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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築著作侵害之法律課題探討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第二節 涉及建築著作侵害之法律課題探討

第二節 涉及建築著作侵害之法律課題探討 一、建築著作之重製權探討

依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台(81)內著字第 8184002 號公告,「建築著作」包括 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重製權 (Right of Reproduction) 」 係依《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第九條規定,意指著作人專有授權他人以任何方 式或形式重製各該著作之權利,有關重製之特定特殊情形,各會員國得以法律定 之,惟不得牴觸著作之正常利用,亦不得不當損害著作人合法權益

註 183

。在我國 有關「重製權」之規定,見於《著作權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略以:著作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至於「重製」一詞,復依《著作權法》第 三條

(用詞定義)

所載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按此,羅 明通教授就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意義,本研究援引摘述如下

註 184

: 1.重製係指將著作之同一內容「附著」於「有體物」:我國對重製採狹義解釋,

須永久或暫時附著於有體物方能構成重製。「附著」係指具體附著於有體物為 必要。

2.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重複製作-「重製」

定義與數位化網路科技之關係:重製之內涵在數位化網路科技包含:(1)儲存於 各類數位化長久儲存裝置之重製、(2)上傳、下載之重製、(3)轉貼、轉寄、黏 貼或列印之重製。

3.重製不以「有形」為要件:當著作以數位方式儲存時,雖機器設備可感知其內 容,但已失有形之性質。

4.重製包括「暫時性」之重製:主要有二:(1)將資訊存於揮發性之隨機存取記憶 體,此類資訊將隨電源關閉而資訊消失,(2)於網路上中繼性傳輸,屬技術作業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

註183:查日本及中國大陸在其《著作權法》中不稱「重製」而均稱「複製」。日本《著作權法》第廿一條 對「複製權」定義為“著作者複製其著作物之專有權利”,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對「複製」定 義為以印刷、攝影、複寫、錄音、錄影等其他方法所為之「有形的再製」,包括(1)劇本等類似演場 之著作物(該著作物之演出、播送或者是有線播送之錄音或錄影)、(2)建築的著作物(依建築相關圖 面完成之建築物)。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十條則對「複製權」之定義為“即以印刷、複印、拓印、

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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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三)從立體至平面之重製

本項之重製行為概分為二大類,第一種情形係就建築物外觀,經傳統調查 測繪或借助科技三維雷射掃瞄儀還原設計圖或平面影像之重製

註 187

[圖 3] ,此 部分多針對具一定歷史之建築物,較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第二種情形則是 針對建築物進行拍照、錄影等行為,在無作為商業或營利用途等情形下,由 於建築物係處於公共場所,此一行為,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圖 3]應用三維雷射掃瞄技術之瓜筒掃瞄(左為 3D 單色數位模型、中為 3D 原色數位模型、右為原件) 資料來源:吳宗江、林宜君、徐明福,三維雷射掃瞄技術應用於傳統建築木雕裝飾數位保存之研究,

p6(原圖 1)、p7(原圖 10、11)。http://www.chc.yuntech.edu.tw/a-sunha/action/discourse01.pdf

(四)從立體至立體之重製

本項主要是透過建築立體型式重製建築模型或建築物

註 188

,此作法略已符 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重製定義)

後段略以:重製…(前略)…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已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惟建 築物之重製行為,鮮有全體一模一樣,較常見及不易判斷的情形是透過該建 築物部分或局部特徵之改變,如可能在局部透過比例或尺寸縮放 [圖 4] ,甚至 微幅調整或改變該建材之顏色、質感與風格等手法,以達到近似或幾近重製 之效果,然此一作法,已極可能被質疑為仿製、盜版或抄襲行為。

[圖 4]李祖原建築師設計之內湖濱湖皇家大廈(右為該大廈外觀,左處虛線圓圈疑為另一建築師設計)

指導),1996.6,《建築著作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p147。

註187:據瞭解此種 3D雷射掃瞄儀(3D laser scanner)可在非接觸式之情況下,迅速地就自動設定之掃描範圍、

指定任意掃描角度及設定平面或曲面之誤差程度後,即可對該建築物全體或其局部進行掃瞄,並隨 之建立建築立面圖等相關資料,此一作法,現多應用在古蹟、歷史性建築物或傳統建築木雕裝飾之 數位保存等課題方面。

註188:一般而言,未透過建築設計圖而能逕自仿製建築模型或建築物,是相當困難且幾乎是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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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蒐集。

上述四種「建築著作」之「重製」行為,據瞭解實務上以發生「從平面至立體」

及「從立體至立體」之「重製」侵權較為常見(具體個案於本章第三節再作論述)。

因建築物或建築模型係屬立體作品,「建築著作」不同於「美術著作」或「圖形 著作」之關鍵在於具有建築物立體特徵,《著作權法》所保障的亦是著眼此一具 建築藝術作品之「原創性」,一張建築設計圖或「美術著作」抑或「圖形著作」

在整體組合或設置上具有該「原創性」,惟未必即具有建築藝術上之「原創性」。

同理,即便是建築施工圖等相關圖面,亦未必得為「建築著作」而受《著作權法》

保護。特別是現代建築物已是極為複雜之結構體,「從立體至立體」之「重製」

行為,多涉及「立體至平面(設計圖)」及「平面(設計圖)至立體」二階段,鑒於

《著作權法》保障建築師對建築物之「原創性」設計思想之表達

(expression)

