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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定義說明

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用語定義說明

第五節 用語定義說明

本研究基於研究需要,並為避免造成名詞混淆,相關之用語定義臚列如下:

1.建築

(Architecture)

係指建構良好環境之藝術,或謂以建造為手段之藝術。

註 12

2.建築物

(Building)

純指供人們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之房屋,多針對量體而言;我國《建築法》

第四條定義略以: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structures)

或雜項工作物

(miscellaneous works)註 13

3.建築設計

(Architecture Design)

基於為滿足一定之建造目的(包括期待之環境角色要求、使用功能要求、視覺 感受要求等)而進行之設計,使具體之物質材料依其於所建位置之歷史、文化、

景觀等環境,在技術、經濟等各方面可行條件下能形成審美對象之產物。

4.建築著作

(Architectural Works)

係指以建築物或者構造物形式表現之作品;內政部公告包括:建築設計圖、

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註 14

5.建築著作權

(Architectural Work Rights)

建築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享有之權利。

6.財產

(Property)

指具有經濟價值且依一定目的結合之權利義務總體。

7.財產權

(Property Rights)

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 歸類為財產權。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

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可細分為:債權、物權、準物權及無形(體)財產權。

8.有形(體)財產

(Tangible Property)

係指依法可轉讓之固定資產、流動資金、專項資金、債權債務等。

註12:資料來源:(1)王維潔,2006.3,建築考義由一個埃及象形文看建築的內蘊,《建築學報》第五十五期。

(2)漢寶德,建造藝術的生命力,http://www.interbreedingfield.com/about.htm。王維潔教授更考證指出 Architecture這個複合字應作「最高級的藝術」解。

註13:資料來源:詳前p3 之註 9。

註14:資料來源:詳前p3 之註 7。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9.無形(體)財產

(Intangible Property)

指人類基於思想進行創作活動而產生精神上、智慧上之無形產物,例如音樂 (如曲詞創作)、書籍(如小說、學術論文創作)、畫作(如國畫、油畫、漫畫等創 作)、網站設計、電腦軟體等著作、專利、商標等。

註 15

10.智慧財產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係指國家以立法方式保護人類精神智慧產物,並賦與創作人得專屬享有之權 利,包括:(1)工業產權

註 16

,如發明(專利)、商標、工業產品外觀設計以及原產 地地理標誌等。(2)著作權,如文學和藝術作品:諸如小說、詩歌和戲劇、電影、

音樂作品;藝術作品諸如繪圖、繪畫、攝影和雕塑以及建築設計。

11.著作

(Work)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12.著作人

(Author)

: 指創作著作之人。

13.著作人格權

(Moral Rights)

用以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因與著作人之人格無法分離,

故不可以讓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 修改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三種權利。

14.著作財產權

(Economic Rights)

係指著作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等多項權利

(詳《著作權法》第廿二~廿九條)

。 15.著作權

(Copyright)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6.鄰接權

(Neighboring Rights)

亦譯為「著作鄰接權」係指與著作權相鄰之權利。廣義概念包括表演者、錄 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和書刊出版者因傳播作品活動依法享有的權利。

註15:亦有學者定義為以下三類:(1)不具備一定形狀,但占有一定空間或能為人們支配之物,如電、熱、

生、光等能源。(2)智慧財產權,此係以智慧財產之非物質性而作出之界定。(3)沿襲羅馬法模式,將 有形(體)物所有權之外的任何權利(無形財產)。

註16:工業產權(Industry Property)又稱「工業所有權」,國際通用之法律術語。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 設計、商標所有權等統稱。有些國家(如日本)之法律和國際條約還將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 和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最常見的是以專利為依據的專利權)之權利包括在內。此權利不僅 適用於工業本身,也適用商業、農業、礦業、採掘業以及一切製成品或天然品。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 與正確掌握

對「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予以清楚認識、深入瞭解及正確掌握是本章目的。

探討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課題,須先認識「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 權利性質,並且深入瞭解「建築著作」之藝術特色,才能夠正確掌握「建築著作」之重要意義。為 此,本章從時代演變及國際、法學等角度,正確認識「建築著作」之價值。

第一節 廿一世紀知識經濟時代之認識 一、知識經濟時代之來臨

在經濟發展史上,農業革命、工業革命、資訊革命分別被稱為第一波、第二波 及第三波革命。在農業時代,地主掌握了土地,便掌握了致富關鍵,享有特殊之 社會階級,一如封建社會之君主是最大地主,享有最高榮譽及權力;在工業時代,

