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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與債務關係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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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EMLBA)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繼承與債務關係之研究

A Study on Succession and Obligation Relationship

研究生:柳琦閔 撰

指導教授:姚志明博士

莊寶鵰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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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誌

感謝我的家人在我背後支持著,想起當初決定重返校園拾起書本時,一邊工 作一邊讀書的苦讀景象依然在我腦海裡深刻烙印著,我不後悔重返校園,因為我 相信我的選擇是對的 。 進入高雄大學就讀研究所,是我最珍惜的學習時光,感謝 103 級法律班和管 理班的同學們,因為有你們,在我求學過程中充滿光彩,也因為有你們的幫忙和 協助,我才能順利畢業,謝謝你們讓我完成人生中最重要的路。 感謝我最尊敬的指導教授姚志明教授,能夠體諒我工作上的辛勞,並耐心地 教導我論文寫作方法及技巧,對於論文內容修正,均不煩其說地為我解答,在教 授身上讓我學習到知識的力量與為人謙卑的智慧。 感謝莊寶鵰院長、翁銘章主任擔任學生論文的口試委員,給學生許多的建議 及指導,能在學生論文的內容上能夠更完整的呈現。 感謝我在職場上的同仁們,謝謝你們讓我可以放心去求學,在工作上及求學 上給了我很大的幫助,願意替我分擔工作且無任何怨言,我真的謝謝你們。 感謝我在天上的父親,給了我一顆堅持毅力的心,能夠面對課業上各式各樣 的挑戰,使我順利取得碩士學位,我相信堅持就一定辦得到。 柳琦閔 謹致 201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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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與債務關係之研究

指導教授:姚志明 博士 指導教授:莊寶鵰 博士 研究生:柳琦閔 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EMLBA)在職專班

摘要

財產的管理、交易、債權轉移均會因個人死亡或得知親人死時,而繼承權利 使為發生,但繼承不單只有財產的繼承,還包含親屬間的權利行使及被繼承人生 前財產管理及分配另涉及債權轉移、債權人行使權力範圍等。 在 98 年尚未將繼承修法為限定繼承時,則但因個人對於繼承制度法規不了 解或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及法律認知不足,未於修法前於期限 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背負巨額債務,終身活在債務的陰影下,進而造成 因無力償還而舉家自盡的悲劇。相關案件層出不窮,顯示過去「父債子償」的繼 承理念,實已不符合現代社會所需。 故為避免類似案件再生及保障繼承人之生活權和財產權,給於修法,一律為 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也以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但在繼承 開始於修法前時代、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不屬溯及適用情形 者,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二是「隱匿財產」、「虛偽記載遺產 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將喪失主張「限定責任繼承」的利益。 繼承不只是單純的財產繼承,包含債權的轉移及義務的行使,藉現今的繼承法規 來研究因繼承而產生的權利及義務,債權人的保障及行使權力範圍。 關鍵詞:繼承制度、共同繼承、代位繼承、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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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Succession and Obligation Relationship

Advisor : Dr. Chih-Ming Jau

Advisor : Dr. Pao-Tiao Chuang

Student : Chi-Min Liu

Institute of Executive Master of Law &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The inheritance rights of property management, transactions and transfer of creditors’ rights occur upon the death of an individual or the knowledge of the death of a relative. However, inheritance does not only cover the inheritance of property, but includes the exercise of rights among relatives and the management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decedent’s assets before his/her death. It also involves credit transfer and the scope of the creditor’s exercise of rights.

Before the law was amended in 2009 to change inheritance into limited inheritance, due to a lack of understanding of inheritance laws and regulations, a lack of knowledge of the decedent’s financial status or insufficient knowledge of the law, the heir might not have applied for limited inheritance or a waiver of inheritance within the specified period before the law was amended, and had to carry a huge debt obligation and live in the shadow of the debt for the rest of his/her life, or even the whole family committed suicide due to the inability to pay off the debt. The repeated happening of similar cases shows that the past idea of "the son has to pay off the father’s debt" is no longer in line with the needs of the modern society.

