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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內容之重點整理

第三章 《著作權法》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與重點整理

第三節 著作權內容之重點整理

第三節 著作權內容之重點整理

「著作權

(Copyright)

」包括「著作人格權

(Moral Right)

」與「著作財產權

(Economic Rights)

」。

在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被認為是源於自然人之創作而產生的權利,亦基 於著作(作品)之創作而產生之權利,故在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包括著作人 之精神權利與其經濟權利;在英美法系國家, 「著作權」則被視為是經濟權利

註 125

在我國,「著作權」係以著作(作品)之創作完成而自動獲得,無需履行相關註 冊登記手續

註 126

。意謂當該著作(作品)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而不論該著作 是否發表或註冊登記。復依照《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第三條規定,外國人在 我國亦享有「著作權」,且依該公約第四條規定,「建築著作」建於該公約任一 會員國境內,或其他藝術著作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 他建造物內者,其著作人仍應適用本公約之保護。

一、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係用以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和著作人 之人格無法分離,在我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惟雖然如此,卻可以透過雙方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

註 127

。 (一)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係決定將該著作公諸於眾之權利,或簡稱「發表權」。按我國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 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惟值得注意的是“公開發表"與公開展示之概念不同,“公開發表"指權利人 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註 128

, 含義較廣,而公開展示僅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註125:資料來源:p27~28,p70。

註126:我國《著作權法》過去係採著作註冊為著作權發生之要件,惟目前已依國際潮流以著作完成為著作權發生之 要件,請參詳p32 之註 102 說明。

註127:詳《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第十五條(公開發表著作權)、第十六條(著作人格權之行 使)、第十七條(著作人之權利)。在中國大陸則為其《著作權法》第十條所載之發表權、署名權及保護作品 完整權,惟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十條另規定有修改權(即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註128:「公開發表權」在德國稱為「控制披露的權利(the right to control disclosure)」,法國稱「披露權(the right to divulge)」。資料來源:李明德,2003.8,《著作權法》,法律出版社,中國大陸,p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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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之概念源於《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第六條之二規定,用以 賦予著作人權利,宣告著作人與其著作之間的關係,表明著作人身份之權利。據 瞭解「姓名表示權」或稱為“身份權

(right of paternity)

”、署名權或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

目的在藉由此一自然之身份關係,體現著作人對該著作之資格,並有權維護有關 經濟利益之保護

註 129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 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 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一條文,為著作人提供可以在任何時 間,確認自己為著作人身份之保護,以及著作人有權使用此一權利對抗任一使用 自己作品之人。至於「衍生著作」係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視為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註 130

;在此,惟對於「建築著作」可能 之「衍生著作」的認定,尚有待實務進一步補充討論。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又稱為「同一性保持權」,依《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 第六條之二規定,主張係著作人反對特定改變或其他貶損行為

註 131

,我國之《著 作權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 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惟本條文修正前

(81.6.10.)

之內容略以: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建築物 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之情形,不適用之。由於該內容已刪除,故筆者 認為目前建築師是否可主張對建築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之情形,享有

「禁止不當修改權」以對抗房屋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建築著作之增建、

改建、修繕或改塑,甚至是違建等情事,不無討論空間。又此一課題如何認定屬 於「不當」、「改變」、或「致損害其名譽」

註 132

?本研究擬於第四章續做探討。

註129:資料來源:李明德,2003.8,《著作權法》,法律出版社,中國大陸,p 76~78、羅明通,2005.9,《著 作權法論(Ⅰ)》(第六版),群彥圖書股份有限公司,p439~441。

註130:查本條文係參考《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翻譯、改作、編曲及文學 著作或藝術著作之其他變換,與原著作享有相同之保護,惟其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註131:查本條文係參考《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略以:即著作人不受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之影響,甚至在上述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有要求其著作著作人身份之權利,並有 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

註132:本研究認為就此課題,應兼顧所有權人及建築師雙方利益,予以一定之原則或條件限制,例如:涉 及公共危險即屬「不當」、不應保護「非合理性使用之改變」或考量「損害建築師名譽之程度」。