資本成為生產工具,資本家掌握資本、機器與勞力,便掌握經濟大權,享有極高 及尊崇之社會地位,而沒有掌握生產工具之勞工,便需為資本家工作,勞工薪資 與工作環境則均由資本家決定;而在資訊革命下之知識經濟

註 17

時代,人才受重視 之程度達到頂點,人才普遍被認為是極稀少之社會資源,特別是具整合相關專業 能力或擁有第二乃至第三專長之人才,其知識(腦力)成為最主要及最重要之生產 因素,鑒於透過知識進步可以直接提升生產力,成為財富之新碁石

註 18

,為此,國 際產生「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及制度,時至廿一世紀,企業只要能保護強化自己 之「智慧財產權」

註 19

,即相對擁有先發、壓倒或獨占性條件之競爭優勢。

註17:據學者研究,「知識經濟(Knowledge-based Economy)」最早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y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於 1996 年提出,其定義為:一個以擁有、分配、

生產和使用「知識」為重心的經濟型態,與農業經濟、工業經濟並列的新經濟型態,又稱為「新經 濟」,主要係泛指運用新技術、員工創新、企業家毅力與冒險精神,作為經濟發展原動力之經濟。資 料來源:http://www.read.com.tw/web/hypage.cgi?HYPAGE=subject/sub_economy.asp。

註18:資本主義之核心思想就是個人擁有生產性資產,以及有能力分配產出,這項原則正是資本主義名稱 之由來,惟必須先以法律規範所有權,資本主義始能運作自如。資料來源:高希均等,2001.9.30,《知 識經濟之路》,天下遠見出版,p139、271~272。

註19:資訊革命後,維繫長期競爭優勢之唯一要素就是知識,意即現代企業之成敗關鍵就在「智慧財產權」, 因為原料可以從他處購得,再轉運到需要之地方,資金不過是另一種商品,從紐約、東京或倫敦都 可以借到,世界上除了知識,沒有競爭對手拿不到或買不起之特殊零件,以往決定企業成敗之關鍵 因素是原料、資本、土地或勞力,如今「知識」後來居上,透過法律規範「知識」所有權,也就是

「智慧財產權」之制度,故掌握該「智慧財產權」,更周密地保護這些權利,便可成為廿一世紀贏家。

資料來源:萊斯特‧梭羅(Lester C. Thurow,齊思賢譯),2000.7,《知識經濟時代》,時報文化出版,

p139。高希均等,2001.9.30,《知識經濟之路》,天下遠見出版,p139。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法律性質之深入瞭解 一、權利、財產之概念認識

(一)權利之概念、定義與源起

「權利

(Rights)

」是什麼?從中文字義上,「權利」可拆解為「權力」和「利益」;

而英語Rights則含有正當、合理、合法、合乎道德之義。同許多社會科學名詞般,

「權利」一詞原非漢語固有概念,而是近代由英語之Rights中譯而來。今據卷查

「權利」一詞,最早於 1864 年由美國傳教士丁韙良翻譯惠頓之《萬國公法》時 所使用,日本亦使用此一字譯,復因我國《民法》內容或受日本影響,「權利」

一詞遂沿用迄今。在現代社會,「權利」不僅是私法之核心概念,亦是大陸法系 國家《民法》體系之構成基礎,國內民法權威王澤鑑教授則即認為「權利」為一 合理正當而有所主張

註 28

。這是在探討智慧財產權前,必須先予認識。

據瞭解古《羅馬法》未有與現代「權利」一致之概念,「權利」概念直至中世紀 後才發展出來

註 29

,古《羅馬法》學家討論之「權利」近似“做對的事

(the right thing to do)

”。

在法律學者方面,德國歷史法學派法學家

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9~1861)

將「權利」

定義為“意思之力”;另德國社會學派法學家 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 則定義為“法律 上受保護之利益”;而美國分析法學家

Wesley Hohfeld(1879~1918)

則將「權利」區分為 法律上享有之(1)請求的權利(相對的是對方之義務)、(2)自由、(3)權力、(4)豁免。

另有關權利之源起,法實證主義認為所有法律以及所有權利之基礎在於人類所 制定之規則,而自然法主義則認為其基礎為外在之上帝、自然、理性或某種客觀 實在之觀念,另就權利之本質而論,則有著進行選擇(權利之意志理論)或通過讓 對方履行義務來保護自己的利益(權利之利益論)等論點

