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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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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結論

一、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清理

關於派下權之繼承與喪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2 點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然而規約之訂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4 點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因此,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規 約,並於規約中明定派下權之繼受取得方式或資格即可。若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始依民事習慣訂定。

祭祀公業清理完畢者,其派下權之繼受取得,大多以民事習慣訂 入規約中。然而祭祀公業都無詳盡規定,規約未規定始依民事習慣訂 定,「習慣」之難於確定,依司法院歷次函辦對女子、養子女、贅婿均 認為無派下權。

學者陳銘福認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僅就清理程序予以規 定,實體部份,則未予置喙。對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問題之解決,

助益不多。宜就實體部份,尤其是派下權之得喪變更及權利範圍予以明 確規定。

派下員之清理,如何認定派下權,以杜絕糾紛。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確定,仍受全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協助祭祀公業認定派下 權,責任重大,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地政機關作為登記之憑 據,證明派下員之佐證資料。

對於「異議」派下權之存在應訴經法院為確認派下權之訴,待裁 判確定,民政機關始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定派下員。

綜上而論,派下權之認定,造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困擾。本研 究期望未來修法時,在實體法對派下權繼承取得或喪失及範圍作明確之 規範。

二、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分析

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特殊性法人)登記規範 24 項,

予以歸納分析,其程序及應附文件。

祭祀公業條例創設新設立祭祀公業之規定(條例第 59 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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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條例法人化為特殊 性質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第三項規定:「祭 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有別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 人。

因此,本研究認為新設立祭祀公業應以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之。

符合特殊性質法人說之立論,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問題之依據,而 非僅限於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何況祭祀公業條例為民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為規範。

比較分析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法人說明,並予以列表 詳盡比較。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質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及第 25 條,予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期 以獨立性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 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

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 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 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有當事人能力成 為權利義務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俾使管理。

三、逾期未申報清理,代為標售分析

行政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問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1 條之立法 說明:「本條例祭祀公業土地代為標售之標的,大部分為登記主體不 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之權利人,無法藉由司法途 徑解決。至於祭祀公業可檢具證明文件申報或申請登記者,自可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豋記,而不必以公權力介入,代為標售。又本條性質上 係藉非常之手段,以解決長久以來地籍管理之問題,不僅可以促進土 地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增加政府稅收,並有助於政策之推行及 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而有祭祀公業條例第 51 條第一項之規定:祭祀 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1)、期滿三 年無人申報。(2)、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3)、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正面規劃之效果實益

1、祭祀公業條例地五十一條代為標售,政府全面清理祭祀公業,將 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囑記登記為國有,增加政府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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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土地之資源,又於代為標售之價金及囑記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價 金,期限為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期限為十年,祭祀公業逾 期未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結算如有賸餘額歸屬國庫。此種設計 對於土地政策而言,公益大於私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政策,得 以增進政府施行計劃最大收獲。雖然分階段性、政策性予以清 理;惟如此清理之最後結果可預見,原有祭祀公業於土地被代為 標售,土地價金如能夠申請領取,該祭祀公業之祖先應自領取土 地價金之日遷離該標售之土地,自行祭祀祖先,至於如何分配祭 祀公業土地價金,完全屬於祭祀公業內部關係。但如果土地價金 逾期十年未申請發給,即受歸入國庫之命運。此乃祭祀公業未來 土地清理之結果,依此正面規劃完美。

2、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劃」之預期收益

依本條例相關定辦理申報,仍未完成申報釐清權屬者,予以標售 (公權力介入以強制標售之強制手段清理),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 標售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已達其強 制標售後之最終目的),為國有土地。可預期效益,增加國庫收 入及國家資產,收入金額概估約新台幣 1,317 億 3,701 萬 1 千元 整,有助國家建設發展。

全面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於 6 年內完成,有助於健全地籍管 理及促進土地利用,保障民眾財產權益。

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工作,解決長期懸而不決困擾之土地問題,達 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

公權力介入代為標售之反面效果,違反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

1、祭祀公業為民間習慣形成之祭祀團體,其獨立財產應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財產權應受保障」之規定,固然以「三年」定型化期 限申報清理,惟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派下分散各地,

集會清理處分財產不容易,派下員之間常為派下權認定纏訟經 年,訟累「三年」可以結束嗎?實成問題,又無配套措施或緩衝 時間,而被代為標售,實有侵犯祭祀公業財產權之違憲行為,又 非土地被徵收,有所補償之保障,形成沒入祭祀公業財產。

2、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目的、手段之組合依比例原則三 子源則予以檢驗:

(1)、適當性原則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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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與手段予以肯認,符合適當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之檢驗

祭祀公業條例第 51 條規定「代為標售」所持理由,為促進 土地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而為強制標售,剝奪祭祀公 業財產權,此種強制手段,實有違「損害最少」之手段,

有違必要性原則。

(3)、過度禁止原則之檢驗

行政機關以公權力行使強制標售,為價值侵害,剝奪祭祀 公業之財產權。此與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無 關,從狹義比例原則,基本權利僅能「限制」不得「剝奪」。

採取公開標售消滅所有權之方法,所造成損害與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使祭祀公業無法在使用收益,此係不 符合適度禁止原則。

由上開檢驗結果,得知祭祀公業條例第 51 條之強制標售,在比 例原則檢驗中,雖符合適當性原則,但未通過必要性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本研究檢驗之結果,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51 條之「代 為標售」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3、本研究認為,應於將來修改本條例時,予以刪除或修改條文為改 進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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