Therefore, in order to avoid similar cases from recurring and protect the life and property rights of the heir, the law was amended to change inheritance into limited inheritance, and the liability of the heir is limited to the estate inherited only. However, in the era before the law was amended, if the heir did not apply for limited inheritance or a waiver of inheritance within the specified period, or if the new law can not be applied to the circumstances retroactively, the heir still has to "generally inherit" the decedent's creditor's rights and debts. In addition, "hidden property", "false records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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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te inventory" or "intention of defrauding creditors into disposal of estate" will cause the heir to lose the right to claim "limited-liability inheritance". Inheritance does not only cover the inheritance of property, but includes the transfer of debt obligations and exercise of rights. This paper studie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from inheritance, as well as creditor protection and the scope of the creditor’s exercise of rights under current inheritance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words: Inheritance System, Common Inheritanc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Portio Legiti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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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謝誌... I 摘要... II Abstract ... III 目錄... V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 1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4 第一項 研究動機... 4 第二項 研究目的... 6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流程... 7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7 第二項 研究流程 ... 8 第二章 繼承開始與順序... 11 第一節 概說... 11 第一項 繼承之意義... 11 第二項 繼承內容之依據... 17 第三項 繼承的開始... 24 第四項 其他... 27 第二節 繼承人資格... 32 第一項 婚生子女... 32 第二項 非婚生子女... 35 第三項 養子女... 40 第三節 繼承人之順序... 47 第三章 繼承之效力...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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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應繼分... 59 第一項 指定應繼分... 61 第二項 法定應繼分... 63 第二節 遺產分配... 66 第一項 共同繼承... 66 第二項 遺產分割... 69 第三節 繼承人之特留分... 73 第一項 特留分制度 ... 73 第二項 特留分之拋棄... 76 第三項 特留分之比例及算定... 77 第四項 特留分之扣減... 81 第四章 案例研究... 8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93 第一節 結論... 93 第二節 建議... 99 參考文獻...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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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有鑑於現代化社會對於繼承法規的重視,相對個人財產的管理、交易、債 權轉移均會因個人死亡或得知親人死時,而繼承權利使為發生(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但繼承不單只有財產的繼承,還包含親屬間的權利行使及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管理及分配另涉及債權轉移、債權人行使權力範圍等。 系現代法上「繼承」,係屬財產法上的制度,而與以往的「祭祀繼承」1或「身 分繼承」為身分制度關係有所不同,因為在私人財產及土地私有權個人權力確定 後,始有繼承法的成立實施,在以往的台灣傳統大家庭,長輩及家長更替帶有地 位與財產繼承的意義,除此之外,也對於繼承人生活之保障、社會安全交易之維 護、遺產的社會貢獻,有所確立繼承制度為財產繼承2,但因個人對於繼承制度 法規不了解或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及法律認知不足,未於修法 前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背負巨額債務,終身活在債務的陰影下, 進而造成因無力償還而舉家自盡的悲劇。相關案件層出不窮,顯示過去「父債子 償」的繼承理念,實已不符合現代社會所需,只為保障公平交易及債權人的權力 利益和債務人之義務關係下以至社會上肇生因繼承而被承受親人所遺留下來的 債務,以衍生許多憾事。然而為保障繼承人的生存權及財產權,立法院於 97 年 通過修法,「弱勢繼承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改採「法定限 1 戴東雄 男女平等與祭祀公業財產繼承,2015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41 期,頁 61。 2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2008 年,台北,詮豐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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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繼承」。簡單來說,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時,立院更 進一步將「概括繼承」制度完全廢除,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3 更制定特殊得溯及適用的情形,包括「代位繼承,且由代位繼承者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皆可例外適用新法4 但須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及實現債務人義務的原則下,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 財產轉移給繼承人或他人,以減少清償範圍,進而侵害債權人利益,新法規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須對債務 人負清償責任。且即使該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繼承人仍須以受贈時的價值計 算,負清償責任。 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則仍負有清償的義務。若其「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 產之處分」的情事,更將不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5,是其為「限 定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戴東雄 男女平等與祭祀公業財產繼承,月旦裁判時報,第 41 期,頁 74。 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台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 ,頁 188。 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2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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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限定繼承」下,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若不足以清償債務,應依比例償 還。為確定債權的範圍,繼承人可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法院則應進行公示催告,命所有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以利清償 程序一次進行6 現於現行法規制度之下,除以下二種情形外,存在「概括繼承」。一是,繼 承開始於修法前時代、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不屬溯及適用情 形者,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二是「隱匿財產」、「虛偽記載遺 產清冊」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將喪失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繼承」 的利益,實際上發生「概括繼承」的效果7 總而言之繼承不只是單純的財產繼承,包含債權的轉移及義務的行使,藉現 今的繼承法規來研究因繼承人因繼承而產生的權利行使及義務實現,債權人的保 障及行使權力範圍。 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8-189。 7 卡優新聞網,作者:李貴敏,網路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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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呈上所述,在繼承法在 98 年修法前,均屬概括繼承,在國人普遍對於繼承 法規不甚了解,以致在面對其親人去世後,忽略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在悲 傷有餘期間,又得面臨大筆債務背負及債權人的摧繳脅迫之下,心理想必產生極 大的壓力及痛苦,又得面臨現實生活中經濟的壓力及無奈,在承受雙重壓力下及 永無止境的償還,使生活面臨困境,至肇生許多輕生案件,實屬對於繼承人有所 不公平,有違社會正義,雖為保障公平交易及債權人的權利行使之下,訂立繼承 法規,但卻忽略被繼承人於生前財產及負債的比例多寡,使繼承人於繼承後,扣 還繼承財產後尚留大筆債務,如此一來,失去繼承為保障子女生活的意義,所幸 於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頒布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為人詬病的概括繼承修正為 限定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繼承不單單只是繼承財產和債務及債權利益而已,往往因親屬多寡,而對 被繼承人所立下遺囑分配有所不滿,衍生家庭革命,更對於共同繼承財產方面, 因無法取得共識進而分配利益,致親屬或兄弟姊妹間,為切割遺產而鬧上法院, 破壞親人間濃於血的親情,實為不值。 被繼承人,並於去世前三個月再娶繼母,但因病去世突然,未留下任何遺囑, 只能靠父親生前口述簡單的財產分配,但因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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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 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 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 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因未按上述之規定,使全家陷入為了個人利益而想盡辦法分配或切割遺產, 終至鬧上法院,於家事法庭上,兵戎相見,本人為達成父親生前遺願,不惜與對 父親不孝及言語暴力之兄長,對簿公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經法院宣判,其兄長喪失繼承權,雖明知兄長會再打代位繼承,但已完成父 親遺願,心中非常欣慰。 遂以案例及社會案件來探討研究,因繼承而衍生的債務關係及親屬間繼承種 類和遺產分割,為研究者著手深入探討的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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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目的