註 30

由以上可瞭解「權利」係代表著基於法律所保障之權益關係,而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則是受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所保障之權益關係。

註28:資料來源: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D%83%E5%88%A9、王澤鑑,2002.9,《民法概要》,p37。

註29:現代歐陸對此有稱客觀權利,英美國家則將法律或道德上之權利,理解為一種主體權利。資料來源:

Brain H.Bix原著(邱昭繼等譯),2007.5,權利(Rights),《牛津法律理論詞典》,法律出版社,中國大陸,

p205~206。另註:「中世紀」係約 395 年~1500 年,歐陸由西羅馬帝國滅亡至文藝復興期間。

註30:美國知名法學家Alan Dershowitz則認為權利並非來自上帝、自然或邏輯,也不是單純地來自法律,

而是來自於人類經驗,特別是不正義之經驗,他認為所有的自然權利或神聖權利理論都是人類創造 出來的法律虛構物,用以滿足外在與永恆權利來源的既有需要,用以箝制人性與實定法所產生的惡 行。資料來源:Alan Dershowitz原著(黃煜文譯),2007,《你的權利從那裡來》,商周出版,p15。另 註:「法實證主義」反對神秘玄想,主張以科學方法建立經驗性知識;「自然法主義」則認為自然狀 態中固有之正義法則,是獨立於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並非簡單作為起源自法律系統之戒律。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承前,就大陸法系觀點,「財產」被認為是偏重民事權利之客體而非民事權利,

除法國《民法》將財產列為正式法律用語外,我國與日、德都未將「財產」明確 定義,「財產」僅是民法學理之概念,反映在社會通俗觀念則多聚焦在貨幣或可 轉換為貨幣之物,即《民法》之「物權」概念,包括有形(體)物及無形(體)物,

因只有「有形(體)物」可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故多偏重在有形(體)物之擁有。

海洋法系在「財產」上對應於大陸法系《民法》之「物權」概念的是《財產法》

之Property

(財產、資產)

,Property被理解為一種關係,一種由該物有關之人或其他 實體中所形成的特定關係,通常是由法律關係構成

註 35

,故Property強調的是一種 支配財物之絕對權,其概念涉及人們支配財物關係之權利與義務、特權與限制,

偏重在支配該物之權利,而非物之本身,尤其是強調受法律保護之具有貨幣價值 之權利,而非Things

(物)

這個概念。在字義上,Property可指客體(物),又可指對客 體之權利,故可譯為財產、財產權或所有權,通說認為Property較佳譯法為人們 所享有關於物之權利,意即「財產所有權」才是精確之涵義,所有權之客體不過 是它轉換後的意義,某物歸屬某人所有即被視為某人財產,此一觀點雖略與所有 權

(ownership)

同義,惟其差異在於Property只是所有權之客體,泛指一切有價值之權 利和利益

註 36

,這是與大陸法系較為不同之處。

受海洋法系影響,「財產」已被泛指為具有可轉換為貨幣價值之物,包括有形 (體)物及無(體)物,據此,著作、專利、商標等逐漸進入「財產」之範疇而轉化 為「智慧財產」之形式,進而受到法律之保障。復因從法哲學角度,「財產」被 認為是自由之首要體現,性質上「財產」有助於個人人格之形成,更是個人生存 之基本條件,亦是國家與國民(個人人格)連繫之紐帶,故「財產」須上升到法律 層級而形成「權利」制度,在此一認知下,「權利」與「財產」遂結合在一起,

出現及形成財產權

(例如:智慧財產權)

、產權、所有權等權利制度

註 37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7%A5%E6%9C%AC%E6%B0%91%E6%B3%95%E5%85%B8。

註35:資料來源:彭誠信譯,2006.9,《財產理論》,第一部分財產權和人身權/第二章理解財產,北京大學 出版社,中國大陸,p16。

註36:據卷查法學研究顯示property與ownership兩者之間關係,有兩種觀點,一觀點認為,意義上兩者同義,

都表示一組或一束權利,或者說將property定義為one’s exclusive right of ownership of a thing;而另一 觀點認為property是種可成為ownership客體之有價值的權利和利益,即property是ownership的客體。

資料來源:高富平、吳一鳴,2007.2,《英美不動產法:兼與大陸法比較》,兩大法系不動產法比較導 論之一、財產法與物權法比較之基礎,清華大學出版社,中國大陸,p1~9。

