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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爭議之分析

在文檔中 營造綜合保險爭議之探討 (頁 62-0)

五、 案例分析

5.3 案例爭議之分析

5.3.1 保險金額及複保險之爭議

1.保險金額之爭議

(1)爭議狀況或案例概述:

在所有的營造綜合保險的保險單中都一定會有『保險金額』這個項目,

在本文之 5.2 名詞定義中已經有對保險金額之定義。一般營造綜合保險之 保險金額多是以工程之造價或合約之金額做為參考,保險金額的多寡一般 不會影響保險人的收費比例,但在保費計算的時候大多保險人會使用保險 金額乘以費率(%)所得之結果做為後續保費精算之依據,所以我們也可以說

『以同樣性質的工程來比較,保險金額越高相對保險費也極可能越高』。因 此如果被保險人想要有效的降低保險費的支出可以考慮從如何降低保險金 額來著手。

以本文第四章所提之案例一來說,該案之意外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地 震,結果造成興建中之大樓上方之塔式吊車倒塌毀壞。該案之營造綜合保 險之保險單內並未包括施工之機具,所以由提供該塔吊之公司自行在台灣 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但是該工程開工時鋼鐵價格與事故發生時之鋼鐵 價格差距過大,造成塔吊本身之價格已經超過當時之保險金額。(保險金額 為新台幣 22,000,000,於事故發生後該型塔吊之重置價格為新台幣

25,887,038)因此造成不足額保險(係指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高於保險金額) 之狀況,當然在新台幣 3,887,028 的差價中大部分是因為鋼材之國際價格 上揚所造成,另一部分新台幣之匯率也有影響。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雖然有加保通用條款中第 034 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 五以內附加條款:倘承保工程之承攬契約變更而增加價款在原總保險金額 百分之五以內者,經被保險人將變更金額電傳本公司後立即生效。但被保 險人應於廿日內依照工程之原投保費率就增加之保險金額加繳保險費。但 因本案保險標的物於意外發生時之價值已經超過百分之五的上限(約不足 額 15%),故保險人於理賠時會依比例扣除賠款。

該案被保險人所提出之損失金額為新台幣 25,887,038.但最終理賠金額 為新台幣 4,655,601.,主要之差異是來自機具之折舊該機具已經使用七 年,但保單條款中有規範其最高使用年限為八年或最高之折舊比例為 75%。

但是不足額之保險也使被保險人之理賠減少約 15%左右,雖然被保險人極力 主張國際鋼鐵漲價以及匯率之變動為公開之訊息,不須要主動通告保險 人。但因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中明確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變動時必須 要已書面通知保險人,是故被保險人之主張並未成立。

(2)建議之處置方式

透過與專家之訪談建議,營造綜合保險於投保前被保險人應先將工程合 約中不須要投保之項目其金額從工程總金額中扣除,另外如果該工程於工 址以外之區域會有臨時之儲存或製造加工處所(例如:工址外之預力樑製造 廠或堆置場或於工址外之材料存放倉庫),必須先行告知保險人註明於保單 上。另於工程進行中發生合約金額增減之狀況時務必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以保障被保險人自身之權利。

SUM = A+B+C+D+E+F-G-H-I-K-L

專業保險經紀人因市場佔有率高面對保險公司時談判的籌碼相對也比較

由表 5-2 及 5-3 中可以發現保險金額過高或不足,都會對被保險人產生 不利的影響。被保險人唯有在購買保險時加入 034 號批單:『倘承保工程之 承攬契約變更而增加價款在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五以內者,經被保險人將 變更金額電傳本公司後立即生效。但被保險人應於廿日內依照工程之原投 保費率就增加之保險金額加繳保險費。』並在開工後利用書面通知的方式 使保險金額落在實際的工程價值之+-5%的範圍內,如此才不至於造成保 險金額不足或過高的問題。

2.複保險之爭議

(1)爭議狀況或案例概述

由於目前台灣之營造業市場大多存在有許多工程轉包的狀況,所以在大 部分的工程中除了業主及主承包商以外還有許多所謂的專業次承包商。由 於業主、主承包商或其他之次承包商對於工程內可能產生的風險以及所能 承受之風險或自負額之高低均有不同的認知。因此極有可能發生每一個當 事人都會針對自身之須求購買保險,並依照規定通知保險人,我們稱為『善 意之複保險』。

在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中第十四條 複保險或其他保險之分攤提到: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 保同一危險事故時,本公司僅以保險金額為準負比例賠償之責。另外在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所述『善意複保險之效力: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 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 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 之價值。』