我國民法繼承自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頒布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為人詬病 的概括繼承修正為限定繼承,實為我國法律改革上一大突破,不僅保障繼承人之 生活同時也避免因繼承而產生債務,而衍生社會案件,保有公平道義,其將以現 今繼承法所規定來說明下列研究: 1. 法定繼承人之要件及繼承順序對於應繼分之權力分配比例。 2. 繼承人之繼承效力及種類對其債務、債權之繼承的各優、缺點? 3. 特留分和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之遺產分配關係? 為主要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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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流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係利用文獻及個案分析法,意旨使用現存的歷史資料及文獻個案中發覺證據, 其優點為無須直接接觸研究對象,亦稱為非接觸性研究或間接性研究分析法,因 無須直接面對研究對象,對於研究者本身外在影响因素相對將低,其優點為: (一) 研究上較為客觀:因每位研究者對於各類文獻及歷史資料的見解均不同, 所以在文獻分析上,不易因個人主觀研究上出現相同的見解,進而避免重複研究 得到相同的結論。 (二)非接觸研究:因無須直接面對研究對象,對於研究者影响因素降低。 (三)概念架構不同:因每位研究者,其研究理念方式架構均不同,則設計方式 也不同。 (四)分析文獻理解心得不同:研究者對歷史文獻看法心得均不同,可從各研究 者的分析資料中,得到新的知識及想法8 其分析方式: 計畫→蒐集→分類→分析描述→統整→結論建議 藉著以上分析方式,蒐集有關於繼承方面相關判例及書籍,是否與繼承法規有相 衝突及其書籍研究看法不同。 8 王雲東,社會科學研究法,2009 年,台北,雙葉,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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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流程

本研究進行之流程為: 一、決定研究方向,擬定主題開始規劃 我國民法共分為五編,分別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其中以繼承與 人民生活最息息相關,其主因繼承大多與財產及債有相互沿生關係,財產的繼承 可分為 98 年未修訂前的概括繼承及修訂後的限定繼承,相對的因繼承的方式不 同,其債權人對於債務求償權力關係不同,利益也不同,所以本研究生決定以繼 承做為研究主題,並探討與債權人之間權力關係。 二、蒐集各類文獻探討及書籍著作分析 蒐集國內有關繼承方面的判例及文獻、著作,透過各類文獻資料來研究因繼 承而產生之債務關係,並分析比較各著作者對於繼承與債務之間關係有何不同, 及與現行法規有何衝突?或建議來加以研究分析。 三、資料分類 將得到的文獻資料加以分類,歸納為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承、共同 繼承所產生的權力義務關係有哪些?再分類概括繼承、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權力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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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析描述 把各類文獻及著作依據研究問題加以分析找出研究重點,並依個人研究方式 探討,找出各文獻資料之間不同來分析與著作者主觀意識看法不同加以分析探 討。 五、統整分析資料 將分析完整的資料,依據本研究問題整合編排,以繼承時機、要件為開始, 繼承權力為中段,審判案例為末論,最後再加入本次研究建議為結論納入本論文 六、得出研究結論與建議 承上述研究方法所得資料,來整理得到本次研究之發現,撰寫結論與建議, 做為後續有關因繼承所衍生之債務關係之研究者做為參考資料,以利賡續議題之 發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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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承開始 與順序 研究背景與主題 研究問題 文獻探討 繼承有關文獻及個案 繼承有關著作及學說 資料分類 研究方法 統整分析資料 審判案例 結論與建議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章 繼承之效力 第四章 審判案例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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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承開始與順序

