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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在文檔中 繼承與債務關係之研究 (頁 107-114)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使為開始,然而繼承權利分配除了法定應繼分,尚有

依法定遺囑分配遺產比例之指定應繼分,遺囑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的意思表示,

在法律上是尊重的,所以被繼承人身後遺產之處分都必須依照遺囑指示而分配,

是具有法律效應的,而被繼承人之財產在死後稱為遺產,然而不論財產或遺產,

均屬親人所有,而在生前財產可任意處分,死後卻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產之自由處份)內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

在條文內遺產之自由處份,是否真正為「自由處份」?則必須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這樣是否有違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思表示,如此一來,已不算

自由處份,已由法律限定被繼承人之意思及意志,嚴格來說是否不尊重被繼承

人?

遺囑是決定指定應繼分對於個人繼承權利多寡的分配比例,如果被繼承人以

遺囑方式決定繼承人間之一人或數人,不得繼承財產,也是被繼承人之意思,理

應尊重,而不得為之繼承之繼承人,應自覺與被繼承人之間相處關係,因親在繼

承法上不能夠針對每個家庭而訂定條文,係以全體利益為目標所定之,故特定特

留分,就是繼承人能繼承被繼承人最小限度的繼承權利,但這樣有違被繼承人之

意思表示,雖然特留分訂定之意義為家族之延續及基於人情考量、社會利益,但

簡單來說,就算不孝順的子女也一樣分得遺產,只是分配比例多寡而已,這樣有

違公理及道德,理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未分配得遺產之繼承人所為特留

分權,是否可交由各繼承人決定之?以符合倫理公義。

二、代位繼承之建議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有其訂定喪失繼承權條件及

範圍,但倘若繼承人經法院宣告確定喪失繼承權,其喪失繼承權人仍有權利要求

代位繼承權,只不過繼承權由繼承人本人轉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應繼

分,而權利義務則由代位繼承者為之,唯喪失繼承權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與為子女之利益有為處分之權,簡單來說,假如代位

繼承者為未成年者,其權利之行使可由父母代行之,但須以代位者之利益為考量

行使之。

如此看來代位繼承是對喪失繼承權人之子女給於代位的資格繼承,但以現實

面來看,代位繼承人為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難免有互利之嫌,與法

理上有所違背,況且代位繼承者為未成年者,其代理人可代為行之,其實被繼承

人之遺產只是由繼承人之子女代為行之,其所繼承之遺產難免不被喪失繼承權之

父母所影響,是否間接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思表示?

無論如何,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因爲是被繼承人最後之意思表示,

不應由法律上加以強制約束,雖為保障繼承人之生活及家族延續,但在現今社會

上,家族之延續已不再是靠財產之繼承,而是取決於個人之本意,其繼承人間生

活應由各自負責,不應奢想其親人財產而失去生活目標及動力,個人財務取決於

個人管理,不應由親人之遺產共為之,代位繼承之意義,在現代看來只是為喪失

繼承權人一種解套方法而已,除非喪失繼承權人無子女可代位繼承。

喪失繼承權人行使代位繼承權,是否可交由已繼承之繼承人決定之,目的在

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於各繼承人於繼承後,再由各繼承人取多數決定,

喪失繼承權人可行使代位繼承權。

參考文獻

期,頁 67-69

決,2016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44 期,頁 91-93

8.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 1024 號判解 2.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judicial.gov.tw 3.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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