註37:德國哲學家黑格爾(Georg W. F. Hegel,1770~1831)認為人有自由意志,所以,人有權把物變成自己 的東西(即人有權把他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中),由於物在其自身中不具這種目的,而是從人意志中獲 得,此即人將一切物據為已有之絕對權利,復因人透過對物之占有,體現了自由意志之外化與實現,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二、財產權、產權與所有權之基本認識

在一般通說,「財產權」係指人們對於財產(財物)之專有權,著重在法律意義 上,是擁有財產者自由行使且不受他人干涉之有關該財產之權利

註 38

;「產權」之 概念則著重在經濟意義上,可說是一種由人們對物之使用所引起之相互認可的行 為關係,是關於財產之權利;而「所有權」則是「財產權」與「產權」之核心,

代表著一種支配的基礎。

(一)財產權之概念、理論與觀點

在財產權理論上洛克

(John Locke,1632~1704)

認為財產權是人之天賦(自然)權利,

個人(私人)財產權確立之根據,源於不可剝奪之人身權及其勞動的結果,洛克把 財產權視為最核心之權利。他認為每個人都是他自己的財產,由於這種財產滲入 自己之勞動,故個人財產權是個人勞動之自然權利,誰都不能掠奪他人經勞動之 自然權利

註 39

,洛克以此觀點把個人佔有財富合法化,並且這種財富可無限積累。

黑格爾

(Georg W. F. Hegel,1770~1831)

則提出財產權是自由意志之決定所在,個人通過 對物之佔有而成為現實的存在,當離開財產權,個人自由、人格獨立將成為空洞、

幻影,惟平等之自由權利並非平均的佔有財富,勞動也只是個人佔有財富之基本 方式,財產權之形成以至於私人所有權之出現,既是社會的一大進步,更是構成 共同所有權之現實基礎

註 40

。邊沁

(Jeremy Bentham,1748~1832)

從功利角度主張一切法 律所具有或通常應具有之一般目的,是增長社會幸福之總和,聯繫到財產課題 上,他主張財產權與法律同生共死,因為財產會讓人們產生幸福,而法律之目的 就是保護私有財產權;邊沁認為財產不僅是人可從特定物中獲取這樣或那樣一種 利益之預期,而且可讓人們以自己方式享有某些物,此一財產權利即財產權

註 41

綜合而論,「財產權」是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直接體現某種利益之權利,凡具 有經濟價值且可體現之權利,都可以被納入

註 42

,即便是無形(體)物如智慧成果,

遂再形成財產之所有權(ownership)、財產權(property)。

註38:資料來源:胡良榮,2006.12,《知識產權法新論》,中國檢察出版社,中國大陸,p11。

註39:資料來源:自然權利的平等http://big5.china.com.cn/chinese/zhuanti/xxsb/1136663.htm、財產權制度的 存在基礎http://www.cnlawschool.com/minshangfa/readnews.asp?newsid=291。

註40:資料來源:作為自由意志定在的財產權http://scholar.ilib.cn/Abstract.aspx?A=jsdxxb-shkx200601001。

註41:資料來源:財產本身就是一種幸福http://privatelaw.fyfz.cn/blog/privatelaw/index.aspx?blogid=45210。

註42:至餘財產權保護,是符合司法保護才稱財產權,抑或由政府決定才是財產權,則尚未定論,故目前 仍有學者提出私人財產權從來都不是絕對之看法,因所有的法律都不斷在變化。資料來源:王鐵雄,

2007.6,《財產權利平衡論-美國財產法理念之變遷路徑》,第七章現代美國財產法理論中的社會化之 第五節 20 世紀個人絕對財產權理念的相對化與社會化,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大陸,p364。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可體現該權利者,都屬於「財產權」之保護範圍。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認識與掌握

據卷查TRIPS協定,其目的在加強對智慧財產權實行有效之充分保護,以期減 少國際貿易之扭曲及阻礙,並使確保實施該智慧財產權之措施與程序不致成為合 法貿易之障礙,為達此一目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認為需要製訂以下五項規則和紀 律:(a)適用 1994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GATT)

」基本原則及國際智慧財產權公約、(b) 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效力、範圍和使用製訂適當之標準和原則、(c)為考慮各國法 制差異,就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執行之有效與妥適之規定、(d)製訂有效與迅速之程 序在多邊上預防和調解政府間之爭端、(e)製訂過渡安排,俾使談判結果得以在最完整 範圍內實現

註 57

;為此,TRIPS協定並承認「智慧財產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是一 項私權

(private rights)

