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本研究分別以上述兩項資料苦計算初各項補充保險費的費基,並依 照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的「綜合所得稅統計專冊」中各類所得得稅收 成長率,推算出 101-102 年各類所得費基的額度、以及補充保險費的金 額。
其次,利用財政部賦稅署提供之 92 年至 99 年各月份綜合所得稅扣 繳稅款統計表,依照 8 年間每月份各項稅款扣繳金額占當年度總稅款扣 繳比率的流量概況計算各類補充保險費每月流量之權重。以及 75%、25%
的高低推估權重。將各類補充保險費依照每月帄均權重、高推估權重、
低推估權重分別計算各月份之現金流量。
法令研析
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針對保險對象之高 額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以及租 金收入等外界普遍認為應納入計費之其他所得,以就源扣繳方式,計收 補充保險費。
法中對於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訂於第四章其中第 27 條是說明保險 費的負擔者、及負擔比例。而被保險人應繳納保費的方式及期限規定在 第 30 條,其中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 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 人。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 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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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是說明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補充保險費 的課費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 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 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而本條文所稱的補充保險費課費的項目包括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 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四條所規定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 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 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 保險費,按月繳納。
扣費義務人的義務及處分,則規定於第 35 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 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 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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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 日未繳納時,亦同。
第 38 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關於補充保險費的收取與扣繳,本法的制度設計是採就源扣繳的精 神,於給付該項收入時由「扣費義務人」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向保 險人繳納。並在該條文之最後說明扣費的金額下限、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處的「扣費義務人」應是對應稅法中「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法 中對於「扣繳義務人」的規定於所得稅法 89 條說明所得稅法中各類所得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為何。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文的第四款 有說明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 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由此觀察,如若補充保險費的「扣費義務人」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費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負責人;納費 義務人為被保險人。
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收入,其扣費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者;納費義務人 為取得所得者。
被保險人有補充保險費收入之各類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保費,並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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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計結果與實際落差
就目前所估算之補充保險費收入,無論以「家計收支調查」資料,
或是以「財稅中心所得歷年檔」資料計算,推估 101 及 102 年的可能補 充性保險費收入的現金流量。均是以過去已發生的所得,假設所得發生 者行為不因徵收補充保險費而改變,而且財稅資料中心與中央健保局充 分合作,所得資料可以與健保承保資料連線,充分掌握各項補充保險費 收入來源的情況下所估算出來的數據。
財稅資料中心檔案 98 年度為申報檔,96-97 為核定檔。本計畫的推 估以 98 年度資料為主。申報檔與核定檔的差異,為以現在所得稅制度 下,避費的最低可能。未來應估計避費額度,作為後續追討保費的依 據。
利息收入問題
本研究係依 96-98 年度帄均經濟成長率估算利息及股利補充保險費。
而此推算結果,會因整體經濟情況,制度因素產生變化。在各項補充保 險費可能帶來的保費收入當中,若訂定每次給付下限,容易產生制度誘 因的是兼職薪資所得及利息收入。因此雖然本研究以家計收支調查估算 兼職薪資時,以下限為零元估計。而利息收入之估算以家計收支調查下 限為零元、財稅中心所得資料分別設定下限為零元、1000 元、2000 元所 估算的結果時。是假設均無制度誘因,納費義務人不改變行為的結果。
所以如果訂定下限為 1000 元或 2000 元時,本研究之估算結果應該大幅 向下修正。
租金收入問題
關於租金收入,本研究以財稅資料推估時是以所有納稅義務人申報 之租金收入計算,並未排除自然人出租給自然人的租金收入,依目前衛 生署之規劃租金收入只針對自然人租給法人部分收取,自然人租給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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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部分不收取。其理由主要有五:
一、因為自然人租給法人的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符合補充保險費的 扣費義務人,就出租人之該筆租金收入,應計收補充保險費,並 由承租人(扣費義務人)於給付該筆租金時,按給付金額及補充 保險費之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再繳納給健保局。
二、由於法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能反映其營運成本,以降 低其稅賦負擔,勢必會開具租金支出等憑證,易於查核。
三、若承租人為自然人時因於申報所得稅時,僅以列舉扣除額者得明 列其租金支出,且因每一申報戶每年得扣除額度僅 12 萬元,在標 準扣除額度增加之情形下,已降低其申報租金支出之誘因。故自 然人亦要加收補充保險費,在實務作業上是有其限制。且自然人 沒有未開具租金支出憑證,就源扣繳有其困難度:因補充保險費 係就源扣繳方式,若承租者言明要扣取 2% 之補充保險費,惟事 後並未繳交健保局,且承租人以標準扣除額申報所得稅時,則無 法查核。
四、且有增加自然人之租金支出負擔得可能,當出租給自然人亦要被 扣繳補充保險費時,則出租人勢將該額度轉嫁到承租人身上,對 承租人通常為弱勢者而言,無疑係增加其租金負擔,應是政策上 所不樂見。
五、以列舉扣除額申報所得稅者不到 2 成,目前有超過 8 成以上的所 得稅申報戶係採標準扣除額申報所得稅,若自然人出租給自然人 之租金收入亦計收補充保險費,則僅適用列舉扣除額者得以查核 其申報租金(或支出)之真實性,而以標準扣除額申報者即無從 勾稽,形成制度設計之不公帄性。
六、自然人申報租金支出金額小,對補充保險費之抑注有限。以 97 年 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觀之,自然人之租金支出僅 60 億餘元,故若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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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收入要加收補充保險費,則在一定額度以下之租金收入不列計 補充保險費下,對整體保費的挹注實屬有限,且因有上述問題,
故僅針對承租人為法人賦予扣費義務人之責任。
然而由於健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說明被保險人有租金收入時就應繳納 補充保險費,並未排除自然人出租給自然人的租金收入。從法律依其所 規定者係為權利或義務之本體,或為實現權利與履行義務之手續為區分 標準,可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就租稅法而論,關於課稅主體、課稅客
然而由於健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說明被保險人有租金收入時就應繳納 補充保險費,並未排除自然人出租給自然人的租金收入。從法律依其所 規定者係為權利或義務之本體,或為實現權利與履行義務之手續為區分 標準,可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就租稅法而論,關於課稅主體、課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