第三章 《著作權法》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與重點整理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係指以保護著作人利用其精神創作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目的之 權利,意即著作人以自己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著作,因而所獲報酬之權利。性質 上為具有多種利用權內容之排他性之支配權利,通說上可區分為有形之利用權 (如重製權)及無形之再現權與改作權

註 133

依我國《著作權法》所載「著作財產權」內容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 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 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多項權利

(詳第廿二~廿九條)

;惟就建築物之建築著作而言,

多集中在重製權與改作權;但若建築物、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透過語文、戲劇、

美術、攝影、圖形、電腦程式等著作方式呈現時,得享有各該著作之重製、播送、

上映、演出、傳輸、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等權利。

「著作財產權」之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 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註 134

。換言之,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繼承或放棄。著作財產權 與傳統一般財產權不同處在於著作財產權係與現代技術發展有關,特別是十九世紀 末至二十世紀以來之印刷、錄音、錄影、轉播、傳輸、數位資訊等複製技術有關,

透過這些重製或傳輸技術,著作可一定程度再現。為此,《著作權法》第廿二條第 三項規定需合法使用著作,俾使著作人對非法使用著作者,得主張重製權。

(一)重製權

依《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第九條規定,「重製權 (Right of Reproduction) 」係指著 作人專有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製各該著作之權利,有關重製之特定特殊 情形,各會員國得以法律定之,惟不得牴觸著作之正常利用,亦不得不當損害著 作人合法權益。

「重製權」係我國《著作權法》專有名詞,依《著作權法》第廿二條第一項規 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重製」一詞另依《著 作權法》第三條

(用詞定義)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註133:資料來源:林大為,1996.6,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建築著作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p133。

註134:詳《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三章 《著作權法》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與重點整理

(二)公開播送權

「公開播送權」在概念上,係指透過影像媒體等對公眾播送、傳輸之權利。其 條文修正係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一項賦予表 演之公開播送權以未經附著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為限,又「公開播送權」與「公 開演出權」不同

註 139

,經查我國《著作權法》第廿四條第一項明定略以:「公開 播送權」係指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至「公開 播送」則依同法第三條

(用詞定義)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 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當「建築著作」轉化為 媒體報導之一種視覺平面藝術時,該著作人即擁有「公開播送權」。

(三)公開展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廿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 影著作之權利,此即公開展示權。當建築物以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方式呈現時,

著作人即享有「公開展示權」。「公開展示權」略與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

有關

註 140

,查「公開展示」僅是「公開發表」之一種方法

註 141

,倘著作人與著作財

產權人非同一人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權」亦受到著作人「公開發表權」

之限制。若建築物透過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方式呈現時,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為向參觀人解說或介紹所展示著作之目的,該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 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註 142

, 惟若非向參觀人解說或介紹該著作之目的,則仍不可以任意重製該項著作或藉此 大量印製,或者是於該展示以外作銷售發行等其他用途。

註139:查「公開演出權」係《著作權法》第廿六條規定略以: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 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註140:請參詳p38 之「公開發表權」。

註141:資料來源:章忠信,2007.3,《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p81。

註142:據參考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亦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展覽、公開出售以及對公眾開放的 機構中的作品)規定略以:(1)本法允許活動組織者為公開展覽或者公開出售的目的對某些特定的美 術作品以及攝影作品進行複(重)製、發行和公共傳播。(2)此外,本法也允許在向公眾開放的圖書館、

教育機構或者博物館所擺放的、在內容上與時間上與某種展覽活動有關聯、或者為了對文獻的狀 況作出說明而出版的並且不具有任何獨立的營業目的之目錄清單中,對第一項規定的作品進行複 (重)製並進行發行。資料來源:張恩民譯(Manfred Rehbinder原著),2005.1,《著作權法(德國 2004 年第 13 版)》,法律出版社,中國大陸,p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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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著作權法》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與重點整理