以本文第四章所列之案例來說,案例一及案例二十皆有複保險之狀況在 案例一中,其主承包商並未將施工機具納入營在綜合保險之保單中,於是 其次承包商自行投保營造機具綜合保險,該事故發生時除了機具本身的損 害是由其次承包商之營造機具綜合險之保單理賠,其他因該事故對工程本 體及第三人責任等之損失則由主承包商之營造綜合險保單所理賠,二張保 險單之承保範圍並未重複且保單責任分割清楚,所以在理賠時並未發生問

題。

案例二十則是一變電站之新建工程,業主及主承包商分別有投保營造綜 合險,(業主投保 A 公司、承包商投保 B 公司),且事先與保險人約定當意 外事故發生時先使用承包商之保單,如有不足之處再使用業主之保單。該 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64,500,000,於 921 地震發生時業主已核發新台 幣八百多萬元之計價款項給承包商,以計價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來估算當 時之工程進度約為已完成 20%。

地震發生後因工址距離斷層帶過近,因此取消該項工程。此時承包商通 知其保險人,工程因地震受損且無法重建,故承包商尚未取得計價但已施 工完成之部分以及專為本工程已經購買之材料費用及撤離工址之費用等約 為新台幣 2,711,944(已扣除自負額),承包商並向保險人(B 公司)請求賠 償。保險人(B 公司)在收到通知後同意並支付該賠款金額予承包商。同一期 間內業主也通知其保險人(A 公司),說明因地震原工址無法繼續興建,故向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該金額是業主已核發給承包商之計 價款項。保險人(A 公司)在接到通知後提出下列主張:

(一)被保險人在損害發生後並不從事修復之工作,而保險所提供之補償 應是『重置價格』,如未有修復動作發生則重置之事實也未發生。

(二)如果重置金額可以計算,應採用 B 公司已經理賠之金額為參考,再 依據營造綜合險保單基本條款中第 14 條,按比例分攤損失金額。也 就是新台幣 2,711,944+B 公司保單之自負額-A 公司保單之自負額,

所得之結果。

業主為一公營事業,因為程序上之問題,對於理賠之差額無法接受,

於是雙方進入司法程序,希望藉由法院之判決幫助業主之承辦人員結案。

經過四年多之訴訟,法院最終判決保險人應理賠被保險人八百萬元並賠 償被保險人訴訟費用及利息之損失。本案之判決結果十分之少見,被保險 人最終雖然勝訴,但本案從 1999 年 9 月 21 日發生至 2004 年五月五日正式 結案歷經 55 個月,期間被保險人除了訴訟之費用外還有因無法取得保險理 賠所需要先行墊付之費用,對於被保險人之財務也是一大負擔。

(2)建議處置方式

在一般的情況下並不建議單一工程有複保險之情況,除了保費會重複計 算,在事故發生後自負額也會重複扣除,並且需要較多的時間處理保單之 間的介面的問題,上面二個有複保險的案例被保險人在投保前也都委託專 業保險經紀人協助處理複保險之問題。所以在沒有專業人員之協助的情況 下,複保險很難發揮被保險人所期望的效果。且複保險如果發生爭議多半 需要透過司法途徑方能解決,被保險人需要有長期訴訟的準備。

在實務上被保險人會需要複保險的時機多半是業主已經投保,但是保單 上所載之自負額過高超過主承包商所能承擔,或是業主所投保之保單內容 有不足之處,所以承包商會針對業主保單不足之處或業主保單自負額的部 分作投保之動作。

+

=

圖 5-3 複保險承保範圍分析 如上圖所示如果損失金額=Loss

如果 Loss<C 則 Loss-D,如果 Loss>C 則可以選擇 Loss-B。

或者是如果 Loss 不為業主保單所承保時,承包商可以透過自己所購買之 保單理賠。

另外因案例二十的狀況十分特殊所以特別說明該案例的關係

業主之保險金額(A) 自負額(B) 業主之保單(後用)

承包商之保險金額(C)

=

自負額(D) 承商特別的需求

較低之自負額 承商之保單(先用)

業主之保險金額 承商特別的需求 較低之自負額 最終保障效果

被保險人:業主、主承包商(下文將用『包商』代表) 保險人:A 保險公司、B 保險公司

損失內容概述:

1.業主之損失為該工程已計價給包商之工程款(假設金額=X) 2.包商之損失為從工程所在地撤離之費用(假設金額=Y) 實際狀況:

1.業主向 A 購買保單,包商向 B 購買保單,二張保單之保險金額相同 2.意外事故之所有損失=X+Y,且 X>Y

意外發生後包商向 B 提出損失 Y 要求理賠,B 同意。業主稍後則向 A 提 出損失 X 要求理賠,此時 A 主張因本工程有複保險,依保單基本條款第十

意外發生後包商向 B 提出損失 Y 要求理賠,B 同意。業主稍後則向 A 提 出損失 X 要求理賠,此時 A 主張因本工程有複保險,依保單基本條款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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