第一節 概說

第一項 繼承之意義

繼承既被繼承人死亡時,而由生存人承受其遺產,並擁有其權利義務9,我 國民法對於繼承要件有所規定,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符合其條件,才使可成為法 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 ㄧ、繼承之方式 其繼承之方式可以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頒布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分為修法 前後,修法前均屬概括繼承,既被繼承人於死亡後,繼承人未於三個月內於書面 方式向法院登記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視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繼財產及債 務等義務,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如此一來易使繼承人因繼承少數遺產而背負 龐大債務,或對於繼承法條的不熟悉,而過了辦理登記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時 間及權力,其表示說我國的繼承法屬當然繼承主義,只需依法律規定,無任何另 為意思表示,更無需辦理手續直接繼承,只因我國民法繼承舊制以宗嗣繼承為中 心,繼父債子償的傳統舊思維,負無限責任10,現代社會道德風氣盛行及接納國 外人權主義思想,鼓吹個人權利法定主義,終至 97 年 1 月 2 日通過修法,對「弱 勢繼承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改採「法定限制繼承」。簡單 來說,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 6 月 10 日時,立院更進 9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5。 1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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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將「概括繼承」制度完全廢除,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使繼承人無須因 繼承而但負債務的無限責任,屬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但相對的法律也須對債權 人有所保護,不應全面偏向繼承人的利益著想,否則將會影響公平交易原則及發 生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所以特訂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 產如已移轉或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以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以維公平。 二、限定繼承 而限定繼承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11。簡單而言就是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責任,因我國的民法繼承的舊法, 是以日本、法國為參考法源,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視為例 外,所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為繼承,而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必需經由繼 承人選擇,並透過法定程序辦理,視為承認,其繼承就是承認繼承的意思表示。 我國民法舊法第一一五四條及一一六三條有所規定,其限定繼承制度來自羅馬法 規,始於優帝之「使給姆士」法典,日後為法國所續行採用,因我國民法也採取 了限定繼承的制度,以保障繼承人的財產權及生活權12,初始繼承人在繼承時尚 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所以在選擇限定及拋棄繼承之間,有時會難以決擇, 11 戴瑀如,法定限定責任與繼承債務之清償,2015 年,台灣法學雜誌,第 276 期,頁 65。 1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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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經結算,其剩餘財產是否多餘或少於債務?如選擇拋棄繼 承當然可不必煩惱,因不須承認繼承,不過如果剩餘財產是多於債務的話,如此 辦理拋棄繼承,實屬缺乏公平原則的立場,如債務是多於剩餘財產的話其限定繼 承與拋棄繼承有相同效果目的,所以限定繼承的功用視為非繼承的拋棄,既為限 定承認繼承,是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實為限定繼承存在的價值。 三、各繼承方式之不同而衍生之債務關係 然而如果是對於繼承債權人利益而言,當然希望為繼承人能夠概括繼承所有 財產責任並對債務負完全責任,而對繼承人而言,如已知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 關係非常明確,當然選擇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如此當繼承人依序拋棄繼承後,其最後則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之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之。結果均以遺產為限度予以清算,以早為清 算對繼承債權人較有利13 若選擇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實屬有利,因易於分辨不致 於混淆其債務分配,相對的固有財產與遺產也不至於混同,若如果選擇修法前之 13 戴瑀如,法定限定責任與繼承債務之清償,台灣法學雜誌,第 276 期,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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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則繼承人本身除了需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完全責任外,另對己身的 債權人負有義務清償責任,如此一來,除了擔負更重的債務外,本身的生計也難 以維持,而被繼承人之債務人也因繼承人需負完全責任,直接向繼承人求償,間 接侵害本身固有財產的分配權利,上述所言,概括繼承因需負完全責任,債務義 務也需完全繼承,為無限責任,限定繼承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係屬有限責任,一方面可保障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另一方面也保有債權人之權利,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實屬公平合理。 四、不適用限定繼承之要件 繼承法規雖於 98 年 6 月 10 日將原本法定概括繼承修法為法定限定繼承,但 不代表概括繼承既不存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 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14 其目的在於防範及懲戒,企圖以不正當手段及行為奪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對 於被繼承人本身形同法律上保護功用15 五、限定繼承之溯及既往之效力 另外對於限定繼承之溯及既往之效力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所訂定: (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14 郭振恭,〈民法繼承編改以限定繼承為本則後之問題〉重點提示,2012年,月旦釋讀文摘,第23期,頁15-18。 1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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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繼履行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條 之第二項) (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條之二第 一項) (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 條之三第二項) (四)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條之三 第三項) (五)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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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條之三第四項)

由此立法意旨為實現限定繼承的意義,為避免因已繼承概括繼承而造成背負 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使生活經濟上造成極大困難,可藉此施行法給於解套,但繼 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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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繼承內容之依據

我國繼承法之訂定係以德國、日本為根據所規範之,當被繼承人自然死亡, 或受法律上死亡宣告確定,應由何人擔任繼承人之資格,並對繼承遺產應背負何 種責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及清算等,決定於遺囑,所以當列入繼承法 規之內容。 一、遺囑要式 另遺產之繼承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訂定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外,被繼 承人可在生前以法定遺囑之方式,決定個人遺產分配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16,我國法定遺囑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自訂知其有: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17 其自書亦為由本人親字書寫,不得由他人或第三人代寫或口述及少部份文字 數字由他人書寫否則不生效力,而書寫材料方面並無任規定,就算被繼承人非書 寫本國文字或於紙上,只要可以將其自身意識遺囑書寫其上,可供辨識尚無不可, 但唯一不生效力的是被繼承人以電腦及打字機或其他裝置打字,雖為被繼承人意 識之表達,但其文字筆跡未能辨識為本人書寫,未符合自書遺囑之立法精神及要 1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45。 17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頁 202。