(五)出租權

「出租權」是民國七十四年起新增之權利,立法意旨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著作 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有關著作人對著作專有出租之權利,詳見《著作權法》第 廿九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復依同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 重製物。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內容,係說明一旦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下,被第一次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後」,就應全 力保護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而為出租之權利,使著作財產權人之「出 租權」,在第一次銷售行為後「耗盡」

註 145

由於「建築著作」不同於文學、藝術作品,建築著作具有實用價值,其最重要 之價值亦在於實現其使用價值,一旦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不論無償或有償,著作財產權人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出租權即已耗盡(喪失),

遂無法再主張其出租權。

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時間與授權利用

我國著作財產權係自著作完成時自動產生

註 146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略以: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 亡後五十年

註 147

。復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 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 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此係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時間界限,惟期限屆滿時,該著作便成為公共範疇,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至三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 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該授權不 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又非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註145:參詳p32 之 5.權利耗盡原則說明。資料來源:章忠信,2007.3,《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 版,p161。

註146: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之推定)規定略以: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參詳p11 之註 27。

註147:今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略以: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 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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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從本章各小節對《著作權法》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與重點整理,我們已經 瞭解「建築著作」是一項極為特殊之「著作」,「建築著作」不同於文學、藝術 作品,它兼有「藝術價值」以及「實用價值」,並具有不動產之財產標的等多項 特色,尤其是「建築著作」之量體

(mass)

可帶來視覺上巨大之震撼效果、文化影響 及經濟效益

註 151

。筆者更認為在廿一世紀,具有原創性

(Originality)

之「建築物(作品)」

除可視為是「建築著作」受國際《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及各國《著作權法》

保護外,具歷史性或代表性之「建築物(作品)」,更是一國重要的「文化資產」。

在過去,建築咸認僅是居住之容器(機器)或功能性之構造物,偏重在實用價值;

在今後,建築則必須加重在文化上或藝術上之內涵深度。

對建築設計者或建築教學者而言,「建築物(作品)」不單純只是解決空間機能、

選擇構造形式、確定施工方式等結果,「建築物(作品)」被認為是一項「著作」,

除《建築法》外,還與《著作權法》有關,意即建築設計者享有該「建築著作」

之「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前者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 禁止不當修改權;後者則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多 項權利。惟就建築物之建築著作而言,多集中在重製權與改作權;但若建築物、

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透過語文、戲劇、美術、攝影、圖形、電腦程式等著作方 式呈現時,得享有各該著作之重製、播送、上映、演出、傳輸、展示、改作、編 輯、散布、出租等權利。

最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著作權保護期為該著作人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除「合理使用」外,利用他人著作,都應先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在保護 期屆滿後,該建築著作之著作權喪失,該著作權進入公共領域,任何人都可自由

第86 期,p148。

註151:例如埃及開羅之金字塔、印度泰姬瑪哈陵、美國賓州匹茲堡落水山莊、澳洲雪梨歌劇院以及台北 101 超高層大樓等,其特有之建築造型與內涵在傳遞文化與藝術價值上,多有貢獻。另據 2007.12.27.

報載埃及國會將通過法案,要求世界各地複製金字塔、人面獅身像等埃及古蹟之個人或團體支付 著作權費,埃及「古物最高委員會」主席哈瓦斯宣稱,埃及有數以千計法老王古蹟需要維護,而 利用這種方式籌措維修費實屬必要。至於是否為百分之百複製,將由埃及古物最高委員會認定。

哈瓦斯說:「這項法律若通過,將適用於全世界,以便使我們能夠保護我們的利益。」新法同樣適 用於埃及博物館內所有古埃及文物的複製品。哈瓦斯表示複製金字塔或人面獅身像作商業用途將 受到管控。他說即使複製目的不是出於商業用途,也必須先獲埃及 政府 批准。資料來源:

2007.12.27,複製金字塔/埃及將向全球收版權(即著作權copyright)費,中國時報,國際新聞F2 版。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利用,既無需徵得原著作權人同意,也無需向原著作人支付授權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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