。該協定第一條之二亦載明智慧財產權定義包括:著作權及鄰 接權利、商標、地理標誌、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之外觀設計(分布圖)、對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

TRIPS協定對「智慧財產權」有二項保護原則,一為「國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

」 原則,意即對其他會員國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享有之保護;

二為「最惠國待遇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原則,即會員國給予其他會員國國民 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等,應立即且無條 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國民

註 58

受TRIPS協定之影響,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除回 溯保護條文須待我國加入WTO始生效力外,餘均自當日生效施行

註 59

。九十一年 我國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正式加入WTO

註 60

,該回溯保護條文生效後,

已使我國國民之「著作」及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國家之外國國民著作,

自我國加入WTO起,回溯保護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註 61

,其影響層面極為深遠。

以往我國與外國因缺乏著作權互惠承認關係,時有未經同意、授權而逕利用外國 著作之行為,現已為《著作權法》所不容,而必須透過「授權」始可利用。

註57:詳TRIPS協定之前言。資料來源: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註58:詳見TRIPS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第四條(最惠國待遇原則),惟為使「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 國家」同意TRIPS之討論與形成WTO協定之一部分,對於「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則使 其享有不同過渡期間之優惠。

註59:詳《著作權法》第一○六條以下規定。

註60:詳p1 之註 1。

註61:詳《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著作財產之存續期間)規定略以: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 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五)《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之認識與掌握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係 1967 年 7 月 14 日於斯德哥爾摩簽定,其簽約各國係基於對各國主權及平等尊重 之基礎,期待促進各國間彼此利益之瞭解合作,為鼓勵創作活動,期待提升全球 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註 68

。該公約使各國重視智慧財產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並 促進展開全球性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行政合作。復據卷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 聯合國於 1974 年 12 月 17 日締結協定,規定世界智慧財產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在 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之一個專門機構,惟世界智慧財產產權組織之活動與決議無 需聯合國核准,聯合國只是經由協商和提出建議以協調彼此間之活動

註 69

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係以國際單一公約統一規範保護智慧財產權。

此法律關係,已涉國際法領域,由於國內法涉及跨國法律議題時,須考慮國際法 之相關原則和規則,且不得違背其所承擔之國際義務,國家亦不得援引國內法來 作為不遵守國際法之理由,故在此一日趨國際化與全球化情況下,特別是超國界 法律議題範圍逐漸擴大情況下

註 70

,各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與「著作權」

之解釋,多繼受該公約之立意與定義,我國加入WTO後,因伯恩公約已納入WTO 架構下,我國既為WTO會員國,本應遵守公約之規範限制,故在「著作權」相關 方面,亦不例外。

依該公約說明,智慧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 者,並由立法創設保護人類精神智慧之一種權利,該權利賦與創作人得專屬享有 之權利,包括:(1)工業產權

註 71

,它包括發明(專利)、商標、工業產品外觀設計以 及原產地地理標誌等。(2)著作權,它包括文學和藝術作品:諸如小說、詩歌和戲 劇、電影、音樂作品;藝術作品諸如繪圖、繪畫、攝影和雕塑以及建築設計。故 由此而知,智慧財產權須兼具「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及能產生「財產上價值」

之特性,始獲法律保護之必要。

註68: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patent/patent_law/patent_law_1_32.asp。

註69:資料來源:古祖雪,2002,《國際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中國大陸,p272~273。

註70:資料來源:楊永明,2004,《超國界法律專文集》,國際法與國內法:超國界法律之整合,中國國際法 學會出版,p145~154(http://club.ntu.edu.tw/~yang/Paper-280105.htm)。

註71:工業產權(Industry Property)又稱「工業所有權」,國際通用之法律術語。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 設計、商標所有權等統稱。有些國家(如日本)之法律和國際條約還將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 和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最常見的是以專利為依據的專利權)之權利包括在內。此權利不僅 適用於工業本身,也適用商業、農業、礦業、採掘業以及一切製成品或天然品。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一條並要求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 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 1971 年 7 月 24 日《伯恩公約》巴黎文本已承擔的現有義 務,且締約各方應遵守該公約第一至廿一條和附件的規定。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二條規定著作權保護範圍僅及「著作」

之表達,惟不及於該「表達

(expression)

」之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

註 74

。 由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三條明定對《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第二至六條規定之適用,故在此必須再回顧《伯恩公約》第二至六條 之內容。