(26)

件18,因遺囑發生之效力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此時無可符合證明要件,於其簽名 之目的為確保被繼承人於撰寫遺囑時之確定性及意識,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93號判例意旨。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因未依 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二)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 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 囑時,得由領事行之19 為確保被繼承人因無能力書寫遺囑,而訂定公證遺囑,依最高法100年度台 上字1024號之判解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 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 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 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 18 曾品傑,實務法學:民事法類,2013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24 期,頁 157-158。 19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66。

(27)

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20。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 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 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三)密封遺囑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 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 見證人同行簽名21 如為密封遺囑為繼承之證明,則有需有(ㄧ)應於遺囑上簽名,雖無需親筆 書寫,可用打字機或其他書寫器具完成,但於書寫完畢後,親筆簽名(二)在信 封封縫處簽名,因爲秘密遺囑,以防他人窺視,而有變造或偽造之虞。(三)需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遺囑,而公證人需於封面記明 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22。其陳述只需表明遺囑為 自己所為,內容無須說明,如非遺囑人本身所為,則需陳述繕寫人之姓名及住所 以防止日後糾份,而公證人需於遺囑封面記明該日期,以確立遺囑日期成立先後, 保有遺囑之能力,最後公證人需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在封面上簽名,不得代書,此 簽名係表示其遺囑為本人所為。 20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頁 204-205。 21 林秀雄,民法繼承編:第十講—遺囑之方式,2014 年,月旦法學教室,第 24 期,頁 48-51。 2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74-275。

(28)

(四)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23 代筆遺囑為當遺囑人無行為能力時,可由口述方式表示而由他人代為繕寫, 但繕寫人需完全按其遺囑人之意思,不得任意更改或變造,而代筆遺囑因無見證 人,故需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以防作偽24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 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 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 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 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 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 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其見證人與公證遺囑同,不同之處為見證人需親自簽名,不得他人代之,遺 23 林秀雄,民法繼承編:第十講—遺囑之方式,頁 51-52。 2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77-278。

(29)

囑完成後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依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裁判要旨: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 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五)口述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 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 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 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25 口述遺囑在法律上為特別方式之遺囑方式,特以當遺囑人發生危急生命或其 他緊急情事不能以上述方式行為遺囑時為之簡式遺囑,其要件需於生命危急或特 殊緊急情況,如病重或危及生命之情事發生例如:空難、船難及地震或遭遇危難 及戰爭時,始可作為26 口述遺囑其見證人需有直接聽聞的事實及作為,不單只有簽名之義務,尚有 25 林秀雄,民法繼承編:第十講—遺囑之方式,頁 52-57。 2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79-281。

(30)

證明之事實存在,因遺囑人因故死亡後,繼承權利始於發生,被繼承人不可能有 再表述的能力,所以見證人需有傳達及證明的義務,在法律上直接為最好的證明 效果27,間接會因環境及個人表達方式及其行為不同而有違背遺囑人之情事發生。 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24 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 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 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 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 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 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 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 之效力。 而口述遺囑之有效其間係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 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意為當遺囑人在客觀上將有 死期將盡的事實發生,主觀上亦然,縱然事實已發生,但遺囑人未死亡或傷重但 已恢復行為能力之時(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起算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其口述遺 囑之認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 27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實務選編,2012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206 期,頁 303。

(31)

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 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認定制度之理由,因為簡式遺囑,成立較為急迫及簡化,因怕有變造、串通 勾結作為之存在,故設立認定制度,以確立遺囑內容28 28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87。

(32)

第三項 繼承的開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開始始於 法律之所定,繼承開始發生時,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無需 其另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亦無須其知悉,更不因其繼承權被侵害而受其影響。而 我國繼承法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始繼承,並非生前繼承,也僅繼承財產及權利義 務,非身份之繼承29 一、繼承之開始 被繼承人之死亡,指的是自然人因事實上自然死亡或法律上死亡宣告(民法 第八條)為限30,繼承始為開始,而非法人。民法上之繼承,純為財產之繼承, 惟所謂財產之繼承,乃推繼承人惟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於繼承 開始之際,縱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積極財產,而僅有債務,繼承人亦應繼承之, 繼承間絲毫不受影響。換而言之,財產之繼承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兩者之繼 承,並不以被繼承人有積極財產為其前提而繼承之。 繼承之開始,始於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然繼承開始之時期,並非以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計,則是以死亡之時為依據,其有31 (一)其繼承人之資格,以此時為依據,繼承人須於此時生存,否則無繼承人之 資格。 29 許澍林,繼承法新論,頁 11。 30 曾陳明汝,涉外失蹤或死亡宣告之比較研究,1993 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一期,頁 241-257。 3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5-26。

