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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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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研究動機

台灣祭祀公業1為台灣民間之祭祀團體,係特殊民間傳統習慣所 形成;至目前為止,有甚多土地主體不明、權屬認定不易,以致無法 有效利用祭祀公業土地,雖有早期內政部頒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頒發「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 為清理之依據,均因未具法律位階,未具強制力,辦理效果未臻理想。

至今仍有許多之問題存在未能解決。

內政部從民國 89 年起著手擬定「祭祀公業條例」草案,期待以 立法方式,徹底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並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 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政策之目標。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 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系所衍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 難問題。爰此乃有「祭祀公業條例」專法之產生,終於在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行政院 在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與「地籍清理條例」同步施行。祭祀公業法制 化,立法賦與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之法人,「祭祀公業法人」具有權 利義務之主體,提升法律位階為法律地位,以達全面地籍清理,保障 人民財產權益。

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置,淵源於中國大陸南宋之「祭田」2,其財產 的收益部份除了祭祀祖先之外,也可以用來當作同族之子弟的獎學金 或族內貧困者與寡婦的生活救濟金。此因古代政府機關,多無暇顧及

1 參照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頁 4。段盛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簡稱為報 告)祭祀公業之稱謂,即一般的用詞亦簡稱為「公業」;但為與「辦事公業」或「育才公 業」區別,通常稱為「祭祀公業」。在台灣各種文契上,尚有「祖公烝」「百世祀業」「公 田」「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在廣東籍之客家屬之間,尚有「嘗」「公業」或「祖嘗」

之稱法,司法行政部,民 68 年 7 月再版,頁 694,內政部編印,祭祀公業論述專輯,民 85 年 6 月出版,頁 189~191。

2 中國地政研究所編,不動產大辭典,2008 年 1 月初版,頁 414~415,祭田(farm land in memory of ancestors)為供祭祀祖先所專設之田產,為祭祀而有之費用,若祭掃修茸祠墓,

祭後之族宴或演戲等一切開銷,皆由祭田所收之田租供給之。祭田之設置,係以祠或墓 為對象,有者,將祭田列為墓田之ㄧ,亦有者將祭田附設於祠堂或宗祠為祠堂田產之ㄧ 部份。論者皆以祭田之設置創設於南宋朱熹,據文公家禮謂:「初立祠堂,則計見田,每 龕取其二十之一,以為祭田,親盡則以為墓田。」此則專為某祠堂而設之祭田。祭田又 謂祀田、祭產、嘗田、烝嘗田,皆為祭田之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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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以致於土地權利登記之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均將各該祭祀公業列為土地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之法律本質,歷來以大陸之大理院、司法院或是最高法 院之見解,皆認為祭祀公業與大陸之祭田,皆同屬民法第 827、828 條之公同共有之性質,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子孫全體共有,而非獨立 所有之財產,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此與日據時期之判例及學 說,認為祭祀公業為習慣上之法人,迴然不相同。

惟台灣光復伊始,百廢待舉之法令及行政,司法機關均認為祭祀 公業法律本質為公同共有,惟祭祀公業如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一來 需按圖索驥,追本溯源,逐一登錄,誠屬人力、財力有所未逮,又政 府簡化土地總登記程序,於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訂頒「台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同年 11 月 26 日行政院決議訂 頒「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嗣後又訂頒「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以「憑證繳驗」方式代替土地法 第四十八條6土地總登記所訂之次序辦理,甚且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土地台帳及其他權利憑證上所記載之祭祀公業名稱,直接移植於 我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總登記得以迅速完成。7

台灣光復前後,適逢二次世界大戰末期,受戰事影響,民間不動 產交易僅以字據交換,常有不事登記;有許多祭祀公業已出售,或買 進之不動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以「憑證繳驗」

甚至依照舊登記簿,移轉謄錄,其中地籍失實,當然在所難免。

祭祀公業延續至今,因登記失實,又為產權爭執加上派下員覬覦 分析財產,相互傾軋種種因素,其土地未善加管理、使用,對於土地 利用、政策推行、都市建設之都市更新形成阻礙,內政部於民國 70 年 4 月 3 日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826 點,係鑒於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處分問題急待解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限於二 年內加以全面清理,期滿後二度延後清理時間,據統計截至民國 79 年 9 月止,以成立法人者除外,祭祀公業土地仍有 443,901 筆,總面 積約 9,472 公頃。依清理要點規定完成清理者為 12,982 筆,面積約 209 公頃,尚未完成清理者,估計還有 31,408 筆,面積 7,463 公頃。