依《伯恩公約》第二條

(受保護著作)

之解釋,對有關「文學與藝術著作」之範疇說 明,請參詳 p21,本處不再贅述,在此僅探討與「建築著作」較有關者,主要包 括有建築

(architecture)

、設計圖

(plans)

、素描

(sketches 宜中譯為草圖,以有別於同條文之 drawing 亦被簡體中文譯為「素描」,詳前 p21 之註 66 後段說明)

和立體著作

(three-dimensional works)

等項目,

而這些項目中,在國內建築設計作業環境中,草圖

(sketches)

亦在建築著作之保護範 圍,此恐怕是建築師較忽略的。

《伯恩公約》第三條

(保護標的判定標準)

對於建築著作之建造,則有不構成發行著 作之規定;《伯恩公約》第四條

(電影著作、建築著作及特定藝術著作之保護標的判定標準)

對於 該建築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或其他藝術著作係併含於設在本聯 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者,其著作人仍應適用本公約之保 護;第五條

(保證之權利)

明定著作人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於源流國

註 75

以外本 聯盟各會員國境內,應享有本公約特別授予之權利,以及各該國家法律現在或將 來對其國民授予之權利。

註74:據卷查除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外,並同時通過了《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ers and Phonograms Treaty)》。資料來源:章 忠信,1997.2,《資訊法務透析》,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1996 年 12 月「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 問題之外交會議」側記,p31~46。WIPO文件編號CNRN/DC/94、CNRN/DC/95。

註75:有關「源流國(Country of origin)」之認定,係依同條規定略以:(a)

著作係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 內首次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著作係於本聯盟數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而該等會

員國授予之保護期間乃不相同者,以法定保護期間最短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b)

著作係於非

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及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同時發行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c)

未發

行之著作,或著作係於非屬本聯盟之任一國家境內首次發行,而未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

內同時發行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以著作人具其國籍之會員國為源流國:

(i)

著作係電影

著作,且其製作人之主事務所或慣常居所係位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者,以該會員國為

源流國。

(ii)

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著作,或係併含於設在本聯盟任一

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造物內之其他藝術著作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資料來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源:

《伯恩公約(1979.10.2)》第(4)

點規定。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又《伯恩公約》第五條亦規定就其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所享有授予之權利,

在享有及行使時,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且應不問著作源流國是否給予 保護。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者外,保護之範圍,以及著作人為保護其權利所享有 之救濟方式,專受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拘束。又當該著作係建造於本聯盟任一 會員國境內之建築著作,或係併含於在本聯盟任一會員國境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建 造物內之其他藝術著作者,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

《伯恩公約》第六條

(特定非會員國國民特定著作可能之保護限制)

主要內容略以:特定非屬 本聯盟之國家,如對屬本聯盟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人,未能以適當方式保護其著作 者,該會員國對於在首次發行日時屬該他國國民,且非係本聯盟任一會員國慣常居 民之著作人,得限制對其著作之保護。首次發行國行使此權利者,本聯盟其他會員 國對於受此特別待遇之著作,得不給予較首次發行國更大之保護。又第六條之二

(著 作人格權)

則略以:不受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響,甚至在該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 有要求其著作之著作人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 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者。又第六條之二

(著作人格權)

揭示著作人不受該著作財產權影響,甚至該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有其著作人身 份之權利,並有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 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再者,著作人死亡後,於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時,

由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享有相當權利之個人或團體行使。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與建築著作有關條文尚有第六條

(散布權

(right of distribution))

,即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 其作品原件或複製品之專有權;以及第八條

(著作人享有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 作之權利

註 76

註76: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對著作作品有「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規定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ers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五條(表演人之人格權,Moral Rights of Performers)明定表演人對於其現場表演的聲音或 被錄製於錄音物上之表演享有「人格權」,包括「姓名表示權(moral right of attribution)」及「禁止不 當修改權(moral right of integrity),表演人之人格權得否轉讓,《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 條約》第五條並無明文,惟該規定既係參照《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六條之一有關著作人格 權之規定,則《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有關著作人格權規定之解釋,自得適用於表演人之人格權。

因此,如同著作人格權一般,表演人之人格權應不得轉讓,但得約定不行使。至於「向公眾提供權 (making available right)」則見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六條(表演人就其未固 著之表演之財產權,Economic Rights of Performers in their Unfixed Performances)及第十條(將固著之 表演提供之權利,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Fixed Performances)。

智慧財產權之建築著作研究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有關「建築著作」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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