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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案例分析

6.2 建議

由於保險契約本身是一種商業契約行為,因此本文所提出的爭議種類應 屬於常見的爭議,應仍有其他爭議種類值得進一步收集分析。

另保險業者也在設法修改相關的保單條款及批單,希望除了能提供保險 人更高的利潤外,也希望能透過保單條款及批單的增加或修改,達到減少 爭議產生的目的。因此保險合約本身也會不斷的修正及進步,未來勢必會 有條款或批單解決上述相關的問題,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不同的工程施 工型態,一定也會不斷產生新的爭議種類及原因,這些將是未來設法研究 解決的課題。

也由於保險市場的自由競爭,使得被保險人在購買保單的時候可以有更 多元化的選擇,如何協助被保險人在購買前客觀的比較不同保險人所提供 的合約內容及範圍,也是後續值得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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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訪談人員名單

1.蔡宜書,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2005/8/28 2.張文霞,中國信託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2005/8/25

3.黎曉鵬,美商達信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2005/9/1 4.蔡妃琇,美商安達北美洲保險(股),襄理,2005/9/1

5.雷暁鴻,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2005/9/7

附錄二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 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 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 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 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 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 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 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被保險人因第一 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 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

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 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

第三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 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 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 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 終止。

本公司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自其進駐施工處所並安 裝完成試驗合格後開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保險期間屆滿之 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第四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 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 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 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

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 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 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

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

第五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方式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受部分毀損或滅失 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以後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 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限。但被 保險人得依原費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後,恢復原保 險金額。

第六條 自負額

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發生於連續七十二 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發生於連續七十二 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

在文檔中 營造綜合保險爭議之探討 (頁 10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