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第一節 研究背景
有鑑於現代化社會對於繼承法規的重視,相對個人財產的管理、交易、債 權轉移均會因個人死亡或得知親人死時,而繼承權利使為發生(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但繼承不單只有財產的繼承,還包含親屬間的權利行使及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管理及分配另涉及債權轉移、債權人行使權力範圍等。
系現代法上「繼承」,係屬財產法上的制度,而與以往的「祭祀繼承」1或「身
分繼承」為身分制度關係有所不同,因為在私人財產及土地私有權個人權力確定
後,始有繼承法的成立實施,在以往的台灣傳統大家庭,長輩及家長更替帶有地
位與財產繼承的意義,除此之外,也對於繼承人生活之保障、社會安全交易之維
護、遺產的社會貢獻,有所確立繼承制度為財產繼承2,但因個人對於繼承制度
法規不了解或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及法律認知不足,未於修法
前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背負巨額債務,終身活在債務的陰影下,
進而造成因無力償還而舉家自盡的悲劇。相關案件層出不窮,顯示過去「父債子
償」的繼承理念,實已不符合現代社會所需,只為保障公平交易及債權人的權力
利益和債務人之義務關係下以至社會上肇生因繼承而被承受親人所遺留下來的
債務,以衍生許多憾事。然而為保障繼承人的生存權及財產權,立法院於 97 年
通過修法,「弱勢繼承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改採「法定限
1 戴東雄 男女平等與祭祀公業財產繼承,2015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41 期,頁 61。
2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2008 年,台北,詮豐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頁 1-4。
制繼承」。簡單來說,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時,立院更
進一步將「概括繼承」制度完全廢除,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3。
更制定特殊得溯及適用的情形,包括「代位繼承,且由代位繼承者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皆可例外適用新法4。
但須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及實現債務人義務的原則下,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
財產轉移給繼承人或他人,以減少清償範圍,進而侵害債權人利益,新法規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須對債務
人負清償責任。且即使該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繼承人仍須以受贈時的價值計
算,負清償責任。
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則仍負有清償的義務。若其「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
產之處分」的情事,更將不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5,是其為「限
定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戴東雄 男女平等與祭祀公業財產繼承,月旦裁判時報,第 41 期,頁 74。
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台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 ,頁 188。
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28-230。
在「限定繼承」下,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若不足以清償債務,應依比例償
還。為確定債權的範圍,繼承人可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法院則應進行公示催告,命所有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以利清償
程序一次進行6。
現於現行法規制度之下,除以下二種情形外,存在「概括繼承」。一是,繼
承開始於修法前時代、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不屬溯及適用情
形者,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二是「隱匿財產」、「虛偽記載遺
產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將喪失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繼承」
的利益,實際上發生「概括繼承」的效果7。
總而言之繼承不只是單純的財產繼承,包含債權的轉移及義務的行使,藉現
今的繼承法規來研究因繼承人因繼承而產生的權利行使及義務實現,債權人的保
障及行使權力範圍。
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8-189。
7 卡優新聞網,作者:李貴敏,網路新聞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