(33)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繼承財產範圍內容之確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繼承人要為限 定繼承之期間起算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查九十八年六月十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 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在。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裁判要旨: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 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 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 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34)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 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 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 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 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 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五)被繼承人所立之法定遺囑,於死亡後發生效力(民法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有繼承人之資格,如為同時死亡,則相互不繼 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法定繼承人順序所辦理32 被繼承人依法定方式立下遺囑,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定宣告確定,其遺囑 內容始為發生效力,效力既為繼承內容權利的多寡。遺囑係為被繼承人生前對於 個人財產處分的意思表達及權利分配,蓋不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只要被繼承 人死亡,繼承人權利當然發生,無需通知或程序,倘若繼承人有個人或數人則依 遺囑為之,無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之。 3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26-28。

(35)

第四項 其他

繼承之首要條件既為須具有親屬關係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未消滅姻親之 關係及法定認養所衍生之繼承權利。 一、親屬關係的定義 (一)須有家人共同生活事實存在(二)親屬間應有支配服從權力關係,以共 同生活為主體及目標,並屬其成員,始為親屬身分關係。如為親屬但未與一同親 屬同居生活,此為狹義之親屬關係。夫妻、家屬或子女為廣義之親屬關係,狹義 的親屬,係為未同居而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狹義的親屬間,因不受親屬間支配服 從原則,在現行民法上狹義的親屬並無現實上一同的生活集團,僅為觀念上之一 體存在而已,因未有共同生活關係之事實存在,只存在撫養權利義務而已,僅類 似社福保障機構既生活扶助義務而已,則此扶養權利義務,僅帶有親屬間的身分 效果而已33 二、親屬關係之發生決定繼承人是否擁有繼承權而親屬關係發生之條件為 (一)出生 以自然血親出生之發生親屬關係為主體,如懷孕時婚姻關係持續存在者34 因子女出生,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而與本生父母子女發生關 係,若受胎未於婚姻關係存續者,子女出生,僅能與生母,視為婚生子女,無須 33 許澍林,親屬法新論,2010 年,台北,皇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頁 17-18。 34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2013 年,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34。

(36)

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其與生父無親屬關係,須由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而認領可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 項)或強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35。其父子關係效力使為發生,既子 女擁有法定繼承的權利。 (二)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血緣關係,因子女出生始為發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 條第二項),但與生父間之親屬關係,須生父經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第一項)或強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始為發生效力,為自然血親關係, 而學者認為認領僅是親子關係存在事實的通知,而親子關係早已在子女出生時已 發生,並非在認領後始為發生,所以認領非親子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婚生子女 在其生父認領前,雖有血緣關係上事實之存在,但還須經生父認領或強制認領承 認其子女血緣關係,其父子親屬關係才算存在,因此,多數學者們仍然以認領視 為親屬關係發生的原因之一36 (三)收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因收養始為發生親屬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所訂定其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37 35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47。 36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34。 37 月旦法學教室編輯部,民事法類實務選編,2016 年,月旦法學教室,第 166 期,頁 103。

(37)

(四)結婚 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始為姻親關係, 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若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因此,當然與生父發生血親關係38 三、親屬關係消滅 (一)死亡 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保障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身分關係也因死亡而消滅39 縱然將子女出養他人使為收養,其與出養子女之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因出養而消 滅。 (二) 收養之撤銷與終止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 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 38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35。 39 曾陳明汝,涉外失蹤或死亡宣告之比較研究,1993 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一期,頁 241-257。

(38)

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 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三)婚姻之離婚撤銷 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40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 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41 我國婚姻係屬登記制,其姻親之條件需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始 為承認,然而婚姻需為男女才能符合條件,單獨一人無法結婚,其子女也無法視 40 郭振恭,我國離婚法制之檢討及改進,1995 年,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9 期,頁 327-328。 41 戴東雄,民法第 1001 條但書之分居規定應予法制化,2016 年,月旦法學教室,第 165 期,頁 64。

(39)

為婚生子女,所以當夫妻經離婚確定,或配偶死亡,其婚姻關係效力既不存在, 而對於子女間親屬關係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而不存在42,子女當然視為婚生子 女。 42 林秀雄 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2008 年,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40-53。

(40)

