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針對本研究成果,提出以下建議:
建議一
持續針對建築節能與節水相關法規或措施進行盤點與比較分析:立 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無
。 建議二
規劃以實際案例評估導入智慧節能節水管理措施的成效:立即可行 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無。
附錄一 審查會議紀錄與回應
108 年 8 月 23 日期中會議紀錄及處理情形
審查意見 辦理情形
1.建議本計畫將地方綠建築節能法規納入比較研 究範疇。
業於第 3 章將地方綠建築節能 法規納入比較探討。
2.針對建築節電部分,應加強電力分項計量措施 之規劃及推廣策略研究。
有關節約用電與用水之建議策 略方向,業於第 4 章探討其可 行機制。
3.我國節約用水政策係由經濟部水利署主政,綠 建築水資源指標仍屬鼓勵性質,請審慎調整相 關分析論述。
業於期末報告調整相關論述。
3.我國節約用水政策係由經濟部水利署主政,綠 建築水資源指標仍屬鼓勵性質,請審慎調整相 關分析論述。
業於期末報告調整相關論述。
4.我國綠建築與智慧建築有關建築節能措施之推 動,係分別針對日常節能指標 3 項評估項目及 能源管理指標之綜合性標章系統,分工明確,
建議於期末報告中補充論述之。
業於期末報告補充相關論述。
附錄二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
內政部102.11.28 台內營字第 1020812044 號公告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 用水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各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應依本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 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
第二十九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
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
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 離器:
一、餐廳、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
醫院、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 機構及俱樂部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 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停車場、車輛修理保養場、洗車場、加油站、油料回收場及涉及 機械設施保養場所,應裝設油水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及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美容院、寵物店及寵 物美容店等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之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 不得大於十二公釐。
四、牙科醫院診所、外科醫院診所及玻璃製造工廠等場所,應裝設截 留器。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 排水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 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
不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 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 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 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 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 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建築物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中央監控室,屬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得與同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二百五十九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及設備室合 併設計:
一、四周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之牆壁及門窗予以分隔,其內部牆面及天 花板,以不燃材料裝修為限。
二、應具備監視、控制及管理下列設備之功能: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緊急昇降機及昇降設備。但建築物依法免裝設者,不在此限。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空氣調節設備。
(七)門禁保全設備。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三十七條附表
附錄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CNS15160-3 及 ISO 140-10 之 替 代 方 法
八四六五之二評定
上,厚度在七點五公
指標 Rw 在五十五
昇 降 機 道 與 居 室 相
七、平均熱傳透率:指當
前 項 第 二 款 執 行 綠
之綠化,其綠化總固碳當
積 HWa 條 HWa<230 m2
HWsc=0.35
-0.001×
(HWa-
30.0)
HWa≧230 m2
HWsc=0.15
計 算 單 位 HWa : m2;
HWa≧230 m2
值
第 三 百 零 九 條 A 類第二 量(ENVLOAD),並 以 各 耗 能 特 性 分 區 外
區
築物之行政辦公、教室等 146.2X2
- 414.9X + 276.2 中部 氣候區
基 準 值 = 273.3X2
第三百十二條 大型空間
146.2X2
- 414.9X + 276.2 中部 基 準 值 =
273.3X2
- 616.9X +
- 616.9X + 375.4 南部 氣候區
基 準 值 = 348.4X2
- 748.4X +
348.4X2
- 748.4X +
面 結 構 上 無 須 再 鋪 設 地 面 材 料 之 範 圍,其餘地面部分之 綠 建 材 使 用 率 應 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
使 用 率 應 達 百 分 之 十以上。
量 國 家 推 動 循 環 經 濟 之政策方向,修正第二 款,規定建築物戶外綠 建 材 使 用 率 提 高 為 百 分之二十以上。
三、建築基地內依水土保持 法令、都市計畫法令等 要求留設之綠地、裸露 土 壤 或 設 置 水 池 等 設 施 , 無 法 鋪 設 地 面 材 料,爰於修正條文第二 款之扣除項目增列「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鋪 設地面材料之範圍」。
另就現行第二款「無須 鋪設地面材料」酌作文 字修正,以資明確。
附錄四 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102 年 6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外殼節約 能源標準外,其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節約能源設計,應符合本標準之規 定。
第 3 條 本標準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適用範圍為具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容積總樓 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第 4 條 各類用途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築物類別 標準值
瞬間可能湧入大量人潮之 建築物
醫院(掛號結帳區、候診 室)、百貨商場、展覽館 等
一點五。
空調中斷將引起重大損失 之特殊建物
特殊病房、電子廠房、無 塵室、電腦網路中控室或 設備機房、防災中心、緊 急救難中心、交通車站、
特殊實驗室(全外氣空調)
等
主機一臺或二臺時為二點 零;主機三臺至五臺時為 一點七;主機六臺至八臺 時為一點五;主機九臺以 上時為一點三五。
非屬前二種類之建築物 辦公建築、旅館等 一點三五。
第 5 條 前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指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 機總容量與該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比值。
前項所定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 6 條 空氣側送風系統,單一風機耗電量超過四千瓦(kW)者,其單位耗電量 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單位耗電量(單位:千瓦/立方公尺/
秒;kW/M3/s)
定風量送風系統 ≦1.7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 ≦2.4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應設部分負載控制器,在送風量為原設計風量百分之五 十時,風機耗電量不得大於原設計耗電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冰水泵系統總動力(不含備用)超過七點五千瓦(kW)者,其水管壓損 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水管壓損(單位:帕/公尺;Pa/m)(1
Pa=N/m2)
定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應設可變水量控制器,在設計送水量百分之五十時,其水泵 耗電量不得大於全載之百分之三十。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錄五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106 年 6 月 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省水標章,指中央主管機關用以標示 產品符合用水量標準或可節省水量比率之圖樣。
省水標章圖樣與使用規定如附圖。
第 3 條 法人、團體、個人生產或銷售附件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申請人為產品銷售代理者,應檢具產品生產者授權申請省水標章之證明文 件。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後,即為使用人。
第 4 條 申請人為個人者,應年滿二十歲,且具中華民國國籍;為法人者,應為依 法設立之公司法人或其他法人;為團體者,應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 團體或社會團體。
第 5 條 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各 一式二份,於繳納審查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及產品基本資料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之產品檢測報告。
三、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之產品檢測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