似乎是人們應按照

Haimo Schack

看法

註 175

,把 具有最小限度勞動投入之保護納入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內。

按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原創性」之內容,據羅明通教授指出應是源於美國

《著作權法》之Originality,羅教授引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1991 年Feist案判決指 出所謂「原創性

(originality)

」,使用於著作權法,僅意指作品須著作人獨立創作(相 對人抄襲他人作品),且該作品必須至少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依此判決意旨,「原 創性」之內涵乃兼指「獨立創作

(idependent creation)

」與「創作性

(creativity)

註 176

[表 2] 。 按此一解釋,美國與德國儘管對著作權或從不同角度解讀,但有關「原創性」之 內涵與解釋,卻逐漸趨於相同。

[表 2]有關「原創性」之廣義與狹義關係表

創作性(Creativity) 廣義

原創性(Originality) 原始性(獨創性)

狹義 原始性(獨創性)

資料來源:羅明通,2005.9,《著作權法論(Ⅰ)》(第六版),群彥圖書股份有

註174:資料來源:黃藝、汪霄,2007.1,建築作品獨創性條件的判定,《新建築》雜誌,中國大陸,p121。惟查該內 容復部分引自:李偉文,2003,論著作權客體之獨創性,《法學評論》,中國大陸、簡組漾、游錦鋒,2004.8,

淺談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院)》第 24 卷,中國大陸,p107。

註175:資料來源:同註 173。

註176:本處係引自羅明通教授之譯述,羅教授並博引美國學者及法官為分析之便,更常將原創性(originality) 區 分 為 「 原 始 性 (originality) 」 及 「 創 作 性 (creativity) 」, 並 列 出 著 作 保 護 要 件 為 : (1) 原 始 性 (originality) ,即獨立創作、(2)創作性(creativity) 、(3)固著性(fixation)。資料來源:羅明通,2005.9,

《著作權法論(Ⅰ)》(第六版),群彥圖書股份有限公司,p180~181。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則是不作任何篩選,即逕與比較,以判斷兩者相似度是否屬創作上之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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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涉及建築著作侵害之法律課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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