第二節 繼承人資格

第一項 婚生子女

子女既為法律上所稱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代表婚生子女第一要件需要在婚姻關係存續下收 胎者,始可稱為婚生子女其條件(一)須父母婚姻關係存在中(二)須為父之妻 所分娩(三)須於受胎時婚姻關係存續中(四)為父母之血統43 一、婚生之推定 其婚生推定,係在於妻之受胎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既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 三百零二日止在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推 定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消滅後始出生之子女,如其生出自父母結婚之日起算 在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者,在自父母婚姻解消之日起算第三百零二日以前,或在 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在第三百零二日以後而能證消滅前受胎者,亦應受婚生之 推定。但夫與妾是屬非婚姻關係縱然妾與夫同居,其所生子女亦不受婚生之推 定44,因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婚生子女規定,因其立法目為保障的 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及權利,除非生父依法定程序對於非婚生子女給予認領或生 母對生父施予強制認領,始為視婚生子女,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2 年度台上字 第 1125 號裁判要旨: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 43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19。 44 許澍林,親屬法新論,頁 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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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子女,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 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 二、人工受孕之子女 另外,如果是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人工受孕的方式受胎,那是否推定為婚生 子女,為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45,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五日,制定人工生殖法,其依人工生殖法第一一條之規定: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 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 工生殖。 其人工生殖之子女地位以人工生殖法第二三條之規定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之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其人工生殖之婚生子女地位其決定於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同 意。 45 王澤鑑,民法概要,2011 年,台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頁 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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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受胎期間)第一項之解釋 婚生子女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規定, 惟生母於懷胎期間至分娩之時間長短因孕婦之體質而有不同,且因事故而導致胎 兒早產者,時有之,且於民國十九年立法時,當時在醫學上之研究,懷孕受胎至 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一八一日,最長不多於三○二日,乃參考德國民法規定, 從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第三○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最長與最短期相差之 期間內,如續有婚姻關係存在者46,則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由夫所受胎,此期間稱 為受胎期間,其自結婚之日起第一八一日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或婚姻關係消 滅之日起第三○二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47 四、民法第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受胎期間)第二項之解釋 民法於民國十九年間僅以最長之懷胎期間有例外規定外,認為受胎後於一八 一日以前有分娩者,在醫學上較為少見,乃不以最短懷胎期間設有例外規定,惟 較多學者認為,若能證明受胎後不到一八一日以前既分娩者,仍應以該期間為受 胎期間,民國九十六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者認為,目前醫學進步,懷胎六 個月以內之早產兒已能存活,乃於第二項增列「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等文字, 以符社會時情,而將多數學者之見解落實於民法中48 46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20。 47 吳明軒,法律上推定之婚生子女,1996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14 期,頁 59-60。 48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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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既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 胎而生之子女。所定,以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稱謂「非婚生子女」或 俗稱「私生子」49,其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 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而非婚生子女在未依法定程序因準正或認領(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成為婚生子女之前,亦不得擁有婚生子女之權力繼承其 生父遺產或請求支付贍養費用,在法律關係上尚無親子關係存在,需經認領或準 正後,恢復其法定權力,同婚生子女,在繼承上有繼承權,有應繼分之權力50 一、準正 意指其生母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受胎而分娩之子女,不符合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經生父與其母 結婚後,視為婚生子女,其在判例學說上稱之準正51,意思經在準正後效力溯及 子女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二、準正之要件為 (一)須與父母子女有直系血親關係既血緣(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52。如 生母未於婚姻關係情況下受胎而分娩生子,其事後與她之子女無血緣關係者結婚, 49 許澍林,親屬法新論,頁 227。 50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20-221。 51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57。 52 林秀雄,從子女利益觀點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準正之準據法則,2014年,月旦法學雜誌,第233期,頁23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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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只有子女和生母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與生母結婚之夫 與其子女並無親屬關係,並未符合上述準正之要件,其子女當然不可視為婚生子 女,倘若生父為之入贅與其生母結婚,則均符合準正之要件,依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裁判要旨: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 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其上訴人之父經妻招贅冠妻姓,則上 訴人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並應溯及於其出生之時發生效 力。 但經準正後經發現與其子女並無血緣關係並有事實存在後可由該子女或生 母以及生父和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認領之意義 其意為生父向非婚生子女承認有血緣關係既父子關係之表示53,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為任意認領。 意義為: 實質上僅為親屬關係之確認,應解釋為「事實之通知」(觀念之通 知)即認領並不代表認領人願與非婚生子女發生法律上親屬關係及其他法律效力, 而是僅向對方通知,承認自己與其非婚生子女有血統的親屬關係而已,通知後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即認領既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親屬關係,而領為自 己子女之法律行為效果而已,且為單獨行為,無須被認領者同意54 53 許澍林,親屬法新論,頁 228。 54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3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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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認領之要件 (一)須有血緣關係意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二)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 其實在法律上認領的意義單純為承認有事實存在,為一身份的證明,且為身份行 為,只要生父須有意思能力就已足夠,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但認領須生父 親自向法院辦理,不得由他人代理55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之請求),其修法之規定為 (一)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 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二)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 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56。其為強制 認領的事由,從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而立法理由說明為: (一) 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於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即須具 有列舉原因之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 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 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 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斟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訟 55 林秀雄,婚生否認與認領無效——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2012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18 期,頁 20-24。 56 王澤鑑,民法概要,頁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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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 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有關生父死亡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現行法未有規定,參酌外國立法例, 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了 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增訂生父死亡時,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57 無繼承人者,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六、強制認領意義為: 民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 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此即為強制認領之規 定。此之強制認領須以訴為之既當生父無意願使為認領時,其有必要透過法院判 決,強制生父認領,以保障非婚生子女身份及利益58 七、認領之效力 則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 三人已得之權力,不因此而受影響59。其中第三者之權利其實為認領人與被認領 人以外之人既養父母之權利,當生母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而送養時,雖生父依民法 57 戴瑀如,由生父死後認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論重婚效力的演變──評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六號民 事裁定,2016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44 期,頁 38-48。 58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47。 59 郭振恭,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認領之無效──評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2010 年,月旦 法學雜誌,第 185 期,頁 20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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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提起認領之訴,但判決結果均不影響養父母之權力。並 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 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意既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因利益、脅迫、或 欺騙,而縱然解除撤銷,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及權利。而認領之撤銷期 限為無期限,為確保血統直系血親關係60 60 王澤鑑,民法概要,頁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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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養子女

