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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

在文檔中 繼承與債務關係之研究 (頁 67-74)

第三章 繼承之效力

第一節 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既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數人可繼承時為共同繼承,乃各繼承人 對於共同繼承之財產,應按比例繼承一切權利義務,簡而言之,既為按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權利義務102

假如繼承人只為一人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一切權利義務,就無應繼

分之適用,當繼承人為數人時,其應繼分效力使為發生,除非繼承人們選擇拋棄

繼承,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全部一切權利義務,如無為,則一切適用應繼分之

規定。

(一)應繼分之種類

應繼分之決定,可分為法定應繼分及指定應繼分,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份遺

產並按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時,其各繼承人也均按所得之比例付予權利義務,為

指定應繼分,另為由法律所訂定各繼承人所得之比例,為法定應繼分,如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3

10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60。

103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頁 28。

(二)配偶之應繼分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配偶有其應繼分,依各款定之:

1. 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 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104

(三)應繼分之性質

其應繼分之性質係為,共同繼承人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全部,有其應 繼分,應繼分又分為法定應繼分及指定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屬不確定性的,並

帶有身分法之範圍,意為講求血緣關係,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順序)始有應繼分之權利,且並無物權法內分別共有之

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們,其個人是不能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的權利,須全

體共同繼承人,經同意處分其各繼承人個別繼承之財產,始而為之。如果當共同

繼承人中之一人如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讓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

處分其遺產或合作關係,其與共同繼承之性質所不符,應自得獲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同意,而將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使得處分,亦無不可105

104 王澤鑑,民法概要,頁 754。

10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60-68。

第一項 指定應繼分

對於指定應繼分之規定,在民法上並未有詳述記載,唯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七條(遺產之自由處份)內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我國目前所承認關於指定應繼分之部分106

(一)應繼分之遺產分配

指定應繼分之分配比例,係由被繼承人以遺囑為之,且具有法律效應,因具

法律效應,所以須以法定遺囑要式為主,以避免各繼承人對於比例分配有疑慮,

造成後續問題,且保障被繼承人對於死後遺產之處分,能完整實行,然而法定應

繼分,意謂當被繼承人死後遺產之處分,無任何遺囑表示各繼承人該獲得遺產及

權利義務之分配比例時,則由法定應繼分為之107,以推定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對於死後財產之處份,其法定處份須以保障各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及保有公平

為優先。

(二)遺囑決定指定應繼分

遺囑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也是指定應繼分分配比例之依據,在我國民法 上之解釋,自應承認被繼承人所指定之應繼分,許其為自由意思指定應繼分,依

司法院解釋 21 年院字第 741 號之解釋 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

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由此可知,指定應繼分之要件就是須有被繼承人之

106 黃詩淳,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法與區別實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實務見 解評析,2014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225 期,頁 250。

10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62-63。

意思表示,使為發生效力,主要目的,就是足以保障被繼承人對於遺產處分之意

思表示,但不以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如當繼承人有數人時,為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共同為之,而被繼承人所立下 之遺囑,僅就各繼承人中一人為指定應繼分,則未經遺囑分配之各繼承人其應繼

分則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8

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所規定之,只要被繼承人以法 定遺囑要式為之,就須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表示,如應繼分有侵害各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事,則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遺贈之

扣減)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

在應繼分上,指定應繼分是優於法定應繼分的,須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當有指定應繼分效力發生,則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效力,無適用之。

只要被繼承人以法定遺囑為之,如遺囑內委託由第三人為指定應繼分,分配 其被繼承人死後遺產,其第三人指定應繼分為遺囑發生效力後使為有效,經第三

人指定後,視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109

108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頁 29。

109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62-65。

第二項 法定應繼分

被繼承人如無法定遺囑為之,其死後遺產之處分則適用法定應繼分,法定應 繼分適用情形為:

(1)被繼承人未立下遺囑指定其應繼分或委託第三人指定。

(2)被繼承人未依法定要式訂立遺囑,其經判定遺囑無效或撤回。

(3)被繼承人或經被繼承人委託之第三人,未對共同繼承人均指定應繼分,只

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給予指定應繼分者。

(4)經被繼承人委託指定應繼分之第三人者,不為指定者110

在民法上對於應繼分之規定,訂於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 繼分)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然而對於應繼分之詳述,在民

法上並未單一規定,而由上述之條文得知,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

應繼分)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順

序)為共同繼承,然而繼承人之順序決定了配偶應繼分比例111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配偶有其應繼分,依各款定之:

1. 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 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11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63。

111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頁 30-33。

(一)配偶與順序繼承人之關係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繼承為平均繼承,若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或一 人選擇拋棄繼承及經法院判定喪失繼承權或死亡,則可否繼承?其可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並依最

高法院裁判 87 年度台上字第 2313 號之 3 裁判要旨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

順序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裁判要旨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 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

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簡而言之,此種代位繼承,係以代位繼承人以固有的權利,直

接承繼被繼承人的遺產,其只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可有代位繼承之權利,其餘順序

之繼承人當喪失繼承權時,應繼分則由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然而當無第一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嚴格來說是沒有應繼分之問題,所以理應單獨繼承全部

之遺產112

11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66-68。

(二)法定應繼分之效力

我國法定應繼分立法之標準為保障各繼承人之權利,不因外在因素所影響,

並以公平原則平均繼承為要件,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然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意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

繼承人及順序)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相互繼承之關係,

由上所述第一順位有代位繼承,其分配比例較為紛爭,其餘則依司法解釋 36 年

院解字 3762 號之 5 解釋兄弟異母兄弟姊妹異母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院解字 3762 號之 5 解釋兄弟異母兄弟姊妹異母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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