以及《建 築法》、《建築師法》所保障開業建築師對建築物之設計業務及責任

註 189

,「從 立體至立體」之「重製」行為,誠難謂沒有侵權。

現代社會因建材科技不斷進步,建築物已儼然成為當代具有「建築藝術」文化 或流行文化內涵之載體

(carrier)

象徵

註 190

,未來可預見此類建築物(著作)之「重製」

侵權爭議,將愈趨多元及愈趨複雜 [圖 5] ,建築師及建築設計工作者應多予重視。

[圖 5]有可能涉及「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之「建築著作」實施或重製之新聞報導

註189:詳《建築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為限。又《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略以: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 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 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註190:如世界各國之跨年晚會或相關節慶,無不以具一定歷史文化意義之建築物或其廣場周邊環境做為聯 歡活動之最佳舞台或背景。我國 101 超高層大樓亦屢有配合施放煙火、提供廣告字幕等服務。

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2007.10.13,F2 國際新聞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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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本釋函重點略以:出資人或第三人變更建築設計圖,而其變更之範圍對原 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達改竄程度時,依著作權法立法精神固 應經原著作人之同意,如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而變更者,此一行為即屬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至著作權是否被侵害,應屬私權爭執,權利人自得循民刑事 途逕解決。

以該釋函之時空背景,經查當時之《著作權法

(1985.7.10)

》第廿五條內容略 以: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 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查該條文適用對象,

原僅針對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而言,惟在此釋函中,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 即便出資人或第三人擬變更建築設計圖時,其變更範圍已對原著作人之著作 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達改竄程度時,即認定已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權,惟 該爭執係屬私權爭執,公部門不宜介入而由爭執雙方循民刑事途逕解決。本 研究認為此釋函存有二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尚未解釋,一為對建築著作之

“變更範圍"如何認定?二為對建築著作之“達改竄程度"標準何在?而 只要此二課題無從釐清,侵害建築著作權之爭議,將持續存在。

(二)建築物變更設計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時應經原建築師同意

(內政部 75.8.23 台內營字第 429302 號)註 195

本釋函重點略以: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非限為原設計建築師,

但出資人或第三人之變更設計,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

時,仍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應經原設計之建築師同意。

檢視該釋函之立旨,主要仍在保護原設計建築師之著作人格權,為保障著 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出資人或第三人之變更設計,

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時,仍須經原設計建築師同意,方可為之。故此 處仍存有“侵害著作人格權"如何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該課題即為建築 著作侵權研究應儘速釐清之核心焦點。

註195:該解釋說明有二略以:一、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該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十條

規定,歸出資即委託人(業主)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同法第廿五條規定: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 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旨在保障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此項著 作權利(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享有。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 師,但出資人或第三人之變更設計,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時,依著作權法之 立法精神,應經原設計之建築師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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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築著作相關之法律課題與國內外判例探討

基於著作權限制應僅限於智慧財產權,曹文銜君主張基於:修改者為建築作品 受讓人、修改依合法目的、修改為善意(已最大程度地尊重原作品體現之著作人 格利益)、修改前已透過合理方式尋求原作者許可,惟遭非善意拒絕等四前提下,

提出可操作性之四點有關建築著作之保護作品完整權與修改權限制規則如下:

(1)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對建築作品之修改

鑒於政府行政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與建築作品相關連之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建築作品必須滿足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之要求。對於不符合規劃要 求的建築作品,政府依行政職權可要求業主對建築設計圖或實體建築物進 行修改,如原作者不能或不願修改,業主有權將修改工作委託原作者以外 的其他人進行,原作者必須容忍這樣的修改,而不得以維護自己的作品同 一性保持權(完整權)和修改權為由,指控他人侵權。

(2)基於重大的技術、經濟、安全等目的對建築作品所做之不得已修改

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由於未能預見且難以克服之技術障礙,使得按照原 設計圖在技術上已不可行,或技術上可行,惟基於經濟考量為不可行時,

而需對原有之建築設計圖進行不得已之重大修改,如原作者拒絕修改設 計,業主為避免無限期停工而導致巨大經濟損失,或者是基於某種安全原 因經政府許可後,業主有權將修改工作委託原作者以外的其他人進行,原 作者必須容忍這樣的修改,而不應被視為是侵權。

(3)基於作品性質、使用目的和狀況對建築作品所做之不得已的善意修改 業主及修改作品之設計者對原建築作品的修改係基於善意,並且在極大 程度上尊重了原作者在作品中表現出的個性和精神,所作之修改也是迫不 得已。因此,這樣的修改即使未取得原作者的許可,也不應被視為是侵害 原作者對於原作品之完整權和修改權,原作者應該予以容忍。

(4)在遭到作者非善意拒絕情況下,建築作品受讓人基於其他合法目的對建築作 品所作之善意修改

在遭到作者非善意拒絕情況下,於作品受讓人不能更改作品之同時,若 作者不能善意地拒絕受讓人更改作品的行為,則應允許受讓人基於其他合 法目的,改動作品,即作者必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來行使其保護作品 完整權和作品修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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