齒松平,1983 年,明治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台灣文獻委員會,頁 2。

6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7 參閱陳鳳琪等著,台灣民間共有土地權利之研究,上冊,頁 212。

8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發布日期民國 70 年 4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11987 號函訂定發布),

廢止日期 97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364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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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要點訂頒迄今,85 年 6 月止達 10 餘年,幾經長期及修正內 容,仍無達成預期目標,顯見在執行面、制度面,均有若干盲點9:如 實質認定之困擾:對於祭祀公業主體認定,雖然內政部要求行政機 關,採「實質主義」與「從寬主義」,惟祭祀公業之成立,年代久遠,

派下員繁多,戶籍因舛誤,佚失難以勾稽,規約真偽難辨,基層人員 深怕從寬採認,亦使狡黠之徒,有隙可乘,造成圖利他人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虞,為求自保,大多謹慎將事者,甚至被誤解為刻意刁難,形 成祭祀公業清理之阻力之一。其次:如派下員過半數推舉難以認定;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難以齊備;清理費用不貲;面對「異議」耗時費日,

缺少調處功能;未全面宣導;缺乏強制性;鼓勵解散等等。

祭祀公業土地之總登記不周延之程序如前所述,登記機關僅於登 記簿記載「某某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亦非非法人之團 體,與無權屬狀態似無差異,祭祀公業與權利登記上所表示於土地登 記等之公信力及公示效力之意旨有所違背,形成土地管理使用、土地 政策之推展,都市更新及市地重劃,賦稅徵收之阻礙(學者認為都市 之癌)10,政府雖然有意積極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並於清理要點中規定 二年內完成清理工作;外受客觀環境及內部祭祀公業本身產生之弊端 影響,又「清理要點」未切中時弊,以致無效果予以紓解,二年期滿 成效不彰,欠缺積極方式推展,雖然幾經延展期限並修正內容,卻未 見有效之進展。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加速解決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問題擬定「台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30 日臺灣省政府 (87) 府法四字第 2077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起 施行。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有鑒於內政部為解決台灣光復之初,以日據 時期之會社、組合、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權利主體不明之名義申 辦總登記之土地清理問題,經內政部於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擬定「地 籍清理條例」草案(初稿),惟「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尚須 假以時日,根據地政處統計截至 85 年 5 月底,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總面積為 982,879 公頃,約 26,000 筆,土地價值估計超過千億元。

已完成清理的有 13,800 筆,共 3,848 公頃,土地清理率僅達 53%。11 推 展土地清理未達理想效果,祭祀公業內部之複雜性,不言可喻,對於

「登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仍然困擾行政、地政

9 林旺根,論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內政部編印,祭祀公業論述專輯,頁 165-170。

10 林瑞,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習慣,─台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分析(II),法制史研究第二 期,2001 年 12 月,中國法制史學會編印,頁 202。

11 同註 10,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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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稅務機關。

以上對於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均為行政命令,法律位階並非法律,又無罰則之規 定,為加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徹底解決祭祀公業之問題,實有立法 以利推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必要性。

爰此,政府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立法通過公布「祭祀公業條 例」,其立法說明中即表明,目前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在 96 年 6 月 30 日統計表列明約有 53,283 筆土地,其面積逾 7959.24 公頃,仍未 清理申報,其主要原因:12部份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族人繁多,

派下系統不明或已無後裔,其派下員無法聯繫,以致無法召開派下員 大會,使得祭祀公業在其祀產之管理處分上更為不易。1.部份祭祀公 業土地面積狹小價值不高或已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管理人、派下員 不願提出清理,效益不高。2.部份祭祀公業原設立之憑據已因年代久 遠而遺失或無法確認享祀人、設立人,導致申報清理困難。3.部份祭 祀公業派下員為爭奪祀產而各持己見或土地被少數派下員佔用,為了 既得利益,而無法申報清理。4.部份祭祀公業管理人已亡故或行方不 明,而派下員又散居國內外,無法聯繫其申報清理。5.不符合憲法第 7 條男女平等之基本人權,亦與民法第 1138 條繼承之規定相違背。

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宗旨:「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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