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建議

祭祀公業條例自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實施以來,至今有 2 年 5 個月,期 間內尚未達 3 年之期限,目前無代為標售之成效。惟實務上之運作,對於 祭祀公業申報清理作業,仍有處分實務與法令盲點存在,建議政府為修法 之參考: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之修正為「一…其繼承人應與該公業設立人或派 下同姓且有共同分擔祭祀者,始符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

查祭祀公業係我國舊制之宗祧繼承為現行民法所不採,更無關於祀 產繼承之特別規定,因此就遺產繼承而言,無論男女均應依法享有繼承 之權,自無宗祧繼承之差別待遇所可置喙。但家族中之祭祀公業依民法 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得本於習慣由家族團體共同約定,以男系子孫 輪管,或分割或分息,則子女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 647 號 解釋)。蓋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 公同關系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 828 條)。茲既共同約定由 遺產中提出作為其男系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

即非女子所得繼承。(司法院院字 895 號解釋)

若為顧及男女平等,亦應兼顧祭祀公業係我國舊制之宗祧繼承制 度,故其繼承人應與該公業設立人或派下同姓且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為 限。

亦即女性繼承人之後裔為派下員,形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百家 姓。因此建議修正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予該公業設立人 或派下同姓且有共同分擔祭祀者,始得列為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 理其土地或建物。」之「之一」兩字應予刪除。

原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 理其土地或建物:1、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2、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記為財團法人所有。3、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 共有或個別所有。」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之「之一」兩字應予刪除。其刪除理由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祭祀 公業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故祭祀公業自應以部分土地興建宗祠 或祠堂,作為永久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之場所。其餘土地自可 予以處分解散,登記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以達土地利用及 管理之目的。

(二)、興建宗祠或祠堂之土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故祭祀公業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一」兩字應予刪除,

以符實際。

因此建議修正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 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1、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 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所有。2、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 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3、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 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三、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建議修正。

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 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

(一)、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在以派下員人數計算。

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 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 95.12.19 地司(七)發字第 0950003724 號函)。

(二)、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對祭祀公業財產而言,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為潛在應有部分,……是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如得依房份 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者,似難認係比率不明。(法務部 95.11.21 法律決字第 0950042886 號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因此建議修正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者,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 部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 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否則依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

前項所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係指該公業派下全 員系統表,經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並由公所核發有案者而言。」

四、祭祀公業條例第 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規定,有 違背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對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於修法時建議 刪除或修改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強制標售),以公權力介入對 民間祭祀公業之土地及建物私權之行政行為,強制標售移轉祀產於得 標人,依據我國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予以剝奪財產 權,違背比例原則,政府認定祭祀公業,應於三年之期限內申報清理,

以第 51 條規定予以強制標售,雖有價金存於專戶保管,但未能完成標 售囑託登記國有,經十年未領取土地價金權歸國庫所有。形同沒入祭 祀公業之財產,又無土地徵收之補償,又無配套措施。政府又無輔導 辦法如何促進祭祀公業內部關係之清理,確定派下權或派下繼承權,

杜絕糾紛,採取最後手段為強制標售(代為標售)一途,顯然並非損害 最少之程度,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實在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之 違憲規定,建議政府將來修法時刪除或修改條文。

五、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二條欠缺移請調處之機制,修法時予以增加,以利 清理工作之運作:

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調處機制之建立,從而代為標售之後,產 生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以法無明文規定可以調處。以致祭祀公業糾紛案件均向民事法院訴 訟,不但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增加民事法院法官之工作負擔,演變訴 訟不經濟,非三年內可以判決確定影響祭祀公業之祀產被行政機關代為 標售,建議修法時,增加調處機制,如地籍清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中文部分

(一)、中文書目

1. 內政部,民國 85 年 6 月,祭祀公業論述專輯,初版。

2. 內政部,1992 年,台灣的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之回顧,台北。

3. 內政部地政司,1984 年,台灣民間共有土地權利之研究,內政部 研究報告。

4. 王泰升,1999,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出版社。

5. 王泰升,2006 年,台灣法律史的建立。

6. 王國雄、張樂平,95 年 12 月初版,共有土地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實務─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解說,台北市土地事務雜 誌社。

7. 王澤鑑,2000 年,民法總則,增訂版。

8. 王澤鑑,1992 年版,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三民書局。

9. 史尚寬,1954,民法原論總則,3 月,台訂正版:中國出版社。

10. 尤重道,民國 86 年出版,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實務,台北市:永然 文化。

11. 史尚寬,1990,民法總論,8 月 4 版:自行出版。

12. 史尚寬,1975,土地法原論,台五版:正中書局印行。

13.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99,台灣省通志稿,卷 3,政事志司法篇 (一)。

14. 李惠宗,2004 年,憲法要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印行。

15. 李肇偉,1976,法理學,11 月 3 版,自行出版。

16. 李肇偉,1977,民法總則,10 月 5 版,自行出版。

17. 安藤靜,1905,有關台灣之公業,收錄於,台灣慣習記事,中譯 本,第 5 卷第 10 號,台灣省文獻委員會。

18.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1981 年 6 月,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 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 印。

19. 林英彥主編,2008 年元月初版,不動產大辭典,中國地政研究所 印行,。

20. 林旺根,85 年 6 月初,論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祭祀公業專題論 述,內政部。

21. 林紀東,71 年 2 月,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三民書局修訂 初版。

22. 林雪玉,2005 年 10 月,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初版。

23. 林端,2000,國家制訂法與民間習慣:台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 學分析(I),法制史研究創刊號,12 月,中國法制史學會會刊,頁

117-151。

24. 林瑞,2001,國家制訂法與民間習慣:台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

6. 洪麗完,1994,「沙輔社(Salach)史之考察─以祭祀公業遷善南 北社為中心」,論文發表於〈平埔族群研究學術研討會〉,中央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陳薇芸,2002 年,「祭祀公業作為納稅義務人」,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2. 黃彥叡,97 年 1 月,「從法律人格論祭祀公業之適宜性」,逢甲大 學土地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13. 葉裕洲,93 年 6 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問題之研究」,私 立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14. 魏家弘,1996 年,「台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過程─從業到所有 權」,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北。

15. 曾文亮,1999 年 7 月,「台灣史上的祭祀公業」,台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

16. 顏曉筑,97 年,「反傾銷制度與公共利益關係之研究」,私立中原

16. 顏曉筑,97 年,「反傾銷制度與公共利益關係之研究」,私立中原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