收養,意指將他人子女收為己身子女,在法律所訂定之權力義務上視為親生 子女一樣,其實為一種身分契約 61,而收養他人子女者,稱養父或養母,被收養 者稱養子或養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我國收養源於傳統思想係以宗嗣為 中心,主要是傳宗接代或認為只有男性始可祭祖之資格,惟些家族中因無男性可 傳承及祭祖62,而有收養行為的發生,或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出養子女,而收 養者則為增加勞動人力或其他利益63,現今社會收養已不在是只有男性,故我國 收養之法規條文來看,我國民法不許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孫子女,雖學者認為,親 屬之間收養係以輩分相當為要件,故在近親侄輩無適和之人時,倘若侄孫輩有之, 如不承認養孫之需求,勢必求於遠親或外姓,如此並不切合實際, 依我國傳統 思想及事實必要,可以理解為何養孫,但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精神是在於保護被 收養人之權利,故養孫不成立親子關係之理由。 一、其收養的成立 (一)須有收養之合意 收養係以發生親屬關係為主要目的之身分契約,因此須以當事人間雙方有收 養意思表示並為之一致結果(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既須有實質上成立親子 關係效果為存在必要,若僅有養育事實而已,並非為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時則非 61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63。 62 戴東雄,男女平等與祭祀公業財產繼承,2015 年,月旦裁判時報,第 41 期,頁 61-65。 63 林秀雄,臺灣收養制度之變遷與發展,2015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237 期,頁 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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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其收養為一種契約既身分契約或稱收養契約64,僅須當事者同意,既收養 者和被收養者或於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但如收養者因故死亡,其配偶及父母 或家族任何一人均不得代為收養,也不得以遺囑方式委託他人代為收養。 而收養為一身分契約,僅須當事者同意既可,意為合意既為雙方同意表示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一)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65。其意為被收養者達七歲以上,已有意思表示能力,可自行決定是否被 收養,但因未成年,深怕思慮較不週延,且易被利誘,進而影響本生父母之權利, 所以須由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故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無意思表達 能力或不能為意思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有一定年齡差距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 歲以上。(二)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 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意為收養者須成年外,其收養為一親屬關係之身份 契約,負有扶養教育之責任義務,並非只有建立法定親屬關係而已,所以須設立 年齡限制,以確保被收養者的權利和利益能受到保護66,如無年齡限制或差距過 短,易使收養者本身心智及經濟方面不成熟,就可收養他方子女,這樣有違我國 64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64。 65 林秀雄,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頁 181-183。 66 林秀雄,臺灣收養制度之變遷與發展,2015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237 期,頁 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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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道德,及對被收養者在利益方面較為不利,且將收養者年齡設置最少不得低 於 16 歲,其源至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與結婚年齡之最低限制符合, 係代表此年齡擁有可教育及扶養子女的能力,因在於我國傳統習俗上滿 16 歲, 係代表成年的開始,所以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 六歲以上。 (三) 須非近親或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67 實務上適用於民法第九八三條關於近親結婚之限制,此認為收養關係應屬無 效,並於民國七十四年民法修正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民國九十六年民法 修正時,其立法者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類推適用第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 於民國七十四年所增訂,然第九八三條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調整近婚親親等之 限制規定,因此為配合上開規定而將第三款所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修正為「旁 系血親六親等」,一併修正體例68 67 林秀雄,臺灣收養制度之變遷與發展,2015 年,月旦法學雜誌,第 237 期,頁 96。 68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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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系血親 生母對於本身非婚生子女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五條之規定:非婚生 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需認領69,由此可知,其在法律上收養, 不得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在生父方面亦然,對於己身非婚生 子女,可與生母結婚稱為準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認領,倘若生父已辦理收養,日 後發現該被收養者為己身之非婚生子女,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之四辦理收養 無效之訴,將收養轉為認領,在我國民法上對於非婚生子女已有相當之規定,且 空間甚大,其目的為確保血統之直系親屬,而收養與認領其立法目的不同,相對 的不可相提並論,故不得以直系血親為收養要件。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有鑒於我國傳統倫理上,直系姻親及直系血親是不容許被收養的,但現今社 會上婚姻方面對於離婚後再婚者,如有扶養子女者,因生父母再婚,理應一同生 活扶持為目的,且不影響子女之權利,所以為了家庭之和諧,特立准許之70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謂輩份相當,係指尊輩收養晚輩只差一輩而言之,如輩份不相當,則在教育 扶養方面及其心智成熟度尚缺成熟,也未符合我國傳統倫理。 69 林秀雄,臺灣收養制度之變遷與發展,月旦法學雜誌,頁 93-94。 70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頁 26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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